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第三人李素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異議人及第三人李素英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於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書擔保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68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其後異議人雖接獲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尚有如系爭損害賠償案件應為登報道歉之行為尚未履行完畢,非若其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乃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08 號 存證信函覆之,異議人及第三人李素英已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67號提存書擔保提存物為扣押執行。是故,本案雖經訴訟終結,惟相對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履行完畢而仍受執行中,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法同條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8年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93年12月24日以異議人故意濫用行政權力、惡意扣押工程款項,應負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957,17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均為100萬元,號碼分別為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號碼分別為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在案。嗣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又將到期,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50號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在案。其後又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再次聲請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67號提存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
(二)本件相對人復於94年1 月13日以異議人故意濫用行政權力、惡意扣押工程款項,應負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其已將所有財產隱匿於第三人李素英、李明城、李陳月英,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異議人及第三人李素英、李明城、李陳月英之財產於5,957,173 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面額為100 萬元1 張、50萬元2 張,號碼分別為KB0000000號、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面額均為50萬元,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KB0000000號)在案。嗣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到期,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85號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在案。其後又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再次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15號提存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在案。
(三)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94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270 巷1 號房屋、高雄縣鳳山市○○段1883地號土地、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債權及高雄市苓洲國民小學、華山國民小學、福山國民小學薪津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8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其後,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於94年2 月1 日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270 巷1 號房屋、高雄縣鳳山市○○段1883地號土地、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債權及高雄市苓洲國民小學、華山國民小學、福山國民小學薪津債權,以及第三人李素英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364 巷9 弄2 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公司、高雄銀行灣內分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存款債權及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薪津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第三人李明城、李陳月英部分,相對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其後,相對人於94年3 月15日聲請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8 號假扣押事件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事件後,於94年4 月1 日先以伊已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除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270 巷1 號房屋不予塗銷外,其餘均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同年月8 日以願接受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為由,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並於94年4 月21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 年 度執全字第218 號、第291 號執行卷等查明屬實。
(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並未對異議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而異議人及第三人李素英雖於94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上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損害賠償訴訟,係異議人及第三人李素英主張相對人故意妨害其名譽,並於93年12月24日、94年1 月13日聲請對伊等核發假扣押裁定,進而查封伊等之不動產、存款及薪津債權等行為,致伊等名譽嚴重受創,精神上痛苦萬分,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有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並非相對人應對異議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雖異議意旨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惟相對人尚有應為登報道歉行為尚未履行完畢,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則與本件返還擔保物案件無關,異議意旨,自不足採。
(五)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已規定,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相對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故相對人雖僅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仍得於合法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後,聲請本院返還其提存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符。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若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查,相對人於94年4月8 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本院執行處於94年4月21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已於98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收受後,雖於98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異議人以確定之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15號擔保提存物尚有不足,當有再扣押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67號擔保物之必要,嗣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97年度存字第6067號擔保金,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故,於上述相對人所定之20日催告期間,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不得認已合法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於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本院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經催告後未依限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