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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庭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65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庭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同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月、2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第一部份),另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上開第一部份殘行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透過綽號「阿寶」之韓文生(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嗣經撤回後確定)介紹,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報酬,加入以「智哥」詹子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嗣經撤回後確定)為臺灣區負責人、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闆」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詹子毅、陳家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7 月23日12時許,陸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縣政府社會處人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及王文和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一明佯稱:吳一明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立即提內款項予地檢署監管云云,使吳一明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鹿港鎮台中銀行提領90萬元,並攜帶上開現款至鹿港鎮復興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等候;另詹子毅則指示魏庭康駕駛載有「裝備(即公印)」之車號00-0000 號三陽廠牌自小客車1 輛,搭載陳家恩前往鹿港鎮鹿港漁會附近,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魏庭康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吳一明涉及刑案,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受監管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並於其上加蓋「裝備」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再前往鹿港鎮復興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由魏庭康下車與吳一明見面,陳家恩則在車上把風,並由魏庭康向吳一明佯稱:其為書記官,及出示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而行使,以取信於吳一明,以此方式冒稱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而僭行其職權,致使吳一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停車場,將其所提領之90萬元款項交付予魏庭康;又「智哥」詹子毅所屬詐欺集團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由該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再打電話給吳一明,以前述相同方式使吳一明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鹿港鎮復興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交付85萬4000元給冒充為書記官之魏庭康,並取得魏庭康所交付蓋有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詹子毅、魏庭康、陳家恩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先後共同向吳一明共計詐得175 萬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一明之權益。嗣經警查獲魏庭康並搜索詹子毅台北市○○○路00巷00號2 樓之8 及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居所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未到)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可作為本案之參考,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庭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嗣對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狀中(本院卷第10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魏庭康於警詢供陳:100 年7 月底透過「阿寶」韓文生加入「智哥」詹子毅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是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者行騙,伊等再依「智哥」詹子毅指示,至超商收取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蓋用「裝備」內之印文後,持附表一所示內容為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交付金錢受監管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詐騙時所用之車輛、公文書及證件都是由「阿智」詹子毅所提供等語(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詹子毅指示向吳一明詐取財物等情,核與證人陳家恩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 日及8 月4 日有跟魏庭康一起去鹿港向一個老伯伯收錢,第一次收90萬,第二次收85萬4000元,都是由魏庭康持傳真之公文書下車去向被害人取款,伊則負責在車上把風等語(偵三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亦核與同案被告詹子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將「裝備」即印文放置於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再調派車手駕駛前開車輛至被害人住居所附近,假冒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款;車手若有取款成功,伊會自所得款項中分配車手應得部分,並扣除伊之成本及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級「老闆」派來取款之人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37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一明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7 月23日起陸續接到詐欺集團電話,說伊涉及刑案,需要交付款項受監管,伊即分別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鹿港漁會對面停車場交付90萬元,及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交付85萬4000元給同一個成年男子,伊先後兩次都有取得該男子所交付之公文書等語(警七卷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並有蓋有「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共4 紙、車號00-0000 三陽廠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吳一明台中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警七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54頁、本院二卷第390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亦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故僅屬普通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官林漢強」,係機關長官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法務部、台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台中行政執行處」、「公證處」,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⒊核被告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庭康與同案被告詹子毅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之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吳一明詐欺取財之意圖;且依被害人吳一明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0 年7 月21日起陸續有接到詐騙集團自稱是檢察官,說伊涉及刑案洗錢案件,需要依檢察官開出的條件付款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故伊於8 月1 日交付90萬,另於8 月4 日再交付85萬4000元給該集團成員,共遭詐得175 萬4000元等語,有被害人吳一明之警詢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是被告魏庭康與同案被告詹子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顯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魏庭康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詹子毅、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魏庭康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子毅、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渠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魏庭康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雖已交予被害人吳一明,而非屬被告魏庭康或同案被告詹子毅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則因已交付予被害人吳一明收受,已不再為魏庭康或同案被告詹子毅所有,就該份文書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skype (WiFi)網路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均係同案被告詹子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詹子毅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在被告魏庭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2、14-20 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分享器、充電器、筆記本、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資料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詹子毅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同案被告詹子毅與被告魏庭康共犯上開犯罪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魏庭康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等公署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年歲甚大之被害人吳一明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吳一明財產法益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另以被告魏庭康係擔任該集團車手,,就其擔任之任務及地位觀察,非集團核心,又被告魏庭康犯後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供出該詐欺集團犯罪結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及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魏庭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未將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付予詹子毅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4頁)之其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自白犯行,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詹子毅部分,業經詹子毅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8 頁),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公文書沒收):┌───┬──────┬─────────┬─────────┬────────┐│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吳一明│1.100年8月1 │1.「臺灣臺中地方法│1.「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印文2 枚,││ │ 日 │院檢察署傳票」公文│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均應依刑法第219 ││ │ │書1 張(檢察官「林│制命令印」印文1枚 │條沒收。 ││ │ │漢強」名義,見原審│2.「檢察執行處鑑」│ ││ │ │一卷第391 頁) │印文1枚 │ ││ │ │2.「臺中地方法院公│ │ ││ │ │證處」公文書1 張(│ │ ││ │ │警七卷第77頁) │ │ ││ ├──────┼─────────┼─────────┼────────┤│ │2.100年8月4 │1.「法務部台中行政│1.「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印文2 枚,││ │ 日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均應依刑法第219 ││ │ │命令」公文書1張(壕x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 │察官「林漢強」名義│2.「檢察執行處鑑」│ ││ │ │,見原審一卷第391 │印文1枚 │ ││ │ │頁反面) │ │ ││ │ │2.「臺中地方法院公│ │ ││ │ │證處」公文書1 張(│ │ ││ │ │警七卷第77頁)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查扣地點:台北市○○○路00巷00號2 樓之8 (警三卷第44頁至 第47頁)、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警三卷第49頁 至第51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與否│ │ │ │持有人 │ │ │ ├──┼──────────┼────┼───────┼────┤ │ 1 │行動電話申請書1批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2 │湯凱任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3 │蔣宗賢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4 │葉義華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5 │游琮顯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6 │陳錩鈺健保卡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7 │許文潔健保卡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8 │SONYERICSSON(MD300)│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本│不沒收 │ │ │行動寬頻USB 數位機1 │ │案有關 │ │ │ │支 │ │ │ │ ├──┼──────────┼────┼───────┼────┤ │ 9 │IPHONE行動電話(IMEI│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本案有關 │ │ ├──┼──────────┼────┼───────┼────┤ │ 10 │SKYPE白色電話(SMC)│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支 │ │本案有關 │ │ ├──┼──────────┼────┼───────┼────┤ │ 11 │SKYPE黑色電話(wifi)│詹子毅 │供詐欺集團內部│依刑法第│ │ │1支 │ │聯絡使用,為詐│38條第1 │ │ │ │ │欺集團所有供本│項第2 款│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 │ 12 │HUAWEI口袋型無線分享│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器1台 │ │本案有關 │ │ ├──┼──────────┼────┼───────┼────┤ │ 13 │NOKIA手機1支(IMEI: │詹子毅 │供詐欺集團內部│依刑法第│ │ │00000000000000) │ │聯絡使用,為詐│38條第1 │ │ │ │ │欺集團所有供本│項第2 款│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 │ 14 │SKYPE 電話充電器(白│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色)1 台 │ │本案有關 │ │ ├──┼──────────┼────┼───────┼────┤ │ 15 │筆記本1本(粉紅色)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登記書1張 │ │本案有關 │ │ ├──┼──────────┼────┼───────┼────┤ │ 17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檢驗費2張 │ │本案有關 │ │ ├──┼──────────┼────┼───────┼────┤ │ 18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保險卡1張 │ │本案有關 │ │ ├──┼──────────┼────┼───────┼────┤ │ 19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買賣合約書1張 │ │本案有關 │ │ ├──┼──────────┼────┼───────┼────┤ │ 20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鑰匙3支 │ │本案有關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