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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國川張茹棻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訴人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丁○○
即重整人
丙○○
即重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3324號判決(即發票人如將未載發票日之票據交付他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時,應認已授權該他人於發票人未如期清償借款時,得補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縱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因原審未能為適當之闡明,而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即得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抗辯。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本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限制之列,此觀同條項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一節,主張「..... 被告答辯之證物頂多證明永緒生醫增資時是空白票據,我們取得並不是那個時候,不能證明我們取得是沒有填載日期的票據」(原審卷第64、65頁),雖上訴人上開言詞係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所為之陳述,然其既主張受讓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載完成其得行使票據權利,且於提示兌領遭拒後復為本件給付票款之起訴,顯已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有權填載支票之人所簽發,雖其於當時並未就所謂填載完成係指由發票人親自或其授權之人為之詳為陳述,然此僅生該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否補充,茲其於本院就該部分為補充陳述,合於同法第44 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2 月13日、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票據號碼AU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初財務發生困境,乃向訴外人葉錦堂調借現金共2,300 餘萬元,並交付金額共計3,200餘萬元之客票163 紙予葉錦堂作為調現之用,且簽發含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AU0000000~5 號、票面金額均為1,000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性質之押票。嗣有以訴外人新利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為名之訴外人洪國禎等人於89年5 月間介入被上訴人之經營,並自葉錦堂處取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支票(包含163 紙客票及系爭支票),之後,被上訴人於對訴外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提起確認商標權買賣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始發現系爭支票已列入永緒公司之應收票據,並以債權轉入之方式作為增資股款,該時系爭支票既僅係押票性質,且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自屬無效票據,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仍受讓之,並偽填發票日予以提示付款,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即令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因洪國禎僅支付葉錦堂1350萬元,卻自葉錦堂處取得6200餘萬元支票,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此情又為上訴人知悉,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促請本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⑵洪國禎係交付1,350 萬元與葉錦堂,而自葉錦堂處取得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163 張客票,及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000 萬元支票3 張。

⑶葉錦堂在刑事中證述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000 萬元支票3張,均作為保證之用。

⑷就相關連刑案部分,有關葉錦堂、葉錦明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判決確定。

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認洪國禎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漢璽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2年12月10日確定。

⑹胡克臣會計師97年11月7 日陳報狀說明一、載稱其於辦理永緒公司增資查核時,確實有「核對系爭支票正本」一事不爭執。

⑺永緒公司於94年間,委託胡克臣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增資時,係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影本,作為永緒公司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所負之憑證。

⑻系爭支票係於96年2 月13日,由洪國禎背書並持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

⑼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經裁定重整。

(二)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3324號判決,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發票人如將未載發票日之票據交付他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時,應認已授權該他人於發票人未如期清償借款時,得補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

⑵上訴人主張其另持有被上訴人5000萬元之支票,則訴外人洪國禎顯然有權利行使本件系爭支票一節,是否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⑶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對葉錦堂之欠款?

⑷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洪國禎?

⑸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主張票據權利?

⑹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⑺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簽發與葉錦堂時之系爭支票,是否為已填載完全之支票?如否,是否已授權葉錦堂或自葉錦堂處收受系爭支票者,得填載發票日?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丁○○於89年5 月間,在新力鼎公司辦公室所填載,屬有效票據,上訴人受讓持有,自可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上情否認。

(二)按當事人無論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為求勝訴,衡諸經驗,當極盡所能提出對己有力之證據,尤其對於已在其掌握中之證物,要無不予提出之理。經查:

1、證人洪國禎於89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台灣高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90年度他字第45號)時,依其所提出支票明細表之記載,系爭支票並無到期日記載,此有明細表及該支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345 、349 頁)可稽。又依洪國禎於90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提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89年度偵字第23381 號)支票明細上所載標號32號之系爭支票到期日,記載為「無到期日」,且總計欄下方更載明「扣除編號32號支票1,000 萬,則為5,833 萬」有該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8 、359 頁)。再參以洪國禎具有豐富商場經歷,此由其為漢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等實際負責人,又自葉錦堂處大量收受巨額票據各節可徵,則其對授受之票據是否有效,當有相當經驗,此於因系爭支票未載到期日而知悉將債權總額先行扣除1,000 萬元足憑,則系爭支票倘確如洪國禎所述,係丁○○於89年5 月間即在新力鼎公司辦公室補填載發票日,縱令所填載之日期為96年2 月13日,然既為完全票據,且洪國禎又係於補填發票日後之89年12月21日、90年6 月26日才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依上說明,當不致僅提出記載不完全之系爭支票影本,卻保留完整之系爭支票不主張權利。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設已由丁○○於89年5 月間補填發票日,且該期日又先於本院91年1 月30日裁定准予被上訴人重整,自屬重整債權。再稽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受讓流程,為洪國禎自葉錦堂處取回後,94年9 月轉讓與永緒公司(依洪國禎於原審第78頁所證係同年10月),永緒公司則因參與上訴人增資之故,而於96年2 月間讓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以觀,轉讓於永緒公司之前,系爭支票持續在洪國禎持有中之事實已甚明確(不論其基於何身分持有),乃洪國禎及由其擔任代表人之漢璽公司既知向本院分別申報對被上訴人有5,500 萬元、8,000 萬元之重整債權,卻未將系爭支票債權列為重整債權申報,有重整債權申報書、審查表、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0 至112 頁),已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即非虛詞。

2、至上訴人雖曾以補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為重整債務應優先重整債權受償,然為本院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債務,屬維持被上訴人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或維持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而不採,有本院97年整抗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6 、367 頁)。又永緒公司94年9 (或10月)因增資受讓系爭支票後向經濟部申報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為無發票日之支票可憑(原審卷第178 頁),蓋如依上訴人主張,永緒公司於「受讓時」系爭支票時,發票日即已填載完成,何有未載發票日之該支票影本可資申報增資登記,何況豈會置完全票據不提出,反提出無效票據影本供作申報資料辦理增資登記之用,此與常情有背,是永緒公司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記載完全應可認定。又受理委託辦理永緒公司94年增資申報登記之胡克臣會計師雖向本院陳報略以:「其確實核對支票正本,該支票正本已符合票據所規定及會計師查核標準,永緒公司員工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僅作為底稿及增資登記之附件」等詞(本院卷一第85頁),然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附件資料或可以影本代之,但受讓「當時」既為記載完全之票據,永緒公司何有記載「不完全」票據影本,又何不以當時所執有之記載「完全」票據影本當附件,是胡克臣會計師前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丁○○於89年5 月間,在新力鼎公司辦公室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屬有效票據,永緒公司及上訴人依序受讓持有,自可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3、上訴人備位主張,縱令系爭支票發票日非丁○○所填載,但其既將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葉錦堂向他人調現,以為借款之擔保時,應認已授權葉錦堂或該他人於發票人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得補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3324號判決意旨為佐,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開判決乃刑事判決而非民事判決,基於民、刑事訴訟為不同訴訟程序,有關各該事實之認定,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無拘束彼此之效力。茲票據債務人是否授權他人簽發或為其他票據行為,既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法律規範,是被上訴人代表人丁○○將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葉錦堂時,是否已授權葉錦堂或自葉錦堂處受讓該不完全票據之他人填載發票日,自應依具體事實審認之,而非泛指簽發未載發票日(或未載其他相對、絕對記載事項)之票據與他人,均當然已授權該他人補載各該事項,亦即上訴人所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乃針對該案具體事實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個案事實認定,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由票據法第11 條 第2 項後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觀之,設票據債務人一經簽發或轉讓不完全票據,即生「當然」授權後手或輾轉後手得補充不完全票據,則該票據已成「有效」票據,嗣後受讓之執票人本得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已無從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票據「無效」而形同具文,故該項後段應係指執票人所持者原為未經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授權,而為他人任意補充後,嗣為依票據流通程序之「善意」執票人所受讓之情形,亦即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後段乃為貫徹票據流通性及保護交易安全,於票據遭無權限之人任意補充時,該票據對善意受讓人其效力為何所為之規定。

4、經查就系爭支票之授受關係,被上訴人(由代表人丁○○出面)與葉錦堂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二人間因成立借貸關係,而由丁○○交付客票及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未載發票日,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後迄清償止,雙方並無不能接觸情事,被上訴人又亟須款項周轉,果系爭支票非僅在供擔保之用,則於葉錦堂出借自己款項或轉向他人調借後再行轉借時,自得要求丁○○於「受領現金時」補填發票日,否則即不交付現金,是依當時被上訴人有求於葉錦堂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葉錦堂補填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葉錦堂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該以「王宗豪」所簽署之保管單據為真,且為其所親署,而依該保管單據,已載明含系爭支票之3 紙支票由其保管中,係借款之保證性質票據,亦有保管單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頁),既為保管用之支票,即非當然有授權填載發票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授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葉錦堂或其輾轉後手補填發票日等語,即非可信,況事實僅有一個,此主張何以顯與洪國禎歷來主張係丁○○於89年5 月間在新力鼎公司親自補載不合。次按系爭支票於斯時既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且無證據證明丁○○曾代表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補填,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已甚顯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效票據,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主張票據權利?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便於票據流通及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茲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提示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且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如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如主張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自應就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事實舉證。

(二)查永緒公司於94年9 月(或10月)受讓系爭支票時,雖為未載發票日之票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6年2 月間因增資而自永緒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之受讓為非善意,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主張永緒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洪國禎,洪國禎既知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票據,竟仍以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授受系爭支票,自屬非善意,從而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主張票據有效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系爭支票係由洪國禎自葉錦堂處因處理被上訴人債務而取得,此經洪國禎、葉錦堂於上開於刑事程序中供述甚明,且事後係由洪國禎幫上訴人提示,亦經洪國禎於原審所證述,且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7、121 、184 頁)。又甲○○僅為永緒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介入公司之經營,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國禎等情,復經甲○○於刑事事件中供述甚詳,參以甲○○為洪國禎之父,及洪國禎自葉錦堂處取得系爭支票等票據後,即積極介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嗣並因而衍生丁○○夫婦與洪國禎等人間之一連串民、刑事件糾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稽之甲○○、洪國禎之父子關係、甲○○上開供述,確係由洪國禎出面自葉錦堂處處理被上訴人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洪國禎事後確有介入被上訴人經營權各節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洪國禎對系爭支票之授權流程不但知情且實際經手等語,即屬可信。

2、次查系爭支票於洪國禎自葉錦堂處取回時,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此為洪國禎自承,雖洪國禎於原審證述是丁○○於89年5 月下旬在新力鼎公司辦公司親自補填發票日(原審卷第77頁),然此與事實不合,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五(二)1 、2 所述,且系爭支票自洪國禎取得後交付永緒公司前,均在洪國禎持有中(不論何身分占有),則系爭支票於洪國禎交付永緒公司前,其明知為未載發票日一節,已昭然若揭。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94年9 月(或10月)因增資永緒公司而交付永緒公司,永緒公司復於96年2 月間因參與上訴人增資而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則就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固應以其「受讓時」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票據而斷,然:

⑴上訴人更名前為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詠捷,95年6 月5 日變更董事長為甲○○,嗣95年12月11日更名為上訴人,董事長仍為甲○○,此有各該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又永緒公司於95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甲○○為公司董事長後,直至96年4 月13日再變更登記施吉峰為董事長,亦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1 至336 頁)。

⑵上訴人既於「96年2 月間」始因增資而受讓系爭支票,此為其所主張,稽之受讓當時上訴人與永緒公司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雖均為甲○○,然甲○○於擔任永緒公司或上訴人之負責人時,均僅形式上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介入各該公司之業務經營,而由洪國禎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亦由洪國禎提示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84 頁),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受讓時系爭支票是否未載發票日,無論身為參與增資之永緒公司,或增資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既均為洪國禎,則其對所授受系爭支票,當無不知之理。參以就千萬元以上之增資,對照永緒公司增資前僅30萬股(增資後資本額9, 190萬元,919 萬股),上訴人資本額720 萬元,有上開登記表足憑(原審卷第331至336 頁、本院卷第116 至12 4頁),對是否參與上訴人增資之期前評估,及被增資公司即上訴人將來是否能順利完成增資均影響甚大,衡諸經驗法則,當慎重為之,而洪國禎既為96年2 月間因增資事宜而授受系爭支票時之雙方實際負責人,其對系爭支票授受尤不能謂為不知。

⑶次依永緒公司或上訴人上開登記資料所載,應係公司於授權資本制下就章程原訂股份總數發行完畢後之增資發行新股,而非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之分次發行新股,亦有胡克臣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38頁),其中永緒公司股份更事由30萬股,增資為919 萬股,幅度達30倍,則此情更是攸關於公司之永續發展或特殊經營考量,及參與增資者其投資將來是否得以收回之最直接考量,豈有不慎之理,詎永緒公司竟收受一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且根本未提示系爭增資支票(依原審卷附第184 頁支票背面,除洪國禎89年9 月5 日在背面簽名外,僅有洪國禎96年2 月13日、上訴人名義代表人甲○○96年10月11日之提示資料),此亦可徵系爭支票補載之發票日96年2月13日,應非參與永緒公司增資前即已補填完畢,否則要無對迫切需求所為之增資股款,同意增資者以增資後幾近1 年半才到期之支票提示繳款之理,況此亦與公司法第166 條第3 項準用第141 條股款催繳、第142 條延欠股款應為一定程序之規定有違。

⑷又查上訴人增資時亦然,縱增資者除繳納股款外,增資公司得基於經營業務需要或可以債抵股方式繳股,然該債權得否實現,價值為何,仍須經過評價,支票雖為支付工具,但能否兌現並非必然,更有評價其實質價值若干及兌現可能之必要,尤以洪國禎既自89年5 月起即介入被上訴人債務之處理及公司經營權,此為洪國禎及丁○○夫婦於歷次民、刑事事件中所主張或抗辯(如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第18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第3617號刑事事件、告訴狀、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4號、97年度重訴第234 號民事事件,參原審卷第201 至283 頁、305 至315 頁、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140 至206 頁、第34 4至348 頁),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當瞭如指掌,竟將一未載發票日,且於永緒公司94年9 月(或10月)即應兌現繳納股款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以為96年2 月間之增資股款之用,其不但知情系爭支票之瑕疵,且積極為授受行為(分別以永緒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為非善意,自屬可信。

⑸至上訴人雖抗辯,縱所增資之票據未兌現,非必即為增資無效,然本院係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前揭商場運作、增資過程,並票據授受之經驗顯然與常情有悖,所為之「事實」認定,而非純以上訴人嗣後未辦理增資為唯一證據而否定該籌措增資事實,是其所舉取得機票與事後並未搭機係屬兩事為辯,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3、據此,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丁○○未填載發票日時交付與葉錦堂以為擔保,且未授權葉錦堂或其後手補填,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國禎受讓系爭支票既非善意(知情),進且事後不論基於何身分再轉交與永緒公司或上訴人,永緒公司與上訴人均同屬知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未載發票日之系爭票據,不得以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主張有效云云,即屬有據。

4、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明定。支票發票日之記載既為絕對記載事項,且上訴人又不能執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票款,即非正當。

七、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可參。承上,被上訴人代表人丁○○簽發與葉錦堂之系爭支票,既為無效而不生票據權利,縱事後由上訴人輾轉取得,然既無票據權利可資處分(讓與),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係以票據權利已存在,於受讓票據權利時,是否應保護善意受讓人,或其保護之範圍為何所為之規定無關,亦即除別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此票據無效之規定,當然得執以對抗任何人。茲上訴人受讓者既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效票據如上,則不論上訴人於受讓該無效票據時,是否有票據法第第14條所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均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自始無票據權利可資受讓,從而,上訴人執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票據於上訴人受讓時為未載發票日之票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可資行使云云,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執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票據所載金額之款項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上訴人有關代償被上訴人款項而自葉錦堂處受讓票據張數、金額若干,並被上訴人已清償葉錦堂若干金額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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