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送達代收人 陳蕙琪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在高雄市○○區○○路八十五巷十三號被告甲○○住所等地姦淫多次,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始為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間有同性戀行為。原告經此打擊,實無法再忍受與被告甲○○繼續共同生活,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子女離家,另行賃屋居住。此間原告曾先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甲○○協議離婚,惟被告甲○○堅拒不願協議處理婚姻問題,反訴請離婚,原告只得提起離婚訴訟,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二)被告甲○○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乙○○亦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多次為同性戀行為,甚至出國同遊,且依錄影帶之內容可看出被告二人彼此間動作親密,毫無生疏尷尬之表情,而錄音帶中之「阿吉」就是被告乙○○,故被告二人絕非偶發性之同性戀行為,渠等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惡意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令原告在親友、鄰居、同事面前更是羞愧無以自容,於親友詢問何以離婚時,皆不知如何對答,被告自案發後仍一再不肯承認過錯,更一味諉過歸咎原告,完全沒有思及原告身為同性戀姦受害者之感受,原告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再原告身為社工員,專業能力備受質疑,經常被問及為何婚前、婚後均未發現被告甲○○有同性戀之傾向,而婚姻破裂亦造成專業形象受損。在同性戀未普遍被社會大眾接受時,大家怕得AIDS,造成原告之社交受挫與人際困擾,此等社會阻力非原告一己之力量所能克服的。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名譽權受侵害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以慰原告內心之痛苦。
(三)被告二人之同性戀行為造成原告被列入AIDS高危險群之一份子及因外在因素而引發之「假性性功能喪失」,導致原告有嚴重性功能障礙,其殘害之程度遠非區區金錢可彌補的。
(四)原告於離婚案件,對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與本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即以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與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並不相同。被告乙○○主張原告所受損害已得填補及慰撫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照片四紙、錄影帶二捲、被告二人對話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一份、律師函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二份、放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三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離婚訴訟經 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就因被告之同性戀行為在客觀上予以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之程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逾此部分駁回。依慰撫金之立法目的及功能觀之,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事件中,縱有傷害,亦經請求判決離婚而得到填補及慰撫,且侵權責任之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原限,再者同一事實關係,縱係二個法規為請求權成立之原因,而其中一法規對於他法規處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或其社會現象係一法規排除他法規之適用者,則依特別法規,成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已屬重複。
(二)我與原告已有五年未發生性行為,我個人性取向轉變是基於一時性及方便性,且我已五年未與原告接觸,原告不可能染上AIDS。原告提出錄音帶中之對話,是被告另與他人之通話,對話中之「阿吉」不是被告乙○○,且該對話是被告有意安排的,並無承認有多次之同性性行為,目的是為了凸顯原告之跟蹤及錄音等行為。又被告性取向之轉變僅係基於一時性及方便性,親朋好友間無一認為被告是同性戀。
(三)查AIDS病毒(HIV)感染途徑有三:(1)危險性行為、(2)血液感染、(3)母子垂直感染,且據衛生署最新統計目前全世界AIDS病患中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為異性戀男女,顯見AIDS非為同性戀者之專利,且原告早與被告分房多年,不可能會感染AIDS。又原告未經專業醫療之鑑定、評估即自稱:離婚後患有「假性性功能障礙」及「性功能自主權喪失」等未經證明之醫學名詞,且係因被告所引發等語,純係誤陷被告。
(四)原告提供之錄影帶係非法錄影取得,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並將之公諸於世,不能認為是被告造成其名譽受損。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同性戀行為,其罪甚於異性通姦行為,並將婚姻生活之挫折與其專業形象受損相互牽連而主張名譽受損,試問: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中可有預知婚姻狀態一項?或者嚴禁離異?倘原告專業形象及名譽受質疑,實因原告偏頗之性觀念,及一再以金錢衡量生活之優劣等錯誤之價值觀,並非被告之緣故。
三、證據:提出中國鋼鐵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畢業證書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匯款單一份為證。
B、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同性戀之行為,近年來經醫學、心理等專業研究指出:每個人皆有選擇其性傾向之自由,並非疾病,更非原告所稱違反公序良俗,甚或變態之行為。任何人皆不能刻意污衊他人,更不能僅因他人之性取向與之不同即忽視他人應得之尊重。被告與另一被告甲○○相識之初,二人關係僅為直銷經營伙伴,往來俱與一般友人無異,對話間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甚為失和,亦常聽講離婚之打算。相從漸密後,因一時情慾之所惑,乃發生同性戀情。惟二人間只有一次偶發之性行為,不能因一時偶發之行為即認定是同性戀。嗣後,被告因感以被告甲○○已婚身份,如此情戀仍是失當,故即於八十八年初北遷工作居住,與被告甲○○即漸少來往,對甲○○與原告訴訟離婚乙事,俟至本案發生始由原告起訴狀得知。
(二)否認是原告提出錄音帶中之「阿吉」,且該錄音帶不能成為證據。
(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離婚訴訟,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就被告二人間之同性戀行為,參酌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程度,判決甲○○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倘該事件被告為共同侵權人,然原告於該次訴訟請求慰撫金,未選定被告為當事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得脫離訴訟。且依慰撫金之填補功能觀之,原告倘因被告二人之同性戀行為,致使受有傷害,亦經請求判決離婚而得到填補及慰撫,豈可因不服而另立名義,重複請求,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識別證一紙、薪給清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一五號離婚案卷,及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被告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並勘驗原告所呈之錄影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在高雄市○○區○○路八十五巷十三號甲○○住所等地姦淫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始為原告發現,被告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惡意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又因被告二人之同性戀行為造成原告被列入AIDS高危險群之一份子及因外在因素而引發之「假性性功能喪失」,導致原告有嚴重性功能障礙,其殘害之程度遠非區區金錢可彌補的。而婚姻破裂亦造成原告身為社工員之專業形象及能力受損。且在同性戀未普遍被社會大眾接受時,大家怕得AIDS,造成原告之社交受挫與人際困擾等語。為此,原告本於名譽權受侵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兩造離婚訴訟,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被告甲○○給付五十萬元損害賠償,是縱原告受有傷害,亦經判決得到填補及慰撫原告再次予以請求已屬重複。又被告二人行為僅係一時性,並無多次同性戀行為,且阿吉非乙○○等語。被告乙○○則以:與甲○○二人間只有一次偶發之性行為,不能因一時偶發之行為即認定是同性戀,原告錄音帶中之「阿吉」不是被告乙○○,且該錄音帶不能成為證據。又依慰撫金之填補功能觀之,原告倘因被告及被告甲○○之同性戀行為,致使受有傷害,亦經離婚判決之慰撫金得到填補及慰撫,豈可另立名義,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兩造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至二十二時二十八分止,在房間內有脫去衣褲、撫摸生殖器、口交之同性戀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紙及錄影帶二捲為證,且為被告甲○○與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同性戀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貞操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易言之,婦對夫固有守貞之義務,即夫對婦亦然,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已違背婚姻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權利被侵害之救濟,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仍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婚姻者,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是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可稱為身份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因此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之人格利益。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增列「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縱該條文尚未實施,惟退步言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亦可類推解釋為對他人名譽之侵害。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口交、撫摸之同性戀行為,已如前述,雖其行為與男女通姦行為有異,惟夫妻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貞操義務),被告二人行為之實質意義與內涵,除對象為同性外,對於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戕害與通姦行為無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實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其精神受到損害,故參酌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立法精神,及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名譽權受侵害之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又被告二人行為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名譽之人格法益,是渠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抗辯: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離婚判決中,本院已就被告之同性戀行為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判決被告甲○○給付原告慰撫金,則原告於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中,縱受有傷害,亦已得到慰撫,原告之請求已屬重複,應予排除等語。惟於上開離婚訴訟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係形成之訴,而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第九二0號判例);而本件訴訟,係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如前述,縱令原告未提起離婚訴訟而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仍得就被告二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獨立主張。是在離婚訴訟中,法院雖就被告之同性戀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婚姻無法維持及原告精神損害一事為審酌,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客體、填補及慰撫對象、功能與本件訴訟之著重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以維護個人之社會評價不受貶損既不相同,則難謂原告之請求重複,被告二人抗辯自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大專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社工人員,年收入約有五十餘萬元,貸款負擔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而被告甲○○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鋼公司,年收入約有一百五十餘萬元,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被告乙○○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月薪約四萬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離婚訴訟中就其主張被告同性戀行為,經本院引為判決離婚及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據,已判決被告甲○○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正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蕙芳
~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