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雅婷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31號、第7120
號、第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雅婷與李興銨(經原審判決確定)前為夫妻,於民國97年3月12日離婚後,仍同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興銨提供上開毒品,許雅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確認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許雅婷將李興銨備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面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二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上列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陽惠美1次、林意雯4次,合計共同販賣海洛因5次;於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上列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伯奇1次、許麗玉8次,合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各次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全數交由李興銨分配充為生活花費,李興銨另提供海洛因給許雅婷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婉蓁、林意雯、蔡伯奇及許麗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被告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已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人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與補強證據:被告對本件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陽惠美部分,經證人鄭婉蓁、蔡伯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蔡伯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關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部分,上開證人雖分別證述購買價額為1000元及2000元,略有不符,無從明確認定該次交易之價額為何,惟以蔡伯奇僅係為其聯絡許雅婷之人,實際陪同陽惠美前往交易者為鄭婉蓁,當以鄭婉蓁較為知曉當日交易情形,而證人鄭婉蓁既已明確證述當次購買價金為1000元,應以其所述較值採信,堪認被告與陽惠美此部分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林意雯部分之犯行,證人林意雯、蔡伯奇於偵訊時皆證述在卷,並有蔡伯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意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稽。又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伯奇部分之犯行,亦經證人蔡伯奇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蔡伯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有關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7至14部分附表一編號7 至14販賣許麗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許麗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許麗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時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與許麗玉關於附表一編號7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為若干,雙方所述互有歧異。然所述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為半錢則屬一致,再參諸許麗玉於同月19日購買一錢價格為7000元,衡情二次交易內容日期相近,價格差距應甚微,及一般市場交易均係購買數量越多價格越便宜,以吸引顧客大量購買之常理,認本次交易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合情理,堪認被告許雅婷此次之販賣所得為5000元無訛。
(二)共同正犯與營利意圖:
㈠本件犯行係由李興銨提供毒品,供其與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經被告與購毒者洽談完畢後,拿取李興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販毒所得則交與李興銨,嗣充作生活費用,李興銨另提供海洛因給許雅婷施用等情,已據被告許雅婷供明在卷,並據證人李興銨於原審供述綦詳。其二人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未反證證明其非出於營利之意思,已足認其應有營利之意圖。另佐以被告之自白,堪認其共同販賣毒品給購毒者,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
㈢參諸證人鄭婉蓁、林意雯、蔡伯奇、許麗玉及共犯李興銨之證詞,暨上述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訊譯文與被告偵審中之自白,綜合判斷。被告之自白,核與本件事實相符,且被告與李興銨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牟利意圖,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許雅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陽惠美、林意雯、蔡伯奇、許麗玉等事實,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與刑罰: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為,則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各該次犯行,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考量其情狀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數量非鉅,牟得之利益不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尚屬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處以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原判決漏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毒品販售流出,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對個人乃至社會之危害非淺,被告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及共犯李興銨係毒品之提供者,主導該部分販賣毒品行為,被告趨從其從事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關於沒收部分,再敘明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為其與李興銨共犯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與李興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其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四、維持原判─
(一)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興銨原為夫妻,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李興銨將毒品轉交予購毒者,因被告法律認識錯誤,誤以為未取得李學銨給付金錢,即不屬於共犯,主觀上僅有幫助犯意,況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未與共犯李興銨分得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獲利,原審逕認被告與李興銨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況被告犯後已心生悔意,對犯行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且目前育有幼子,亟需照料,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二)上訴說明: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刑法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本件被告與購毒者接洽聯繫,談成後並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即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實行,不因將價款全數交由李興銨處理而有影響。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屬正確。
㈡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如何處罰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本件被告明知是毒品交易而參與其中,縱不確知上開正犯、幫助犯之成立與區別,然其經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無法律錯誤可言。被告雖稱未分得販賣毒品之不法獲利,惟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或充為共同生活花費,或李興銨會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詢及原審卷一第第67頁),難謂無何利得與報酬,上訴所指均有未合。
㈢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戕害,猶多次販賣他人施用,兼衡各次販賣數量、價格等相關犯罪情節,及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強調被告並非毒品提供者,亦非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而處以附表所示各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處之宣告刑,均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且,被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達有期徒刑72年11月,原判決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九年,不及合併刑期八分之一,何稱科刑過重之言?當無上訴意旨所謂量刑過重之情。
(三)本件結論: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許雅婷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交易時│交易地│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 │號│毒│間 │點 │類、數│ │ │ │者│ │ │量及金│ │ │ │ │ │ │額 │ │ ├─┼─┼───┼───┼───┼─────────────┤ │1 │陽│99年10│屏東縣│海洛因│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惠│月19日│屏東市│、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美│晚間11│國仁醫│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32分│院對面│1000元│號行動電話,代鄭婉蓁及陽惠│ │ │ │後某時│OK便利│ │美向許雅婷轉達購買海洛因事│ │ │ │ │超商 │ │宜後,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 │ │ │ │ │ │李興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 │ │ │ │ │ │之海洛因交與陽惠美,並當場│ │ │ │ │ │ │收受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2 │林│99年10│屏東縣│海洛因│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5日│麟洛鄉│、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下午3 │公所對│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9 分│面 │1000元│號行動電話,代林意雯向許雅│ │ │ │後某時│ │ │婷轉達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 │ │ │ │ │ │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 │ │ │ │ │ │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交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3 │林│99年10│屏東縣│海洛因│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5日│屏東市│、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晚間10│「阿曼│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13分│汽車旅│2000元│號行動電話,代林意雯向許雅│ │ │ │後某時│館」 │ │婷轉達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 │ │ │ │前 │ │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 │ │ │ │ │ │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交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4 │林│99年11│屏東縣│海洛因│林意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5日│屏東市│、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下午1 │自由路│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5 分│與仁愛│2000元│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後某時│路口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許雅│ │ │ │ │ │ │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提│ │ │ │ │ │ │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交│ │ │ │ │ │ │付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5 │林│99年11│林意雯│海洛因│林意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7日│位在屏│、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晚間11│東縣屏│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13分│東市自│2000元│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後某時│由路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許雅│ │ │ │ │383 巷│ │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提│ │ │ │ │2號居 │ │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交│ │ │ │ │所前 │ │付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6 │蔡│99年11│屏東縣│甲基安│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伯│月21日│屏東市│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奇│下午5 │「行家│、數量│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21分│五金行│不詳、│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後某時│」附近│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 │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伯奇,並│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7 │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1 月16│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晚間│東縣麟│、約1.│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1時55│洛鄉麟│875 公│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克、5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000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金│ │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 │ │ │ │品味檳│ │易。 │ │ │ │ │榔攤」│ │ │ ├─┼─┼───┼───┼───┼─────────────┤ │8 │許│100 年│屏東縣│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1 月19│萬丹鄉│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某全家│、約3.│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 時11│便利超│75公克│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商 │、70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 │元 │許麗玉駕車前往許雅婷位在屏│ │ │ │ │ │ │東縣麟洛鄉麟趾村中山路317 │ │ │ │ │ │ │之7號居所附近統一超商,搭 │ │ │ │ │ │ │載許雅婷前往左列地點,於左│ │ │ │ │ │ │列時間,許雅婷當場向許麗玉│ │ │ │ │ │ │收取7000元價金並交付與李興│ │ │ │ │ │ │銨後,將李興銨所交付左開數│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 │ │ │ │ │與許麗玉而完成交易。 │ ├─┼─┼───┼───┼───┼─────────────┤ │9 │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1 月20│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約3.│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 時16│洛鄉麟│75公克│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70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之統│ │當場收受價金7000元而完成交│ │ │ │ │一超商│ │易。 │ ├─┼─┼───┼───┼───┼─────────────┤ │10│許│100 年│屏東縣│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2 月15│萬丹鄉│非他命│行動電話,先撥打許雅婷使用│ │ │玉│日晚間│全家便│、約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 │ │9 時25│利超商│75公克│與許雅婷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 │分後某│ │、7500│命之事宜後,因不耐久候,遂│ │ │ │時 │ │元 │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左列地│ │ │ │ │ │ │點,向李興銨洽購取得左開數│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當場交付價金7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11│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3 月1 │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1.87│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3 時56│洛鄉麟│5 公克│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55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巷口│ │當場收受價金5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12│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 │ │麗│3 月2 │位在屏│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 │ │玉│日凌晨│東縣麟│、3.75│揭通話時間,撥打許雅婷使用│ │ │ │0 時32│洛鄉麟│公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 │ │分後某│趾村中│9500元│與許雅婷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 │時 │山路31│ │命之事宜後,由許雅婷於左列│ │ │ │ │7之7號│ │時地,將李興銨所提供左開數│ │ │ │ │居所附│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近巷口│ │與許麗玉,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9500元而完成交易。 │ ├─┼─┼───┼───┼───┼─────────────┤ │13│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3 月3 │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1.87│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3 時35│洛鄉麟│5公克 │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55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巷口│ │當場收受價金5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14│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3 月10│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1.87│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 時5 │洛鄉麟│5公克 │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55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巷口│ │當場收受價金5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 │ │ │ ├─┼──────┼────────────────────┤ │ 1│附表一編號1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附表一編號2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附表一編號3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附表一編號4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附表一編號5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附表一編號6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柒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附表一編號7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附表一編號8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 │ │ │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附表一編號9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 │ │ │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附表一編號10│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 │ │ │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柒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附表一編號11│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附表一編號12│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貳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玖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3│附表一編號13│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4│附表一編號14│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