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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宜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60 號、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70 、10551 、15491 、2286
9 、2287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57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寅○○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受償或收到商品,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之卷證資料,業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36頁,原審二卷第106至107頁正面),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1(不含犯罪事實①即101年5月15日詐取現金5萬元部分)、4、6、7、9至14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向前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以上共10罪)。另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①所示之罪,與編號1 犯罪事實②至④所示被害人雖同為丑○○,然犯罪時間相距1 年有餘,且施詐之原因不同(前以借款為由,後以代購物品為由),而與接續犯需「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即編號1 ①為1 罪,編號②至④為1 罪,共2 罪)。又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共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寅○○於102 年12月6 日向子○○詐取現金10萬元,及於103 年2 月6 日、同年月18日,先後向戊○○詐取現金9,000 元、匯款7,500 元部分雖均未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附表編號7 、11)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6 、9 、12)之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四、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寅○○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利用網路或當面向他人詐騙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巳○○、甲○○2 人和解,尚有可議,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與被害人丑○○、卯○○、壬○○、庚○○、丙○○、子○○、辛○○、癸○○、丁○○、戊○○、乙○○、己○○、辰○○和解,且除被害人丑○○、子○○、戊○○、己○○4 人尚有部分金額待分期履行外,已全數賠償其餘9 位已和解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附卷(原審二卷第145 、149 至163 頁)可參,已見其有彌補錯誤之舉,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包裝及運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8,000元,現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並與父母同住(原審二卷第126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間,且犯罪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與前揭1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如數清償,或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並具狀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害人巳○○、甲○○,故尚未能與其2 人和解,有呈報書附卷(原審二卷第164 頁)可見,足認被告非無努力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並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按照被告與被害人丑○○、子○○、戊○○、己○○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定之給付對象、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丑○○、子○○、戊○○、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觀後效。並敘明如附件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丑○○、子○○、戊○○、己○○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案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子○○、戊○○、己○○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命被告寅○○應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做為緩刑宣告之負擔(見原判決第14、15頁附件所示),而該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被告寅○○日後未依緩刑條件付款時,告訴人子○○、戊○○、己○○得先聲請強制執行,若仍執行無效果,亦可再依刑法第75條第12項第4 款之規定,於被告緩刑期滿前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無損告訴人等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匯(交)款日期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匯款(交付)金額 ├────────────┤ │ │ │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出處) │ ├─┼───┼─────────┼─────────┼────────────┤ │1 │丑○○│①寅○○明知無還款│101 年5 月15日9 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之意,於民國101 │許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5 月15日9 時許│50,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 ├────────────┤ │ │ │ 中清路7 號合作金│ │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 │ 庫銀行中清分行,│ │警五卷第12頁,偵三卷第9 │ │ │ │ 佯稱向丑○○借款│ │頁反面)、證人丑○○警詢│ │ │ │ ,致丑○○陷於錯│ │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96 至│ │ │ │ 誤,當場交付新臺│ │298 頁) │ │ │ │ 幣(下同)5 萬元│ │ │ │ │ │ 予寅○○,而受有│ │ │ │ │ │ 損害。 │ │ │ │ │ ├─────────┼─────────┼────────────┤ │ │ │②寅○○明知無代購│102 年8 月21日14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手機之意,於102 │許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8 月21日某時,│16,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不詳地點,向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世倫佯稱可代購低│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 │ │ │ 於市價之知名手機│荳荳資訊科技有限公│第22至23頁)、證人翁可靖│ │ │ │ ,再代為轉售賺取│司(下稱荳荳公司)│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4│ │ │ │ 差價,致丑○○陷│帳戶 │4頁)、證人丑○○警詢中 │ │ │ │ 於錯誤,委託其代│ │之證述(警五卷第296 至29│ │ │ │ 購手機,且依指示│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而受有損害。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收據(警二卷第43至47頁│ │ │ │③寅○○明知無代購│102 年9 月1 日下午│)、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 │ │ │ 手機之意,於102 │某時 │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存摺明細│ │ │ │ 年9 月1 日某時,│16,000元 │、收據(警五卷第29、306 │ │ │ │ 在不詳地點,向黃│同上帳號 │至308 頁) │ │ │ │ 世倫佯稱可代購低│ │ │ │ │ │ 於市價之知名手機│ │ │ │ │ │ ,再代為轉售賺取│ │ │ │ │ │ 差價,致丑○○陷│ │ │ │ │ │ 於錯誤,委託其代│ │ │ │ │ │ 購手機,且委由友│ │ │ │ │ │ 人陳家穎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而受有損│ │ │ │ │ │ 害。 │ │ │ │ │ ├─────────┼─────────┤ │ │ │ │④寅○○明知無代購│102 年9 月3 日某時│ │ │ │ │ 手機之意,於102 │6,000元 │ │ │ │ │ 年9 月3 日某時,│ │ │ │ │ │ 在不詳地點,向黃│ │ │ │ │ │ 世倫佯稱可代購低│ │ │ │ │ │ 於市價之知名手機│ │ │ │ │ │ ,再代為轉售賺取│ │ │ │ │ │ 差價,致丑○○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 午,在不詳地點交│ │ │ │ │ │ 付6 千元予寅○○│ │ │ │ │ │ ,而受有損害。 │ │ │ ├─┼───┼─────────┼─────────┼────────────┤ │2 │卯○○│寅○○(臉書暱稱「│102 年7 月27日10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楊立」)明知無代購│許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手機之意,於102 年│18,5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月間,在網路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網友卯○○佯稱可代│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警五卷│ │ │ │購低於市價之HTC │荳荳公司帳戶 │第12頁)、證人翁可靖警詢│ │ │ │ONE 手機,致卯○○│ │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45頁 │ │ │ │陷於錯誤,委託其代│ │)、證人卯○○警詢中之證│ │ │ │購手機,並依指示匯│ │述(警五卷第286至287頁)│ │ │ │款至右揭帳戶,而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有損害。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二卷第43至47頁)、存│ │ │ │ │ │摺明細(警五卷第294 頁)│ ├─┼───┼─────────┼─────────┼────────────┤ │3 │壬○○│寅○○明知無代購手│102 年8 月13日10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機之意,於102 年間│許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臉書上暱稱為「│19,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立」,並佯稱可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購低於市價之知名手│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警五卷│ │ │ │機,再代為轉售賺取│荳荳公司帳戶 │第11頁)、證人翁可靖警詢│ │ │ │差價,致壬○○陷於│ │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45頁 │ │ │ │錯誤,委託其代購手│ │)、證人壬○○警詢中之證│ │ │ │機,且依指示匯款至│ │述(警五卷第273至274頁)│ │ │ │右揭帳戶,而受有損│ │、存摺明細、荳荳公司基本│ │ │ │害。 │ │資料查詢(警五卷第282 、│ │ │ │ │ │284 頁) │ ├─┼───┼─────────┼─────────┼────────────┤ │4 │巳○○│寅○○明知無販賣手│102 年11月8 日某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機及相機之意,竟於│時66,000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臉書上佯稱有販賣 │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PHONE手機及卡西歐│行 ├────────────┤ │ │ │相機,經巳○○於1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2 年11月8 日15時許│林秀瓊 │警一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 │ │ │上網得知後,寅○○├─────────┤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 │ │ │以擔任下線可獲取佣│102 年11月9 日 │第59頁反面、第73、78、83│ │ │ │金為由,致巳○○陷│32,250元 │、89頁)、證人翁可靖警詢│ │ │ │於錯誤,旋於個人臉│同上帳號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 至7 │ │ │ │書刊登廣告招攬買家├─────────┤頁、警五卷第245 頁)、證│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右│102 年11月12日 │人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揭帳戶(起訴書誤載│12,000元 │述(警一卷第3 至7 頁,警│ │ │ │金額共30萬元),而│同上帳號 │二卷第48至55頁,偵一卷第│ │ │ │受有損害。 ├─────────┤9 頁反面、第12至13頁正面│ │ │ │ │102 年11月14日 │)、證人林秀瓊警詢中之證│ │ │ │ │51,000元 │述(警五卷第62至65頁)、│ │ │ │ │同上帳號 │林秀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警一│ │ │ │ │102 年11月19日 │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 │ │ │ │20,000元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 │ │ │同上帳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收據(警二卷第59至63頁│ │ │ │ │102 年11月2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63,000元 │彙總登摺明細(警五卷第 │ │ │ │ │同上帳號 │412 、414 至415 頁)、 │ │ │ │ ├─────────┤LINE通訊內容、臺灣臺中地│ │ │ │ │102 年11月20日 │方法院調解筆錄、訂單清單│ │ │ │ │30,000元 │(偵一卷第18至47、52至53│ │ │ │ │同上帳號 │、79頁)、林秀瓊左揭帳戶│ │ │ │ ├─────────┤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77至│ │ │ │ │102 年11月21日 │78頁) │ │ │ │ │25,500元 │ │ │ │ │ │同上帳號 │ │ │ │ │ ├─────────┤ │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35,900元 │ │ │ │ │ │同上帳號 │ │ │ │ │ ├─────────┤ │ │ │ │ │102 年11月26日 │ │ │ │ │ │21,000元 │ │ │ │ │ │同上帳號 │ │ ├─┼───┼─────────┼─────────┼────────────┤ │5 │庚○○│寅○○明知無販賣手│102 年11月14日12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機之意,竟於臉書佯│許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稱有iPHONE手機可資│26,5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販賣,致庚○○陷於│臺南成功郵局 ├────────────┤ │ │ │錯誤,於102 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14日上網訂購,並依│號 │警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32│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巳○○ │頁)、證人庚○○警詢中之│ │ │ │,而受有損害。 │ │證述(警五卷第453 至456 │ │ │ │ │ │頁)、證人巳○○警詢中之│ │ │ │ │ │證述(警五卷第73至75頁)│ │ │ │ │ │、無摺存款收據(警五卷第│ │ │ │ │ │464 頁) │ ├─┼───┼─────────┼─────────┼────────────┤ │6 │丙○○│寅○○明知無販賣相│102 年11月23日2 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機之意,竟於臉書佯│1 分許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稱有相機可資販賣,│13,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丙○○陷於錯誤,│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 │ │ │於102 年11月23日上│行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網訂購,並依指示匯│000000000000000 號│警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9 │ │ │ │款至右揭帳戶,而受│林秀瓊 │頁正面)、證人丙○○警詢│ │ │ │有損害。 ├─────────┤中之證述(警五卷第421 至│ │ │ │ │102年12月12日某時 │422 頁)、證人林秀瓊警詢│ │ │ │ │22,000元 │中之證述(警五卷第62至65│ │ │ │ │同上帳號 │頁)、林秀瓊左揭帳戶交易│ │ │ │ │ │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警一│ │ │ │ │ │卷第19頁,警五卷第429 頁│ │ │ │ │ │、原審二卷第78至79頁) │ ├─┼───┼─────────┼─────────┼────────────┤ │7 │子○○│寅○○明知無販賣相│102 年12月6 日某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機之意,竟於102 年│10萬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2月6 日某時,在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栗縣頭份鎮中華路11│102 年12月7 日20時├────────────┤ │ │ │56號之統一超商內,│36分許 │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 │向子○○佯稱有卡西│20,000元 │警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9 │ │ │ │歐TR15相機可資販賣│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頁正面、第33頁)、證人黃│ │ │ │,致子○○陷於錯誤│行 │文廷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 │ │而訂購,並當場交付│000000000000000 號│警五卷第441 至443 頁,院│ │ │ │現金10萬元,並依指│林秀瓊 │二卷第106 頁正面)、證人│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林秀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而受有損害。 │102 年12月8 日18時│(警二卷第72至75頁,警五│ │ │ │ │32分許 │卷第62至65頁,偵三卷第22│ │ │ │ │20,000元 │頁)、證人巳○○警詢中之│ │ │ │ │同上帳號 │證述(警五卷第73至75頁)│ │ │ │ ├─────────┤、證人簡靖婷警詢中之證述│ │ │ │ │102 年12月9 日14時│(警二卷第110 至117 頁)│ │ │ │ │14分許 │、林秀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30,000元 │(警二卷第19頁)、彙總登│ │ │ │ │同上帳號 │摺明細(警五卷第452 頁)│ │ │ │ ├─────────┤、林秀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102 年12月10日21時│(原審二卷第79至80頁) │ │ │ │ │3 分許 │ │ │ │ │ │20,000元 │ │ │ │ │ │臺南成功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巳○○ │ │ ├─┼───┼─────────┼─────────┼────────────┤ │8 │辛○○│寅○○明知無販賣數│102 年12月14日19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位相機之意,竟於臉│30分許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書上佯稱有數位相機│21,685元(起訴書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可資販賣,致辛○○│載為21,700元) ├────────────┤ │ │ │陷於錯誤,於102 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12月14日上網訂購,│000000000000000號 │警二卷第20頁、警四卷第1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江季儒 │至2 頁,偵三卷第8 頁反面│ │ │ │帳戶,而受有損害。│ │、第28頁)、證人辛○○警│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 │ │ │ │ │第391 至392 頁,偵四卷第│ │ │ │ │ │15頁反面)、證人江季儒警│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 │ │ │ │ │第65至67頁,警四卷第3 至│ │ │ │ │ │4 頁,警五卷第55至58頁,│ │ │ │ │ │偵三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 │ │ │ │正面)、江季儒左揭帳戶歷│ │ │ │ │ │史交易查詢(警四卷第10頁│ │ │ │ │ │)、八德大湳郵局存摺往來│ │ │ │ │ │明細(警五卷第399 頁)、│ │ │ │ │ │江季儒左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 │原審二卷第72頁) │ ├─┼───┼─────────┼─────────┼────────────┤ │9 │癸○○│寅○○明知無販賣相│102 年12月22日18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機之意,竟於102 年│30分許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12月22日,在板橋高│2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鐵站之COLDSTONE 店│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 │ │ │,向癸○○佯稱有相│行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機可資販賣,致彭瑋│000000000000000 號│警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9 │ │ │ │婷陷於錯誤,先後於│林秀瓊 │頁反面)、證人癸○○警詢│ │ │ │102 年12月22日、同├─────────┤中之證述(警五卷第431 至│ │ │ │年月23日各訂購數位│102年12月23日某時 │433 頁)、證人林秀瓊警詢│ │ │ │相機1 台,並依指示│20,500元(起訴書誤│中之證述(警五卷第62至65│ │ │ │匯款至右揭帳戶,而│載2 筆金額共51,000│頁)、林秀瓊左揭帳戶交易│ │ │ │受有損害。 │元) │明細(警二卷第18頁反面)│ │ │ │ │同上帳戶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 │ │ │ │ │明細(警五卷第436 頁) │ ├─┼───┼─────────┼─────────┼────────────┤ │10│丁○○│寅○○(臉書暱稱「│103 年1 月23日22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簡芳瑜」)明知無代│40分許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購巧克力之意,於10│3,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年1 月間,以LINE│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通話軟體聯絡網友沈│臺中分行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雅琪,向丁○○佯稱│0000000000000000號│警五卷第8 頁,偵三卷第9 │ │ │ │可代購大雷神巧克力│寅○○ │頁反面)、證人翁可靖警詢│ │ │ │,致丁○○陷於錯誤├─────────┤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2頁,│ │ │ │,委託其代購,並依│103 年1 月24日18時│警五卷第244 頁)、證人沈│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 分許 │雅琪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 │ │ │,而受有損害。 │27,000元 │第309 至310 頁)、證人翁│ │ │ │ │同上帳號 │可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警五卷第80至85頁,偵三卷│ │ │ │ │103 年1 月25日11時│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 │ │ │15分許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警│ │ │ │ │30,000元 │五卷第317 頁) │ │ │ │ │同上帳號 │ │ ├─┼───┼─────────┼─────────┼────────────┤ │11│戊○○│寅○○明知無代購相│103 年1 月27日13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機之意,於103 年1 │47分許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月27日某時,在臺中│116,7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燦坤電器之柳川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市,向戊○○佯稱可│臺中分行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代購卡西歐公司出廠│0000000000000000號│警五卷第9 頁,偵三卷第10│ │ │ │之TR15相機,致林昀│寅○○ │頁正面、第32頁正面)、證│ │ │ │萱陷於錯誤,委託其│ │人翁可靖警詢中之證述(警│ │ │ │代購,並由陳俊陞匯│ │五卷第244 頁)、證人林昀│ │ │ │款至右揭帳戶,而受│ │萱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 │ │有損害。 │ │五卷第331 至336 頁、原審│ │ │ ├─────────┼─────────┤二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 │ │ │寅○○明知無代購巧│103年2月6日某時 │許承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克力之意,於103 年│9,000元 │(警二卷第105 頁,警五卷│ │ │ │2 月6 日某時,在不├─────────┤第34至37頁,偵三卷第24頁│ │ │ │詳地點向戊○○佯稱│103年2月6日某時 │反面)、證人吳毅辰警詢及│ │ │ │可代購大雷神巧克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1│ │ │ │,致戊○○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號 │至92頁,警五卷第43至47頁│ │ │ │,委託其代購,並當│許承恩 │,偵三卷第23至24頁)、存│ │ │ │場交付現金9,000 元│7,500元 │摺明細、批發合約書、郵局│ │ │ │,及依指示匯款至右├─────────┤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 │ │揭帳戶,而受有損害│103年2月10日某時 │記錄、匯款明細(警五卷第│ │ │ │。 │6,800元及1萬元 │350 、352 至354 、361 頁│ │ │ │ │善化郵局 │,原審二卷第109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吳毅辰 │ │ │ │ │ │(起訴書誤載日期及│ │ │ │ │ │金額分別為102 年5 │ │ │ │ │ │月22日、28,600元,│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如上) │ │ │ │ │ ├─────────┤ │ │ │ │ │103 年2 月18日某時│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許承恩7,500 元 │ │ │ │ │ ├─────────┤ │ │ │ │ │103年2月22日 │ │ │ │ │ │11,800元 │ │ │ │ │ │善化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吳毅辰 │ │ │ │ │ │(起訴書誤載日期及│ │ │ │ │ │金額分別為102 年5 │ │ │ │ │ │月22日、28,600元,│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如上) │ │ ├─┼───┼─────────┼─────────┼────────────┤ │12│乙○○│寅○○(臉書暱稱「│103年1月28日12時許│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簡芳瑜」)明知無代│7,500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購巧克力之意,於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年1 月28日某時,│臺中分行 ├────────────┤ │ │ │在臉書上向網友呂曉│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芳佯稱可代購大雷神│寅○○ │警二卷第23頁,警五卷第10│ │ │ │巧克力,致乙○○陷├─────────┤頁,偵三卷第9 頁反面)、│ │ │ │於錯誤指示匯款至右│103 年1 月28日12時│證人翁可靖警詢中之證述(│ │ │ │揭帳戶,而受有損害│2分許 │警一卷第82頁,警五卷第 │ │ │ │。 │30,000元 │244 頁)、證人乙○○警詢│ │ │ │ │同上帳號 │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18 至│ │ │ │ │ │320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329 │ │ │ │ │ │頁) │ ├─┼───┼─────────┼─────────┼────────────┤ │13│甲○○│寅○○明知無販賣雷│103年2月8日某時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訴│神巧克力之意,竟於│11,000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臉書佯稱有雷神巧克│善化郵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吳│力可資販賣,致吳佩│00000000000000000 ├────────────┤ │ │姵鈴」│玲陷於錯誤,於103 │號 │證人翁可靖警詢中之證述(│ │ │) │年1 月20日上網訂購│吳毅辰 │警二卷第83頁,警五卷第 │ │ │ │,並依指示匯款致右├─────────┤245 頁)、證人甲○○警詢│ │ │ │揭帳戶,而受有損害│103 年2 月10日17時│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62 至│ │ │ │。 │44分許 │364 頁)、證人吳毅辰警詢│ │ │ │ │6,000 元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 │ │ │ │同上帳號 │43至47頁,偵三卷第23至24│ │ │ │ │ │頁)、證人辰○○警詢中之│ │ │ │ │ │證述(警五卷第371 至372 │ │ │ │ │ │頁)、存摺明細、自動提款│ │ │ │ │ │機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69 │ │ │ │ │ │至370 頁)、吳毅辰左揭帳│ │ │ │ │ │戶交易明細、甲○○鳳山五│ │ │ │ │ │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 │ │ │ │ │卷第57、63頁) │ ├─┼───┼─────────┼─────────┼────────────┤ │14│己○○│寅○○明知無販賣巧│103 年2 月17日某時│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克力之意,竟於102 │26,100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年2 月間,在網路上│善化郵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佯稱可代購雷神巧克│00000000000000000 ├────────────┤ │ │ │力,致己○○陷於錯│號 │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 │ │ │誤上網訂購,並依指│吳毅辰 │警二卷第213至215頁)、證│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人吳毅辰警詢中之證述(警│ │ │ │而受有損害。 │103 年2 月22日某時│一卷第92頁,警五卷第43至│ │ │ │ │30,000元 │47頁)、訂貨明細、匯款明│ │ │ │ │同上帳號 │細、網路聊天記錄、郵局存│ │ │ │ │ │摺明細(警二卷第216 至22│ │ │ │ ├─────────┤4 、227 頁) │ │ │ │ │103 年2 月23日某時│ │ │ │ │ │19,020元 │ │ │ │ │ │同上帳號 │ │ ├─┼───┼─────────┼─────────┼────────────┤ │15│辰○○│寅○○明知無販賣大│103年2月19日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雷神巧克力之意,竟│6,480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於臉書佯稱有大雷神│善化郵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巧克力可資販賣,致│00000000000000000 ├────────────┤ │ │ │辰○○陷於錯誤,於│號 │證人辰○○警詢中之證述(│ │ │ │103 年2 月16日上網│吳毅辰 │警五卷第371至372頁)、證│ │ │ │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人吳毅辰警詢中之證述(警│ │ │ │至右揭帳戶,而受有│ │五卷第43至47頁)、存摺明│ │ │ │損害。 │ │細、代購服務單、和解書(│ │ │ │ │ │警五卷第380 、390頁,偵 │ │ │ │ │ │三卷第26頁) │ ├─┴───┴─────────┴─────────┴────────────┤ │⊙卷證簡稱如下: │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 警三卷)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偵一卷) │ │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36 號卷(偵二卷) │ │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偵三卷) │ │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41號卷(偵四卷) │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卷(偵八卷) │ │⒒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卷(原審一卷) │ │⒓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4號卷(原審二卷) │ └──────────────────────────────────────┘ 附件 ┌────────────────────────────────────┐ │一、被告寅○○應給付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業已支│ │ 付,其餘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二、被告寅○○應給付子○○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元業已支付,其│ │ 餘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 │ │三、被告寅○○應給付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業│ │ 已支付,其餘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至一○四年│ │ 十一月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一○│ │ 年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 │ 部到期。 │ │四、被告寅○○應給付己○○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 │ 佰貳拾元業已支付,其餘新臺幣貳萬元,應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支付。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