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韋達
- 選任辯護人
- 李衍志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09號、第27006號、第30027號、第3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韋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因獲假釋出監,並於96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㈠99年3 月間,李韋達利用多次陪同其配偶、兒子前往翁炳坤所開設之蘆洲成功耳鼻喉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就診之機會,藉機向翁炳坤謊稱其曾在敏盛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致使翁炳坤誤認李韋達具有醫師身分。嗣於同年4月26日(即翁炳坤第1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李韋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翁炳坤謊稱其欲從事臺北市公立醫院安養業務之BOT 案,然有資金上調度之困難,遊說翁炳坤入股其公司,而翁炳坤因誤認李韋達為醫師,對李韋達多所信任,故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入股,並於99年4 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125萬元,至李韋達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嗣李韋達於99年5月3日,又接續上開犯意,去電向翁炳坤謊稱有股東將資金抽走,要求翁炳坤增加出資以填補資金空缺,致翁炳坤陷於錯誤,允諾增加出資,並於翌日(99年5月4日)匯款175 萬元至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李韋達共向翁炳坤詐得425 萬元)。嗣因翁炳坤要求李韋達交付公司資料及股權證明,李韋達均未能交付,翁炳坤始知受騙。
㈡98年10月間起,李韋達因多次前往廖敏如所經營之書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消費,而與廖敏如結識,並謊稱其在榮民總醫院擔任醫師,且國防部長與其有同學關係。嗣於99年2、3月間,李韋達前往廖敏如所經營之書局時,得知廖敏如與臺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間存有民事訴訟,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廖敏如訛稱其友人在法院任職,可委請其友人代為「擺平」訴訟,而廖敏如聽聞之後,因認自己上開民事訴訟未必敗訴,乃暫未委請李韋達幫忙。詎李韋達於99年5 月30日夜間,又前往廖敏如所經營之書局,向廖敏如謊稱其友人已允諾幫忙,並詢問廖敏如可否交付「擺平」訴訟所需之20萬元費用,廖敏如聽聞後,仍猶豫未決,並表示自己一時間無法籌得上開款項,李韋達乃又向廖敏如謊稱其可以幫忙代墊上開款項,並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再於約1 個半小時後,返回廖敏如經營之書局,訛稱其已處理好相關事宜,要求廖敏如於翌日將20萬元匯還。而廖敏如因認李韋達具有醫師身分,與國防部長又係同學,人脈甚廣,且見李韋達熱切幫忙其處理上開民事訴訟糾紛,故而陷於錯誤,並於翌日(99年5 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嗣因李韋達避不見面,無法取得聯絡,廖敏如始知受騙。
㈢99年2、3月間某日,陳鵬旭開始擔任李韋達之子李奕論之家教老師後,李韋達即不時與陳鵬旭攀談,佯稱自己係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國防醫學院教授,為少將退役,並分別在美國、德國取得碩士、博士學位,令陳鵬旭誤認李韋達為醫師、教授,並具有醫學專業背景。嗣於99年10月間某日,李韋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向陳鵬旭謊稱其欲成立資本額5000萬元之「華遠公司」從事購買醫療器材再予租售之業務,且其與治療癌症之醫療器材「螺旋刀」之發明人Embree係美國研究所同學,可以成本價取得「螺旋刀」並獲得東南亞代理權,若入股投資「華遠公司」,於公司賺錢時即可分紅獲利,致陳鵬旭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投資,並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李韋達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楊水綉(為李韋達母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內。嗣李韋達於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交付日期前某時,又接續上開犯意,假藉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事由,要求陳鵬旭交付款項,致陳鵬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交付日期,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李韋達共向陳鵬旭詐得2,669,277 元)。嗣因李韋達未能將允諾之利潤交付與陳鵬旭,且經陳鵬旭向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查證結果,發現李韋達根本未在該2 處任職,而李韋達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㈣99年12月間,吳秀如與吳俊輝姊弟因渠等母親罹患癌症,並由吳秀如友人李欣霈處聽聞其父親即李韋達具有醫療背景,吳秀如與吳俊輝2 人乃經由李欣霈之介紹而認識李韋達。而李韋達獲悉吳秀如、吳俊輝2 人母親之病情後,於99年12月14日,向渠2 人表示其可以透過藥商,直接從國外進口治療癌症之標靶藥物,吳俊輝因而委請李韋達代為訂購藥物,並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訂購藥物所需之55萬元款項,再當場交付與李韋達。嗣於99年12月17日,李韋達又向吳俊輝陳稱,進口上開藥物需支付進口稅金,經吳俊輝轉知吳秀如後,吳秀如乃依李韋達之要求,於99年12月22日,先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口,交付263,000 元之現金款項與李韋達,之後又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之「屈臣氏」商店,交付6,000 元現金與李韋達。嗣因吳秀如、吳俊輝2人母親之主治醫師,向渠2人表示其不使用院外藥物,渠2 人乃決定不委請李韋達購買上開藥物,並於99年12月23日,向李韋達告知此事,並要求李韋達退還渠2 人所交付之前揭共819,000 元款項,詎李韋達在尚未向藥商訂購藥品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吳俊輝、吳秀如2 人多次向李韋達催討款項,李韋達方於100年3月21日,以其向郭添仁詐得之款項(詳後述),返還40萬元與吳俊輝、吳秀如,然其餘款項,則屢經催討而未退還,吳秀如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㈤99年年底,李韋達因經常至郭昭良、陳玥靜夫婦2 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消費,而與郭昭良、陳玥靜2人相識,並向渠2人謊稱其係三軍總醫院退休之副院長,並在多家醫院擔任顧問職務,致渠2 人誤認李韋達具有醫療之專業背景。嗣於100年1月間某日,李韋達因知悉郭昭良之弟弟即陳玥靜之小叔郭俊成罹患癌症,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郭昭良、陳玥靜2 人謊稱郭俊成之病情,需施以「螺旋刀」治療法,然「螺旋刀」治療法,僅有新光醫院從事,而其與新光醫院人員熟識,可以幫忙安排進行「螺旋刀」治療法事宜,惟因適逢過年期間,需包紅包與進行治療之醫師云云,致郭昭良、陳玥靜2人陷於錯誤,乃交付15,000 元現金與李韋達。數日後,李韋達接續上開犯意,又向郭昭良、陳玥靜2 人謊稱需包紅包與進行治療之技術員、護士,致渠2 人陷於錯誤,另交付35,000元現金與李韋達。不久後,李韋達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郭昭良、陳玥靜2 人謊稱需再支付顯影劑費用10萬元,惟因渠2人無力支付而未遂。嗣因郭昭良、陳玥靜2人決定不再委請李韋達幫忙,並要求李韋達返還上開已交付之5 萬元款項,然李韋達始終未予返還,渠2人始發覺受騙。
㈥100年3月14日前某日,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秘書長黃國堯因李欣霈(擔任上開協會理事)之介紹,而與李韋達相識,嗣因上開協會有外賓來訪,黃國堯思欲購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生產之茶葉贈與外賓,並於閒聊時向李韋達談及此事,李韋達聽聞後,乃向黃國堯表示其與福壽山農場人員熟識,可代為購買福壽山農場生產之茶葉,黃國堯因而委請李韋達代購茶葉,並交代該協會秘書張祥瑜於100年3月14日,將購買茶葉所需之216,000 元款項,匯入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詎李韋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當日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作為他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上開協會之外賓來訪時,經黃國堯屢以電話催詢,李韋達均未依約購入茶葉交與黃國堯,嗣後又旋即失去聯絡,黃國堯方悉上情。
㈦100年1月間,李韋達因經常至郭添仁所經營之玉豐書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消費,而與郭添仁相識,並向郭添仁謊稱其係三軍總醫院副院長退休之神經科醫師,令郭添仁誤認李韋達具有醫學之專業背景。嗣於100年3月間某日,李韋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郭添仁訛稱其將出資1000萬元從事「螺旋刀」之投資案,且該投資案獲利可期,惟因資金不足,故邀約郭添仁出資100 萬元參與投資,致郭添仁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投資,並於100年3月21日,依李韋達指示而匯款100萬元至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嗣李韋達於100年3月22日,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郭添仁謊稱上開投資案尚須支付稅金,致郭添仁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李韋達共向郭添仁詐得120 萬元)。嗣因郭添仁多次撥打李韋達電話,均未能與之取得聯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翁炳坤、廖敏如、吳俊輝、陳玥靜、郭添仁、黃國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鵬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吳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檢察官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炳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2頁、53頁)、告訴人廖敏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㈡第104頁至第106頁)、告訴人陳鵬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偵查卷㈡第64頁、第65頁、偵查卷㈥第12頁至第15頁)、告訴人吳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頁至第4頁)、吳俊輝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59頁、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人陳玥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60頁、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黃國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66頁、第67頁、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3頁)、告訴人郭添仁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㈡第69頁、第7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鵬旭(見警卷㈡第36頁至第40頁)、翁炳坤(見警卷㈡第54頁)、郭添仁(見警卷㈡第72頁)提出之匯款、存款資料、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82頁)、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98頁至第103 頁)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㈡第47頁、第48頁)、告訴人廖敏如上開涉訟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見偵查卷㈡第145頁至第149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8 號和解筆錄(見偵查卷㈡第151頁、第152頁)、告訴人陳鵬旭出具之告訴狀(見偵查卷㈤第1頁至第6頁)、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陳鵬旭之簡訊相片(見警卷㈡第41頁至第48頁)、國防部軍醫局100年6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㈠第22頁)、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提領前揭款項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㈢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傳送與證人黃國堯之簡訊相片(見偵查卷㈡第139 頁,內容為「國堯兄:今日要轉給福壽山的錢若轉好再請告知。謝謝」)、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84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李韋達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前揭犯罪事實一㈤中,向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詐得15,000元、35,000元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其前揭犯罪事實一㈤中,以需支付顯影劑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交付10萬元而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㈣、㈥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中,先後多次向相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中,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2 人;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中,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所交付之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及2 次侵占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李韋達有罪部分,以被告李韋達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詐騙、侵占他人財物,其中關於被害人吳俊輝、吳秀如、陳玥靜、郭昭良部分,更係於該等被害人之家人生病而徬徨無助時,不法取得渠等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因從事詐欺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卻又為前揭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翁炳坤、陳鵬旭、郭添仁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然念被告犯後已將向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廖敏如、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不法取得之財物,予以全數返還,另其侵占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財物部分,除起訴前已返還之40萬元外,亦於原審審理中再返還2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匯款憑據(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第16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告訴人廖敏如、陳玥靜出具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㈡第201頁、第2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詐騙、侵占之金額,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犯行予以坦承,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黃國堯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匯還之216,000 元,係匯至其私人帳戶,且其個人亦有出借款項與被告,而認被告所匯還之上開款項,乃係被告用以償還借款之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至第192頁),然據被告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所匯還告訴人黃國堯之216,000 元,乃係前揭犯罪事實一㈥中購買茶葉之價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 頁)。而審諸被告既因侵占購買上開茶葉之價款而遭檢察官起訴,衡情其本較有動機先行清償此筆款項;又上開購買茶葉之價款,雖屬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所有,惟被告既係與告訴人黃國堯接洽相關事宜,則被告將該價款匯還黃國堯,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匯還告訴人黃國堯之款項,其金額為216,000 元,與上開購買茶葉之價款全然相同,更徵被告係欲返還該購買茶葉之價款無訛,因此,告訴人黃國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予以採認。並敘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2 年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所犯其餘6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之期間、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被告因該等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達900 餘萬元,及被告先前已因類似案件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卻仍再犯,足見需較長之執行期間,方足生矯治之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㈡被告及楊水綉前揭臺銀圓山分行帳戶,雖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被害人匯入、存入款項之帳戶,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僅係得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之物,與被告該等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亦未合於其他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是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名片,其上雖印製不實之學經歷內容(見警卷㈡第7 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並未交付扣案之名片與前揭被害人(見原審卷㈡第255 頁),而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持交扣案名片與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翁炳坤雖有提出被告所交付與其之名片,然其印製內容與扣案名片不同,見警卷㈡第55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名片,要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合於其他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是不就該等扣案物品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被告李韋達被訴詐欺何金山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7 │前揭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 │要求交付款項之事由 │交付方式│ ├──┼──────┼─────┼────────────┼────┤ │1 │99年11月1 日│50萬元 │邀約投資入股,購買醫療器│匯款 │ │ │ │ │材「螺旋刀」 │ │ ├──┼──────┼─────┼────────────┼────┤ │2 │99年11月3 日│247,785元 │醫療器材運送來臺需支付空│匯款 │ │ │ │ │運費用及關稅 │ │ ├──┼──────┼─────┼────────────┼────┤ │3 │99年11月5 日│22萬元 │醫療器材運送來臺需支付空│無摺存款│ │ │ │ │運費用及關稅 │ │ ├──┼──────┼─────┼────────────┼────┤ │4 │99年11月8 日│44,673元 │醫療器材運送來臺需支付空│無摺存款│ │ │ │ │運費用及關稅 │ │ ├──┼──────┼─────┼────────────┼────┤ │5 │99年11月15日│384,722元 │物價上漲,購買醫療器材成│無摺存款│ │ │ │ │本提高,需再支付費用 │ │ ├──┼──────┼─────┼────────────┼────┤ │6 │99年11月22日│114,816元 │購買之醫療器材尚有關稅需│無摺存款│ │ │ │ │繳納 │ │ ├──┼──────┼─────┼────────────┼────┤ │7 │99年11月26日│321,406元 │公司準備上市,要擴充股本│無摺存款│ │ │ │ │,需按入股比例增加出資 │ │ ├──┼──────┼─────┼────────────┼────┤ │8 │99年12月1 日│448,330元 │公司要購買第二台「螺旋刀│無摺存款│ │ │ │(起訴書誤│」,需依入股比例增加出資│ │ │ │ │載為449,33│(然因陳鵬旭表示資金不足│ │ │ │ │0元) │,故未交付「足額」出資)│ │ ├──┼──────┼─────┼────────────┼────┤ │9 │99年12月6 日│35,000元 │購買醫療器材需繳納空氣污│無摺存款│ │ │ │ │染費之稅金 │ │ ├──┼──────┼─────┼────────────┼────┤ │10 │99年12月13日│20萬元 │要求補足購買第二台「螺旋│無摺存款│ │ │ │ │刀」之應出資金額 │ │ ├──┼──────┼─────┼────────────┼────┤ │11 │100 年1 月4 │51,307元 │使用「螺旋刀」需聘請合格│無摺存款│ │ │日 │ │之放射師,要支付聘請放射│ │ │ │ │ │師之費用 │ │ ├──┼──────┼─────┼────────────┼────┤ │12 │100 年1 月6 │3 萬元 │使用「螺旋刀」需聘請合格│無摺存款│ │ │日 │ │之放射師,要支付聘請放射│ │ │ │ │ │師之費用 │ │ ├──┼──────┼─────┼────────────┼────┤ │13 │100 年1 月12│21,238元 │購買醫療器材於安裝時有部│無摺存款│ │ │日 │ │分零件損壞,需支付費用從│ │ │ │ │ │美國購買零件 │ │ ├──┼──────┼─────┼────────────┼────┤ │14 │100 年2 月1 │5 萬元 │購買之第二台「螺旋刀」需│無摺存款│ │ │日 │ │支付啟動密碼之費用與美國│ │ │ │ │ │廠商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存摺 │1 本 │ ├──┼────────────────────┼───┤ │2 │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存摺 │1 本 │ ├──┼────────────────────┼───┤ │3 │楊水綉之印章 │1 枚 │ ├──┼────────────────────┼───┤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2 張 │ ├──┼────────────────────┼───┤ │5 │李韋達以「李世俊」名義所印製之名片 │3 盒 │ ├──┼────────────────────┼───┤ │6 │記事資料紙張 │5 張 │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 │ ├──┼────────────────────┼───┤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 │ ├──┼────────────────────┼───┤ │9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3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