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8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綺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97年6 月底被告僱員即理財專員乙○○奉被告之命,為增加銀行佣金收入,極力鼓吹伊開立綜合帳戶,購買「雷曼兄弟1.5 年期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並吹噓此為保本定息商品,而且雷曼是美國第四大投資銀行,絕對不會倒。當時並未對伊作客戶風險屬性分析問卷,而且在特定金錢信託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下稱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第9 條宣稱系爭債券是100%保本商品,然雷曼兄弟公司在3 個月後即破產,是被告係以詐術騙取本人信任,而購買系爭債券。又伊係公務員,年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淨資產不超過3,000,000 元,不屬於金管會93年11月1 日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規定之自然人資格,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仍對伊促銷上開商品,契約自屬無效。況依財政部89年2月1 日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被告販賣系爭債券給伊,顯然違法。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被告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且國外有價證券的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被告將系爭債券名為「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並在文宣中稱其為100%保本,誤導伊認係公債之一種,顯亦有詐騙之責。系爭債券既係受被告詐騙所購入,伊自得依法撤銷,且被告販售系爭債券亦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第93條、第113 條、第11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伊所交付之投資本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投資約定書所載,原告係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簽訂系爭債券投資約定,故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高雄銀行為權利義務主體,伊僅為總行之執行機構之一,原告對伊提起本訴,顯有違誤。另原告曾有購買連動債之經驗,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且原告係透過訴外人王碧如得悉系爭債券產品後,與王碧如一同至被告處向乙○○表達投資意願者,故對系爭債券應已相當瞭解,且乙○○當時亦一一告知系爭債券之內容及風險,原告並已簽署相關文件,自不得於事後又推諉辯稱不知相關風險,是伊並無隱匿、欺瞞之情,而乙○○交付給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產品條款、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2 連動債券產品條件說明書、產品條款宣告書客戶適格性審查等文件均已經原告詳閱並簽名,原告透過文件之記載當可充分了解投資標的為連動債券,故原告主張以為是投資外幣定存等語,顯非事實。而系爭債券確實為保本定息,若非發行及保證機構申請破產保護,系爭債券之本金到期時確實會100%返還予投資人,況雷曼公司當時之信用評比均為A ,權威投資刊物在當年8 月間甚仍建議投資人買入雷曼公司之債券,伊亦基此受託投資本件標的,孰料,雷曼公司嗣後竟無預警申請破產保護,始遭成系爭債券暫時無法取回本金,伊本身亦投資雷曼公司受有5 億多元之損失,伊並無故意隱匿或違背委託任務之情。又本件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所指金管會93年11月1 日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金管會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本案無關,又本件係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向國外購買,自無原告主張違反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之情,而本件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並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原告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等語,顯亦有所誤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 月27日透過被告理專乙○○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書內容為以南非幣100,000 元申購系爭債券,產品期限為1. 5年。上開契約之立約對象為高雄銀行。
㈡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均於97年9 月間聲請破產保護。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適格?㈡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示而系爭信託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託法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立約人均為高雄銀行,然本件原告實際上係在北高雄分行即被告處簽約,並由被告所屬之理專乙○○經手申購系爭債券者,則上開契約書上立約人雖載為高雄銀行,然本件係因被告銷售系爭債券所產生之爭執,即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逕以之為請求對象,尚無不合。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伊欲投資者係南非幣定存,不要投資連動債,而伊係受乙○○詐欺而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信託方式委由被告代為投資雷曼兄弟1.5 年期南非幣100,000 元債券之標的部分,必要之點並無不一致,且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核先說明。而被告出具之系爭債券DM上記載「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債券形式歐洲中期債券,計價幣別南非幣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債券DM附卷可參,而系爭債券滿期時最低收益風險為委託人於到期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100%本金即每季固定配息2.5%之保證,足認系爭債券係固定配息、保證本金之連動債,而DM所介紹之產品內容與實際產品內容並無不符。而證人即被告理專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5 月底我們有賣第一檔南非外幣連動債,當時伊是介紹給原告的同事王小姐,王小姐沒有買,6 月份推出第二檔,條件與第一檔相同,伊之前已經把DM交給王小姐,6 月27日我們有到原告機關辦其他投資講座,當天伊有打電話給王小姐,告知當天是第二檔最後一天,王小姐在下午將近三點時到公司找伊,原告當時陪同王小姐一起到公司,伊告訴他們這檔產品是定息保本,就是三個月固定配息一次,到期時還外幣本金,在簽合約時也有將產品宣告書交給原告看,看完後才簽名,伊並無聽見原告稱不要購買連動債等語,核與上開DM、投資約定書上所載相符,原告主張理專以吹噓系爭產品係定期保本商品為詐術,騙取伊之信任而購買系爭債券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所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㈢再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2 、3 、4 、7 、9 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 號函、85年2 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 號函參照)。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 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查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錢信託予被告,並為購買系爭債券,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故於此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有關「國內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之內容而無效等語,惟查,本件係以信託方式由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以被告之名義向發行機構承購系爭債券,並非以原告名義直接購買,又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細說明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而系爭債券英文名「LBT 18month ZAR QuantoUSD Libor 『Range AccrualNot es 』」指利率區間債券,本屬連動債券,此有被告提出之論文摘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無以名稱誤導之情,則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之內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至金管會93年11月1 日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金管會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所為之規範,亦即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本件並無相關。
㈤又原告主張得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為原告申購系爭債券,而被告確實已為原告進行申購,有系爭債券投資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債券無法獲得收益,乃因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致,非被告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乏依據。
㈥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其理專有何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而故意詐欺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亦無無效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虧損純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破產所致,此為投資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正常風險。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第93條、第113 條、第11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