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
- 原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仟貳佰零陸萬陸仟零肆拾叁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因積欠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含本稅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滯怠報金三百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八元、滯納金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滯納金利息三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二元),經伊聲請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嗣查知尖美建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六樓D區、七、十至十二、十七等樓層出租予訴外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飯店),而尖美飯店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亦將上開門牌號碼第一、七、十、十一、十二至二十二樓之營業樓層及相關設備出租予被告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百萬元,高雄行政執行處遂就尖美建設對於尖美飯店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尖美飯店未聲明異議,乃再就尖美飯店對被告之前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尖美飯店對其有租金債權,伊認為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聲明求為:確認尖美飯店對被告有二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未當。又縱認原告之訴合法,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尖美建設積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含本稅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滯怠報金三百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八元、滯納金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滯納金利息三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二元),經其聲請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嗣查知尖美建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六樓D區、七、十至十二、十七等樓層出租予尖美飯店,而尖美飯店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亦將上開門牌號碼第一、七、十、十一、十二至二十二樓之營業樓層及相關設備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百萬元,高雄行政執行處遂就尖美建設對於尖美飯店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因尖美飯店未聲明異議,乃再就尖美飯店對被告之前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經被告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尖美建設欠稅資料查詢單、尖美建設與尖美飯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尖美飯店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抗辯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第三人」,並主張抵銷抗辯,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高雄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否認尖美飯店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原告對前開被告之聲明均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自得對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其聲請就尖美飯店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尖美飯占之債權即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雖被告抗辯其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未當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亦有規定。又債權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是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及收取命令後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項對第三人之逕為強制執行,雖係本案之執行事件所衍生,且關係密切,但為另一執行事件,係以換價命令為執行名義,第三人已成為債務人之地位,是債權人仍得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身分,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就該「債務人」對於另一「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查高雄行政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第三人即尖美飯店發扣押命令,因尖美飯店並未聲明異議,乃於同年八月四日再向尖美飯店發收取命令,因尖美飯店對該執行命均未聲明異議,則其已由「第三人」身分轉換為「債務人」,原告得就尖美飯店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故被告抗辯其非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第三人」等語,顯有誤會。職是,高雄行政執行處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尖美飯店向被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尖美飯店為清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既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依高雄行政執行處之通知,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正當。
㈢、雖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表示因尖美飯店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知悉其將前開房屋以出租被告,每月可收取二百萬元租金乙事相當不滿,乃要求被告應將租金分為四份,其中五十萬元給付被告,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均分予訴外人林平峰、鄭安文及尖美建設,雙方在未變更原租約其他條件下,另訂一份新租約明定給付租金之方式等語。惟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查被告承租尖美飯店上開建物,租金為每月二百萬元,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止,均未按月給付尖美飯店二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二十日筆錄),顯示被告積欠尖美飯店之租金債務已逾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二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嗣後具狀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訴訟上既已自認其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尖美飯店二百萬元租金之事實,且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參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告亦未主張撤銷其所為之自認,則原自認所生之效力依然存在。再者,依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亦未曾提及租金有分成四等份,有異議狀在卷可稽,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財務部副理侯淑惠訪談時亦陳稱:「(問)每月租金為何?(答)每月新台幣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問)租約有無變動或修正?(答)無。」等情,亦有談話紀錄在卷足憑,由此益證被告辯稱租金分成四等份乙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尖美建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曾向其原法定代理人黃璽文借款一億元,借貸期限為二個月,逾期利息每月二百五十萬元,訴外人王世雄表示就其每月應給付尖美建設之租金五十萬元,自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扣抵,即尖美建設每月僅需給付利息二百萬元給黃璽文即可,其不必再給付租金予尖美飯店,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其每月應將五十萬元租金給付尖美建設乙事,經查與事實不符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可知上開一億元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黃璽文與尖美建設,而非兩造,租賃及借貸契約之主體並不相同,與抵銷要件不合,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尖美飯店對被告有二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租金債權之事實既經認定,今被告既否認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尖美飯店對被告有二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