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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于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邱江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慶生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明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即事實欄二、㈠)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二、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明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貳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之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貳張、如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之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于志忠、張慶生部分)。
事實
一、于志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1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執行感訓處分,於92年7 月17日起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明笙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所犯數罪:
㈠、廖明笙因另犯偽造文書案已判決確定,為逃避執行而掩飾身分,竟於97年3 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及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明笙在臺北市○○○路某址之「西雅圖咖啡廳」內,提供自己照片及簡士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對價與「林先生」,再由「林先生」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貼有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身分資料之偽造身分證正本2 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地扣案在卷)及記載「簡士傑」資料之健保卡影本1 張後,於翌日寄送予廖明笙取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明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揭偽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影本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某時,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新左營門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4之5 號),先以在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簡士傑」署名1 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後,再持以向該門市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影本供該門市人員審核、影印,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統一超商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門市承辦人員遂於廖明笙交付支付99元通話金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供廖明笙使用。
三、緣廖明笙與于志忠為舊識,廖明笙遂於97年7 月間接受于志忠安排住宿在「唐發景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40 號,登記負責人為周黃海標,實際負責人為唐銘彬,于志忠為唐銘彬處理該公司事務,下稱唐發公司)3 樓房間,因而認識同時住宿該處之張慶生。
㈠、廖明笙為以簡士傑名義貸款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使用,遂與于志忠、張慶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廖明笙、于志忠於97年7 月6 日某時,至輝煌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560號)將空白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帶回,先由廖明笙在該申請表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2 處)、本票欄〈金額空白、發票日97年7 月7日、受款人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發票人欄各偽簽「簡士傑」之署名2 枚、1枚;再由于志忠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上揭本票欄之發票人處簽名,並由于志忠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填載張慶生職業為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請由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後,廖明笙、于志忠遂於翌日(7 日)上午,持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至輝煌機車行,併同于志忠前於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間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周鍾㴴助理而獲發之高雄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助理人員證(下稱助理人員證),以不詳方法偽造改貼為張慶生照片且姓名為張慶生之助理人員證(下稱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及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提出交與輝煌機車行負責人王常安而行使;王常安隨即將上揭申請表、證件等資料影印並傳真至高雄市三陽廠牌機車總經銷商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陽車業公司),再由錫陽車業公司轉交仲信資融公司並提出貸款申請,致使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簡士傑本人申請貸款,且連帶保證人張慶生擔任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因而核准上開貸款之申請,並依申請核撥68,688元予輝煌機車行,作為廖明笙購買前開機車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仲信資融公司。
㈡、于志忠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與廖明笙、張慶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于志忠於97年7 月11日某時,以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載申請人張慶生職業為高雄市議員助理、年收入49萬元及貸款保證人為簡士傑之不實訊息,並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簽名,交由廖明笙在該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簡士傑」署名1 枚之方式,偽造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有上開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惟其嗣後因故並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
㈢、于志忠為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與廖明笙、張慶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于志忠於97年8 月4日某時,以在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填載貸款申請人張慶生為周鍾㴴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年收入54萬元及貸款保證人為簡士傑之不實訊息,並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書上資料運用約定書立書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再交由廖明笙在該申請書上資料運用約定書立書人簽章欄(2 處)、保證人簽章欄各偽簽「簡士傑」署名2 枚、1 枚,並以上揭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偽造「簡士傑」印文共3 枚之方式,偽造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有上開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再由于志忠持向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1號),併同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于志忠前於不詳地點,以其前任高雄市議會議員周鍾㴴助理獲發之高雄市議員周鍾㴴服務處在職證明(下稱在職證明),以不詳方法偽造成記載張慶生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在職證明(下稱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以其個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于志忠96年度自高雄市議會領取48萬元薪資,下稱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欄、所得人住址欄分別貼上印有「張慶生」、「高雄市○○區○○里○○鄰○○○路59巷10號」(張慶生住址)之紙條方式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該分行授信科承辦人員林芳川提出申請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貸款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林芳川審核評估認為風險過高,遂拒絕申請而未陷於錯誤撥付貸款與于志忠。
四、嗣因警方偵辦廖明笙所涉另案時,查知廖明笙尚與于志忠、張慶生涉有上揭犯行,乃於97年9 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之唐發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廖明笙所有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影本1 份,于志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正本各1 份(各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周鍾㴴、黃宜羚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明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志忠、張慶生、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廖明笙、李強華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8 月12日高市監密字第0970021049號函暨檢附遭偽造之簡士傑國民身分證1 張、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屏園戶字第0970001118號函影本所附被害人簡士傑本人94年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OPEN講預付卡(0000000000)申辦資料影本(見偵卷頁45、49、56-57 ),及扣案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 張(見偵卷頁39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此外,扣案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 張上方中央位置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紅色方塊圖樣偽造之事實,此有上開偽造身分證之彩色影印本足佐(見本院卷頁215 之1 ),是被告廖明笙此部分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三、㈠部分:訊據被告于志忠固坦承有陪同廖明笙前往上述機車行,惟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基於友誼載送廖明笙前往,但伊人在機車行外面,在案發前伊一直以為廖明笙就是「簡士傑」,且伊擔任市議員周鍾㴴助理時之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放置在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係廖明笙趁伊不注意,擅自拿取而變造,且購買之機車係廖明笙所使用,購得後又係廖明笙點當處分,所得款項供廖明笙一人花用,與伊無涉,伊又不擔任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亦無可能提供自己證件供廖明笙變造,且廖明笙亦坦承填寫分期付款表上之聯絡人「于志忠」資料,此部分與伊無關,而張慶生擔任保證人亦是其自己決定云云;而被告張慶生雖坦認伊有擔任上開購買機車之保證人,然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原本就不知道廖明笙的本名為何,且伊係擔任真正「簡士傑」之保證人,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署自己姓名,並不知助理人員證有遭偽造,且市議員周鍾㴴於97年6 月23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證明伊在職業欄填載為議員助理,並無不實云云。經查:1、證人周鍾㴴於98年3 月2 日警詢陳稱:「張慶生僅擔任我95年競選期間的臨時助選人員(約4 個月),並非我正式的市議員助理,另外他於97年又擔任一個月的臨時人員,每個月約支薪3-4 萬元給他;約自95年開始于志忠即擔任我市議員的助理至今」等語(見偵卷頁19),雖被告張慶生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查關於張慶生97年之所得資料中,確有來自高雄市議會4 萬元之所得(見本院卷頁151 之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然對照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慶生於97年7 月間並非市議員周鍾㴴之正式助理,自無可能領有助理人員證,此情不僅為張慶生本人所知悉,其於原審亦證實「市議員周鍾㴴沒有發身分證件給伊,口頭上有承諾」(見原審卷㈠頁169 )一節,則以張慶生長期住在于志忠所幫忙處理事務之唐發公司樓上之情,時任市議員周鍾㴴助理之被告于志忠對此亦應知悉甚詳,而廖明笙斯時雖剛住進唐發公司3 樓,對於當時日常生活起居均同在唐發公司之張慶生未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習慣亦有所悉,此有證人廖明笙於原審所證「在我購買機車時,張慶生沒有在議會當助理」(見原審卷㈠頁225)等語益得其徵。
2、關於卷附署名由市議員周鍾㴴出具之「張慶生」在職證明影本(見偵卷頁75),亦經證人周鍾㴴於警詢陳稱:「上述周鍾㴴服務處之在職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章是我的筆跡及印章沒錯,但是我印象中從來沒有開立周鍾㴴服務處之在職證明給張慶生。至於于志忠的在職證明,我印象中有開立給他去辦信用卡過,但我有特別叮嚀不容許他藉此向金融機構作違法借貸情事」等語(見偵卷頁20),又被告張慶生於原審亦證述:「周鍾㴴議員口頭上有要給我在職證明,有無書面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接到,他口頭上有講,我有跟他提過」、偵卷頁75所附在職證明,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提供這個」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71 )。至於證人李強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見過張慶生的議員助理證(見偵卷頁228 ),然其於原審改口證稱:「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見過。(問:你於偵查中陳述你有看過張慶生的議員助理證,但你今日陳述你沒有看過,到底以哪次為準?)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4 ),亦可認上開「張慶生」在職證明影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見偵卷頁62)「張慶生之職業為議員助理」之記載屬實。
3、據上可認,被告于志忠、張慶忠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見偵卷頁62)所填載張慶生職業為議員助理,所提出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見偵卷頁63)均係虛假之情有所悉。此外,廖明笙係偽以簡士傑名義而偽造此部分申請私文書之情節,業據證人廖明笙於偵查具結證述:「(問:于志忠在本件申請貸款購買機車及向銀行申請貸款前是否知道你冒用簡士傑身分?)知道,他知道我實際身分是廖明笙。(問:張慶生是否知道你冒用簡士傑身分?)我不清楚,他是于志忠推出來的人頭,我跟他不熟,要他當保證人或以他名義貸款都是于志忠跟他接洽的,在申請文件上張慶生的電話也都填于志忠的手機或室內電話,如果銀行打來徵信就由于志忠接,我不知道于志忠是否還有交代別人接」等語(見偵卷頁261),又就被告于志忠與廖明笙係屬舊識,而廖明笙於97年3月間始取得偽造之「簡士傑」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如上論述),則被告于志忠所認知之廖明笙身分,自非藉如證人褚耀科於原審所證:「我記得在我們公司周邊的自強路上坐在車上時,他確實有拿簡士傑的身分證給我看過。(問:為何小廖要拿身分證給你看?)他要跟我交朋友」(見原審卷㈠頁138-139 )之方式,且參以被告于志忠二次陪同廖明笙前往上述機車行洽購機車,明知有購車需求之使用人係廖明笙,而其得見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竟係填載「簡士傑」為申請人,並有簡士傑之署名其上,卻未提出質疑等情,已可採信廖明笙所為「于志忠知悉廖明笙係冒用簡士傑身分」之上述偵查證詞,則證人褚耀科於原審證述「(問:于志忠是否知道小廖的身分為何?)不知道,因為小廖落難時走投無路,是于志忠幫助他... 。(問:在此過程中,你有無曾經聽到于志忠說小廖的真實姓名為何?)沒有,大部分都講小廖,但于志忠有給我看過,他本來也有給我看過,就是簡士傑的身分證,還有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30-131 ),顯係證人受自己見聞之拘束而誤認于志忠不知廖明笙之真實身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于志忠對此確不知情。
4、依廖明笙於原審證述:「我跟張慶生不熟,我怎麼直接請他當保證人,我跟于志忠比較熟,我請他跟張慶生講。(問:你當時如何向張慶生介紹如何稱呼你?)是于志忠向張慶生介紹我叫『小廖』,他叫張慶生。(問:在你與張慶生的聊天或碰面的過程中,你有無告訴張慶生你的簡士傑的名字是假的?)應該有,可是張慶生的腦袋不是很靈光,我可能有告訴過他,可是他可能也搞不清楚。我不是告訴他我不是簡士傑,我告訴他我是簡士傑。(問:你是否曾告訴過張慶生你不叫簡士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19 、222-223 ),又被告張慶生於原審亦證實:「(問:認識之後,你是否知道廖明笙的姓名?)知道,叫簡士傑,他拿身分證就說簡士傑,因為他要拜託我幫他擔保機車。(問:廖明笙介紹他自己叫簡士傑?)是的,他叫我幫他擔保機車,我說好、沒問題,他說在公司沒有機車、上下班的工具。(問:廖明笙買這部機車的分期付款,你有幫他擔任何職務?)保證人。(問:是何人來邀請你當廖明笙的保證人?)于志忠,他跟我說如果我能幫他的話,幫他一點忙,我說好、可以,(因為是)他提出來的,因為小廖簡士傑我不太熟。(問:你在當保證人時,有無提供任何證件給廖明笙或于志忠?)有,健保卡與身分證給于志忠,他看完就還給我。(問:健保卡與身分證,于志忠沒有拿走?)他就簽簽名,讓我簽一下名就還給我了」(見原審㈠頁167-168 )等情,足認被告張慶生縱非明知廖明笙係冒用「簡士傑」名義,但其係應于志忠之請託而應允擔任保證人,且知悉自身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對於擔任保證人所需資力均未置疑問,顯見其對於廖明笙之真實身分並無意探明或查證,係任由于志忠與廖明笙以其名義購車而無所謂,可徵被告張慶生對於廖明笙偽以「簡士傑」身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情形,自難以被告張慶生所辯「其不知廖明笙並非簡士傑」而脫免罪責。準此,益見被告于志忠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廖明笙係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明知所填載係分期付款申請表,又需提供保證人為審核,則其以冒用之「簡士傑」身分購車已係提供不實資訊使審核貸款之公司無法根據真實情形作出適當判斷,此即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自難徒以其因被逮捕而無法正常繳納分期款項而卸其詐欺之責,其上揭行為已使核准貸款之仲信資融公司因根據不實資料所為之錯誤判斷,令該公司對本件購車債權之實現陷入廖明笙之主觀任意繳付之風險,遭受非一般正常狀態之債權實現風險,廖明笙此部分詐欺犯意明確。此外,廖明笙係持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至輝煌機車行,交與該車行負責人王常安,王常安即將上揭申請表、證件等資料影印並傳真至錫陽車業公司,再由錫陽車業公司轉交仲信資融公司並提出貸款申請,使仲信資融公司核准上開貸款之申請,並核撥68,688元予輝煌機車行,作為廖明笙購買前開機車之款項等情,亦經證人王常安於原審及證人黃宜羚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偽造之張慶生議員助理證、車牌號碼957-CZB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行照影本、收款明細表(見偵卷頁62-66 )、仲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72 ),是被告于志忠、張慶生與廖明笙共犯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三、㈡、㈢部分:被告于志忠固供承因友人介紹有一屋待售,買入售出有好價差,而曾告知廖明笙與張慶生等情,然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係張慶生自己決定以其名義買受並辦理貸款,廖明笙則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爾後所有貸款文件填寫全由廖明笙與張慶生自行處理,辦理過程伊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張慶生亦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本人在申貸欄簽自己姓名,並未構成犯罪,填寫完畢後交給于志忠,伊不知有何不實事項云云。經查:
1、廖明笙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其有此部分偽造「簡士傑」之署名、印文等情(見偵卷頁107-108 ),又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卷頁81)暨個人資料表及台北富邦銀行97年11月21日北富銀97湳字第274 號函稱:「經查張慶生於本分行並無申貸及對保資料(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證件影本及借還款記錄等)」(見偵卷頁80)、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11月25日陽信大順字第970134號函附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頁73-78 )可佐,故廖明笙對於該房屋貸款申辦人為被告張慶生亦有知悉,且廖明笙對被告張慶生之日常生活情形與不具議員助理之職業及收入之情亦有所悉,仍於該貸款申請書冒用「簡士傑」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參以其於原審所證:「(問:張慶生有無資力?)我看來沒有。(問:那為何你要當保證人,你不怕負債在你身上?)我不是簡士傑本人」(見原審卷㈠頁217 )等情,足見廖明笙對於被告張慶生以不實資力填載貸款申請書向銀行提出以牟得銀行核貸之事實發生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嗣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行使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雖於貸款種類、申請金額、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用途仍空白(見偵卷頁80),然對照後述已提出行使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可知,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有記載之部分已符合一般申請人必須填寫之欄位,足以表彰該文書所傳達貸款申請之效力,自不能以上揭空白部分未填載而認該文書整體尚未完成,此由該資料表上方所註記「為加速本行審核作業,申請書請完整填寫」等詞,亦非以未完整填寫則不生申請效力可參。
2、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朱振東於原審證稱:伊之前為了仲介三民區○○○路297 號11樓之1 的房子與于志忠接觸過,要仲介給于志忠,因為在合約上有註明可以由第三者來登記房子的所有權,所以伊有看過張慶生這個人的身分證影本,是要過戶、要去辦貸款,因為于志忠要用張慶生的名字去辦貸款,伊有看過這個名字而已,其他就沒有了。于志忠告訴伊說要用張慶生的名字去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通過,因為張慶生本身就沒有能力去貸款,銀行看到他之前聯合徵信的紀錄實在太差了,這部分伊沒有經手過,但是資料我有看過,伊只看到于志忠呈現的就是這個沒有辦法過,必須由于志忠本身來登記、來貸款。于志忠有向伊表明是他自己本身要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48-153 ),及張慶生於原審證稱:「(問:申請書是何人拿給你的?)沒有什麼印象,我有答應過要去貸款,但我有無簽這個名我沒有印象。(問:你答應何人要去貸款?)是陽信銀行還是富邦銀行,我搞不清楚,反正我有答應,是答應簡士傑也有,于志忠也有。(問:房子本來是何人要買?)于志忠。他們兩人(指廖明笙、于志忠)都不知道是拿機車貸款還是銀行貸款的單子,我搞不清楚,我記得有拿單子給我填,簽名,(問:你是否只有簽名而已?)是的。(問:聽何人說能貸就去貸?)我與簡士傑聊天,我說我的信用已經破產了,我有向銀行貸過錢,他說死馬當活馬醫。(問:于志忠向你提什麼?)說你去陽信銀行幫忙買房子,他叫我貸款,他錢付不出來,我說好。(問:到底房子是何人要買的?)于志忠。(問:是以何人的名字去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我的名字。(問:為何是幫忙買?)因為他對我不錯,他蠻關心我的。(問:所以房子是于志忠要買的,你幫他?)是的。(問:你沒有要買的意思?)有,他叫我幫忙,我就說好、沒問題。(問:所以你是幫忙的意思去買,真正要買的人是于志忠?)是的。(問:在陽信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你的個人資料都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于志忠就跟我說需要什麼資料,健保卡、身分證,我說好、沒問題,助理那個他幫我去處理。(問:助理的部分于志忠幫你去處理?)就是扣繳憑單,人家要那個東西,我也不清楚,我這麼聽說,聽于志忠跟我這樣講。(問:于志忠要幫你處理扣繳憑單什麼事情?)說要貸款,不清楚于志忠如何處理。(問:你是否把你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交給于志忠?)是的,我那時也怕掉了,他影印還是他看過了就還給我,我說我怕掉了,就叫他幫我保管,我常常掉身分證、銀行的簿子。(問:于志忠有幫你保管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是的,我拜託他幫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78-187 ),再佐以證人褚耀科於原審證述:「(問:用張慶生的名字去辦理貸款,這是張慶生跟你說的,還是于志忠跟你說的?)是于志忠跟我說的。(問:你有無跟張慶生接觸過,他說他要去辦貸款買房子這件事?)在聊天時有聊到,因為小廖(改稱)張慶生想分一點紅,于志忠把一點利潤撥出來,讓他賺錢可以過比較好的生活。(問:何人跟何人聊天時說要分紅?)就是我們三人、我、于志忠及小廖(改稱)是張慶生陽信銀行部會發給你郵局的簿子?)有,發給我了」(見原審卷㈠頁188-189 )等情,顯示本件向台北富邦銀行欲申辦信用貸款及向陽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真正申請人,應係被告于志忠無訛。至於被告于志忠所辯:「其不知上開申請文件是誰填表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而縱認上開申請文件上筆跡非被告于志忠所為,然此亦僅屬被告于志忠委由他人代筆所為,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于志忠即無此部分共犯之事實。
3、被告張慶生知悉自身信用不佳,仍答應此部分銀行貸款之申請人,對於于志忠所述銀行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亦任由于志忠處理,顯見其任由于志忠與廖明笙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而無所謂,則被告張慶生對於廖明笙偽以簡士傑身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情形,自難以其不知廖明笙並非簡士傑而脫免罪責,被告張慶生前揭辯詞,尚不足採。準此,被告于志忠、張慶生與廖明笙共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卷內扣案之偽造「張慶生」助理人員證、偽造「張慶生」在職證明、偽造「張慶生」扣繳憑單等件,係被告張慶生、廖明笙推由被告于志忠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一節,廖明笙於98年9 月24日偵查時雖一度坦承係伊偽造上揭證件資料,但以其所陳述偽造張慶生扣繳憑單係先掃瞄再列印、影印之手法,經檢察官質問為何看起來張慶生扣繳憑單名字及地址是貼上去的,才改稱係以先影印再貼上的方法偽造等語(見偵卷頁233 、234 ),已難認確係廖明笙所偽造;又廖明笙於99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變造張慶生的市議員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否于志忠也知情並參與?)這些都是他變造的,我上次講說是我變造的並不實在,因為向陽信銀行貸款都是于志忠要貸的,只是他知道我有偽造的簡士傑證件,所以叫我當保人,我知道他要拿張慶生當人頭去申請貸款,都是他拿申請書來給我簽名,他如何和代辦貸款人員接洽、交那些資料給代辦人員我不清楚,而且我也不知道于志忠變造張慶生的市議會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的事,我是來這裡開庭才知道。于志忠之前有來高監探視我,叫我把這件案子擔下來,說反正我已經偽造簡士傑的證件,也賴不掉。(問:上次如何說那些變造證件的經過?)我編的,于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如何變造那些證件。」等語(見偵卷頁262 );廖明笙嗣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從偵查一開始稱張慶生、于志忠是被害人,於98年9 月24日向檢察官陳述一切都是你做的,於99年7 月27日又說全部是于志忠做的,至今天的陳述反覆不定,則為何歷次陳述有如此多轉折?)我說他們都是被害人係我以為在講機車的部分,我個人認為機車的部分是我害到他們。我向檢察官陳述全部都是我做的時候,當時我有把全部的事情扛在自己身上的意思,但檢察官問我怎麼做時,我告訴檢察官我做的部分都是一體成型,結果檢察官拿剪貼的扣繳憑單給我看,告訴我與我所陳述的手法不同。到了今年的最後一次檢察官問我時,我告訴檢察官我累了,簡士傑的身分證是我做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不該我做的,不是我,我才把所有事情照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20 ),而對照廖明笙於前揭偵查時所供之偽造方法,卷內亦無如電腦掃瞄設備、掃瞄記錄、列印記錄等證據予以證明,是認廖明笙所稱「上揭證件非其偽造」等詞,應可採信。
㈤、證人陳和於原審證稱後述各節,均無足取:
1、「(問:你剛剛說他(指廖明笙)要去貸款,這些到底是他個人要用還是幫別人貸款?)都有,他那時就說他要用簡士傑身分去辦貸款,如果不行,就要一個擔保人,擔保人就是旁邊這位(指張慶生)。他一開始是要作銀行信用貸款,金額沒有說,大概幾十萬,如果銀行送不過,再送機車貸款。簡士傑與旁邊這位有殘障手冊這位私底下跑去辦,我有看到他們喝酒討論,也有看到他們出去,但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而我知道他們有去好幾家銀行」(見原審卷㈠頁305 ),既不知道去哪裡,又稱有去好幾家銀行,顯有矛盾。
2、「(問:你知道到最後辦理情形如何?)一開始不清楚,最後我知道辦成功,是以中間持有殘障手冊的人名義(指被告張慶生)辦得。」、「(問:你如何知道張慶生有辦成?)因為簡士傑會跟我炫耀,順便跟我推廣假證件的業務。這是簡士傑跟我說的」(見原審卷㈠頁306 、314 ),更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以張慶生為申請人之房屋貸款案件業經陽信銀行拒絕之情不符。
3、「(問:你看見簡士傑從抽屜取出一些文件時,有無上前觀看並詢問簡士傑該文件是做何使用嗎?)有。然後我有看到他拿著資料在做模仿筆跡的動作,就像兩張紙對著電燈模仿著寫,然後再做更改的動作或是塗立可白、剪紙張等,我有問他這是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用資料辦貸款,是我親眼看見的。他模仿的是某人的姓名,是中間持有殘障手冊這位的(指張慶生)。他塗立可白是塗在姓名欄吧,剪紙張與貼在哪裡就忘記了因為印象久遠。」(見原審卷㈠頁309 ),與其前揭證述廖明笙既與張慶生有謀議,則廖明笙直接請張慶生簽名即可,並無必要模仿張慶生筆跡,況且張慶生均坦承廖明笙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與于志忠向陽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均係其簽名。
4、「(問:你有看到叫簡士傑的人在于志忠的助理證上面更改名字嗎?)我很確定有,我有看到完成後的助理證」(見原審卷㈠頁315 ),以其所證述見得廖明笙在白紙上舉高模仿筆跡之情節(見原審卷㈠頁315 ),亦與卷內偽造之張慶生助理證影本上是打字而非手寫字跡不合。又所繪製之唐發公司內部擺設有1 張辦公桌、有電腦、泡茶桌等物件與被告于志忠所繪僅有2 張辦公桌亦顯有不同(見原審卷㈠頁318 、319 )。
5、準此,證人陳和所證「其見得廖明笙偽造張慶生助理證、扣繳憑單,而于志忠全不知情」等詞,應係迴護被告于志忠,且有上揭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于志忠以證人陳和之證詞主張非其所偽造上述張慶生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情,自不足採。
三、論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1、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廖明笙此部分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偽造、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此係修法加重刑責,非新增處罰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且經比較戶籍法第75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廖明笙所為上開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之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規定,經與刑法第212 條比較適用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如上所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偽造公印文條、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與「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廖明笙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之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規定,經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比較適用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如上所述)。被告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上開事實欄三、㈠部分:
1、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以偽造之「簡士傑」為貸款人名義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向仲信資融公司提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推由廖明笙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此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3、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提出偽造之「張慶生」助理人員證,供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于志忠偽造「張慶生」助理人員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助理人員證所表彰之特種文書效力與原本之「于志忠」助理人員證所表彰者,已有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上揭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
4、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以上開偽造又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使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明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上開事實欄三、㈡部分:
1、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偽造申請人張慶生為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推由廖明笙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明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上開事實欄三、㈢部分:
1、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偽造以申請人張慶生係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推由廖明笙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所表彰之私文書效力與原本扣繳憑單所表彰者,已有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就此之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2、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案件而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此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3、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房屋貸款案件而提出偽造之「張慶生」在職證明供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于志忠偽造「張慶生」在職證明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在職證明所表彰特種文書效力與原本之「于志忠」在職證明所表彰者,已有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就此之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
4、核被告于志忠、張慶生行使上開偽造又內容不實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欲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然經陽信銀行拒絕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明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之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廖明笙所犯上開事實二、㈠、㈡之2 罪,被告于志忠、張慶生所犯上開事實三、㈠、㈡、㈢之3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于志忠前受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事實(見本院卷第52-53 頁)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即上開事實欄三、㈠、㈡、㈢),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明笙所犯上開事實二、㈠、㈡之2 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漏未比較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適用,而於理由欄內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等規定,自有未洽。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關於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坦然面對另待執行之他案,竟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掩飾真實身分,又以不實證件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紊亂證件審核制度,破壞社會對證件表彰的信賴,更損及被冒用名義之「簡士傑」之權益,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頁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僅未逾6 個月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本件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查扣案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又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簡士傑」名義之健保卡影本,則業經行使而附於上開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于志忠、張慶生部分,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于志忠明知張慶生財產信用狀況,為圖不法利益,仍推以張慶生不實財產資料為廖明笙購買機車任保證人、任貸款申請人,使准予核貸之仲信資融公司為錯誤判斷,並陷入債權實現僅得靠廖明笙繳付款項而實質缺少保證人以擔保債權之不利,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惟其詐欺取財未遂並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等情狀;另被告張慶生明知自己財產信用狀況不足為他人債權之擔保,仍應允為保證人、申請人,對於貸款所需財力證件均任由于志忠偽造,放任廖明笙、于志忠以其名義進行不法行為,戕害社會目前之信賴機制,惟念及係感念于志忠平素對其生活照料所致等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敘明:
㈠、被告于志忠、張慶生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僅未逾6 個月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 月21日修正規定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本件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 枚,如上開事實欄三、㈡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 枚,如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 枚、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正本、被告張慶生身分證影本各1 份,分別屬被告于志忠、張慶生或原審共同被告廖明笙所有,且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于志忠、張慶生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明笙,就上開事實欄三、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無效。依證人王常安於原審具結證稱:「打字的66688 這金額不是我們打上去的,我們傳給銀行時那個金額是空白的。(問:你在將這份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給銀行時,有無跟廖明笙說本票金額要由誰寫?)沒有。其實如果廖明笙有正常繳錢,那本票是無作用的。(問:申請書依你剛剛所述,本票上所寫金額非由你填寫,是否是向來慣例?)是,我們從來不會填金額。(問:你會請購買機車的消費者在本票上記載金額嗎?)不會。(問:依你剛剛所述,本票上所載金額應該是銀行所記載或是經銷商所記載?)這個我就不清楚。我們是讓他填寫表格,然後就將資料往上傳」等語(見原審卷㈠頁92-94 ),足徵廖明笙、張慶生於偽造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對於其上所畫製的本票欄上發票人部分雖併予簽名,然該記載為本票之欄位既無填載金額,依證人王常安所述,亦無告知廖明笙有授權何人填載該金額之動作,則廖明笙、張慶生簽名於未載金額之本票亦無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之意思,則該記載本票之部分,因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有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該部分既標明為本票,則該部分之記載係以有價證券之方式表現其效力,並不具有表示其他意思之私文書之性質,是廖明笙、張慶生簽名於該部分之本票既屬無效,亦不得以該本票有普通私文書之性質而改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偽造署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則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于志忠、張慶生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2 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慶生於100 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審判期日之審理傳票,未於100 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頁161 、168 、172 ),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明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及所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4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㈣、㈤、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即上開事實欄三、㈠、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即上開事實欄三、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各罪均未據原審公訴人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亦未上訴,則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自均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沒收物品 │
├───┼────────────────────────┤
│1 │扣案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張。 │
├───┼────────────────────────┤
│2 │扣案之①高雄市監貼有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名│
│ │義之駕駛執照正本1 張、②如事實㈡所示OPEN講行動│
│ │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簡士傑」署名1 枚、③│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 顆(未扣│
│ │案)、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
│ │」印文1 枚、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2 份行動電話服務│
│ │申請書及1 份行動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
│ │名共3 枚、⑤如附表三編號3 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 │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文1 枚、⑥如附表三編號5 │
│ │所示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偽造│
│ │之「簡士傑」署名2 枚及指紋2 枚。 │
├───┼────────────────────────┤
│3 │扣案之①如事實㈠所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簡│
│ │士傑」署名3 枚、②如事實㈢所示陽信銀行房屋貸款│
│ │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 枚、印文3 枚、③偽│
│ │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 │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
│ │「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
│ │扣繳憑單正本、被告張慶生身分證影本各1 份。 │
├───┼────────────────────────┤
│4 │扣案之①如事實㈡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 │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 枚、②台北富│
│ │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 │
└───┴────────────────────────┘
附表二:
編號1 、于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
編號2 、張慶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物品,
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1、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監理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71號)門口,將其個人照片、
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 顆(未扣案)交與不知
情之公路監理業務代辦人陳雅惠,使陳雅惠持至高雄市監理
處,先以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駕駛人異
動登記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方式,偽造簡士傑因遺失申請補
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私文書,再與上開偽造之「簡士傑
」身分證正本一併持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吳秋麗提出
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吳秋麗將簡士傑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遺失換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
記書上,且補發黏貼有廖明笙照片但駕駛人為「簡士傑」之
駕駛執照1 張與陳雅惠,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公路監
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陳雅惠取得前揭駕駛執照後
,旋即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廖明笙。
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97年7 月8 日某時,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公司)高雄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54 號),先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行動電話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各偽簽「簡士傑」
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辦2 支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
及1 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後,再持向上揭服務中
心承辦人員鄭如君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
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供鄭如君審核、影印,足以生損害於簡
士傑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
確性。鄭如君遂於廖明笙支付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近2000元
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
即SIM 卡)、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 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
話、LG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與廖明笙使用。
編號3、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㈤:
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付偽造之「簡士傑」印章及前揭偽
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透過輝煌機車行(廖明笙冒用簡
士傑名義在該機車行貸款購買三陽廠牌、型號HV12V5、引擎
號碼DM009722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犯罪事實見上開事實欄
三、㈠)委託不知情之公路監理業務代辦業者陳黃罔飼,於
97年7 月9 日某時,使陳黃罔飼至上揭高雄市監理處,先以
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車主簽章欄之方式,偽造簡士傑新領普通重型機車牌照登記
申請書,併同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交與高雄市
監理處承辦公務員邱國然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邱國然將簡士傑新領普通重型機車957 ─CZB 號牌照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簡
士傑為車牌號碼957 ─CZB 號重型機車車主之行車執照,足
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編號4、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㈥:
廖明笙於97年7 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車
行支付定金2 萬元,以口頭約定購買車牌號碼ZI─4300號自
用小客車,並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交付前
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透過該車行委託不知情之公
路監理業務代辦業者陳昆曉,使陳昆曉於97年7 月21日某時
,至上揭高雄市監理處,持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
本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欲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
記至簡士傑名下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審核發現偽造之「簡
士傑」身分證上照片,與高雄市監理處檔案中簡士傑本人先
前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時所留存照片顯然不同,遂未准予辦理
過戶登記,並告發犯罪且將該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
1 張交由警方偵辦扣案。
編號5、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㈦:
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97年9 月12日13時許,至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902 號,下稱中美公司),先以在高雄
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偽簽「簡士傑」署
名2 枚及捺指紋2 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租車契約書後,再
持向上揭車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
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員確認身分、影印存檔,足以
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中美公司之權益。該車行承辦人員於
廖明笙預付1 日租金1600元後,依租車契約交付廖明笙車牌
號碼XX─3957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廖明笙於97年9 月15日
復前至中美公司支付租金2200元以延長租期至同年月16日(
中美公司主張尚欠租金1000元,惟廖明笙抗辯應免付而民事
糾葛),適中美公司負責人朱雅琳於同年月16日上午上網查
詢簡士傑身分資料時,發覺廖明笙所提供前揭偽造之「簡士
傑」身分證上發證日期有異,乃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證經回覆
該身分證係偽造,朱雅琳遂派員尋找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13時許在尚美保齡球館前尋回該車,並將廖明笙放置於車
上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貼有廖明
笙照片之「簡士傑」名義駕駛執照正本各1 張交與警方扣押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