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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紋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且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桓新補習班之負責人,未經目的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意圖營利,與熟知電腦程式設計之楊鎮銘(楊鎮銘另經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1774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渠等模式為:由楊鎮銘先在高雄市某網咖等處,上網抓取名為「help.asp」、「public.asp」、「B2001S1. asp」等木馬程式,再經修改「public.asp」,繞過學校網頁登入時所需輸入帳號、密碼等程序,再利用高雄縣、市各國中網頁設計上之漏洞,將上開「help.asp」、「public.asp」、「B2001S1.asp 」之木馬程式,植入各該等學校之網站伺服器後,可利用上開木馬程式繞過認證,毋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登入各該學校之電腦保護措施,以取得學生之資料,而楊鎮銘再將取得之學生資料以EXCEL 之格式,用隨身碟存檔後,前往桓新補習班,將上開檔案資料交付予乙○○,供乙○○販售或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使用。嗣楊鎮銘即以上開手法,自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間某日止,數次分別入侵如附表三之㈠至所示12所學校電腦網站主機,無故取得附表三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㈢編號2 至7 、12至14,暨附表三之㈣至所示學校電腦網站主機中所儲存尚未滿十八歲之學生資料(含學生姓名、班級、座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約取得上開資料1 週內,即持往桓新補習班,交付予乙○○,乙○○並將上開資料,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True tr ibute JX-1801)轉儲存在隨身碟或該電腦主機內,作為該補習班招生及販售使用,復依約交付楊鎮銘每所學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庸,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三㈠至所示學校,對於學校電磁紀錄管理,與各該學生個人隱私資料保護(附表三㈠至所示學生均依法提出告訴,唯前揭十二所學校,則僅附表三之㈡、㈢、、之民族國中、陽明國中、中正高中、文山高中國中部提出告訴)。
二、乙○○未經目的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集合犯意,先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00號桓新補習班內,以2000元價格,向吳茂德購買而蒐集附表三之㈢編號1 、8 至11所示國中三年級學生資料(含學生姓名、班級、座號、住址、電話);再分別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96年10月中旬某日、96年10月底某日、96年12月間某日、97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85度C 咖啡店內,以及96年11月間某日,在桓新補習班內,將其取得吳茂德所蒐集之前揭學生個人資料,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蒐集之附表三之至所示未滿十八歲之學生資料,暨其所蒐集之附表三之㈠、㈡及㈢(編號2 至7 、12至14部分)暨㈣至㈩所示學生資料整合,製成電磁紀錄並錄製成光碟後,以每所學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再販售予吳茂德,供吳茂德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㈠至㈩、附表三之至所示學生之個人隱私資料保護(吳茂德經本院98年上訴1296號判刑確定)。
三、嗣檢察官於97年6 月24日15時10分許至桓新補習班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主機1 台(True tributeJX-1801)、硬碟1 個、97年度國小國中資料光碟1 片、N 區95學年之光碟資料1 片、廣告信文宣3 張、高雄縣市國中名稱乙覽表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告訴人訴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楊鎮銘、吳茂德於警訊時之陳述,吳茂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47、187 頁),楊鎮銘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鎮銘、吳茂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47、187 頁),楊鎮銘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如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唆使楊鎮銘入侵學校電腦蒐集學生資料等犯行,辯稱:㈠、楊鎮銘沒說有辦法取得名單,只講他是駭客,我說怎麼可能你書念這麼爛,怎麼可能會是駭客。我不相信也不確定他會做這些事。直到後來楊鎮銘拿資料給我,,問我用不用得到,我說我會付錢,不管你怎麼拿的,有你就拿來給我吧。但我未事先與楊鎮銘約定報酬,也未每件要付多少錢。而是他每次給我時,看我當時身上有多少錢,才3000、5000元給他或有時他電腦或東西壞了,我給他2 、3 千元。我已忘記向楊鎮銘拿過幾次,但先後給楊鎮銘約20多萬元。㈡、我未將資料拿去販售,我不是在做販售名單的工作。高雄市補教界都知道名單是要跟吳茂德買,我以前也跟吳茂德買,至多有時向吳茂德交換我沒有的資料。楊鎮銘給的資料常不完整或是已過期、畢業沒用的資料,我須多次比對,才會向吳茂德拿資料。㈢、我是幫吳茂德購買及整理資料,而不是賣資料給吳茂德,我把購買的資料交予吳茂德後,他說光碟讀不出來,才又幫他轉成可讀取的格式。我不知道吳茂德把我燒給他的光碟賣給哪些人。㈣、我跟吳茂德買我沒有的資料,吳茂德曾拿一些手抄本叫我打字,說要弄成光碟檔比較好帶,所以我才整合成光碟交給吳茂德。我沒空所以付錢叫楊鎮銘打字,楊鎮銘拿去賣別人不關我的事。㈤、附表三之㈢資料,部分是向吳茂德購買,部分是向楊鎮銘購買,但我已無法區分向渠等各買那部分等語。暨於原審時辯稱:入侵電腦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都是楊鎮銘所為,楊鎮銘入侵後,才將資料拿給我,經我確認才購買,我於96年6 月以後,看到那些電子檔資料,才知道楊鎮銘是入侵學校網站取得的,知道後楊鎮銘還有繼續拿資料給我,我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做,但我們補習班都要取得這樣的資料,作為招生使用等語(原審一訴18頁、二卷39頁)。
二、經查: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一卷252 、256 、319 、320 頁、原審二卷42頁),核與證人吳茂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附表三之㈠至㈩、附表三之至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此外,並有自吳茂德處查扣之光碟2 張、扣案含有附表三之國小資料之光碟1 張、本院98年上訴字1296號刑事判決、原審97年訴字1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稱附表三之㈢之資料僅國中三年級部分是向吳茂德所購入,是核對相關告訴人之資料結果,應認附表三之㈢編號1 、8 至11部分係向吳茂德所購入,其餘則係楊鎮銘所提供。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被告乙○○知悉楊鎮銘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間某日止,持往桓新補習班內,所交付之學生資料,係由楊鎮銘分別入侵如附表三之㈠至所示12所學校電腦網站主機而無故取得,被告並給付楊鎮銘每所學校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且將該資料作為該補習班招生及販售使用等節,業據楊鎮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梁滿修、徐克明、吳玉秀、丙○○、吳澤龍、葉瑞麟、甲○○、邱元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及自吳茂德處查扣之光碟2 張(置於告訴人資料袋內)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證人楊鎮銘於偵訊時證稱:乙○○問我有沒有辦法入侵網站竊取資料,我說我試試看,他會常常跟我講,叫我竊取,他會指定學校,我查詢後將所需的資料匯出,存在隨身碟內,拿到補習班交給乙○○,每交1 次,他過一段時間就會給我錢,依數量不同而有差異,每間學校大概是2 千元至3 千元;96年6 月下旬,我交給乙○○的,幾乎高雄市的國中都有,另96年7 月底、96年9 月中也有,我重複侵入學校網站的原因,是要看有沒有新的資料,我竊取後,還是交給乙○○等語(偵一卷73、74、272 、273 頁)。衡情,證人楊鎮銘已坦承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且為被告學生,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徒增自己另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佐以自吳茂德處查扣之光碟2 張內,存有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學校各年級之學生學籍資料,足認被告確持有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是以楊鎮銘前揭證詞,應堪信實。
㈢、何況,被告於97年9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從去年暑假6、7月間開始,有叫楊鎮銘入侵學校電腦,竊取該校學生資料,竊取完後交給我,後來我就叫他入侵電腦去竊取學校的學生資料,沒有指定叫他竊取哪家學校的學生資料,他就自己入侵電腦去竊取學校的學生資料,竊得學生資料後,他就會拿給我,大概10幾次,約2 、3 個禮拜,他就會竊取1 次交給我,我依他給我的資料內容,每1 個學校的學生資料給2千至2 千5 百元,他交給我大約30間完整學校國中學生資料,我記得的有附表三之㈢、㈨、㈦、㈥等學校學生資料,其他的忘記了,他都是拿到我補習班交付給我;附表三之㈢、㈡、、都是楊鎮銘給我的,附表三之是96年7 月底拿到,附表三之㈢也是96年7 月中拿到的,附表三之㈡是96年8月底拿到的,附表三之是96年9 月拿到的,附表三之㈡、㈢、、的學生資料是入侵該校電腦取得的等語(偵一卷226 、227 、318 、320 頁)。參以被告前揭偵訊時,有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在場,應無違法取供之問題。再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承認96年6 月以後,我才看到那些電子檔的資料,那時候就知道楊鎮銘是入侵學校網站取得的,之後應該是還有陸陸續續拿學校的學生資料等情(原審二卷39頁)。顯見被告自承96年6 月以後,即知悉楊鎮銘交付的學生資料係入侵學校網站所取得之事實。
㈣、另觀之被告坦承附表四其與楊鎮銘對話內容之97年5 月13日21時16分02秒,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鎮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62至63頁)。被告閱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辯稱:我是要楊鎮銘幫我「LOT 一下他的欄位」,把它的欄位重新調整、拉開,因為那些欄位我拉不開,我必須整理成表單才可以轉印成郵寄的貼紙;後面不是講欄位,是他在調整欄位的時候,我問他能不能用1 個程式來跑,可以1 次輸出,不要1 筆1 筆貼,他說網頁的格式就是這樣,路徑不一樣,「SQL 」是指資料庫的意思,我說你不是很會寫程式碼嗎?把資料庫引導出來,不要1 筆1 筆貼,是直接設定欄位用超聯結連過來,他說他連不出來,我說「你不是大師,怎麼連這個都連不出來」等語(原審二卷61頁)。觀之前揭譯文上半部,固如同被告所辯解係請楊鎮銘製作、調整欄位;然其中被告與楊鎮銘曾為:「A(乙○○):你那個新莊的要不要幫我拿啦。B(楊鎮銘):好先幫這個弄完再說吧,新莊我看應該是拿不到啦。A(乙○○):怎麼會ㄋ。B(楊鎮銘):本來就這樣,網頁有換掉。A(乙○○):有換了喔。B(楊鎮銘):所以要自已改。A(乙○○):天丫我指望你了ㄋ..以前你不是很厲害都可以進去。」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指定楊鎮銘去拿取新莊的資料,因網頁變更,楊鎮銘無法取得資料,被告卻向楊鎮銘表示:「天丫我指望你了ㄋ..以前你不是很厲害都可以進去」,益證楊鎮銘前揭所言為真實,堪認被告不僅向楊鎮銘購買學生資料,在明知楊鎮銘是非法侵入學校網站之情形下,竟要求楊鎮銘進入特定學校,蒐集學生資料,與楊鎮銘當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楊鎮銘於原審時雖證稱:因為我跟乙○○說我是駭客,他不相信,我就入侵給他看,拿資料給乙○○可以獲得金錢的利益;我有先拿東西給乙○○,乙○○好像也有叫我去找哪些學校等情(原審二卷55、58頁)。由前揭證述亦足見被告知悉楊鎮銘具入侵學校電腦以取得資料之能力,既被告確有要楊鎮銘取得指定之學校資料無訛,前揭楊鎮銘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入侵電腦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都是楊鎮銘所為,否認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實無足採。是以被告與楊鎮銘共同基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聯絡,由楊鎮銘入侵附表三之㈠至之學校電腦主機,而取得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學生資料無訛。故本件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將名稱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自101 年10月1 日起施行(第6 條、第54條除外)。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法定刑較高,被告行為時法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故無庸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㈢、又:
1、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 月21日公佈並定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則將刑法第41第第2 項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因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定,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於同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犯數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規定。
五、論罪:
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1、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所蒐集、電腦處理及銷售之資料內容含括自然人姓名、學校、班級、電話、地址等細項資料,有卷附查扣光碟內資料,及由光碟內個人資料擷取列印內容可佐,各該資料內容均與自然人姓名相互結合,已使資料之身份明確化而足以識別該個人,自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
2、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法第3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是以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予以編輯,或販賣提供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屬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蒐集、利用行為。再按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綦詳。
㈡、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依同法第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取得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至於刑法第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罪,固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唯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務機關。」,酌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第七款:「非公務機關:、、㈡、醫院、學校、、、」規定,則公立學校顯非刑法第361 條之「公務機關」。為此,本案入侵公立學校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部分,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61 條之罪,而係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核先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上字第55號判例)。酌以刑法第358條、第359 條保護之法益均為「電腦使用之安全」,其中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至於同法第359 條侵害電磁物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立法理由則為「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應認電腦之使用人才是上開二條文之直接被害人。是以本案入侵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學校之電腦,取得電腦內有關學生資料之電磁紀錄,遭入侵之學校固為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直接被害人,而為有告訴權人。但各該遭入侵之電腦既未供學生使用,學生自非遭入侵之學校電腦的使用人,因此本案之學生顯非刑法第358條、第359 條之罪的行為客體及立法理由所欲保障之人,而非屬刑法第358 條、359 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亦即並非有告訴權人。至於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部分,則應認學校及學生均為有告訴權人無訛。
㈣、經核閱本案全部卷證,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十二所學校,僅附表三之㈡民族國中、附表三之㈢陽明高中、附表三之中正高中、附表三之文山高中國中部明確由表示該校要提出告訴;而附表三之㈨中山附中,則明確表示該校不願提告(偵一卷311 、294 、313 、305 、308 頁),除此卷內並無其他相關學校之筆錄(註:告訴人資料卷內僅有學生及家長之筆錄,而無學校代表或代理人之筆錄)。從而,入侵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學校電腦及取得相關學生資料之電磁紀錄部分,其中:①、附表三之㈡、㈢部分,已由學校就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及由各該附表所示學生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依法提出告訴。②、附表三之、部分,亦已由學校就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依提出告訴、③、至於附表三之㈠、㈣至㈩部分,則均僅由各該附表所示學生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提出告訴,至於各該學校則未再針對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部分提出告訴。
㈤、又附表三所示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參個人資料卷)。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附表三之㈡、、部分,及附表三之㈢非國三學生部分);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附表三之㈠、㈣至㈩部分)。至於被告乙○○就事實欄之二部分,係意圖營利蒐集少年之個人資料後,進行電腦處理(即資料整合)進而販賣提供予他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又就事實欄之一部分,被告與楊鎮銘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入侵各該學校電腦主機取得學生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即刑法第358 條、同法第359 條之罪、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又附表三之㈠至所示告訴人雖有多人,惟就各該附表均分別係一行為所侵犯,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㈦、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079號判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電腦處理、利用資料罪,係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機關主管機關依同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19條第2 項以觀,乃謂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利用,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2、被告乙○○於事實欄一部分,因楊鎮銘於不同時間,入侵同一所學校,非法蒐集同一所學校之個人資料行為;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交付整合過之學生資料與吳茂德,該多次圖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3、至於被告與楊鎮銘共同入侵附表三之㈠至各間學校電腦主機之時間不同,各學校之電腦保護措施及儲存學生學籍資料之資料庫亦殊,難謂係出於一集合犯意為之,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12次犯行所犯之罪,與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成年人就少年故意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至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自吳茂德處購買而蒐集附表三之㈢所示國中三年級學生資料,與其所蒐集之高雄縣、市之國中學生資料整合,製成電磁紀錄乙節,雖未提及附表三之所示高雄市國小及附表三之、臺南市國中,惟此部分業經附表三之至所示之人提起告訴,且該事實與原起訴書事實欄二前揭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於審理,附此敘明。
㈩、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每所學校2500元、3000元代價給付予楊鎮銘,縱如起訴書所載20餘所學校,倘皆以最高數計算,即29間學校,每間學校3000元,代價僅為87000 元,起訴書卻記載被告支付給楊鎮銘總計20餘萬元之代價,顯有誤載;至被告雖曾稱以每學校2000元至3000元價格出售予吳茂德,總計25萬元,中間5 萬元係整理資料之代價等語;惟若每間學校係2000元至3000元,總合價金亦不足25萬元,其記載亦有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二卷66頁),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三編號A09、A10實際上為同一人(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三之㈠之9),原審誤認為不同之二人;又附表三之㈠、㈣至㈩涉犯之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部分應未告訴,原審認就附表三之㈠、㈣至㈩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均容有未合。②、被告行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修正,並改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暨漏未比較刑法41條之修正,尚有未恰。③、又就附表三之㈢所示資料,僅其中編號2 至7 、12 至14 之資料係楊鎮銘提供,其餘則係向吳茂德購買(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一敘明均係向被楊鎮銘提供,事實欄之二又未具體敘明所指之國中三年級學生資料究係那幾筆資料,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修正部分,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仍有前揭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撤銷改判。
七、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為桓新補習班之負責人,且為楊鎮銘之化學老師,竟不知引導楊鎮銘擁有之電腦專業,往正規途徑發展,卻利用楊鎮銘之專長,取得前揭各該學生資料,暨將各該資料出售予吳茂德牟利,無視個人資料外洩,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個人資料之隱私性保障,該行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所蒐集個人資料數量與被告於偵查時坦認犯行,經檢察官諭知如附件五所示緩起訴條件後卻未履行等犯罪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參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動機、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Truetrib uteJX-1801),內含有楊鎮銘交付之附表三之㈢、學生資料,且楊鎮銘交付學生資料後,被告即利用電腦儲存於隨身碟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4 、5 、256 頁),係被告犯事實欄一各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
2、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97年度國小國中資料之光碟1 片,內含有附表三之所示國小之學生資料,係被告向不知名人士購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26、27頁),經被告整合後,出售與吳茂德牟利,而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所犯宣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3、至於扣得硬碟1 個、N 區95學年之光碟資料1 片、廣告信文宣3 張、高雄縣市國中名稱乙覽表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之㈠、㈣至㈩部分,亦另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罪。惟如前述,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並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但酌以檢察官表示就罪數係依入侵之學校間數來認定等語(原審一卷18頁),則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業經合法告訴而諭知有罪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33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九、又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事實欄之一,入侵│乙○○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 │附表三之㈡、㈢、│磁紀錄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學校電腦,│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取得相關學生資料│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之電磁紀錄部分 │沒收。 │ ├─┼────────┼────────────────┤ │2│事實欄之一,入侵│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電腦│ │ │附表三之㈠、㈣至│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圖利非法│ │ │㈩學校電腦,取得│蒐集資料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 │ │相關學生資料之電│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磁紀錄部分。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3│事實欄之二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電腦處│ │ │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圖利非法利│ │ │ │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 │1│電腦主機1 台(Truetrib uteJX-1801 )│ ├─┼──────────────────┤ │2│97年度國小國中資料之光碟1 片 │ └─┴──────────────────┘ ┌────────────────┐ │附表三之㈠:鼎金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莊○淓│告訴人資料第1頁 │ ├──┼───┼─────────┤ │2 │廖○珊│告訴人資料第2頁 │ ├──┼───┼─────────┤ │3 │吳○穎│告訴人資料第3頁 │ ├──┼───┼─────────┤ │4 │黃○宏│告訴人資料第4頁 │ ├──┼───┼─────────┤ │5 │鍾○琪│告訴人資料第5頁 │ ├──┼───┼─────────┤ │6 │陳○益│告訴人資料第6頁 │ ├──┼───┼─────────┤ │7 │廖○欽│告訴人資料第7頁 │ ├──┼───┼─────────┤ │8 │宋○達│告訴人資料第8頁 │ ├──┼───┼─────────┤ │9 │黃○暄│告訴人資料第146、 │ │ │ │147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㈡:民族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余○威│告訴人資料第9頁 │ ├──┼───┼─────────┤ │2 │辛○全│告訴人資料第11頁 │ ├──┼───┼─────────┤ │3 │黃○源│告訴人資料第12頁 │ ├──┼───┼─────────┤ │4 │葉○傑│告訴人資料第14頁 │ ├──┼───┼─────────┤ │5 │王○豪│告訴人資料第45頁 │ ├──┼───┼─────────┤ │6 │謝○源│告訴人資料第50頁 │ ├──┼───┼─────────┤ │7 │張○采│告訴人資料第51頁 │ ├──┼───┼─────────┤ │8 │謝○儀│告訴人資料第53頁 │ ├──┼───┼─────────┤ │9 │牛○涵│告訴人資料第54頁 │ ├──┼───┼─────────┤ │10 │丁○銘│告訴人資料第57頁 │ ├──┼───┼─────────┤ │11 │吳○閔│告訴人資料第60頁 │ ├──┼───┼─────────┤ │12 │蔡○錦│告訴人資料第63頁 │ ├──┼───┼─────────┤ │13 │林○瑋│告訴人資料第65頁 │ ├──┼───┼─────────┤ │14 │甘○正│告訴人資料第66頁 │ ├──┼───┼─────────┤ │15 │陳○成│告訴人資料第69頁 │ ├──┼───┼─────────┤ │16 │林○庭│告訴人資料第71頁 │ ├──┼───┼─────────┤ │17 │邱○誠│告訴人資料第72頁 │ ├──┼───┼─────────┤ │18 │王○彬│告訴人資料第74頁 │ ├──┼───┼─────────┤ │19 │王○盛│告訴人資料第75頁 │ ├──┼───┼─────────┤ │20 │劉○宏│告訴人資料第101頁 │ ├──┼───┼─────────┤ │21 │黃○彰│告訴人資料第116頁 │ ├──┼───┼─────────┤ │22 │甘○宗│告訴人資料第121頁 │ ├──┼───┼─────────┤ │23 │吳○寧│告訴人資料第142頁 │ ├──┼───┼─────────┤ │24 │鄭○妍│告訴人資料第144頁 │ ├──┼───┼─────────┤ │25 │謝○丞│告訴人資料第153頁 │ ├──┼───┼─────────┤ │26 │林○萱│告訴人資料第155頁 │ ├──┼───┼─────────┤ │27 │蘇○翰│告訴人資料第156頁 │ ├──┼───┼─────────┤ │28 │楊○鴻│告訴人資料第161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二。 │ │二、學校本身有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㈢:陽明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蔡○嘉│告訴人資料第15頁 │ ├──┼───┼─────────┤ │2 │翁○鴻│告訴人資料第48頁 │ ├──┼───┼─────────┤ │3 │吳○宏│告訴人資料第56頁 │ ├──┼───┼─────────┤ │4 │馬○芝│告訴人資料第59頁 │ │ │(洪○│ │ │ │鴻之母│ │ │ │) │ │ ├──┼───┼─────────┤ │5 │莊○杰│告訴人資料第62頁 │ │ │(莊○│ │ │ │銘之父│ │ │ │) │ │ ├──┼───┼─────────┤ │6 │蔡○旗│告訴人資料第68頁 │ │ │(蔡○│ │ │ │豪之父│ │ │ │) │ │ ├──┼───┼─────────┤ │7 │陳○霖│告訴人資料第98頁 │ ├──┼───┼─────────┤ │8 │許○瑜│告訴人資料第109頁 │ ├──┼───┼─────────┤ │9 │鄭○益│告訴人資料第111頁 │ ├──┼───┼─────────┤ │10 │郭○逞│告訴人資料第113頁 │ ├──┼───┼─────────┤ │11 │高○瑜│告訴人資料第118頁 │ ├──┼───┼─────────┤ │12 │龍 ○│告訴人資料第140頁 │ ├──┼───┼─────────┤ │13 │謝○哲│告訴人資料第158頁 │ ├──┼───┼─────────┤ │14 │蘇○任│告訴人資料第159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三。 │ │二、學校本身有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㈣:瑞豐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洪○佑│告訴人資料第16頁 │ ├──┼───┼─────────┤ │2 │李○峰│告訴人資料第17頁 │ ├──┼───┼─────────┤ │3 │林○峰│告訴人資料第18頁 │ ├──┼───┼─────────┤ │4 │石○晴│告訴人資料第19頁 │ ├──┼───┼─────────┤ │5 │汪○臻│告訴人資料第20頁 │ ├──┼───┼─────────┤ │6 │杜○益│告訴人資料第21頁 │ ├──┼───┼─────────┤ │7 │李○慧│告訴人資料第39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四。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㈤:五福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陳○偉│告訴人資料第22頁 │ ├──┼───┼─────────┤ │2 │陳○銘│告訴人資料第23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五。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㈥:右昌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楊○賢│告訴人資料第24頁 │ ├──┼───┼─────────┤ │2 │張○安│告訴人資料第26頁 │ │ │(張○│ │ │ │廷之父│ │ │ │) │ │ ├──┼───┼─────────┤ │3 │陳○霖│告訴人資料第148頁 │ ├──┼───┼─────────┤ │4 │郭○辰│告訴人資料第162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六。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㈦:鹽埕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何○安│告訴人資料第27頁 │ │ │(何○│ │ │ │其之祖│ │ │ │父) │ │ ├──┼───┼─────────┤ │2 │馬○富│告訴人資料第29頁 │ │ │(馬○│ │ │ │彬之父│ │ │ │) │ │ ├──┼───┼─────────┤ │3 │陳○峰│告訴人資料第30頁 │ ├──┼───┼─────────┤ │4 │吳○綺│告訴人資料第32頁 │ ├──┼───┼─────────┤ │5 │林○嘉│告訴人資料第33頁 │ ├──┼───┼─────────┤ │6 │蔡○澄│告訴人資料第35頁 │ ├──┼───┼─────────┤ │7 │李○錚│告訴人資料第36頁 │ ├──┼───┼─────────┤ │8 │陳○貞│告訴人資料第97頁 │ │ │(蔡○│ │ │ │昇之母│ │ │ │) │ │ ├──┼───┼─────────┤ │9 │孟○任│告訴人資料第126頁 │ ├──┼───┼─────────┤ │10 │林○瑩│告訴人資料第133頁 │ ├──┼───┼─────────┤ │11 │李○瑩│告訴人資料第135頁 │ ├──┼───┼─────────┤ │12 │易○樺│告訴人資料第138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七。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㈧:鳳甲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錢○順│告訴人資料第38頁 │ ├──┼───┼─────────┤ │2 │劉○伶│告訴人資料第40頁 │ ├──┼───┼─────────┤ │3 │翁○慧│告訴人資料第41頁 │ ├──┼───┼─────────┤ │4 │黃○偉│告訴人資料第42頁 │ ├──┼───┼─────────┤ │5 │韓○萱│告訴人資料第43頁 │ ├──┼───┼─────────┤ │6 │吳○廷│告訴人資料第44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八。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㈨:中山附中國中部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王○鴻│告訴人資料第47頁 │ │ │(王○│ │ │ │淞之父│ │ │ │) │ │ ├──┼───┼─────────┤ │2 │吳○明│告訴人資料第80頁 │ │ │(吳○│ │ │ │聖之父│ │ │ │) │ │ ├──┼───┼─────────┤ │3 │吳○翰│告訴人資料第82頁 │ ├──┼───┼─────────┤ │4 │李○恩│告訴人資料第83頁 │ ├──┼───┼─────────┤ │5 │余○上│告訴人資料第85頁 │ │ │(余○│ │ │ │穎之父│ │ │ │) │ │ ├──┼───┼─────────┤ │6 │張○禎│告訴人資料第88頁 │ ├──┼───┼─────────┤ │7 │李○崎│告訴人資料第89頁 │ ├──┼───┼─────────┤ │8 │包○長│告訴人資料第92頁 │ │ │(包○│ │ │ │豪之父│ │ │ │) │ │ ├──┼───┼─────────┤ │9 │王○吾│告訴人資料第104頁 │ ├──┼───┼─────────┤ │10 │周○凱│告訴人資料第128頁 │ ├──┼───┼─────────┤ │11 │汪○丞│告訴人資料第131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九。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㈩:明誠中學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周○安│告訴人資料第77頁 │ ├──┼───┼─────────┤ │2 │李○庭│告訴人資料第86頁 │ ├──┼───┼─────────┤ │3 │陳○霖│告訴人資料第91頁 │ ├──┼───┼─────────┤ │4 │王○雯│告訴人資料第94頁 │ ├──┼───┼─────────┤ │5 │許○寧│告訴人資料第95頁 │ ├──┼───┼─────────┤ │6 │顏○洲│告訴人資料第106頁 │ ├──┼───┼─────────┤ │7 │李○璋│告訴人資料第123頁 │ ├──┼───┼─────────┤ │8 │洪○佑│告訴人資料第150頁 │ ├──┼───┼─────────┤ │9 │梁○軒│告訴人資料第152頁 │ ├──┼───┼─────────┤ │10 │馬○怡│告訴人資料第164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十。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中正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校長 │偵一卷第 305 頁至 │ │ │涂○安│第 307頁 │ │ │告代 │ │ │ │盧○如│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 │二、學校本身有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文山高中國中部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校長 │偵一卷第 311 頁至 │ │ │林○昌│第 312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 │二、學校本身有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左營區國小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吳○文│告訴人資料第167頁 │ │ │(吳○│ │ │ │合之父│ │ │ │) │ │ ├──┼───┼─────────┤ │2 │黃○琇│告訴人資料第169頁 │ │ │(呂○│ │ │ │璉之母│ │ │ │) │ │ ├──┼───┼─────────┤ │3 │林○珍│告訴人資料第171頁 │ │ │(周○│ │ │ │筠之母│ │ │ │) │ │ ├──┼───┼─────────┤ │4 │吳○香│告訴人資料第179頁 │ │ │(王○│ │ │ │茹之母│ │ │ │) │ │ ├──┼───┼─────────┤ │5 │許○純│告訴人資料第181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 │二、學校本身未提出告訴。 │ └────────────────┘ ┌────────────────┐ │附表三之:台南市東區忠孝國中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涂○純│告訴人資料第173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 └────────────────┘ ┌────────────────┐ │附表三之:台南市東區復興國中 │ │ │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黃○婷│告訴人資料第175頁 │ ├──┼───┼─────────┤ │2 │林○彬│告訴人資料第177頁 │ ├──┴───┴─────────┤ │備註: │ │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 └────────────────┘ ┌───────────────────────────┐ │附表四 │ ├───────────────────────────┤ │一、時間: │ │二、譯文內容: │ │ A(乙○○):喂你在睡覺喔..我跟你講你旁邊有沒有筆跟│ │ 紙。 │ │ B(楊鎮銘):有。 │ │ A(乙○○):我跟你講我不是跟你說我這邊有一片臺南的│ │ 去年的。 │ │ B(楊鎮銘):嗯。 │ │ A(乙○○):你幫我LOT一下他的欄位。 │ │ B(楊鎮銘):等一下。 │ │ A(乙○○):他的欄位第一個NM..NAME,第2個欄位是SC │ │ 、SCHOOL,第3個欄位是TL、電話第4個欄位│ │ 是ZT、郵遞區號。 │ │ B(楊鎮銘):都只有2個字母。 │ │ A(乙○○):對都只有2個字母而已,然後第5個欄位是AD│ │ 、住址..他的ZT是5碼的。 │ │ B(楊鎮銘):ZT是無所謂。 │ │ A(乙○○):有ZT有差喔。 │ │ B(楊鎮銘):第一次照理講是拿給學校…。 │ │ A(乙○○):成績單哩,那個一定有程式跑的啦,那個絕│ │ 對不是用KEY IN的那個有程式在跑,我告訴│ │ 你有5個欄位。 │ │ B(楊鎮銘):好。 │ │ A(乙○○):你怎麼回來睡到現在。 │ │ 閒聊…… │ │ A(乙○○):你那個新莊的要不要幫我拿啦。 │ │ B(楊鎮銘):好先幫這個弄完再說吧,新莊我看應該是拿│ │ 不到啦。 │ │ A(乙○○):怎麼會ㄋ。 │ │ B(楊鎮銘):本來就這樣,網頁有換掉。 │ │ A(乙○○):有換了喔。 │ │ B(楊鎮銘):所以要自已改。 │ │ A(乙○○):天丫我指望你了ㄋ..以前你不是很厲害都可│ │ 以進去。 │ │ B(楊鎮銘):你不能這樣講啊。 │ │ A(乙○○):你那個舊網頁的路徑。 │ │ B(楊鎮銘):沒有啦。 │ │ A(乙○○):阿慘了,我早上跟你提的問題要不要去看看│ │ 阿。 │ │ B(楊鎮銘):我知道又不是現在。 │ │ A(乙○○):你幾點才會起來...你半夜工作喔。 │ │ B(楊鎮銘):對阿不然哩。 │ │ A(乙○○):好吧。 │ │ B(楊鎮銘):還要說什麼,還有一個辦法就是1筆1筆去拿│ │ 。 │ │ A(乙○○):怎麼這樣子去弄。 │ │ B(楊鎮銘):就以前反正就是1筆1筆弄,現在也要1筆1筆│ │ 弄喔..如果進不去還有一個辦法就是1筆1筆│ │ 弄..。 │ │ A(乙○○):你說鳳新的那一個喔。 │ │ B(楊鎮銘):對啊。 │ │ A(乙○○):這麼兩光‥不能用SQL嗎?你不是SQL大師,│ │ 好啦積極一點啦…你半夜要去跟我講一下..│ │ 。 │ │ B(楊鎮銘):好 │ └───────────────────────────┘ ┌───────────────────────────┐ │附表五 │ ├───────────────────────────┤ │被告乙○○應履行下列事項: │ │一、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下列財產損│ │ 害賠償: │ │㈠、附表三之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㈡、附表三之㈡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㈢、附表三之㈢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㈣、附表三之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二、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 │ 。 │ │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 │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