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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潘正屏李佳容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雪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雪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許貴榮(另案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為謀暴利,竟萌生以不實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由許貴榮或其所僱用之員工潘順棋個別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員警林瑟雄(已經判刑確定)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劉育樹(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合謀以前述方式詐財,於民國92年間,先由潘順棋接洽李雪珍,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四分之一。李雪珍明知其夫翁界精民國90年4 月27日20時10分,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林邊鄉竹林村慈德五村往林邊方向,即竹林村勝利路段屏189 線129.1 公里處,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嗣於同日21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本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因聽潘順棋上開建議後,竟心生詐領保險金之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意潘順棋上開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然表示可分得之保險金四分之一太少,潘順祺與許貴榮聯絡後,同意分予李雪珍新台幣( 下同) 40萬元後,始獲李雪珍首肯配合。李雪珍初提供其夫翁界精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翁界精機車執照、行車執照、HF7-062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該 車為翁界精之胞弟翁界興所有) 、HF7-062 號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及李雪珍林邊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潘順祺,供其辦理。潘順祺復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另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2年2 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先由許貴榮於交通事故證明書填寫翁界精於90年4 月27日20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事項,再由林瑟雄蓋章後交付許貴榮。嗣由許貴榮、潘順祺於92年2 月14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翁界興名義,向國華產險公司劉育樹請領保險金,劉育樹於處理意見欄記載「死者家屬自述:當時發生車禍時,不知能申請強制險,後來知道後,到警方開立事故證明單,經勘查資料及查證後肇責屬實」,於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欄記載「翁界精於上述時地遭不明車輛撞擊,對方逃逸,機車駕駛人死亡」。嗣該公司於92年3 月7 日發函東港分局詢本事故為兩車事故或單一事故,由林瑟雄將當時情形呈報分局,林瑟雄仍執該不實事項轉述予分局承辦人員徐永貴,該分局遂以該案係被不明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案件,分局正積極偵辦中,回覆國華產險公司,劉育樹以外之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2年3 月31日,核給強制險理賠新台幣140 萬元,匯至李雪珍前揭郵局帳號。事後李雪珍分得詐領之保險金40萬元,餘款100 萬元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朋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雪珍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雪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瑟雄、潘順祺、翁界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翁界精駕照、翁界興行車執照、保險卡、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授權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各1 件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25號第45至48、57至58、74、76、89至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行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之,如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之範籌,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經查本案所涉公務員林瑟雄,係由主犯許貴榮聯繫負責,全案卷證中僅有不實之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員警林瑟雄製作,而前開證明書名義上受領人雖為李雪珍,然皆由許貴榮與警員林瑟雄接觸,均據林瑟雄供承在案(見95年偵字第3925號偵卷第148 頁),再由許榮貴拿翁界精之資料予證人潘順祺,證人潘順祺再約被告李雪珍見面,被告李雪珍與警員林瑟雄均未曾見面。又證人潘順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有跟李雪珍講過這種自撞案案要申請理賠時,要警察出具證明書才能申請理賠」等語(本院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述「翁界精的案件是自撞的,但是他太太李雪珍懷疑是被撞的,起初李雪珍想要自己申請,不知道過多久,我問李雪珍有無申請到,她說沒有證據申請不到,我告訴李雪珍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可幫忙她申請理賠,申請出來的話家屬分四分之一,保險公司分四分之一,警察分四分之一,我們公司分四分之一」等語(偵卷第3925號第98頁),縱證人潘順棋曾告知被告警察可分四分之一屬實,惟被告曾懷疑其夫是被撞,其相信只是證據不足,無法申請保險公司理賠,以被告是住在鄉下的家庭主婦,其資訊及智識程度均不足之情況下,證人當時既未向其詳述警察介入的情形,則被告主觀上如何能知證人所說的警察分得四分之一是警員以貪瀆違法之方式來參與?是被告主觀上僅認知證人潘順棋之公司可能使用一些詐術向保險公司申請到理賠金,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是警察利用職務之機會以制作不實的事故證明而得以申請理賠,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未與警察有何犯意聯絡等語,堪予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元( 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雪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順棋、許貴榮、李瑟雄及劉育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雪珍既未認知本案有公務員涉案,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犯意,自難令其等負何公務員職務詐欺之貪污罪責,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然查被告等並不知本案有公務員涉案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業如前述,本應為彼等此部分無罪之宣告,惟起訴書認此與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比述明。

五、此外,被告李雪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等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雪珍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