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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莊珮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藍唯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唯軒(下稱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應無需再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6至30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將該3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聲請書等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0罪,經各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原審法院為最後之事實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該30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前,且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7至30所示之罪,則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30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及各罪合併之刑期(因受內部界線拘束,故為有期徒刑6年4月,計算式:4年2月+2年2月=6年4月)以下範圍內裁量;又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於103年3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共3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至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如其中有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者,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完全無涉,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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