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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另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依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且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擔任經理期間,利用原告向該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所貸得款項已撥入原告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機會,先後持原告事先蓋章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未經授權,擅自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分別偽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領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各提領四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藉其擔任經理權勢於執行職務時,持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共計盜領原告之存款九百萬元,經催討後被告丁○○已返還五百萬元,尚積欠原告四百萬元,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其僱用人,故先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因被告丁○○於事發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故原告自始均不知全案偵查進度為何,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獲鈞院刑事庭證人傳票時,始獲悉詳細案情,故自是日起,距原告對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時,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自明。退步而之,原告將所貸得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經其允為保管,約定以相同數量金額返還,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存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四百萬元金錢遭其職員即被告丁○○盜領,且丁○○當時係擔任分行經理,可代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外行使職權,而其竟於執行職務時盜領原告之存款,顯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明知被告丁○○並非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果,故備位之訴則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丁○○則以:伊確有利用原告事先蓋妥印章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自行填註日期及金額持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提領九百萬元之事實,但事後因曾清償五百萬元,不足四百萬元金額曾私下與原告的姐夫達成分期清償的協議,故原告起訴請求一次清償四百萬元,與當時之協議未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

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因發現存款遭盜領而變更取款印鑑,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答辯狀誤載為三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距其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向伊起訴時,已逾二年,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與被告丁○○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與訴外人杜玉珍、溫鈺婷、田惠文等人分別向伊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而該貸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核撥至原告帳戶內。而被告丁○○所擔任之職務,並不包括為客戶保管印章、存摺及取款憑條在內,且政府及原告均公告禁止員工與客戶間有保管該等重要文件之行為,從而被告丁○○為原告保管取款憑證,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次原告既明知應自行妥善保管取款憑證,若無故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損害之結果,竟仍交付予他人保管,其因而受損害,即難謂無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將取款憑條交付予被告丁○○提款,故被告丁○○持該憑證向伊銀行行員提示時,應認為係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基於普通客戶的地位,按照正常程序取款,並非立於銀行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伊既已向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被告丁○○為清償,經丁○○受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原告即不得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倘伊對被告丁○○之清償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因原告違反政府之禁止規定,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銀行從業人員同屬導致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責任相抵之適用,並請酌減賠償金額,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期間,利用原告向該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而所貸得款項已撥入原告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機會,先後持原告事先蓋章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未經授權,擅自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分別偽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領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各提領四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持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共計盜領原告之存款九百萬元,經催討後被告丁○○已返還五百萬元,尚積欠原告四百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卷宗第一百二十頁至第第一百二十四頁),且被告丁○○上開行為,經審理認定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與其他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結果,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徒刑確定,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予認定。故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將原告所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丁○○受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核發現,丁○○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詳見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號卷第一頁、第三頁、第八頁至第十頁),嗣經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原告陳稱:於九十年十月間我曾與杜玉珍、田惠文、溫鈺創等四人向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辦理土地融資,當時是由丁○○負責接洽,貸款金額請丁○○計算結果,丁○○告知已核貸四千五百萬元,我與土地代書結算時,由設定費推算設定金額大概為七千二百萬元,經我向行員查詢,發現已撥款六千萬元,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我至該分行領取款項時,因杜玉珍、田惠文及溫鈺創之帳號均有匯入一百五百萬元,但我的帳戶員有六百萬元,經我向丁○○詢問,他坦承有挪用其中九百萬元,後來丁○○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償還我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丁○○尚欠我四百萬元等語(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原告甚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庭重申斯旨(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下稱偵查卷),足證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時,原告即已明確知悉其所貸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丁○○領取之事實至明。是依原告所主張,縱被告丁○○有盜領其存款之侵權行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僱用之被告丁○○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惟其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賠償,此觀諸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狀至明。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賠償時,距其知悉被盜領時起已近三年,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抗辯縱原告對其得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核撥貸款之過程,為原告將其與杜玉珍、田惠文及溫鈺婷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三○之四號土地,分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債權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貸得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如數將款項核撥至原告於中屏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保證書(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五頁以下)及放款撥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故該等貸款及核撥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款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存款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貸得之款項,已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核撥入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已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雖匯入該帳戶內之一千五百萬元經被告丁○○持形式上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提領九百萬元,惟受害者應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而非原告。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從而其先位之訴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將原告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丁○○受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丁○○持原告事先蓋章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後,持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行使,致行員如數交付予被告丁○○受領之情,已如前述。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是以存款如遭第三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存款客戶自不得憑以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值得探究者為,倘存款係遭第三人持用真正之存款取款憑條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金融機關得對存款戶主張發生清償效力。惟本件原告存款盜領之原因既係原告將存款取款憑條交由被告丁○○保管,嗣遭被告丁○○盜蓋領用。就其外觀而言,被告丁○○「似」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然查被告丁○○乃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就有關消費寄託債務履行時,並非前述所稱之「第三人」,而係債務人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使用人。此外,被告丁○○在其任職之分行提領原告之存款,故被告銀行行員應明知被告丁○○並非債權人至明。從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業已發生清償效力,因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已對於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被告丁○○為清償經其受領後,對於原告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即難謂可採。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非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害人,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抗辯原告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有誤會,應予敘明。

七、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抗辯已對於原告為清償之詞既不可採,故被告丁○○所提領金額中之四百萬元部分,對原告自未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於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之訴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此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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