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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洪碩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顯堂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秀珍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永發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仁汶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代專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98年度偵字第1028號、99年度偵字第13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顯堂、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部分均撤銷。

林顯堂、王秀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李永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廖仁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伺服器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電腦主機壹臺、伺服器貳臺均沒收。

陳代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永發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林顯堂與王秀珍、吳立民(綽號黑狗)、陳代專、李永發、廖仁汶、陳冠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初某日起,至97年9 月間止,由林顯堂、王秀珍提供屬公眾得任意出入,其等所有高雄市○○區○○街1 號加蓋之8 樓場所及資金,再由吳立民負責主持、管帳,並由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工作,廖仁汶(參與時間自96年初,至97年9月間止)則負責賭場記帳、收帳,以麻將賭博方式,聚集基於賭博犯意之王裕盛、謝儀賢、張世明、洪榮秋、黃澤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如賭客人數不足時,林顯堂等人並均曾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2000元為1 底、100 元至200 元為1 臺,每4 圈抽頭800 元至2000元之方式營利。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7年11月18日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街1 號7 之1 樓(下稱地點一)及加蓋之8 樓(下稱地點二)實施搜索,扣得吳立民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賭具4付、記事本2 本(記載賭客欠債情形)等物,始悉上情。

二、李永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106 號12樓住所(下稱地點三),以架設公眾得以任意上網出入之網站之方式,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供具有賭博犯意之陳代專、王裕盛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並以職棒賽事結果為簽賭輸贏。該網站下注方式為賭客須先向李永發取得「棒球賭盤板」及其網址,再透過網路下注,並採每週結算1 次之方式,其因而獲利60餘萬元。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三、廖仁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3 月間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在前揭地點二,藉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伺服器等物,經營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網站,以網路職棒簽賭方式,供具有賭博犯意之黃澤騏,自96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止,共下注10幾次,每次下注3 至5千元及綽號「阿富」等不詳姓名成年賭客下注簽賭。廖仁汶又承前犯意與黃澤騏(原名黃進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仁汶於96年11月26日為黃澤騏開設網址cdd222.net,帳號bm6121,1234之板子及網路盤口,以供黃澤騏招攬其他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上網下注簽賭。廖仁汶又承前賭博犯意,於96年10月間起,至96年12月7 日止,向林碧芬、楊川億設在高雄市○鎮區○○街25號17樓(下稱地點四)以公眾得以任意上網簽賭方式,下注簽賭職棒賽事,並以其弟廖安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賭金匯款之用。又於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止,向黃澤騏在高雄市○○區○○路111 之1 號(下稱地點五)以架設公眾得以任意上網出入之網站之方式,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在前述地點二扣得廖仁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伺服器2 臺。

四、廖仁汶承前賭博犯意,於95年間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向謝順輝、謝坤榮與綽號「小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38 巷17號(下稱地點六),共同經營以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交易標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票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供代號「阿汶」(即廖仁汶)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單賭博,其賭法係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為依據,即賭客依該如下單買「多」,則該指數每漲1 點,賭客可贏200 元,跌1 點則輸200 元,若下單買「空」,則該指數每漲1 點,賭客即輸200 元,每跌1 點則贏200 元,並以「口」為賭注單位,賭客每下1 口單須支付450 元之手續費給其等,其等再以每口400 元轉單給上手大盤,從中賺取50元差價及大盤所給付之每月賭客贏虧10%之退佣金,每日交易時間為上午8 時45分至下午1 時45分止,無須事先繳納保證金,每日股市交易結束當天下午2 時,即以上開電話與賭客對帳,並透過前揭廖安祥帳戶及借用陳代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謝坤榮結算賭資。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7年11月18日,前往謝坤榮之高雄市○○區○○路136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在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始知上情。

五、廖仁汶承前賭博犯意,於96年12月25日向宋鈺新與綽號「利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高雄市○○區○○路260號10樓(下稱地點七)設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據點,經營以臺股期貨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並使用00-0000000電話供具有賭博犯意之代號「阿汶」(即廖仁汶)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其賭法係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為依據,並以「口」為賭注單位,賭客每下1 口單須支付350 元至450 元之手續費,無論輸贏均於結算時一併扣繳,由賭客以電話向宋鈺新下單,每日股市交易結束後再以上開電話對帳,與賭客以現金結算賭資。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7年11月18日,前往上開地點七搜索,始遭查獲。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顯堂、王秀珍矢口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犯行,被告林顯堂辯稱:伊雖提供高雄市○○區○○街1 號加蓋之8 樓部分供吳立民居住,吳立民自行在該處邀人賭博屬家庭麻將,且僅一桌,並非職業賭場,與伊無關,亦未提供吳立民賭博資金云云。被告王秀珍辯稱:上開處所是林顯堂提供吳立民居住,伊經營海產店未參與聚眾賭博,雖有借錢給吳立民,純屬金錢借貸,並非提供賭博資金云云。訊據被告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坦承有賭博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李永發辯稱:麻將每圈抽200 元,供賭客飲料及點心所用,職棒簽賭部分伊是向經營職棒簽賭者簽賭,伊並非經營職棒簽賭網站,陳代專等人利用伊帳號向上游簽賭,並非向伊簽賭云云。被告廖仁汶辯稱:伊在高雄市○○區○○街1 號8 樓打麻將消遣,但沒有抽頭營利云云。被告陳代專辯稱:伊有時到該處,偶而幫忙賭客買飲料、點心跑腿,沒有抽頭營利,亦未協助管理賭場云云。1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同案被告吳立民在上開事實一之時地,聚眾以麻將賭博財物,每圈抽取200 元不等,該處即地點二係被告林顯堂提供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林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地點二是由吳立民開設賭場,提供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洪榮秋、王裕盛等人賭博。我提供該地點給吳立民作賭場已經3 年多了,主要是麻將牌,賭牌多大依賭客自己決定,由吳立民決定賭金結算及利益多少,抽頭多少要問吳立民,賭場的帳由吳立民在管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9-248 頁);⑵被告王秀珍於警詢時稱:「地點二平常由吳立民使用,他會邀人至該處打麻將」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⑶被告李永發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立民利用地點二經營麻將賭場,該地點係林顯堂借給吳立民的。麻將賭博係以1 底700 元,每臺100 元,每圈自摸者需提供200 元,最多抽頭為800 元,全部交吳立民」等語(見警一卷第52-60 頁,偵卷一第250-258 頁);⑷被告廖仁汶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會與吳立民、陳代專、洪榮秋、王裕盛太太等人在地點二打麻將,多是現金輸贏,部分是用記帳。」、「如果賭局有進行,一天收到約一萬元吃紅的錢,吃紅的錢由伊先收,再交吳立民給等情(見警一卷第37-46 頁,偵卷一第260- 27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地點二賭玩麻將,且吳立民有抽頭,每4 圈賭客要拿800 元,自摸的賭客要再拿200 元出來,其也有幫忙吳立民記帳,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8 頁);⑸被告陳代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我知道吳立民有在地點二開設賭場,負責賭場秩序及經營。」、「我知道該處有麻將賭場,1000元為1 底,1 臺200 元,抽頭12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8-36 頁,偵卷一第353-370 頁,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39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11頁)供述甚詳,核與⑴同案被告吳立民、陳冠呈於偵審中供述相符,並經參與賭博者同案被告王裕盛、謝儀賢、張世明、洪榮秋、黃澤騏陳明無訛,並有同案被告吳立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18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吳立民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賭具4 付、記事本2 本(記載賭客欠債情形)等扣案物在卷可證。又依被告廖仁汶所述每天可抽頭約一萬元,顯非家庭麻將娛樂之賭博,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林顯堂提供賭博場所由同案被告吳立民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夫妻提供該賭場場所及賭場週轉資金,由吳立民負責主持、管帳,並由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工作,廖仁汶則負責賭場記帳、收帳之事實,亦據被告林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和王秀珍有提供資金給吳立民做為賭場週轉之用。王秀珍亦有提供玉山銀行戶頭給廖仁汶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7 頁,偵卷一第239-248 頁),而被告吳立民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我有跟王秀珍拿錢,王秀珍請廖仁汶從她玉山銀行帳戶領錢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偵卷一第316 頁),且從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4 日下午3 時12分與被告林顯堂對話譯文:「吳:老大,我等一下要開始,你先拿5 萬借我,我今天都跟他們講過,今天要開始了。林:你打給你嫂子向她拿。」;同日下午3 時12分與被告王秀珍對話譯文:「吳:嫂子,我等一下要開始了,可以先拿5 萬,我用克字仔(籌碼)。王:我身上剩1 萬,玉山銀行好像還有4 、5 萬,你叫阿汶(即被告廖仁汶)去看簿子有幾萬,你叫阿汶下來。」;96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5分、96年12月7 日下午7 時59分、96年12月10日夜間8 時52分與被告林顯堂對話內容:「吳:老大,在家嗎?林:在運動。吳:老大,錢昨天被領完了。林:喔。吳:再1 萬,現在還在玩,我怕等一下人家要領,沒錢。林:好。」、「吳:老大。林:我拿5 萬給碰仔(即被告陳冠呈),你如果沒有就向他拿。」、「吳:老大,在家嗎?林:有。吳:沒錢了,『水哥』領走了。林:明天好嗎?」等情觀之(見警一卷第436 、438 、439 、441 頁),及被告廖仁汶稱當天確有從被告王秀珍帳戶提領4 、5 萬元,被告陳冠呈也坦承有向林顯堂拿5 萬元交給吳立民,因為有人說要領錢,錢不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9、65頁),足見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有提供前開地點二及資金供被告吳立民經營前述麻將賭場使用。

㈢、又被告廖仁汶在賭場負責賭場記帳、收帳工作,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工作之事實,此據⑴被告廖仁汶於警詢坦承如果賭局有進行,一天收到約一萬元吃紅的錢,吃紅的錢由伊先收,再交吳立民給等情,又於原審時自承有幫忙吳立民記帳,收取抽頭金等情不諱(警詢一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34 、135 頁),⑵被告李永發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協助吳立民照顧麻將賭場,吳立民會來電問現場情形,有時我要下場代替吳立民賭博,我也要隨時回報輸贏情形。」、「吳立民95年初提供該場所賭博以現金為主,我只是協助幫忙」等語明確。⑶被告陳代專於偵查中坦承受吳立民指示向賭客「阿杰」等催討賭債(偵二卷第367-369 頁)復於本院供稱伊偶而幫忙買東西,跑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揭地點二就是林顯堂提供賭客打麻將使用。就我所知,該賭場是林顯堂出資,交由吳立民主持管理,廖仁汶與李永發負責為吳立民向賭客收取抽頭費用。我知道他們都是打500 元或1000元1 底之麻將,每將抽頭約2000元。抽頭及賭客所積欠賭資,合計就可高達50餘萬元,但多是以記帳方式處理。」、「會前來該賭場的賭客大都是吳立民的熟客,所以賭客若輸錢,都先以記帳處理。」、「我在那邊工作4 、5 月賭場房子是林顯堂的,賭場是吳立民主持的,廖仁汶與李永發負責替吳立民用筆記抽頭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偵卷二第280-284 頁);⑵證人王裕盛於警詢供稱:「該賭場是麻將賭場,老闆是林顯堂,現場則是由吳立民來負責,李永發及廖仁汶等人負責現場接待及打雜的工作,該賭場約於97年8 、9 月間停業,之前已經營約有2 年之久,抽頭方式為每摸8 圈抽頭1200元等語相符( 警詢一卷第100 頁),並有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 月8日下午1 時4 分電話指示廖仁汶將賭客欠款入帳之譯文(見警一卷第503 頁)可證,被告廖仁汶對該譯文亦表示:「我與吳立民這通電話的內容是因為有些賭客現金帶的不夠,輸錢的話會跟吳立民調借現金,我再記在帳簿內,下回他們再自行還給我或吳立民,我再銷帳。帳冊內記載紅的數字代表是向吳立民借錢,綠的數字代表賭客贏錢或先寄放在吳立民那裡,用於清償上次借款或抵給其他賭客」等語不諱(見警一卷第40-41 頁)。又詳觀卷內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代專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477-538 頁),被告吳立民除多次邀集被告陳代專前往地點二打麻將外,被告陳代專更為被告吳立民跑腿,且協助吳立民與他人處理債務,又參酌被告吳立民於96年10月24日下午1 時47分、96年11月28日凌晨0 時28分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陳代專之對話譯文:「吳:你們在家嗎?陳:對,八樓,要收盤了。吳:花了多少?陳:沒有,沒有花到。吳:有人上去嗎?陳:是昌哥。」、「吳:你在玩我們的嗎?陳:對。吳:如果賭輸了,就掛帳,賭贏了就給他領。」等情(見警一卷第486 、492 頁),且同案被告吳立民以電話指示被告陳代專向賭客催收賭債,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廖仁汶在賭場則負責賭場記帳,被告陳代專、李永發及陳冠呈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工作無訛。被告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辯稱僅到吳立民的賭場賭博財物,未參與賭場經營,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廖仁汶及陳冠呈等人均分別有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至為灼然,而前揭地點二既有如上開被告林顯堂等人之分工及被告謝儀賢、張世明、洪榮秋、黃澤騏暨其他不特定成年賭客等人前往該處賭博,足認為一麻將賭場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永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架設公眾得以任意上網出入之網站之方式,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供具有賭博犯意之陳代專、王裕盛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詢一卷第53-56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立民於警詢及審理時稱:「網路簽賭是李永發在經營,但大家知道我跟李永發很熟,因此都透過我與李永發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院一卷第5 頁);被告王裕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也稱:「96年1 月至97年1 月,我經常向李永發來下注簽賭網路職棒賭博,1 支1萬元,平均每週1 次簽賭的錢約20萬元左右,每次輸贏則在3 、5 萬元間,迄今約簽賭7 、8 個月之久,總共約輸了10餘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9-103頁,偵卷一第217-223 頁);被告陳代專於警詢及偵訊時更稱:「我知道李永發在經營網路簽賭,平常偶爾會向李永發透過網路下注職棒簽賭」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反面,偵卷一第353 頁)相符,並有吳立民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6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冠呈通話,陳冠呈要吳立民跟李永發聯繫索討地下期指及職棒簽賭的電腦版及96年11月12日下午1 時58分,吳立民與綽號「雞蛋仔」0000000000號電話、97年3 月8 日下午7 時11分吳立民與吳明政電話,97年3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被告吳立民與李永發電話,商討簽賭及開職棒電腦板之對話譯文附卷可佐,是被告李永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審理中否認經營職棒簽賭,辯稱:伊是向上游經營職棒網站簽賭,並未接受他人簽賭云云,殊無足取。

(三)事實欄三、四、五部分:

㈠、被告廖仁汶於事實三所載時地,設置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伺服器等物,經營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網站,以網路職棒簽賭方式,供具有賭博犯意之黃澤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永發稱:「我只與廖仁汶配合經營職棒簽賭」、「廖仁汶在高雄市○○區○○街1 號8 樓經營職棒簽賭。」等語(見警一卷第53),同案被告黃澤騏亦稱:「我96年時陸陸續續有跟廖仁汶簽賭,時間約有1 年多。對賭結算方式是1 星期算1 次總輸贏。我每次下注3 、5 千元到1 萬元,共下注10幾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59 頁反面),且被告廖仁汶於偵查中坦承有經營職棒簽賭,有幫人下注,扣百分之10佣金等情不諱(偵二卷第275 頁);佐以同案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8日夜間8 時54分與陳冠呈及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對話譯文:被告吳立民對此坦承:「阿富是陳冠呈的朋友,阿富有向廖仁汶簽賭職棒並輸了12萬元,因此陳冠呈希望透過我向廖仁汶轉達阿富的還款方式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22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廖仁汶於96年11月26日為黃澤騏開設網址cdd222.net,帳號bm6121,1234之板子及網路盤口,以供黃澤騏招攬其他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亦有96年11月26日下午4 時57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仁汶之對話譯文:「廖:喂,黑董仔。黃:嘿,阿汶! 廖:你在做什麼?黃:沒啊,我去找人。廖:找人喔,你那邊有紙筆嗎?黃:我另外打電話問你。廖:好。我先開一塊7 萬元(的板子)給你,加州的,總額度是30萬元。都開完後剩7 萬元就通通給你了。黃:OK啦。」、同日下午5 時15分對話譯文:「黃:喂,阿汶。你跟我說。廖:網址是cdd222.net,帳號:bm6121,1234,我是把你打成『臺北進兄』。黃:好。」(見警一卷第589 頁),有上開監聽譯文、「阿富」以賴建名名義開立之支票附卷可稽,並有廖仁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伺服器2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廖仁汶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並開立網路盤口給黃澤騏,以供其他不特定賭客上網簽賭,否則同案被告廖仁汶豈有上開設定會員權限之對話產生,故同案被告黃澤騏確於斯時起為被告廖仁汶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網站下線組頭,堪以認定。所辯伊僅是向上游簽賭,未接受他人簽賭,不足採信。

㈡、被告廖仁汶於事實四所述時地,向林碧芬、楊川億設在地點四)職棒網站簽賭及向黃澤騏設在地點五所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之事實,此據被告廖仁汶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碧芬、楊川億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廖仁汶與黃澤騏監聽譯文、廖仁汶使用其弟廖安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代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賭金匯款之存摺影本可憑,此部分賭博犯行,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廖仁汶於事實五所述時地,向黃澤騏設在地點五所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之事實,亦據被告廖仁汶坦承不諱,雖同案被告黃澤騏否認在地點五經營職棒簽賭,惟查,另依96年11月23日夜間9 時23分、11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被告廖仁汶與黃澤騏電話譯文,同案被告黃澤騏指導被告廖仁汶如何查看比佛利職棒簽賭網站賭客簽賭情形及網站出現異常時,如何修復或排除異常狀態等情;此外被告廖仁汶於警詢及偵訊時同稱:被告有於96年7 月10日、11日匯款至我弟弟廖安祥之帳戶,這是我向同案被告黃澤騏簽賭美國職籃輸贏的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卷第273 頁),也確和卷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96年12月21日東字第619 號函暨所附廖安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相吻合(見警一卷第132-139 頁,警三卷第445-459 頁),顯然同案被告廖仁汶所述確實可信,足認同案被告黃澤騏應有經營比佛利簽賭網站,被告廖仁汶於上述時起下注簽賭無疑。

㈢、被告於事實四、五所載時地,向謝順輝、謝坤榮與綽號「小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地點六所共同經營以臺股期貨指數賭盤及向宋鈺新與綽號「利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地點七所共同經營臺股期貨指數賭盤,以事實

四、五所載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告廖仁汶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順輝、謝坤榮、宋鈺新供述相符,並有廖仁汶使用其弟廖安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賭金匯款之存摺影本、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廖仁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前揭辯詞均不足採。證人即吳立民、王裕盛、張世明、洪榮秋於本院證稱:伊在地點二是朋友娛樂打家庭麻將,每圈自模抽200 元,是大家買便當、飲料,並非營利賭場,因林顯堂在8 樓設有神位,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僅上樓拜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站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四、查㈠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與同案被告吳立民、陳冠呈共同意圖營利在地點二聚眾並參與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㈡被告李永發在地點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行為。㈢被告廖仁汶在地點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並提供網路盤口給黃澤騏招攬賭客及向其他職棒簽賭網站、臺股期貨指數簽賭網站下注之行為,核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及同案被告吳立民、陳冠呈間就事實欄一;被告廖仁汶與同案被告黃澤騏間就事實三,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顯堂、王秀珍、陳代專、李永發、廖仁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人之行為即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各1 罪,而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永發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廖仁汶就事實欄一、三,分別以麻將及職棒網站簽賭,各2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永發前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為累犯,爰就被告李永發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廖仁汶自96年3 月間,至96年7 月9 日止在地點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部分,雖檢察官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關於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等5 人原判決認定犯罪起迄時間較檢察官起訴犯罪起迄時間縮減,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超逾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於判決理由說明,起訴超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該部分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尚有未洽。又依被告黃澤騏前開供述,自96年3 月間起向被告廖仁汶經營如事實欄三所載職棒簽賭網站簽賭下注(見偵查二卷第377 頁),原判決認自96年至97年間經營職棒簽賭,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林顯堂、王秀珍量刑過輕,然被告2 人在地點二經營麻將賭場,僅設麻將一桌,規模非大,原審所處刑度相當,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林顯堂、王秀珍、陳代專、李永發、廖仁汶分別經營麻將賭場、網路職棒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上揭被告等人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及獲利狀況及被告等人經營麻將賭場主從地位暨各人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永發、廖仁汶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易科罰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李永發、廖仁汶部分,均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在前揭地點二扣得之賭具4 付及記載賭客欠債情形之記事本2 本,為被告吳立民所有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業據渠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爰依上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顯堂、王秀珍、陳代專、李永發、廖仁汶等人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在前開地點二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伺服器2 臺,為被告廖仁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廖仁汶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用,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㈢、在前述地點一所扣得手機3 支、債權債務帳簿1 本、通訊錄1 本、資料袋壹、貳各1 袋、存摺8 本、債權債務資料1 袋;在地點二扣得之吸食器1 個、現金23萬4000元、手機及隨身碟7 支、票據4 本、錄音機1 臺、票據1 份、借據資料、票據及立據人基本資料、名冊、期貨資料、債務清償契約書各1 份、傳真機及印表機各1 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另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堂、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間為94年4 月間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而本院認定犯罪時間為自95年初某日起,至97年9 月間止。又起訴被告李永發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為95年年初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而本院認定犯罪時間為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超逾本院認定犯罪時間亦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二)惟查㈠、被告吳立民於94年4 月22日;被告李永發於94年8 月19日始前案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自不可能於94年4 月開始在地點二經營賭場,且依被告李永發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吳立民於95年初在地點二經營麻將賭場等語(警詢一卷第55頁反面),參酌前揭賭客即被告王裕盛之供述,該賭場在97年9 月間停業等情,應認前揭地點二之賭場經營時間95年初起至97年9 月間止。㈡、被告李永發於95年底開始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迄查獲為止,此據被告李永發警詢陳明在卷(警詢一卷第56頁)依被告王裕盛前揭供詞及卷附通聯對話譯文,僅能認定被告李永發於95年12月間至97年11月18日止有在前揭地點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此外卷內更無證據佐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罪時間,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罪時間,超逾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