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葉隆瑤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乙○○(原名陳素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八七五計算,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詎葉隆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乙○○續交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之後即未再繳款。原告於以乙○○為上開借款主債務葉隆瑤之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六七七八號支付命令,諭令乙○○應支付原告「九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八十一元」,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嗣原告依契約以葉隆瑤在原告公司之存款抵銷後,迄今仍欠原告公司九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詎被告乙○○竟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為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面積三一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萬分之十八」之土地,及座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五○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九三號六樓之三),及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八四號建物(持分一萬分之二十四)」之不動產,訂立內容略為「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間屆至。、、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賣信託標的物收取價金或出租信託標的物收取租金。」之信託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三)、1、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但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卻仍由被告乙○○親自與訴外人林宗誠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林宗誠。且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兩人就「信託之目的是否是要請丙○○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一事,所述明顯不同。且被告乙○○一再爭執「若信託登記被撤銷,則原告是否會採取法律程序,以致其無法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鵬昇亦稱:我跟乙○○說,若放棄就會被銀行處理掉等語,足見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丙○○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又信託登記後,丙○○並未代為管理,故本件信託登記應僅為消極信託。

2、被告兩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消極信託、且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而無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又無其他值錢之財產,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物權行為圴因無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一三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物權行為既均無效,則乙○○自有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回復原狀之權。詎被告乙○○竟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代位乙○○,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院擇一判決即可)請求丙○○塗銷登記。

(四)、退一步言之,若認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為有效。則因被告乙○○已無其他值錢之財產,故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託應有害於債權人,原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乙○○行使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葉隆瑤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原告公司之(葉隆瑤)放款帳戶資料表、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六七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乙○○之歸戶財產清單一份、乙○○與林宗誠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告(均為影本)。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另設立抵押權,用以擔保我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現仍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約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惟直至目前為止仍尚有陸續攤還,對於卷附之台灣中小企銀借款餘額明細表,並無意見。除卷附財產歸戶明細上之不動產外,我並沒有其他值錢之財產或存款。

(二)、當初信託之目的並不是要逃避債務,而是我先生剛過世,暫時無法處理相關事宜。丙○○是我兄長,所以我就委託他處理。但信託登記後迄今,丙○○並無幫我處理任何事。

(三)、從我擁有系爭不動產後,就一直將該不動產出租予人。因原承租之房客租約到期,經友人介紹,所以我就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房子租給林宗誠,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續約。與林宗誠訂約及續約,均是由林宗誠直接與我接洽及訂約,丙○○則不認識林宗誠,但我事先有跟丙○○說。房租則每隔半年由林宗誠開立票據直接交給我,並無透過丙○○轉交。又林宗誠係留我的電話號碼以應聯繫之需,並未留丙○○之電話號碼。又我與林宗誠雖未約定房子若有損害時應如何處理,但管理費是由房客自己付。系爭不動產出租後丙○○均未出面與林宗誠接洽。

(四)、本件信託之當時,我有準備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但尚未與仲介業接洽,又因房子一直有出租,房租租金也高,景氣又不好,所以目前我並不打算賣房子。

(五)、(嗣又改稱)信託之目的是要請丙○○幫我處理相關事宜及賣房子,要賣時由丙○○出面與仲介談。因我先生大約在八十九年一月過世,大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左右,即在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丙○○以前,我就已結束原來經營之廣告公司,但於辦妥信託登記之後尚有一些公司後續事情要辦。直至半年前我擔任業務員,因工作很忙,所以一直都沒有時間去處理。

(六)、如我撤銷信託登記後,原告是否會採取法律程序而使我不能賣房子。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在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我知道葉隆瑤有向原告借款。又當初葉隆瑤過世時,乙○○說要放棄,我覺得可惜,我跟乙○○說如果放棄就會被銀行處理掉。

(二)、本件信託之目的不是要逃避原告之債務。但乙○○不是叫我幫忙賣系爭不動產,我說我可以用來還銀行貸款。

(三)、當初信託登記予我時,系爭不動產確仍出租予他人,但我不知房客是何人,亦不知租期到何時。信託時,並無具體約定我須在何時幫乙○○出租系爭不動產及如何出租。到目前為止,實際上我也未幫乙○○處理過系爭不動產,只有出租予林宗誠時,有通知我到場,但出租的條件並不是由我提出。

(四)、我以開計程車為業,以前並無幫人出租過房子,但我認為我開計車可認識較多之人。

丁、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之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乙○○借款之還款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一)、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民法第七十二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亦認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

(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且若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則縱債務人尚未負遲延責任,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乙○○迄今仍欠原告九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被告兩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前揭時日訂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葉隆瑤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原告公司之(葉隆瑤)放款帳戶資料表、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六七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楠三字第六○一一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訴訟之關鍵,亦即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僅在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丙○○,究係出於委託丙○○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抑或因被告兩人意在逃避原告求償,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信託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雖均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之目的,並非意在逃避債務等語;乙○○並稱:係因其夫葉隆瑤過世後,其暫時無法處理相關事宜,所以委託丙○○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然自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丙○○後迄今,丙○○並未實際上幫乙○○處理過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此經被告乙○○、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五十頁、五十一頁筆錄)。復以:

1、從被告乙○○擁有系爭不動產起,該不動產即一直出租予他人使用。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原承租之房客租約到期,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改租給訴外人林宗誠,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再續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續租予林宗誠一年。而於洽商出租及訂立租約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乙○○親自與林宗誠接洽。承租後,林宗誠亦僅留乙○○電話號碼以應聯繫之需,而未留丙○○之電話號碼,房租則係每隔半年由林宗誠開立票據直接交給乙○○,並末透過陳鵬昇轉交租金。甚至於出租後,丙○○根本未曾出面與林宗誠接洽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五十頁至五十一頁乙○○言詞辯論筆錄),故堪信訂立本信託契約後,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乙○○親自管理,被告丙○○則完全未參與,堪信被告陳卉甄應無委託丙○○代為出租、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2、又被告乙○○嗣雖再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丙○○之目的,是要請丙○○幫忙處理相關事宜及賣房子,即要賣時由丙○○出面與仲介談云云(參本院卷五十頁乙○○筆錄)。然經本院隔稱離訊問結果,被告丙○○卻陳稱:乙○○並不是託其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參本院五十一頁丙○○筆錄)。被告兩人所述既有歧異,本院原難遽信乙○○上開辯詞為真。再則,設若乙○○真欲請丙○○幫忙出售系爭不動產,實亦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之必要。況且丙○○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人面並不算廣等情,業經陳卉甄自陳在卷(參本院卷五十頁筆錄),則乙○○縱欲出售不動產,實際上亦無「不委託專業之仲介業者,反倒委託全無處理房屋出售經驗及能力之丙○○」之理。尤有甚者,乙○○既自承房子一直有出租,房租租金也高,景氣並不好,所以目前其並不打算賣房子等語(參本院卷五十頁筆錄),則益證開乙○○上開「欲託丙○○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辯詞,委無足採,堪信被告乙○○應無委託丙○○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無委託丙○○代為出賣、出租、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再參以被告乙○○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僅有位於「高雄市○○○○段一小段五九六之四號土地(十八‧九九平方公尺,持分○‧一六六六六)、高雄市○○○○○段一五六二號土地(十九‧九一平方公尺,持分○‧○○九五三)、高雄市左營區○○○路九三號六樓之

三、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十二樓之一」,除此既無其他較值錢之物品及財產(此經被告乙○○自陳在卷,並有歸戶財產證明在卷可佐),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現又僅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約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則堪信被告兩人意在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本件信託之債權契約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訛。

(二)、其次,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乙○○有「九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陳卉甄除前揭不動產外又無其他較為值錢之物。而本件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致被告乙○○雖對於丙○○有塗銷登記求權,然被告乙○○於本院辯論期日,卻陳稱:不願自行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是乙○○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乙○○行使權利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係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及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為消極信託,且因目的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稽諸首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兩人就此既有爭執,且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將影響原告行使對被告乙○○之債權,故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乙○○更怠於對丙○○行使塗銷登記求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民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丙○○塗銷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提備位聲明,及就先位聲明請求丙○○塗銷登記部分,另主張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本院與上開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擇一判決。然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則上開請求自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洪碩垣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附 表 │├───────────────────────────────────┤│1、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面積三一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萬分之十八」之土地。 │├───────────────────────────────────┤│2、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五○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九││ 三號六樓之三),及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八四號建物││ (持分一萬分之二十四)。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