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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雪珍
- 選任辯護人
- 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 號、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雪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已追繳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應發還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追繳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應與許貴榮、潘順棋、林瑟雄、劉育樹連帶追繳,並發還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緣許貴榮(由原審另案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為謀暴利,竟萌生以不實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乃與李雪珍、其僱用之員工潘順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林瑟雄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劉育樹(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先由潘順棋接洽李雪珍,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四分之一。李雪珍明知其夫翁界精民國90年4月27日20時10分,騎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慈德五村往林邊方向,即竹林村勝利路段屏189線129.1公里處,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嗣於同日21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本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因聽潘順棋上開建議後,竟心生詐領保險金之歹念,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潘順棋上開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然表示可分得之保險金四分之一太少,潘順祺與許貴榮聯絡後,同意分予李雪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後,始獲李雪珍首肯配合。李雪珍初提供其夫翁界精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翁界精機車執照、行車執照、HF7-062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為翁界精之胞弟翁界興所有)、HF7-062號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及李雪珍林邊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潘順祺,供其辦理。潘順祺復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另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2年2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先由許貴榮於交通事故證明書填寫翁界精於90年4月27日20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事項,再由林瑟雄蓋章後交付許貴榮。嗣由許貴榮、潘順祺於92年2月14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翁界興名義,向國華產險公司劉育樹請領保險金,劉育樹於汽車出險通知書之業務文書處理意見欄記載「死者家屬自述:當時發生車禍時,不知能申請強制險,後來知道後,到警方開立事故證明單,經勘查資料及查證後肇責屬實」,於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欄記載「翁界精於上述時地遭不明車輛撞擊,對方逃逸,機車駕駛人死亡」等不實事項。嗣該公司於92年3月7日發函東港分局詢本事故為兩車事故或單一事故,由林瑟雄將當時情形呈報分局,林瑟雄仍執該不實事項轉述予分局承辦人員徐永貴,該分局遂以該案係被不明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案件,分局正積極偵辦中,回覆國華產險公司。其等施用上開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汽車出險通知書等業務文書,使劉育樹以外之審查人員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2年3月31日,核給強制險理賠140萬元,匯至李雪珍前揭郵局帳號。事後李雪珍分得詐領之保險金40萬元,餘款100萬元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朋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雪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瑟雄、潘順祺、翁界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翁界精駕照、翁界興行車執照、保險卡、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授權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各1 件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25號第45至48、57至58、74、76、89至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住在鄉下,單純家庭主婦,不曾與警員林瑟雄有所接觸,應無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適用云云。惟按車輛肇事之保險理賠,均須有司法警察單位出具之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始得出險,此為現今保險實務,亦為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明知。又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前往警察機關申請翁界精車禍死亡案件交通事故證明書,做為申請保險理賠使用?)我有向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要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有開給我」等語(偵卷第3925號第8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潘順祺到我家來,說我先生的車禍可以辦理理賠,叫我準備我先生的資料給他,不確定是否會通過……之復潘順祺打電話給我,說如果通過的話,可以領到140 萬,我可以拿到40萬,剩下的100 萬他們好幾個人要分」等語(偵卷第3925號第101 頁)
㈡證人潘順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翁界精太太(即被告)說明,翁界精的自撞死亡車禍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我公司老闆有辦法將翁界精自撞死亡車禍案件,順利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起初翁界精太太不願意讓我去申辦,因為他認為翁界精是遭到人撞擊後才導致死亡,想要自己去申請保險理賠金,不知隔多久我又去跟翁界精太太接洽,說翁界精死亡案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遭到他車撞擊死亡,也是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我去接洽過幾次我忘記了,不過最後翁界精太太有答應我讓我申辦翁界精保險理賠金」、「我向翁界精太太說理賠金總額,翁界精太太4 分之1 、保險公司4 分之1 、員警4 分之1 ,許貴榮公司4 分之1 ,翁界精太太認為可以獲得理賠金額太少,我也是以電話向許貴榮詢問後,以40萬元給家屬,所以翁界精太太就同意讓我申辦」等語(偵卷第3925號第85頁以下),於偵查中證述「翁界精的案件是自撞的,但是他太太李雪珍懷疑是被撞的,起初李雪珍想要自己申請,不知道過多久,我問李雪珍有無申請到,她說沒有證據申請不到,我告訴李雪珍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可幫忙她申請理賠,申請出來的話家屬分4 分之1 ,保險公司分4分之1 ,警察分4 分之1 ,我們公司分4 分之1 」等語(偵卷第3925號第98頁)。
㈢綜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對於自己身為死者翁界精之配偶,沒有足夠之證據得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與死亡之翁界精無任何親屬關係之潘順棋等人,卻可以為其申請到理賠,且理賠金中之100萬元要由潘順棋等人瓜分,並由警察分得4 分之1 即25萬元等情,應可知悉係以不實車禍事故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申請理賠時須提出相關車禍之證明書資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亦可得知悉本件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虛偽不實,始得以成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況查本件共犯林瑟雄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亦即先由許貴榮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即被告,同意偽造出險,再由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分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林瑟雄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顯係因林瑟雄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所為,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併此敍明。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元( 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比較,以被告行為後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許貴榮、潘順棋、林瑟雄、劉育樹等4 人(下稱許貴榮等4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所犯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又被告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林瑟雄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罹患重典,法重情輕,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而原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被告論處,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已於103 年4 月25日,已將其犯罪所得中之新台幣15萬元向本院交繳,有本院103 年贓物字第2 號贓證物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由本院於主文諭知發還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至於尚未追繳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5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與另共犯許貴榮等4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債之。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03年4月25日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中之新台幣15萬元,有本院103年贓物字第2號贓證物收據1紙在卷可稽,實害減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