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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原告
翁漢欽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告
永霖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科廷
訴訟代理人
曾惠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原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7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3 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期間原告均忠於職守,表現多獲大樓管委會及住戶之認可。詎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突無預警以電話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予以解職,而未給付資遣費用及離職證明,且被告於原告就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有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之情,而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處勞資爭議時,既已向到場之被告代理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18,000元,及資遣費用54,000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就未休之特別休假48天,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折算之工資28,800元。另被告並未依法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提撥短少提繳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律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7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上班喝酒、簽六合彩等行為,而將原告解雇,但以勞基法來說被告將原告解雇確實有理虧之處,而被告不賠償是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非沒有誠意給付原告。另當初原告任職時,被告即有向原告說明不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但這點確實係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投保,另外,被告確實沒有給予原告共48天之特別休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予48天之特別休假,並於101 年3 月19日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即將原告解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6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因何事由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7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因何事由而終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於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事由下,於101 年3 月19日片面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4 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現場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4 月13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雇主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使勞工對於雇主之解雇有所準備,不致遭受突然失業頓失經濟來源之窘境,始於第16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以金錢補償以達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8,000元,自屬無據。

⒉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累計有48日之特休假未休,乃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未休假之工資28,800元【計算式:18,000元×1/30×48( 日) =28,800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之薪資為18,800元,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6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6 ×1/2=54,0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7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所謂行政訴訟係針對公法上之爭議所提起之訴訟,如當事人所爭執者為私法上之爭議,則非行政訴訟之範圍,而為民事訴訟之範疇甚明。勞動基準法就工時、勞工安全衛生等部分,固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就有關受僱、解僱、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等勞動契約部分,係基於勞雇雙方私法上契約所生,規範勞雇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負之足額提撥退休金義務,對主管機關而言,固係屬公法義務,惟就保護勞工之立法言之,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前揭條文既已明定雇主依法負有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雇主怠於為之,勞工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賦予支持勞工向雇主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作為請求權規範基礎(Anspruchsnormengrundlage),勞工為行使上開法律保障之權利,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此非但基於勞動契約當事人間存在特別之信賴關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動者而言,對於其人格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之保護,已然構成勞動契約附屬義務之理論基礎,亦為法治國家「有權利斯有保護原則」之當然結果。是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任職期間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私法上之爭議,且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同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係於95年3 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而任職6年之期間被告均未依前揭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18,780元為標準計算每月應提撥之金額,是於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共計短少提撥81,130元【計算式:18,780元*6%*12( 月)* 6( 年)=8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7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7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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