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添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
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39 號、第352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魚網壹支及PUMN防水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添棋前因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9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年10月9 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凱特盛公司負責人趙茂霖發現物品遭竊,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而於99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212 巷15號住處內查獲張添棋,張添棋則於同日17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166 巷24之1 號,起獲行車記錄器1台(含記憶卡1 張)等物,以及經警調閱路口及各該水族館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於99年1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2 巷15號張添棋住處內,查扣紅龍魚(編號晶片00000000-00 )1 條、及張添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魚網1 支及PUMN防水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孫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作成,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茂霖、孫晉文、李佳鴻、林佳祥、黃光輝、許清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證書5 張、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 、6 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9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認其上開附表編號5 、6 之行為,僅止於預備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既以魚網將行竊之紅龍魚網住,正放入PUMN防水袋內時,被發現而未得手,應認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尚非僅止於預備竊盜,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尚未盡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魚網1 支及PUMN防水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編號2 至7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害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張添棋固有多項前科,然查其於本案所犯普通竊盜犯行,均係白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或攜帶魚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至於被告提出名鍚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出具,記載被告於99年5 月15日到職,在該公司擔任修繕工之在職證明書,因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故不予列入參考),而原審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已足以達到警惕及教化之功能,依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心等犯罪後之態度,本院認尚無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例原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遭竊財物 │ 論罪科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 1 │趙茂霖 │99年10月9 │高雄市三民│騎乘車牌號│DOD F500HD│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6時25分│區○○○路│碼XPE-116 │高畫質行車│罪,累犯,處│ │ │ │許 │316「凱特 │號重型機車│記錄器1台 │有期徒刑肆月│ │ │ │ │盛科技有限│,至高雄市│(內含SAND│。 │ │ │ │ │公司」」(│三民區林森│ISK 4G記憶│ │ │ │ │ │下稱凱特盛│一路316 號│卡1張), │ │ │ │ │ │公司) │凱特盛公司│價值4,800 │ │ │ │ │ │ │,佯裝欲購│元 │ │ │ │ │ │ │物,並趁店│ │ │ │ │ │ │ │員不注意之│ │ │ │ │ │ │ │際,徒手竊│ │ │ │ │ │ │ │取凱特盛公│ │ │ │ │ │ │ │司所有、置│ │ │ │ │ │ │ │放在該店內│ │ │ │ │ │ │ │商品架上之│ │ │ │ │ │ │ │右揭財物,│ │ │ │ │ │ │ │置入隨身背│ │ │ │ │ │ │ │包內,得手│ │ │ │ │ │ │ │後,騎乘該│ │ │ │ │ │ │ │車離去。 │ │ │ ├──┼────┼─────┼─────┼─────┼─────┼──────┤ │ 2 │李佳鴻 │99年10月13│高雄市新興│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21時30分│區○○路99│店員不注意│,價值3萬 │罪,累犯,處│ │ │ │許 │號「立賀水│之際,以店│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族館」 │內置放之魚│ │,扣案之PUMN│ │ │ │ │ │網,將右揭│ │防水袋壹個,│ │ │ │ │ │紅龍魚網住│ │沒收之。 │ │ │ │ │ │,放進其所│ │ │ │ │ │ │ │攜帶之PUMN│ │ │ │ │ │ │ │防水袋內,│ │ │ │ │ │ │ │未結帳即離│ │ │ │ │ │ │ │開該等水族│ │ │ │ │ │ │ │館。 │ │ │ │ │ │ │ │ │ │ │ ├──┼────┼─────┼─────┼─────┼─────┼──────┤ │ 3 │孫晉文 │99年11月7 │高雄市苓雅│同上 │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2時許 │區○○○路│ │,價值6萬 │罪,累犯,處│ │ │ │ │208號「海 │ │元 │有期徒刑捌月│ │ │ │ │天下水族館│ │ │,扣案之PUMN│ │ │ │ │」 │ │ │防水袋壹個,│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孫晉文 │99年11月15│高雄市苓雅│同上 │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2時許 │區○○○路│ │,價值3萬 │罪,累犯,處│ │ │ │ │208號「海 │ │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天下水族館│ │ │,扣案之PUMN│ │ │ │ │」 │ │ │防水袋壹個,│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佳祥 │99年11月17│高雄縣鳳山│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2時許 │市○○○路│店員不注意│,價值6萬 │未遂罪,累犯│ │ │ │ │2號「地中 │之際,以自│元 │,處有期徒刑│ │ │ │ │海水族館五│備之魚網,│ │陸月,扣案之│ │ │ │ │甲店」 │網住右揭紅│ │魚網壹支及PU│ │ │ │ │ │龍魚,正放│ │MN防水袋壹個│ │ │ │ │ │入其所攜帶│ │,均沒收之。│ │ │ │ │ │之PUMN防水│ │ │ │ │ │ │ │袋內時,因│ │ │ │ │ │ │ │林佳祥聽聞│ │ │ │ │ │ │ │紅龍魚拍打│ │ │ │ │ │ │ │水族箱之聲│ │ │ │ │ │ │ │音而發覺上│ │ │ │ │ │ │ │情,張添棋│ │ │ │ │ │ │ │乃放棄行竊│ │ │ │ │ │ │ │,將紅龍魚│ │ │ │ │ │ │ │放回水族箱│ │ │ │ │ │ │ │內,趁隙逃│ │ │ │ │ │ │ │逸。 │ │ │ ├──┼────┼─────┼─────┼─────┼─────┼──────┤ │ 6 │黃光輝 │99年11月21│高雄縣仁武│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5時許 │鄉○○○路│店員不注意│,價值不詳│未遂罪,累犯│ │ │ │ │457號「地 │之際,以自│ │,處有期徒刑│ │ │ │ │中海水族館│備之魚網,│ │肆月,扣案之│ │ │ │ │」 │網住右揭紅│ │魚網壹支及PU│ │ │ │ │ │龍魚,正放│ │MN防水袋壹個│ │ │ │ │ │入其所攜帶│ │,均沒收之。│ │ │ │ │ │之PUMN防水│ │ │ │ │ │ │ │袋內時,因│ │ │ │ │ │ │ │黃光輝聽聞│ │ │ │ │ │ │ │紅龍魚拍打│ │ │ │ │ │ │ │水族箱之聲│ │ │ │ │ │ │ │音而發覺上│ │ │ │ │ │ │ │情,張添棋│ │ │ │ │ │ │ │乃放棄行竊│ │ │ │ │ │ │ │,將紅龍魚│ │ │ │ │ │ │ │放回水族箱│ │ │ │ │ │ │ │內,趁隙逃│ │ │ │ │ │ │ │逸。 │ │ │ ├──┼────┼─────┼─────┼─────┼─────┼──────┤ │ 7 │許清龐 │99年11月21│高雄市光華│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21時30分│一路43號「│店員不注意│,價值6萬 │罪,累犯,處│ │ │ │許 │海中寶水族│之際,以個│元 │有期徒刑捌月│ │ │ │ │館光華店」│人攜帶之魚│ │,扣案之魚網│ │ │ │ │ │網,將右揭│ │壹支及PUMN防│ │ │ │ │ │紅龍魚網住│ │水袋壹個,均│ │ │ │ │ │,放進其所│ │沒收之。 │ │ │ │ │ │攜帶之PUMN│ │ │ │ │ │ │ │防水袋內,│ │ │ │ │ │ │ │未結帳即離│ │ │ │ │ │ │ │開該水族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