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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辰達
- 被告
- 陳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 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庚○○(綽號「小白」、「偉哥」,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起,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首腦陳彥宇(綽號「宇哥」,另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及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庚○○統籌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得款項等事宜(俗稱車手頭),吳宇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3 、4 月間,透過庚○○所刊登之收購帳戶報紙廣告,與庚○○結識,進而於102 年4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受庚○○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每收購一帳戶可向庚○○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酬勞(庚○○、吳宇田各收購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庚○○並於102 年3 月及4 月中旬,分別覓得其友人張庭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天○○充任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在對於少年鍾○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吸收少年鍾○宇於102 年4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張庭瑋、天○○及少年鍾○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試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俗稱車手)。而徐子晴(陳彥宇之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混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已明知該集團從事不法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各提供不知情之巳○○(徐子晴同居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帳戶),以及陳混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混銘帳戶),供陳彥宇或「東哥」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依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陳彥宇或「東哥」等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回大陸地區。
二、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天○○參與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所示),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匯款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地點」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 常美華部分款項尚未匯入即遭識破,及編號17黃俊維部分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外,其餘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款一空),庚○○再指揮車手張庭瑋或天○○、少年鍾○宇等人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天○○持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匯款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地點」欄所示帳戶),前往各金融機構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項。而庚○○扣除收購帳戶成本及自己與上開車手應得之報酬後,餘款則依陳彥宇之指示,匯入徐子晴所提供之巳○○帳戶內,再由徐子晴或不知情之巳○○,依陳彥宇指示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取款時間為102 年3 月4 日至4 月8 日止),再行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其他不明帳戶內;另依「東哥」之指示,以現金交付予陳混銘,或匯入陳混銘帳戶內,再由陳混銘依「東哥」指示,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取款期間為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28日止),並以轉帳或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東哥」所指定之其他不明帳戶內。
三、嗣為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執行通訊監察後,分於102 年6 月27日13時許,前往庚○○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於在張庭瑋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張庭瑋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品,另在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等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物品;另在同日18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56之1 前拘獲吳宇田,並執行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供詐欺使用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9 、11、13-20 、22、23、25、27-40、4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被告巳○○之戶籍地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共同被告庚○○、吳宇田、張庭瑋、陳混銘及被告天○○之戶籍地雖不在高雄,惟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是原審就其等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鍾○宇(85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業經少年鍾○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7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43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程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則未曾陳述),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案係以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東哥」、陳彥宇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各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如何施行詐騙之分工模式,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102 年3 月間開始與大陸地區「東哥」聯絡,還有一個「宇哥」,就是警局指認的陳彥宇,我在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與大陸地區首腦「東哥」及陳彥宇聯繫,以及分配指揮車手領款等工作,張庭瑋、被告天○○、鍾○宇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款,一開始我只是負責收購帳戶而已,我是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報紙廣告、求職便利通以收購帳戶,時間久了,與「東哥」等人建立信任以後,就開始擔任車手頭,陸續找了張庭瑋、天○○、鍾○宇等人負責領取款項,張庭瑋是於102年3 月間左右加入,被告天○○是於102 年4 月中左右加入,吳宇田(綽號「小楊」)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時間是在102 年3 月底到5 月中旬,總共收購40至50本的帳戶,「東哥」會給我9,000 元,我再跟吳宇田買,每本買8,000 元,吳宇田賣給我時,他都知道要用作人頭詐騙,102 年4 月份帳戶都是「小楊」(即吳宇田)收購,收購完畢後,由我將人頭帳戶資料以簡訊傳送給大陸的「東哥」,等「東哥」打電話跟我說有詐騙的錢已匯入人頭帳號,我再以電話通知車手見面將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揮車手去提領詐騙所得,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額。我會先行扣除自己及給車手的部分(每次10萬元庚○○可得8,000 元,即詐騙所得百分之八,3,000 元給車手,即詐騙所得百分之三),以及收購人頭帳戶款項後,再匯入大陸地區「東哥」所指定的帳戶,「東哥」指定要匯到陳混銘帳戶,陳彥宇是指定要匯到巳○○帳戶。我有與陳混銘在台北車站見面,確認他身分證件是「東哥」指定的人,我本人交給他兩次,其餘是匯款,陳彥宇有向我表示巳○○是他親戚,如果沒收到,他會自己負責,我是從102 年3 月開始存入陳混銘帳戶,就是查獲時間開始,直到102 年5 月。巳○○帳戶從102 年3 月4 日開始有存款款項,直到102 年4 月8 日止,都是我所存入。我匯入陳混銘帳戶及巳○○帳戶之金額應該各約有100 多萬元等語(見偵七卷第19至31頁、第280 至281 頁、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14頁反面、偵十一卷第371 至375 頁、第429頁至430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51至55頁)。且原審共同被告吳宇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平時係以2,000 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帳戶,依提供帳戶者需求及議價後之價格交易,再將收購之人頭帳戶拿給庚○○,賺取佣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62 至169 頁、偵七卷第283 至284 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復曾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在該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大概3 、4 月份時加入該集團,我是透過庚○○刊登的報紙廣告認識庚○○,庚○○向我收購人頭帳戶的目的應該是進行詐騙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庚○○購買帳戶的用途為何,後來102 年4 月份時庚○○跟我說要注意賣帳戶給我的人,不要讓帳戶被停掉,我才知道是詐騙用的,收購帳戶的方式是一開始是由庚○○刊登報紙廣告,留我的電話,登報及收購的錢都是庚○○出,我再向看到報紙廣告前來詢問的人收購帳戶,102 年4 月以後,庚○○就叫我自行去收購人頭帳戶,庚○○再以5,000 至8,000 元(每本)不等之價格向我購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原審一卷第61至64頁);又原審共同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在集團是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款及測試金融卡等工作,是自102 年3 月間與庚○○聯絡上才去做的,庚○○交付的提款卡大部分都是「小楊」吳宇田交給他的,被告天○○、鍾○宇也都是車手,均負責提領贓款,領款當天早上庚○○會拿提款卡給我,再等庚○○電話通知我去提款,領到的詐款就交給庚○○,庚○○就會交給我應得之款項,每10萬元可以分得2,500 至3,000 元左右,我領款之次數有20次以上,金額沒有算過等語(見偵七卷第274 至275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14頁反面、原審一卷第69至72頁);另被告天○○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102 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底,在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至各銀行臨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是庚○○找我去的,他知道我家庭經濟壓力大,就問我要不要找一些可以快速改善經濟的工作,並跟我說該詐騙集團的分工及得款如何分配,提款卡都是庚○○交付,我不知道提款卡來源,庚○○會在領款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相約碰面,叫我先去試卡,測試完畢後,過5 至10分鐘再去查詢錢有無匯入,如果有匯入就叫我領出來,我提領款項之次數大約5 至8 次,每領10萬元可以分得3,000 元等語(見偵七卷第277 至278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0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14頁反面、原審一卷第77至81頁);另共犯少年鍾○宇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係經由「偉哥」(即庚○○)介紹加入該集團,與「偉哥」有共同朋友,吃飯吃完了,他告訴我有這個可以賺錢,我就加入了等語(見偵七卷第356 至357 頁)。而被告天○○與原審共同被告庚○○、張庭瑋及共犯少年鍾○宇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交付人頭帳戶者黃玉琳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監察譯文、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381 至410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庚○○確有依大陸地區「東哥」及陳彥宇之指示,將詐得款項,扣除成本及自己與車手所應得報酬後,約在台北車站當面交予「東哥」所指定之陳混銘,或匯入「東哥」所指定之陳混銘帳戶中,另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巳○○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庚○○上開供述在卷,又庚○○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在庭的陳混銘,是經由大陸「東哥」介紹的,「東哥」請我把當天詐騙所得帳款,交給陳混銘或匯至陳混銘帳戶,「東哥」曾說過陳混銘是幫忙匯錢的人,「東哥」會請陳混銘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地點時間會面,或「東哥」與陳混銘直接約好時間地點,再叫我去約定地點,有2 、3 次都約在台北車站見面,當面交予陳混銘的金額大約都十幾二十萬,見面後陳混銘就打電話給「東哥」,由我與「東哥」確認無誤後,再交錢給陳混銘,陳混銘會當場點收數額,其他則是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混銘帳戶,匯很多次,金額共約二、三百萬,要匯款前「東哥」就知道匯多少錢,我匯款完後要跟「東哥」講錢匯進去了;我也有匯錢到巳○○帳戶內,是「宇哥」即陳彥宇叫我將詐騙所得匯到巳○○帳戶,陳彥宇說過巳○○是他弟弟,錢匯入巳○○帳戶比較不會危險,我都是跟陳彥宇聯絡,沒有見過巳○○,匯入巳○○帳戶之金額約一百多萬,匯款次數大多忘記了,這兩個帳戶分別是大陸「東哥」及陳彥宇報給我們做為匯款之用,是大陸的人信任的帳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1 至231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陳混銘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103 年3 月21日審理時對上開部分已為認罪(見原審二卷第6 頁);另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前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我兒子叫我準備一本郵局帳戶,說會有詐欺的錢會匯入,叫我準備好,所以我才向巳○○拿郵局帳戶以電話告知我兒子,讓他匯款使用,警方提示102 年4 月3 日在高雄崗山仔郵局臨櫃取款之影像就是我本人,我兒子陳彥宇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是他叫我去提領的,提領後的贓款我又匯入我兒子指定之帳戶內給他,當時陳彥宇以電話撥打我持用電話,叫我將提領後的贓款匯入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但我沒有記下帳號,警方提示102 年4 月8日在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413,000 元之臨櫃取款影像,也是我本人,那錢是我兒子陳彥宇叫我提領的詐欺贓款,我當天就照陳彥宇指示匯入他指定之帳戶內,當時在我身旁的人是巳○○,陳彥宇沒有給我或巳○○薪資,因為陳彥宇是我兒子,我才幫他提領款項,陳彥宇現在在中國大陸等語(見警一卷第407 至412 頁),而徐子晴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上開供述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僅稱:警察會洗腦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然徐子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擺過檳榔攤(見原審二卷第200 頁),且其案發時已年近半百,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倘果不知悉陳彥宇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乃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自無需就此涉及自身利害之重大事項,為上開不利益之陳述。此外,就陳混銘、徐子晴涉案部分,尚有「東哥」、陳彥宇向庚○○指定前開匯款帳戶之監聽譯文簡訊(見偵二卷第77至80頁、偵十一卷第13、44頁)、庚○○至郵局臨櫃提款之影像畫面(見偵二卷第232 至236 頁)、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102 年4 月16日英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混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陳混銘於102 年4 月8 日10時38分許至10時39分許之提款影像畫面1 份(見警一卷第386 至390 頁、偵十一卷第419 至42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102 年9 月18日雄檢瑞復102 少連偵133 字第81938 號函檢附巳○○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徐子晴於102 年4 月3 日11時45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崗山仔郵局提領121,000 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同址提領10萬元、徐子晴與巳○○於102 年4 月8 日21時27分至籬仔內郵局提領413,000 元之錄影監視畫面各1 份(見偵十一卷第424 頁、警一卷第418 至424 頁)在卷可稽。是徐子晴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及陳混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陳混銘、徐子晴對於大陸「東哥」或陳彥宇從事非法詐財一事已有所知悉並認識,且分別依共犯「東哥」或陳彥宇之指示,提供陳混銘或巳○○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徐子晴之提款期間於102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間,陳混銘之提款期間為102 年3 月4 日至同年5 月28日止),並依東哥或陳彥宇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故渠等均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足見,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在大陸地區之「東哥」及陳彥宇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庚○○則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與大陸地區「東哥」、陳彥宇聯絡之工作,其係自行或指示吳宇田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庚○○再以每個帳戶約8,000 元左右之價格向吳宇田購買,並負責將自己或吳宇田取得之帳戶資料以手機簡訊告知大陸「東哥」、陳彥宇等人,嗣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對臺灣地區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進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庚○○再依「東哥」之指示,通知車手張庭瑋、被告天○○、鍾○宇前往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領取詐騙款項。而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為:庚○○是車手頭,其先以每本8,000 元左右之價格向吳宇田收購帳戶,並墊付該收購帳戶之成本支出,待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均交給庚○○,庚○○扣除收購帳戶成本,以及庚○○自身可分得詐款之百分之八,張庭瑋、天○○、鍾○宇各所分得詐款之百分之三,庚○○再分別將餘款匯入「東哥」所指定之陳混銘帳戶,或當面交予陳混銘,另將餘款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巳○○帳戶,再由「東哥」指示陳混銘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並以轉帳或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東哥」所指定之帳戶,陳彥宇則指示徐子晴以臨櫃取款或匯款方式將贓款取出,再以轉帳或地下匯兌方式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帳戶內。
㈣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庚○○、吳宇田、張庭瑋、陳混銘、徐子晴及被告天○○等人,與大陸地區「東哥」、陳彥宇及少年鍾○宇共組詐欺集團,分工各任職,而被告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部分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原審共同被告庚○○受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首腦「東哥」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已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藏身於大陸地區之成員與臺灣地區車手間聯繫轉達關於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宜,被告天○○於102 年4 月中旬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明知其所提領之現款均係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天○○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負責。
㈢核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21、35、41部分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庚○○、吳宇田、陳混銘等人及大陸地區首腦陳彥宇、「東哥」等人;如如附表一編號40部分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庚○○、陳混銘等人及陳彥宇、「東哥」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2 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2 行為,然係被告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部分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各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4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天○○為成年人,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與少年鍾○宇所共犯,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1、35、40及41「犯罪行為人」欄,並未認被告天○○所為此等部分之犯行有與少年鍾○宇共同實施犯罪,本案此等部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天○○有與少年鍾○宇共同實施犯罪,故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
三、原審因認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部分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橫跨兩案,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不法暴利,且犯罪金額非輕,其可罰性甚重。再參酌被告天○○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數件詐欺犯行,心態尤屬可議;被告天○○接受庚○○及大陸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負責提領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天○○又部分賠償他案被害人甲○○,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61 至163 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經濟情況、犯罪動機、利益分配情形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1、35、40及4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以示懲儆。又就附表五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分係共同正犯庚○○、吳宇田、天○○等人所有,均係分別供或預備供附表一編號21、35、40及4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節,業據庚○○、吳宇田及被告天○○於警詢時均坦認在卷,亦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在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在被告天○○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各罪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1、35、40及41「沒收之物」欄所示)。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天○○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庚○○匯入贓款使用,再由陳彥宇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被告巳○○以臨櫃取款或匯款方式將贓款取出,因認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38、39所示部分,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幫助犯亦須在客觀上對正犯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且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2 年1 月間將我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交予徐子晴使用,包含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因為和徐子晴同居、信任徐子晴,所以才將帳戶交付徐子晴使用,平常帳戶資料都放在桌子,允許徐子晴自行使用,我知道徐子晴有匯錢出去,徐子晴也曾說有人欠他兒子錢,她拜託我去幫忙收現金,我收回來,就交給徐子晴,提領後的款項我不知道如何使用,也沒有過問徐子晴提領款項之金錢來源,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我有叫徐子晴問過她兒子,她說她兒子也這樣跟她講,之後我就沒過問等語(見警一卷第394 至399 頁、偵八卷第89至92頁、99頁、偵十一卷第371 至375 頁)。經查:
㈠被告巳○○前開帳戶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陸續有詐欺款項匯入,而上開款項均係原審共同被告庚○○依詐騙集團大陸地區首腦陳彥宇之指示匯入,已如前述。惟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若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則難以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巳○○與徐子晴、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惟被告巳○○則稱:係因基於對徐子晴之信任,方提供前揭帳戶供徐子晴使用等語,而一般人基於對親友之信任、情誼而提供帳戶使用,所在多有,被告巳○○所辯基於與徐子晴間之同居情誼及信任關係,將帳戶借予徐子晴使用,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巳○○有詐欺犯行,尚不能僅以被告巳○○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其同居人徐子晴使用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巳○○主觀上即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
㈡又被告巳○○雖於另案偵訊時曾就此部分供稱:收了這個(款項)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問徐子晴,我說過這些錢都怪怪的,徐子晴說是別人欠別人的錢,要轉過去,我說妳要查清楚,徐子晴說她有問,對方說這個跟她沒有利害關係,我說妳要考慮清楚要問清楚等語,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5號案件102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264 頁),然僅據被告巳○○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從認為被告巳○○有詐欺之直接或間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彥宇,也從沒見過陳彥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8 頁),原審共同被告徐子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兒子陳彥宇跟我說要存錢,而我有欠銀行錢,帳戶都不能用,他叫我幫他借帳戶,那時我與被告巳○○在一起約7 、8 月,我問被告巳○○願不願意借我我,他說好。被告巳○○有跟我一起去郵局領錢,次數約4 、5 次,因為我沒車子他會載我,我們二人一起進去領,但在匯款或取款填寫單據時,均由我書寫,印章也是我蓋上去的。被告巳○○的帳戶平常都放在家裡的抽屜,他自己都用土銀的帳戶,把郵局帳戶給我用,我不知道陳彥宇是否信賴被告巳○○,陳彥宇是信任我,我沒跟被告巳○○講陳彥宇被通緝在大陸跑路,被告巳○○也有代收陳彥宇在台灣要收的錢,就在我家巷子口,因為我人不舒服,就叫他去幫忙收,被告巳○○信任我,不會懷疑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3 、238 至239 頁),而徐子晴既然與被告巳○○為同居關係,則徐子晴上開所證:被告巳○○借我帳戶、跟我一起去領錢、載我去、一起進去領、匯款或取款填寫單據均由我寫、蓋印,未曾告知陳彥宇被通緝在大陸跑路、我人不舒服時叫被告巳○○幫忙收款等語,當屬同居人間日常生活上之常情,而非不能採信。而依據徐子晴上開所證,可認被告巳○○與陳彥宇素未謀面,亦無交談聯絡,對陳彥宇有無因案通緝及其逃亡大陸後之生活情形俱無所悉,其基於對同居人徐子晴之信任,而出借帳戶供徐子晴使用,僅偶有陪同徐子晴領取款項,難認被告巳○○有共同參與詐欺之主觀犯意,或明知徐子晴要將該帳戶供作徐子晴之子陳彥宇所屬詐騙集團匯款使用,卻仍將該帳戶交予徐子晴之情。故徐子晴上開所證,不能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
㈢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多以出資向他人購買帳戶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以供詐欺相關犯行使用,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苟若被告巳○○確有知悉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何須提供自己帳戶,徒留警方偵查追究之風險。故被告巳○○所辯:不知悉匯入及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應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巳○○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徐子晴所使用,以供詐欺集團匯入詐取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巳○○於提供前開帳戶予徐子晴時,主觀上對於該匯入款項係詐欺所得有所認識而與徐子晴有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巳○○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巳○○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共同被告庚○○,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3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頁);原審共同被告吳宇田、張庭瑋、徐子晴,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陳混銘,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購買遊 │匯款/購 │行為人(含│ │ │ │ │ │購買遊戲點│戲點數地點 │買遊戲點│起訴書所載│ │ │ │ │ │數時間 │ │數金額(│收取人頭帳│ │ │ │ │ │ │ │新臺幣)│戶者及贓款│ │ │ │ │ │ │ │ │提領人) │ ├──┼───┼────┼─────────────┼─────┼────────┼────┼─────┤ │1 │常○華│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常│尚未匯入即│黃玉琳中華郵政楊│尚未匯入│吳宇田、林│ │ │(起訴│2日某時 │美華之女兒,要求匯款10萬元│遭識破而未│梅秀才郵局帳號70│即遭識破│宗衛 │ │ │書誤載│ │進入黃玉琳郵局帳戶內 │遂 │000000000000000 │ │ │ │ │為「常│ │ │ │號 │ │ │ │ │玉華」│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2 │戊○○│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係拍賣交易有誤│102年3月7 │蔡宗穎台北富邦銀│14,567 │庚○○、張│ │ │ │7日下午 │,需到提款機進行操作,而要│日下午5時 │行帳號0000000000│ │庭瑋、陳混│ │ │ │4時50分 │求戊○○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26分許 │00號 │ │銘、徐子晴│ │ │ │許 │,因而受騙 │ │ │ │ │ ├──┼───┼────┼─────────────┼─────┼────────┼────┼─────┤ │3 │癸○○│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係拍賣交易有誤│102年3月7 │蔡宗穎台北富邦銀│22,022 │庚○○、張│ │ │ │7日下午 │,需到提款機進行操作,而要│日下午4時 │行帳號0000000000│ │庭瑋、陳混│ │ │ │4時30分 │求癸○○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58分許 │00號 │ │銘、徐子晴│ │ │ │許 │,因而受騙 ├─────┤ ├────┤ │ │ │ │ │ │102年3月7 │ │15,883 │ │ │ │ │ │ │日下午5時 │ │ │ │ │ │ │ │ │58分許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7 │在斗六市大同路統│17,000 │ │ │ │ │ │ │日夜間7時 │一超商內購買遊戲│ │ │ │ │ │ │ │20分許 │點數 │ │ │ ├──┼───┼────┼─────────────┼─────┼────────┼────┼─────┤ │4 │丙○○│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係要販賣物品與│102年3月7 │蔡宗穎台北富邦銀│11,000 │庚○○、陳│ │ │ │7日下午 │丙○○,要求其匯款,因而受│日下午6時 │行帳號0000000000│ │混銘、徐子│ │ │ │4時許 │騙 │38分許 │00號 │ │晴 │ ├──┼───┼────┼─────────────┼─────┼────────┼────┼─────┤ │5 │子○○│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係網路買賣交易│102年3月23│王瀚陽合作金庫忠│29,999 │庚○○、張│ │ │ │23日下午│有誤,需到提款機進行分期更│日下午5時 │孝分行帳號000000│ │庭瑋、陳混│ │ │ │3時35分 │改操作,而要求子○○操作提│3分許 │0000000 號 │ │銘、徐子晴│ │ │ │許 │款機更改設定,因而受騙 ├─────┼────────┼────┤ │ │ │ │ │ │102年3月23│在臺北市大安區安│15,000 │ │ │ │ │ │ │日下午5時 │和路二段與臨江街│ │ │ │ │ │ │ │24分許 │口之統一超商內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 │ │ │ ├──┼───┼────┼─────────────┼─────┼────────┼────┼─────┤ │6 │酉○ │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為酉○之女兒,│102年3月22│王瀚陽合作金庫忠│115,000 │庚○○、張│ │ │ │22日下午│買賣股票不夠錢需要匯款,葉│日下午1時3│孝分行帳號000000│ │庭瑋、綽號│ │ │ │1時30分 │輪因而受騙 │6分許 │0000000 號 │ │「喇叭」之│ │ │ │許 │ ├─────┼────────┼────┤男子、陳混│ │ │ │ │ │102年3月22│王瀚陽中國信託仁│120,000 │銘、徐子晴│ │ │ │ │ │日下午2時 │愛分行帳號000000│ │ │ │ │ │ │ │許 │0000000號 │ │ │ ├──┼───┼────┼─────────────┼─────┼────────┼────┼─────┤ │7 │辛○○│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102年3月22│王瀚陽板信商業銀│27,123 │庚○○、陳│ │ │ │22日下午│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更改設定│日下午許 │行帳號0000000000│ │混銘、徐子│ │ │ │某時許 │因而受騙 │ │0000000號 │ │晴 │ ├──┼───┼────┼─────────────┼─────┼────────┼────┼─────┤ │8 │未○○│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102年3月22│王瀚陽板信商業銀│16,123 │庚○○、張│ │ │ │22日下午│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更改設定│日下午6時 │行帳號0000000000│ │庭瑋、陳混│ │ │ │5時45分 │因而受騙 │40分許 │0000000號 │ │銘、徐子晴│ │ │ │許 │ ├─────┤ ├────┤ │ │ │ │ │ │102年3月22│ │10,751 │ │ │ │ │ │ │日下午6時 │ │ │ │ │ │ │ │ │42分許 │ │ │ │ ├──┼───┼────┼─────────────┼─────┼────────┼────┼─────┤ │9 │蔡○田│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102年3月22│王瀚陽板信商業銀│11,764 │庚○○、張│ │ │ │22日下午│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更改設定│日下午7時 │行帳號0000000000│ │庭瑋、陳混│ │ │ │6時24分 │因而受騙 │5分許 │0000000號 │ │銘、徐子晴│ │ │ │許 │ │ │ │ │ │ ├──┼───┼────┼─────────────┼─────┼────────┼────┼─────┤ │10 │亥○○│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為亥○○之大嫂│102年3月22│王瀚陽中國信託仁│100,000 │庚○○、張│ │ │ │22日下午│買賣股票要借款10萬元,因而│日下午2時 │愛分行帳號000000│ │庭瑋、陳混│ │ │ │2時許 │受騙 │54分許 │000000號 │ │銘、徐子晴│ │ │ │ │ │ │ │ │ │ ├──┼───┼────┼─────────────┼─────┼────────┼────┼─────┤ │11 │寅○○│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講網路購買物品需│102年3月26│林阿靠安泰商業銀│30,000 │庚○○、張│ │ │ │25日下午│付訂金,因而匯款受騙 │日下午6時 │行中和分行帳號 │ │庭瑋、陳混│ │ │ │4時許 │ │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銘、徐子晴│ │ │ │ │ │ │0號 │ │ │ ├──┼───┼────┼─────────────┼─────┼────────┼────┼─────┤ │12 │辰○○│102年3月│詐騙集團佯稱為辰○○之朋友│102年3月26│林阿靠華泰商業銀│100,000 │庚○○、張│ │ │ │26日下午│,要向其借款10萬元,因而受│日下午1時 │行中和分行帳號 │ │庭瑋、陳混│ │ │ │1時許 │騙 │33分許 │0000000000000號 │ │銘、徐子晴│ │ │ │ │ │ │ │ │ │ ├──┼───┼────┼─────────────┼─────┼────────┼────┼─────┤ │13 │壬○○│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講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6 │鄭詠隆臺灣土地銀│29,988 │庚○○、張│ │ │ │6日夜間 │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8時 │行八德分行帳戶帳│ │庭瑋、鍾○│ │ │ │8時07分 │更改,因而匯款受騙 │42分許 │號000000000000號│ │宇、陳混銘│ │ │ │許 │ ├─────┼────────┼────┤、徐子晴 │ │ │ │ │ │102年4月6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82,000 │ │ │ │ │ │ │日夜間9時 │榮街84號全家便利│ │ │ │ │ │ │ │36分、同日│超商、新北市新莊│ │ │ │ │ │ │ │夜間10時12│區中榮街90號統一│ │ │ │ │ │ │ │分 │超商內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 │ │ │ ├──┼───┼────┼─────────────┼─────┼────────┼────┼─────┤ │14 │施○鳳│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4│陳孝威渣打國際商│16,905 │吳宇田、林│ │ │ │14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7時 │業銀行光復分行帳│ │宗衛、張庭│ │ │ │5時許 │更改,因而匯款受騙 │19分許 │號00000000000000│ │瑋、陳混銘│ │ │ │ │ │ │000號 │ │ │ ├──┼───┼────┼─────────────┼─────┼────────┼────┼─────┤ │15 │黃○祺│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4│陳孝威渣打國際商│23,456 │吳宇田、林│ │ │ │14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6時 │業銀行光復分行帳│ │宗衛、張庭│ │ │ │5時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22分許 │號00000000000000│ │瑋、陳混銘│ │ │ │ │ │ │000號 │ │ │ │ │ │ │ ├─────┼────────┼────┤ │ │ │ │ │ │102年4月14│在新北市樹林區大│120,000 │ │ │ │ │ │ │日夜間8時 │安路統一超商新宇│ │ │ │ │ │ │ │45分許、同│鈞店、新北市樹林│ │ │ │ │ │ │ │日夜間9時 │區大安路統一超商│ │ │ │ │ │ │ │08分許 │國瑞店內購買遊戲│ │ │ │ │ │ │ │ │點數 │ │ │ ├──┼───┼────┼─────────────┼─────┼────────┼────┼─────┤ │16 │許○銘│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講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4│陳孝威渣打國際商│29,989 │吳宇田、林│ │ │ │14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5時 │業銀行光復分行帳│ │宗衛、張庭│ │ │ │5時許 │更改,因而匯款受騙 │59分許 │號00000000000000│ │瑋、陳混銘│ │ │ │ │ │ │000號 │ │ │ │ │ │ │ │ ├────────┼────┤ │ │ │ │ │ │ │在新竹市忠孝路 │240,000 │ │ │ │ │ │ │ │430號統一超商內 │ │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 │17 │黃○維│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4│陳孝威渣打國際商│20,123 │吳宇田、林│ │ │ │14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8時 │業銀行光復分行帳│ │宗衛 │ │ │ │7時許 │更改,因而匯款受騙 │23分許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號 │ │ │ ├──┼───┼────┼─────────────┼─────┼────────┼────┼─────┤ │18 │張○銓│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4│陳孝威渣打國際商│15,900 │吳宇田、林│ │ │ │14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6時 │業銀行光復分行帳│ │宗衛、張庭│ │ │ │6時10分 │更改,因而匯款受騙 │43分許 │號00000000000000│ │瑋、陳混銘│ │ │ │許 │ │ │000號 │ │ │ ├──┼───┼────┼─────────────┼─────┼────────┼────┼─────┤ │19 │連○豪│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1│蔡麗娟中華郵政樹│29,986 │庚○○、鍾│ │ │ │21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5時 │林山佳郵局帳號 │ │○宇、陳混│ │ │ │5時30分 │更改,因而匯款受騙 │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銘 │ │ │ │許 │ │ │0號 │ │ │ ├──┼───┼────┼─────────────┼─────┼────────┼────┼─────┤ │20 │柯○竹│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1│蔡麗娟中華郵政樹│29,121 │庚○○、張│ │ │ │21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6時 │林山佳郵局帳號 │ │庭瑋、鍾○│ │ │ │5時13分 │更改,因而匯款受騙 │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宇、陳混銘│ │ │ │許 │ │ │0號 │ │ │ ├──┼───┼────┼─────────────┼─────┼────────┼────┼─────┤ │21 │楊○安│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為楊蕎安之弟媳│102年4月23│伍德諭華南銀行板│80,000 │吳宇田、林│ │ │ │23日上午│婦要求借款,因而匯款受騙 │日上午11時│橋分行帳號000000│ │宗衛、顏辰│ │ │ │10時30分│ │許 │000000000 號 │ │達、陳混銘│ │ │ │許 │ │ │ │ │ │ ├──┼───┼────┼─────────────┼─────┼────────┼────┼─────┤ │22 │紀○翔│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4│伍德諭彰化銀行光│29,661 │吳宇田、林│ │ │(起訴│24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6時 │復分行帳號000000│ │宗衛、鍾○│ │ │書誤載│6時10分 │更改退款,因而受騙 │24分許 │00000000 │ │宇、陳混銘│ │ │為「紀│許 │ │ ├────────┼────┤ │ │ │○祥」│ │ │ │在臺北市信義區吳│5,000 │ │ │ │應予更│ │ │ │興街284巷18弄2號│ │ │ │ │正) │ │ │ │統一超商內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 │ │ │ ├──┼───┼────┼─────────────┼─────┼────────┼────┼─────┤ │23 │林○安│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4│伍德諭彰化銀行光│29,123 │吳宇田、林│ │ │ │23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6時 │復分行帳號000000│ │宗衛、鍾○│ │ │ │5時30分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13分許 │00000000 │ │宇、陳混銘│ │ │ │許 │ │ ├────────┼────┤ │ │ │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寶│4,000 │ │ │ │ │ │ │ │興街統一超商內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 │ │ │ ├──┼───┼────┼─────────────┼─────┼────────┼────┼─────┤ │24 │林○珍│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0│蕭仲偉國泰世華銀│28,875 │吳宇田、林│ │ │ │20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5時 │行北新竹分行帳號│ │宗衛、陳混│ │ │ │4時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11分許 │000000000000號 │ │銘 │ ├──┼───┼────┼─────────────┼─────┼────────┼────┼─────┤ │25 │李○蓓│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0│蕭仲偉國泰世華銀│6,450 │吳宇田、林│ │ │ │20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5時 │行北新竹分行帳號│ │宗衛、張庭│ │ │ │3時17分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29分許 │000000000000號 │ │瑋、陳混銘│ │ │ │許 │ │ │ │ │ │ ├──┼───┼────┼─────────────┼─────┼────────┼────┼─────┤ │26 │陳○勳│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0│蕭仲偉國泰世華銀│29,989 │吳宇田、林│ │ │ │20日下午│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下午5時2│行北新竹分行帳號│ │宗衛、張庭│ │ │ │4時45分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分許 │000000000000號 │ │瑋、陳混銘│ │ │ │許 │ ├─────┤ ├────┤ │ │ │ │ │ │102年4月20│ │9,553 │ │ │ │ │ │ │日下午5時 │ │ │ │ │ │ │ │ │14分許 │ │ │ │ │ │ │ │ ├─────┼────────┼────┤ │ │ │ │ │ │102年4月20│在桃園縣中壢市中│50,000 │ │ │ │ │ │ │日下午5時 │北路200號(中原 │(起訴書│ │ │ │ │ │ │38分許 │大學)內之統一超│誤載為「│ │ │ │ │ │ │ │商購買遊戲點數 │5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27 │洪○弦│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0│陳能一玉山商業銀│29,479 │庚○○、張│ │ │ │20日夜間│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8時 │行樹林分行帳號 │(起訴書│庭瑋、鍾○│ │ │ │8時10分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35分許 │0000000000000號 │誤載為「│宇、陳混銘│ │ │ │許 │ │ │ │29749元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28 │林○錦│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為林芬錦之妹妹│102年5月8 │張凱智玉山商業銀│100,000 │庚○○、張│ │ │ │6日上午 │,需要現金周轉,因而匯款受│日下午1時 │行新竹分行帳號 │ │庭瑋、陳混│ │ │ │9時許 │騙 │許 │000-000000000000│ │銘 │ │ │ │ │ │ │0號 │ │ │ ├──┼───┼────┼─────────────┼─────┼────────┼────┼─────┤ │29 │林○錦│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為林芬錦之妹妹│102年5月7 │梁美蘭台北北安郵│100,000 │吳宇田、林│ │ │ │6日上午9│,需要現金周轉,因而匯款受│日中午12時│局帳號0000000000│ │宗衛、張庭│ │ │ │時許 │騙 │許 │0000號 │ │瑋、陳混銘│ ├──┼───┼────┼─────────────┼─────┼────────┼────┼─────┤ │30 │甲○○│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5月8 │梁美蘭台北北安郵│29,989 │吳宇田、林│ │ │ │8日夜間8│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9時 │局帳號0000000000│ │宗衛、張庭│ │ │ │時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25分 │0000號 │ │瑋、陳混銘│ │ │ │ │ ├─────┤ ├────┤ │ │ │ │ │ │102年5月8 │ │40,125 │ │ │ │ │ │ │日夜間11時│ │ │ │ │ │ │ │ │5分 │ │ │ │ ├──┼───┼────┼─────────────┼─────┼────────┼────┼─────┤ │31 │林○璇│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為林麗璇之女兒│102年5月8 │梁美蘭台北富邦銀│30,000 │吳宇田、林│ │ │ │8日上午 │,需要現金周轉,因而匯款受│日中午12時│行帳號0000000000│ │宗衛、張庭│ │ │ │11時30分│騙 │1分許 │00000號 │ │瑋、陳混銘│ │ │ │許 │ │ │ │ │ │ ├──┼───┼────┼─────────────┼─────┼────────┼────┼─────┤ │32 │鄭○為│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6│蔡昔憲雲林縣四湖│10,123 │庚○○、陳│ │ │ │16日夜間│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8時 │鄉農會帳號000000│ │混銘 │ │ │ │7時32分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17分許 │0000000 號 │ │ │ │ │ │許 │ │ │ │ │ │ ├──┼───┼────┼─────────────┼─────┼────────┼────┼─────┤ │33 │楊○函│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6│蔡昔憲雲林縣四湖│29,987 │庚○○、張│ │ │ │16日夜間│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7時 │鄉農會帳號000000│ │庭瑋、陳混│ │ │ │6時22分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29分27秒 │0000000 號 │ │銘 │ │ │ │許 │ ├─────┤ ├────┤ │ │ │ │ │ │102年4月16│ │24123元 │ │ │ │ │ │ │日夜間7時 │ │ │ │ │ │ │ │ │35分19秒許│ │ │ │ ├──┼───┼────┼─────────────┼─────┼────────┼────┼─────┤ │34 │陳○昱│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16│蔡怡容雲林縣四湖│29,987 │庚○○、張│ │ │ │16日夜間│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9時 │鄉農會帳號000000│ │庭瑋、陳混│ │ │ │8時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12分許 │0000000 號 │ │銘 │ │ │ │ │ │ ├────────┼────┤ │ │ │ │ │ │ │在超商購買遊戲點│61,000 │ │ │ │ │ │ │ │數 │ │ │ ├──┼───┼────┼─────────────┼─────┼────────┼────┼─────┤ │35 │午○○│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為午○○之專科│102年5月27│王懷葦玉山銀行城│100,000 │吳宇田、林│ │ │ │27日中午│同學,需要現金周轉,因而匯│日中午1時 │東分行帳號000000│ │宗衛、顏辰│ │ │ │12時30分│款受騙 │10分許 │0000000 號 │ │達、陳混銘│ │ │ │許 │ ├─────┼────────┼────┤ │ │ │ │ │ │102年5月27│王懷葦土地銀行三│120,000 │ │ │ │ │ │ │日下午2時 │重分行帳號000000│ │ │ │ │ │ │ │19分許 │000000 │ │ │ ├──┼───┼────┼─────────────┼─────┼────────┼────┼─────┤ │36 │李○玲│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為李美玲之朋友│102年5月28│王懷葦華南銀行中│50,000 │吳宇田、林│ │ │ │28日中午│,需要現金周轉,因而匯款受│日下午2時 │壢分行帳號000000│ │宗衛、張庭│ │ │ │11時許 │騙 │許 │000000號 │ │瑋、陳混銘│ ├──┼───┼────┼─────────────┼─────┼────────┼────┼─────┤ │37 │謝○倫│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5月28│王懷葦花旗銀行復│29,989 │吳宇田、林│ │ │ │28日夜間│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6時 │興分行帳號000000│ │宗衛、張庭│ │ │ │6時30分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40分許 │0000 號 │ │瑋、陳混銘│ │ │ │許 │ │ │ │ │ │ ├──┼───┼────┼─────────────┼─────┼────────┼────┼─────┤ │38 │丑○○│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3 │王飛龍新光銀行桃│21,234 │庚○○、鍾│ │ │ │3日夜間6│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6時 │北分行帳號000000│ │O宇、陳混│ │ │ │時14分許│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46分許 │0000000 號 │ │銘、徐子晴│ │ │ │ │ │ │ │ │ │ ├──┼───┼────┼─────────────┼─────┼────────┼────┼─────┤ │39 │乙○○│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3 │王飛龍新光銀行桃│29,985 │庚○○、鍾│ │ │ │3日下午 │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夜間6時 │北分行帳號000000│ │O宇、陳混│ │ │ │5時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許 │0000000 號 │ │銘、徐子晴│ │ │ │ │ │ │ │ │ │ ├──┼───┼────┼─────────────┼─────┼────────┼────┼─────┤ │40 │戌○○│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7│蔡承翰臺灣銀行帳│36,009 │庚○○、顏│ │ │ │27日15時│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16時50分│號000000000000號│ │辰達、陳混│ │ │ │47分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許 │ │ │銘 │ ├──┼───┼────┼─────────────┼─────┼────────┼────┼─────┤ │41 │卯○○│102年5月│詐騙集團佯稱為卯○○之朋友│102年5月2 │白國文臺灣銀行新│80,000 │庚○○、吳│ │ │ │2日10時 │,因股票買賣需要10萬元,因│日12時12分│竹分行帳號000000│ │宇田、顏辰│ │ │ │30分許 │而匯款受騙 │許 │000000號 │ │達、陳混銘│ ├──┼───┼────┼─────────────┼─────┼────────┼────┼─────┤ │42 │蔡○樺│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1│陳志達國泰世華銀│29,983 │庚○○、吳│ │ │ │21日16時│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17時26分│行文德分行帳號 │ │宇田、張庭│ │ │ │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許 │000000000000000 │ │瑋、陳混銘│ │ │ │ │ ├─────┤號 ├────┤ │ │ │ │ │ │102年4月21│ │29,983(│ │ │ │ │ │ │日17時42分│ │起訴書誤│ │ │ │ │ │ │許 │ │載為「59│ │ │ │ │ │ │ │ │966元」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43 │己○○│102年4月│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買物品付│102年4月22│陳志達台北富邦銀│27,123 │庚○○、吳│ │ │ │22日19時│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20時8分 │行金城分行帳號 │ │宇田、陳混│ │ │ │30分許 │退款,因而匯款受騙 │許 │000000000000000 │ │銘 │ │ │ │ │ ├─────┤號 ├────┤ │ │ │ │ │ │102年4月22│ │5,998 │ │ │ │ │ │ │日20時13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秀才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黃玉琳│ ├──┼─────────────────┼──────────┼───┤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宗穎│ ├──┼─────────────────┼──────────┼───┤ │3 │合作金庫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瀚陽│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0 │王瀚陽│ ├──┼─────────────────┼──────────┼───┤ │5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王瀚陽│ ├──┼─────────────────┼──────────┼───┤ │6 │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阿靠│ ├──┼─────────────────┼──────────┼───┤ │7 │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林阿靠│ ├──┼─────────────────┼──────────┼───┤ │8 │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 │鄭詠隆│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孝威│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蔡麗娟│ ├──┼─────────────────┼──────────┼───┤ │11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0 │伍德諭│ ├──┼─────────────────┼──────────┼───┤ │12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伍德諭│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 │蕭仲偉│ ├──┼─────────────────┼──────────┼───┤ │14 │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陳能一│ ├──┼─────────────────┼──────────┼───┤ │15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凱智│ ├──┼─────────────────┼──────────┼───┤ │16 │台北北安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梁美蘭│ ├──┼─────────────────┼──────────┼───┤ │1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梁美蘭│ ├──┼─────────────────┼──────────┼───┤ │18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蔡昔憲│ ├──┼─────────────────┼──────────┼───┤ │19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蔡怡容│ ├──┼─────────────────┼──────────┼───┤ │20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王懷葦│ ├──┼─────────────────┼──────────┼───┤ │21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0 │王懷葦│ ├──┼─────────────────┼──────────┼───┤ │22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王懷葦│ ├──┼─────────────────┼──────────┼───┤ │23 │花旗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0 │王懷葦│ ├──┼─────────────────┼──────────┼───┤ │24 │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王飛龍│ ├──┼─────────────────┼──────────┼───┤ │2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承翰│ ├──┼─────────────────┼──────────┼───┤ │26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 │白國文│ ├──┼─────────────────┼──────────┼───┤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陳志達│ ├──┼─────────────────┼──────────┼───┤ │28 │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陳志達│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常○華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常○華警詢證述(見偵七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 ├─┼───────────────┼──────────────────────────────┤ │2 │附表一編號2戊○○遭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戊○○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477至478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84頁) │ │ │ │③蔡宗穎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 │ │ │ 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248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9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39頁) │ ├─┼───────────────┼──────────────────────────────┤ │3 │附表一編號3癸○○遭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癸○○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488頁至第490頁,偵九卷│ │ │ │ 第507頁至第510頁) │ │ │ │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一卷第497頁) │ │ │ │③遊戲點數購買單據5張(警一卷第498頁至第499頁) │ │ │ │④蔡宗穎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 │ │ │ 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248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9頁)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4 │附表一編號4丙○○遭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502頁至第505頁) │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09頁) │ │ │ │③丙○○之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510頁) │ │ │ │④蔡宗穎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 │ │ │ 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248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9頁) │ ├─┼───────────────┼──────────────────────────────┤ │5 │附表一編號5子○○遭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子○○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 │ │ │②遊戲點數購買單據3張(警一卷第557頁) │ │ │ │③發票1張(警一卷第558頁) │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一卷第558頁) │ │ │ │⑤王瀚陽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 │ │ │ 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第268頁至第269頁)│ │ │ │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05頁、第298頁) │ ├─┼───────────────┼──────────────────────────────┤ │6 │附表一編號6酉○遭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65頁至第566頁,偵九卷第│ │ │ │ 535頁至第540頁) │ │ │ │②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569頁)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一卷第570頁) │ │ │ │④王瀚陽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 │ │ │ 帳戶交易查詢(見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第268頁至第269頁)│ │ │ │⑤王瀚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 │ │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 │ │ │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04頁、第297頁、第123頁、第315│ │ │ │ 頁、第266頁) │ ├─┼───────────────┼──────────────────────────────┤ │7 │附表一編號7辛○○遭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辛○○偵訊證述(見偵九卷第535頁至第540頁) │ │ │ │②王瀚陽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 │ │ │ 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538頁至第542頁) │ ├─┼───────────────┼──────────────────────────────┤ │8 │附表一編號8未○○遭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未○○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602頁至第604頁,偵九卷│ │ │ │ 第535頁至第540頁) │ │ │ │②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一卷第601頁) │ │ │ │③王瀚陽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 │ │ │ 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538頁至第542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4頁、第113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蔡○田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蔡○田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608 頁至第609 頁,偵九│ │ │ │卷 │ │ │ │ 第535頁至第540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17頁) │ │ │ │③王瀚陽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 │ │ │ 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538頁至第542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4頁) │ ├─┼───────────────┼──────────────────────────────┤ │10│附表一編號10亥○○詐騙之事實 │①證人亥○○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25頁至第627頁)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28頁) │ │ │ │③亥○○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629頁) │ │ │ │④王瀚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 │ │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24頁、第316頁) │ ├─┼───────────────┼──────────────────────────────┤ │11│附表一編號11寅○○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寅○○警詢證述(見偵六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 │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六卷第19頁) │ │ │ │③寅○○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六卷第18頁) │ │ │ │④林阿靠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 │ │ │ │ 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帳戶提存明細(見偵六卷第10頁至第13頁│ │ │ │ ,警一卷第276頁)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75頁) │ ├─┼───────────────┼──────────────────────────────┤ │12│附表一編號12辰○○遭詐騙之事實│①林阿靠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 │ │ │ │ 料、帳戶交易資料、帳戶提存明細(見偵八卷第31頁至第32頁,警│ │ │ │ 一卷第281頁) │ │ │ │②證人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報案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 │ │ │一卷第110至122頁) │ │ │ │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80頁) │ ├─┼───────────────┼──────────────────────────────┤ │13│附表一編號13壬○○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壬○○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6頁) │ │ │ │③壬○○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34頁) │ │ │ │④遊戲點數購買單據(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 │ │ │ │⑤發票3張(見警二卷第35頁) │ │ │ │⑥鄭詠隆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 │表及帳戶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4至135頁,院│ │ │ │一卷第123至125頁) │ │ │ │⑦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31頁、第321頁) │ ├─┼───────────────┼──────────────────────────────┤ │14│附表一編號14施○鳳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施○鳳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九卷第│ │ │ │ 507頁至第510頁) │ │ │ │②施○鳳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82頁) │ │ │ │③陳孝威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 │ │ │ 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警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215頁反面) │ ├─┼───────────────┼──────────────────────────────┤ │15│附表一編號15黃○祺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黃○祺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九卷第│ │ │ │ 507頁至第510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89-1頁) │ │ │ │③遊戲點數購買單據(見警二卷第90頁至第92頁) │ │ │ │④陳孝威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 │ │ │ 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警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 │ │ │ )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7頁) │ ├─┼───────────────┼──────────────────────────────┤ │16│附表一編號16許○銘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許○銘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九卷第│ │ │ │ 507頁至第510頁) │ │ │ │②陳孝威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 │ │ │ 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警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 │ │ │ ) │ │ │ │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215頁) │ ├─┼───────────────┼──────────────────────────────┤ │17│附表一編號17黃○維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黃○維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09頁) │ │ │ │③陳孝威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 │ │ │ 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警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 │ │ │ ) │ ├─┼───────────────┼──────────────────────────────┤ │18│附表一編號18張○銓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張○銓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偵九│ │ │ │卷第507頁至第510頁) │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21頁) │ │ │ │③陳孝威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 │ │ │ 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警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214頁) │ │ │ │ │ ├─┼───────────────┼──────────────────────────────┤ │19│附表一編號19連○豪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連○豪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62頁) │ │ │ │③蔡麗娟之中華郵政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 │ │ │ │ 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警二卷第131頁至第 │ │ │ │ 134頁、第135頁至第135-1頁) │ ├─┼───────────────┼──────────────────────────────┤ │20│附表一編號20柯○竹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柯○竹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 │ │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73頁) │ │ │ │③蔡麗娟之中華郵政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 │ │ │ │ 料、交易明細、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43頁至第│ │ │ │ 244頁,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5-1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9頁) │ ├─┼───────────────┼──────────────────────────────┤ │21│附表一編號21楊○安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楊○安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99頁) │ │ │ │③伍德諭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 │ │ 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93頁至第│ │ │ │ 196頁,警一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39頁) │ ├─┼───────────────┼──────────────────────────────┤ │22│附表一編號22紀○翔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紀○翔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210 頁,偵十卷第244 頁│ │ │ │至 │ │ │ │ 第253頁) │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9頁) │ │ │ │③遊戲點數購買單據(見警二卷第209頁) │ │ │ │④伍德諭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 │ │ 、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51頁) │ ├─┼───────────────┼──────────────────────────────┤ │23│附表一編號23林○安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偵十│ │ │ │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大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21頁) │ │ │ │③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1張(見警二卷第222頁) │ │ │ │④伍德諭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 │ │ 、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50頁) │ │ │ │ │ ├─┼───────────────┼──────────────────────────────┤ │24│附表一編號24林○珍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珍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59頁) │ │ │ │③蕭仲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 │ │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97│ │ │ │ 頁至第20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 ├─┼───────────────┼──────────────────────────────┤ │25│附表一編號25李○蓓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李○蓓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偵十│ │ │ │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68頁) │ │ │ │③李○蓓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269頁) │ │ │ │④蕭仲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 │ │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97│ │ │ │ 頁至第20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62頁) │ │ │ │ │ ├─┼───────────────┼──────────────────────────────┤ │26│附表一編號26陳○勳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陳○勳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81-1頁) │ │ │ │③遊戲點數購買單據(見警二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 │ │ │④蕭仲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 │ │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97│ │ │ │ 頁至第20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61頁、第90頁) │ ├─┼───────────────┼──────────────────────────────┤ │27│附表一編號27洪○弦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洪○弦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09頁) │ │ │ │③陳能一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 │ │ │ 、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23頁至│ │ │ │ 第224頁,警二卷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01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28│附表一編號28林○錦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錦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併辦│ │ │ │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十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346頁) │ │ │ │③張凱智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 │ │ │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92│ │ │ │ 頁至第295頁,警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78頁) │ │ │ │ │ ├─┼───────────────┼──────────────────────────────┤ │29│附表一編號29林○錦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錦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併辦│ │ │ │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十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346頁) │ │ │ │③梁美蘭之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2│ │ │ │ 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18頁、第310頁) │ │ │ │ │ ├─┼───────────────┼──────────────────────────────┤ │30│附表一編號30甲○○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422頁至第423頁,併辦偵│ │ │ │ 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十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27頁) │ │ │ │③梁美蘭之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2│ │ │ │ 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54頁) │ ├─┼───────────────┼──────────────────────────────┤ │31│附表一編號31林○璇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璇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併辦│ │ │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十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二卷第442頁) │ │ │ │③梁美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 │ │ │ 戶交易資料(見併辦偵卷第4頁至第8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16頁、第308頁) │ │ │ │ │ ├─┼───────────────┼──────────────────────────────┤ │32│附表一編號32鄭○為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鄭○為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380 頁至第381 頁,偵十│ │ │ │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86頁) │ │ │ │③蔡昔憲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 (見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警二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 │ │ │ │ ├─┼───────────────┼──────────────────────────────┤ │33│附表一編號33楊○函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楊○函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395 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警二卷第393 頁)③蔡昔憲之│ │ │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 (見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警二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46頁、第332頁) │ ├─┼───────────────┼──────────────────────────────┤ │34│附表一編號34陳○昱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陳○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401 頁至第402 頁,偵十│ │ │ │卷第244頁至第253頁) │ │ │ │②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二卷第400頁) │ │ │ │③蔡怡容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 (見警一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警二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2頁、第151頁 ) │ │ │ │ │ ├─┼───────────────┼──────────────────────────────┤ │35│附表一編號35午○○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午○○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487頁至第489頁,偵九卷│ │ │ │ 第535頁至第540頁)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警二卷第493頁) │ │ │ │③王懷葦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467頁 │ │ │ │ 至第468頁、第471頁至第472頁) │ │ │ │④王懷葦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60頁,警二卷第474頁 │ │ │ │ )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56頁、第58頁) │ ├─┼───────────────┼──────────────────────────────┤ │36│附表一編號36李○玲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李○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偵九│ │ │ │卷第535 頁至第540 頁)②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偵九卷第557 頁)│ │ │ │③王懷葦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7頁、第138頁、第362頁│ │ │ │ 至第363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36頁、第326頁) │ │ │ │ │ │ │ │ │ ├─┼───────────────┼──────────────────────────────┤ │37│附表一編號37謝○倫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謝○倫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505 頁至第507 頁,偵九│ │ │ │卷第535頁至第540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12頁) │ │ │ │③王懷葦之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跨│ │ │ │ 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26頁至第228頁,警二卷第 │ │ │ │ 477頁至第481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57頁) │ │ │ │ │ ├─┼───────────────┼──────────────────────────────┤ │38│附表一編號38丑○○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丑○○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565頁至第566頁,偵十一│ │ │ │ 卷第368頁至第370頁反面) │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70頁) │ │ │ │③王飛龍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 (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93頁) │ ├─┼───────────────┼──────────────────────────────┤ │39│附表一編號39乙○○遭詐騙之事實│①王飛龍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 (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 │ │ │ │②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223頁) │ ├─┼───────────────┼──────────────────────────────┤ │40│附表一編號40戌○○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戌○○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609頁至第610頁,偵十一│ │ │ │ 卷第368頁至第370頁反面)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二卷第612頁) │ │ │ │③蔡承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 │ │ │表及開戶資料(見偵七卷第193頁至第194頁,院一卷第130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偵二卷第219頁 │ │ │ │ ) │ ├─┼───────────────┼──────────────────────────────┤ │41│附表一編號41卯○○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卯○○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628頁至第630頁,偵十一│ │ │ │ 卷第368頁至第370頁反面)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32頁) │ │ │ │③白國文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356頁,警二卷│ │ │ │ 第638頁至第639頁,院一卷第130頁)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59頁、第355頁) │ ├─┼───────────────┼──────────────────────────────┤ │42│附表一編號42蔡○樺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蔡易樺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667頁至第670頁)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二卷第690頁) │ │ │ │③陳志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資料、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656頁至第 │ │ │ │ 659頁、第660頁) │ ├─┼───────────────┼──────────────────────────────┤ │43│附表一編號43己○○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696頁至第698頁、偵十一│ │ │ │ 卷第368頁至第370頁反面)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二卷第700頁) │ │ │ │③陳志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警二卷第651頁至第654│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沒收之物 │ ├──┼────┼──────────────┼─────────┤ │1 │常○華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戊○○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癸○○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丙○○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子○○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辛○○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未○○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蔡文田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1、3所│ │ │ │期徒刑玖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壹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寅○○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辰○○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壹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壬○○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施○鳳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1、2、│ │ │ │期徒刑玖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黃○祺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壹年。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玖月。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許○銘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黃○維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柒月。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張○詮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連○豪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柯○竹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楊○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壹月。 │、2、4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柒月。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紀○翔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林○安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林○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1、2所│ │ │ │期徒刑玖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李○蓓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捌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陳○勳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柒月。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洪○弦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林○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壹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林○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柒月。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甲○○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柒月。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林○璇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鄭○為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楊○涵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陳○昱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2、4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李○玲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柒月。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謝○倫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乙○○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戌○○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月。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卯○○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拾壹月。 │、2、4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柒月。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 │蔡○樺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2、3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 │ │ │ │期徒刑柒月。 │ │ │ │ │張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陳○達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期徒刑玖月。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宇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五: ┌──┬────┬────────────┬────────┐ │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 │ 沒收法條及備註 │ ├──┼────┼────────────┼────────┤ │1 │庚○○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第2 款(偵八卷扣│ │ │ │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 │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3) │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 │ │ │ │ │ │ ├──┼────┼────────────┼────────┤ │2 │吳宇田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 │第2 款(偵八卷扣│ │ │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押物品清單編號21│ │ │ │) │) │ │ │ │ │ │ ├──┼────┼────────────┼────────┤ │3 │張庭瑋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第2 款(偵八卷扣│ │ │ │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 │押物品清單編號16│ │ │ │ │) │ ├──┼────┼────────────┼────────┤ │4 │天○○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第2 款(偵八卷扣│ │ │ │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 │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