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發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二人均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且均為高屏地區之自救會代表,原告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一直參與該會有關訴訟狀之撰狀,為爭取共同債權人之利益而訴訟,被告並於九十年間經選為該會之召集人,原告仍繼續為該會權益撰寫訴狀,兩造間雖無委任契約,但有承受為「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訴訟」事務之公然表示,且被告並有支付相關之撰狀費用、打字、影印、郵資等費用予原告,然於九十二年初,被告召集開會,並主張因訴訟無希望,而認須停止訴訟,原告仍認須繼續訴訟,爭取利益,雖為被告否決,但此決定有違「受任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訴訟」之任務,且被告停發有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訴訟費用,共計為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中包含撰狀費用每面一百元,因原告蒐集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院公告有關十餘年間之相關文件,備極困難,為免每次依附件數量多寡計算之爭議,故曾在會議時口頭決議依撰狀單面每張一百元計算,雖無書面證據證明,但已為該自救會歷任召集人發給有例,並無爭議,其他打字〈每張一百元〉、影印費用,則是依照行市價墊付,郵資部分,則有郵局蓋章之購買郵票證明單,或電腦掛號函件執據可資證明。另損害賠償與遲延給付部分合計為五千元,因被告原同意全額照付,然迄今不但未付,且有故意推卸阻止及繼續損害原告利益之嫌,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及遲延給付四千零四點七元,其中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所查悉龍祥機構違法招標及擅自販賣資產,共計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為四十七億七千七百七時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以債權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計,每股應分得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之債權共計六股,故為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損失,被告雖主持會議,主張全面停止訴訟,完全斷絕債權人求償之路,帶該案尚未定讞,故以百分之一計算,計約三千三百二十元,遲延給付部分為六百八十四點七元,故共計四千零七點七元),顯違法、理,為此,爰依有關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擬之訴狀即屬於約定之證據,何人在原告所撰訴狀上蓋章,就是委託之人,原告同意在訴狀上蓋章,就是有同意委託處理之約定,另原告撰狀、打字、影印、郵資等所代墊的費用均是由原告單獨完成,此部分並非其他債權人之集體作為,被告所提之「龍祥投資公司高屏地區破產自救會公告」不但無日期,亦無「姚克明」之印章及自救會印章,內容又不實在,而被告迄今未將召集人乙職宜交予姚克明,顯係偽造。且被告如不願繼續擔任為廣大債權人爭取合法權益之任務,可自行離去,但絕對無權集會決議停止為廣大債權人爭取共同利益之任務,但竟為之,此即為被告已不法手段、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此撰狀之工資及墊付款亦應優先給付,以前已有給付之例,所以被告應發給原告所墊付之金額。
2、被告未提出七人簽字之移交文件證明,故其目前仍是召集人。被告所稱「自救會保管公款公用,須全體表決,多數通過,方可支用」,原則上應如此,但該案被告早已在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主持會議通過決定:停止勞民傷財無望纏訟在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且該案被告也原利發給在前(案卷由被告存入保險箱),自應比照,況且,自救會多數同意全額照付,被告既不援例比照,又不召集表決,竟於事後改稱前詞,有故意損害原告及圖利自己之嫌。被告所稱其職責僅負責通知開會、主持會議,並無其他任何裁量權,但不全如此,被告早在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主持會議通過停止訴訟前,依法不究既往,被告自應裁量比照辦理。
3、且自救會有絕對之證據證明經辦龍祥企業破產人員確有不法,在原告全神為全體債權人爭取利益訴訟中,被告反而主持會議,決議全面停止訴訟,且至今又不將召集人之權限移交,有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約計四十七億七千七百七時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故意保護經辦龍祥企業破產人員不法利益,又想分原告之工資,其獨霸自救會現存款五十三萬多元,且故意推卸、阻止繼續損害原告利益之嫌。請求判處被告賠償損害及延遲給付金四萬零七點七元。
二、被告則以︰龍祥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停止出金後,曾出售動產,加上十餘年來孳息累計達五十二萬餘元,並定存於國泰商業銀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受何人之委任而提起訴訟,就此部分原告應舉證,又有關訴訟事項,是集體作為,並非原告個人單獨所完成,且自救會內其他六名成員均無報酬,單純為義務所為。且自七十九年迄今長達十四年,因原告為退休低階公務員,僅憑法律常識,以債權人身份,自告奮勇、濫竽充數,參加自救會之撰狀訴訟工作,因其法律專業學養不足,無任何法律專業人員協助,先後一百多件訴訟案件,告遍龍祥機構之破產管理人、監察人、部分承辦法官、檢察官等人,但無任何一件勝訴,廣大債權人也未曾或一分一毫之利益,原告卻財源不斷入袋,故極不願意停止長期濫訟,因此,自救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二次開會均決議停止該勞民傷財無望之纏訟,並計畫將餘款分配予龍祥投資公司高雄第一辦公司之債權人。原告起訴全因個人私利衝突,除其堅決反對前開決議外,並對召集人提起「背信」之自訴,然遭法院駁回,且龍祥公司高屏地區自救會成員純係自力救濟,並無權代表其他債權人,故被告並無權使用原出售高雄分公司之動產前開款項,原告應向全體六位成員索取報酬方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據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龍祥投資公司高屏地區破產債權人自救會成員,被告於九十年間被選為該會召集人,而該自救會成員共計有原告、被告,及姚克明、掌家序、譚國星、張仲謀、徐文質等人,而受前開自救會六名成員之委任而提起訴訟,故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和姚克明、掌家序、譚國星、張仲謀、徐文質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表、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該自救會之召集人,但顯非其他成員之代理人,故原告則基於委任關係就訴外人姚克明、掌家序、譚國星、張仲謀、徐文質之給付報酬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有受被告之委任,及被告應給付其報酬金之約定、所支出之費用等,均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龍祥投資公司高屏地區自救會因見訴訟無益,而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二次開會時多數人表示不再做無謂興訟,並提出公告一紙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聲請狀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日,顯在前開時間之後,雖被告有於訴狀後之具狀人欄處蓋章,但此亦僅表示同為聲請人或告訴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委任原告提出訴訟之意思。另有關所請求之項目有撰狀費用、影印費用、打字費用、郵資費用及損害賠償、遲延損害等費用,然就其中撰狀費用、影印、打字費用及損害賠償、遲延給付部分,原告均未具體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資證明,僅空泛以其找資料困難,故自行估計撰狀費用,復改陳撰狀費用每面一百元,是依據以前所給付來計算,但無資料等語,及影印、打字費用則是依行市價為主張,另有關損害賠償及遲延費用,則先陳稱該金額是概括的,無法計算出來等語,復改陳損害賠償是指如沒有有訴訟的話,無法發現龍祥機構之違法情事,被告拒絕支付自有損害及遲延等語,均屬無據。綜上證據資料,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另亦無法舉證證明所得請求費用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發生之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