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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翁慶珍李政庭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6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世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世傑與綽號「阿文」之呂俊富(未據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富於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將可供製造約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約1 公斤交予陳世傑,雙方約明陳世傑於一星期後須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約420 公克交予呂俊富,另剩餘約80公克部分,則作為陳世傑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代價。謀議既定,陳世傑即以先前未被查獲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化學原料,併同之後添購之鈀金、TC(強酸- 亞硫醯氯)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附表二編號15至32-2、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B1-B2 所示),將呂俊富交付之原料麻黃素攜至其向不知情之岳父借用之高雄市○○區○○巷00號屋內(下稱「六龜製毒處」),以氯仿、TC(強酸- 亞硫醯氯)、乙醚、丙酮等化學原料,進行浸溶、消除雜質、還原、清洗、過濾、風乾等「鹵化」階段後,製造出氯假麻黃素粉末,並運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屋內(下稱「至O路製毒處」),將氯假麻黃素加入硫酸鋇、醋酸鈉、鈀金、微量鹽酸置入高壓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而過濾製成鹵水,再以燒杯、鹽巴、活性炭、漏斗、濾紙等器具,調整鹵水酸鹼值、去色除味、過濾、加熱、冷卻後,放入冰箱冰存,以凝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待風乾水分後,再加入純水進行更高純度之「純化」階段。陳世傑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毛重約500 公克)後,乃於101 年12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附近某公園,依約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約420 公克交付呂俊富,陳世傑則分得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製毒原料、設備運至不知情之友人李福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下稱「新OO路置物處」)藏放。嗣於101 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警方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至O路製毒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陳世傑同意偕同員警前往「新OO路置物處」、「六龜製毒處」及陳世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三、四所列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世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陳本案係由呂俊富所策劃及主導,除指認呂俊富之照片外,復提供呂俊富之住址、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及休旅車)之車牌號碼,而供出毒品來源。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傑(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10頁、第13至14頁;101 年度偵字第33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第89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審訴卷第27頁;訴緝卷第38頁反面、第76、79頁;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新OO路置物處」屋主李福添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扣案之醋酸鈉、硫酸鋇照片各1 張、與被告購買TC(強酸- 亞硫醯氯)相同外觀、品牌物品照片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至O路製毒處」)101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OO路置物處」)101 年12月21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六龜製毒處」)101 年12月21日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01 年12月21日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月3 日刑紋字第101017382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10231002100 號鑑定書、102 年1 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10230247400 號函檢附陳世傑涉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75 張、「至O路製毒處」及「新OO路置物處」現場測繪圖2 張、搜索過程照片74張、贓證物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第18至23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1至105 頁;偵卷第37至50頁、第116 至119 頁);此外,復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設備扣案可資佐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2 、1-3 、5 、11、附表二編號24-15、附表三編號A7所示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2000770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50頁)。另本案查扣證物中有氯仿、氯化鈀、醋酸鈉、硫酸鋇、氫氣鋼瓶、壓力瓶、電磁爐、漏斗、濾布、側口瓶等實務常見用於三階段法(鹵化、氫化、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試劑與器具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20084236號函檢附相關毒品製造流程及設備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5至27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進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1 、1-2 、1-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被告與呂俊富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調查,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實施測謊,原判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共犯呂俊富之相關資料給警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3日刑偵八一字第104000342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月16日雄檢瑞國102 偵9304字第20018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0116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被告供陳本案係由呂俊富所策劃及主導,其除指認呂俊富之照片外,復提供呂俊富之住址、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及休旅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亦有102 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至24頁)。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提供共犯呂俊富之相關資料給警方,且本院亦認定呂俊富係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之共犯,則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染毒癮遭人利用,為節省購毒費用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未將毒品販售流出,而被告之前已有其他執行中之案件,且家中尚有三名年幼子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係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資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製造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且並無不能拒絕呂俊富請託之理,猶甘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子女人數,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自無從據此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而,原審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採。

㈥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 個加重(累犯)及2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已如上述。原審疏未審酌此節,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安分守己,從事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而與呂俊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顯有可議。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3974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由被告一再違犯毒品相關犯行,亦可見其意志不堅,難以斷絕毒品誘惑,尤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且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及其為高中肄業、已婚、家境勉持、育有三子、案發時以打零工為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白色晶體,送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如前述,包裝該等毒品之塑膠袋等物,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又附表一編號5 、11、附表二編號24-15 所示之製毒器具上,亦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乃係被告所有且俱為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第54、89頁;訴緝卷第7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設備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附表四編號B3、B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係其駕駛車輛時飲用或散熱用水等情(見訴緝卷第80頁),其中附表四編號B3之塑膠瓶裝不明液體,雖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施用毒品後飲用該瓶飲水時沾染之情況,且復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B3、B4所示之物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自「至O路製毒處」查扣(以下各附表註記「未檢出」即為已送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假麻黃、麻黃等成分)┌──┬──────┬──┬──┬─────────────────┐│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 │├──┼──────┼──┼──┼─────────────────┤│1-1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驗前毛重37.6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白色晶體)│ │ │81公克,淨重36.87 公克,取樣送驗結││ │ │ │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rtamine )成分,純度為93%,純││ │ │ │ │質淨重34.28 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驗前毛重38.06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白色晶體)│ │ │44公克,淨重37.62 公克,取樣送驗結││ │ │ │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rtamine )成分,純度為84%,純││ │ │ │ │質淨重31.6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驗前毛重2.07公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白色晶體)│ │ │為20.85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6公││ │ │ │ │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包裝玻璃瓶重││ │ │ │ │18.29 公克),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rtamine )││ │ │ │ │成分,純度為98%,純質淨重約1.67公││ │ │ │ │克 │├──┼──────┼──┼──┼─────────────────┤│2 │濾紙 │個 │1 │ │├──┼──────┼──┼──┼─────────────────┤│3 │塑膠桶 │個 │3 │「未檢出」 │├──┼──────┼──┼──┼─────────────────┤│4 │電磁爐 │個 │1 │「未檢出」 │├──┼──────┼──┼──┼─────────────────┤│5 │側口瓶(含塑│個 │1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液體結果,││ │膠管1條)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rtamine )成分 │├──┼──────┼──┼──┼─────────────────┤│6 │丙酮 │瓶 │1 │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7 │白色塑膠水桶│個 │1 │「未檢出」 │├──┼──────┼──┼──┼─────────────────┤│7-1 │塑膠桶 │個 │1 │「未檢出」 │├──┼──────┼──┼──┼─────────────────┤│7-2 │塑膠桶 │個 │1 │「未檢出」 │├──┼──────┼──┼──┼─────────────────┤│8 │夾鏈袋 │袋 │1 │ │├──┼──────┼──┼──┼─────────────────┤│9 │馬達 │台 │1 │「未檢出」 │├──┼──────┼──┼──┼─────────────────┤│10-1│手套 │雙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高市││ │ │ │ │警鑑字第10231002100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採自該手套1 雙DNA -STR 型別與││ │ │ │ │被告DNA -STR 型別均相符 │├──┼──────┼──┼──┼─────────────────┤│10-2│1,000ML 玻璃│個 │1 │「未檢出」 ││ │燒杯 │ │ │ │├──┼──────┼──┼──┼─────────────────┤│10-3│活性碳 │包 │1 │ │├──┼──────┼──┼──┼─────────────────┤│11 │陶瓷漏斗 │個 │1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液體結果,││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rtamine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等成││ │ │ │ │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未檢出」) │├──┼──────┼──┼──┼─────────────────┤│12 │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13 │濾布 │個 │1 │「未檢出」 │├──┼──────┼──┼──┼─────────────────┤│14 │紅色塑膠盤 │個 │2 │「未檢出」 │└──┴──────┴──┴──┴─────────────────┘附表二:自「新OO路置物處」查扣┌───┬──────────┬──┬──┬────────────┐│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備註) │├───┼──────────┼──┼──┼────────────┤│15 │5,000ML玻璃燒杯 │個 │1 │「未檢出」 ││ │ │ │ │另採自編號15燒杯指紋一 ││ │ │ │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2年1月3日刑紋字第 ││ │ │ │ │1010173821號鑑定結果:與││ │ │ │ │陳世傑左環指紋相符。 │├───┼──────────┼──┼──┼────────────┤│15-1 │5,000ML玻璃燒杯 │個 │1 │ │├───┼──────────┼──┼──┼────────────┤│16 │2,000ML玻璃燒杯 │個 │1 │ │├───┼──────────┼──┼──┼────────────┤│17 │壓力瓶(含氫錶及不明│組 │1 │「未檢出」 ││ │液體) │ │ │ │├───┼──────────┼──┼──┼────────────┤│18 │鹽巴 │包 │1 │ │├───┼──────────┼──┼──┼────────────┤│19 │PH值酸鹼測試儀 │組 │2 │「未檢出」 │├───┼──────────┼──┼──┼────────────┤│20-1 │醋酸鈉 │瓶 │1 │ │├───┼──────────┼──┼──┼────────────┤│20-2 │硫酸鋇 │瓶 │1 │ │├───┼──────────┼──┼──┼────────────┤│21-1 │氯仿 │瓶 │2 │ │├───┼──────────┼──┼──┼────────────┤│21-2 │甲醇 │瓶 │1 │ │├───┼──────────┼──┼──┼────────────┤│21-3 │鹽酸 │瓶 │4 │ │├───┼──────────┼──┼──┼────────────┤│21-4 │氫氧化鈉 │瓶 │2 │ │├───┼──────────┼──┼──┼────────────┤│22 │塑膠漏斗 │個 │1 │「未檢出」 │├───┼──────────┼──┼──┼────────────┤│23 │二氧化碳(扣押物品目│個 │1 │ ││ │錄表誤載為氫氣)鋼瓶│ │ │ │├───┼──────────┼──┼──┼────────────┤│24-1 │夾鏈袋 │包 │1 │ │├───┼──────────┼──┼──┼────────────┤│24-2 │1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盒 │2 │ ││ │為100 )MM濾紙 │ │ │ │├───┼──────────┼──┼──┼────────────┤│24-3 │溫度計 │支 │2 │「未檢出」 │├───┼──────────┼──┼──┼────────────┤│24-4 │攪拌木筷 │支 │1 │「未檢出」 │├───┼──────────┼──┼──┼────────────┤│24-5 │玻璃量瓶(筒) │個 │1 │「未檢出」 │├───┼──────────┼──┼──┼────────────┤│24-6 │中性磷酸鹽PH標準液 │瓶 │1 │ │├───┼──────────┼──┼──┼────────────┤│24-7 │鹽巴 │包 │1 │ │├───┼──────────┼──┼──┼────────────┤│24-8 │止滑帶(警卷第75頁照│個 │2 │ ││ │片為2個,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誤載為1 個) │ │ │ │├───┼──────────┼──┼──┼────────────┤│24-9 │PH值試紙 │個 │1 │ │├───┼──────────┼──┼──┼────────────┤│24-10 │滴管 │支 │1 │「未檢出」 │├───┼──────────┼──┼──┼────────────┤│24-11 │刮勺 │支 │2 │「未檢出」 │├───┼──────────┼──┼──┼────────────┤│24-12 │衛生乳膠手套 │包 │1 │ │├───┼──────────┼──┼──┼────────────┤│24-13 │鋁箔紙 │捲 │1 │ │├───┼──────────┼──┼──┼────────────┤│24-14 │250ML玻璃燒杯 │個 │1 │「未檢出」 │├───┼──────────┼──┼──┼────────────┤│24-15 │塑膠水管 │條 │2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 │ │ │ │液體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rt││ │ │ │ │amine )、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 │ │ │ephedrine )等成分(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未檢出」)│├───┼──────────┼──┼──┼────────────┤│24-16 │活動扳手 │個 │1 │ │├───┼──────────┼──┼──┼────────────┤│24-17 │保特瓶製漏斗 │個 │1 │「未檢出」 │├───┼──────────┼──┼──┼────────────┤│25 │黑色塑膠手套 │1雙 │1雙 │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 │ │ │ │量結果微,未進行DNA-STR││ │ │ │ │型別檢測 │├───┼──────────┼──┼──┼────────────┤│26 │湯匙 │個 │1 │「未檢出」 │├───┼──────────┼──┼──┼────────────┤│27 │鍋子 │個 │1 │ │├───┼──────────┼──┼──┼────────────┤│27-1 │小鍋子 │個 │1 │ │├───┼──────────┼──┼──┼────────────┤│28 │活性碳 │個 │1 │ │├───┼──────────┼──┼──┼────────────┤│29-1 │濾紙 │個 │1 │「未檢出」 │├───┼──────────┼──┼──┼────────────┤│29-2 │湯匙 │個 │1 │「未檢出」 │├───┼──────────┼──┼──┼────────────┤│29-3 │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29-4 │不鏽鋼鍋 │個 │5 │「未檢出」 │├───┼──────────┼──┼──┼────────────┤│29-5 │探針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29-6 │高壓接管(連接氫瓶)│個 │1 │ │├───┼──────────┼──┼──┼────────────┤│30-1 │白色布袋 │個 │2 │「未檢出」 │├───┼──────────┼──┼──┼────────────┤│30-2 │玻璃量筒(25ML、10ML│個 │2 │「未檢出」 ││ │) │ │ │ │├───┼──────────┼──┼──┼────────────┤│30-3 │PH值標準液(1 瓶為PH│瓶 │2 │ ││ │7 、1 瓶PH4 已用完)│ │ │ │├───┼──────────┼──┼──┼────────────┤│30-4 │氫氧化鈉 │個 │1 │ │├───┼──────────┼──┼──┼────────────┤│30-5 │鹽酸 │瓶 │1 │ │├───┼──────────┼──┼──┼────────────┤│30-6 │不明液體 │瓶 │1 │ │├───┼──────────┼──┼──┼────────────┤│30-7 │香蕉水 │瓶 │1 │ │├───┼──────────┼──┼──┼────────────┤│30-8 │玻璃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30-9 │攪拌棒 │支 │1 │「未檢出」 │├───┼──────────┼──┼──┼────────────┤│30-10 │瓶塞 │個 │1 │「未檢出」 │├───┼──────────┼──┼──┼────────────┤│31 │氫氣鋼瓶 │個 │1 │ │├───┼──────────┼──┼──┼────────────┤│32-1 │2,000ML側口瓶 │個 │1 │「未檢出」 │├───┼──────────┼──┼──┼────────────┤│32-2 │5,000ML 側口瓶(含塑│個 │1 │「未檢出」 ││ │膠管1條) │ │ │ │└───┴──────────┴──┴──┴────────────┘附表三:自「六龜製毒處」查扣┌──┬─────────┬──┬──┬──────────────┐│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 │├──┼─────────┼──┼──┼──────────────┤│A1 │乙醚 │瓶 │5 │ │├──┼─────────┼──┼──┼──────────────┤│A2 │丙酮(白色水桶裝液│瓶 │5 │「未檢出」 ││ │體,警卷第48頁鑑定│ │ │ ││ │書列為編號A2-1) │ │ │ │├──┼─────────┼──┼──┼──────────────┤│A3 │量杯 │個 │1 │「未檢出」 │├──┼─────────┼──┼──┼──────────────┤│A4 │漏斗 │個 │1 │「未檢出」 │├──┼─────────┼──┼──┼──────────────┤│A5 │大玻璃攪拌桶 │個 │1 │「未檢出」 │├──┼─────────┼──┼──┼──────────────┤│A6 │小玻璃攪拌桶 │個 │1 │「未檢出」 │├──┼─────────┼──┼──┼──────────────┤│A7 │攪拌桶(萬能桶、中│個 │1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液體││ │、紅色) │ │ │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 │ │ │ │;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 │ │ │ │eudoephedrine )成分 │├──┼─────────┼──┼──┼──────────────┤│A8 │攪拌桶(萬能桶、大│個 │1 │「未檢出」 ││ │、紅色) │ │ │ │├──┼─────────┼──┼──┼──────────────┤│A9 │藍色塑膠桶裝不明褐│桶 │1 │採樣檢體檢出氯麻黃(Chloro││ │色液體(鹵水) │ │ │ephedrine )、氯假麻黃(Ch││ │ │ │ │loro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A10 │綠色塑膠桶裝不明褐│桶 │1 │採樣檢體檢出氯麻黃(Chloro││ │色液體(鹵水) │ │ │ephedrine )、氯假麻黃(Ch││ │ │ │ │loro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A11 │濾網(布) │個 │1 │「未檢出」 │├──┼─────────┼──┼──┼──────────────┤│A12 │水桶 │個 │2 │「未檢出」 │├──┼─────────┼──┼──┼──────────────┤│A13 │大漏斗 │個 │1 │「未檢出」 │├──┼─────────┼──┼──┼──────────────┤│A14 │藍色大塑膠盆(含不│個 │1 │「未檢出」 ││ │明粉末) │ │ │ │├──┼─────────┼──┼──┼──────────────┤│A15 │玻璃桶(內裝淡黃色│桶 │1 │「未檢出」 ││ │不明液體) │ │ │ │├──┼─────────┼──┼──┼──────────────┤│A16 │玻璃攪拌桶(含塑膠│個 │1 │「未檢出」 ││ │軟管) │ │ │ │├──┼─────────┼──┼──┼──────────────┤│A17 │刮勺 │個 │1 │「未檢出」 │├──┼─────────┼──┼──┼──────────────┤│A18 │防毒面具含濾網 │具 │1 │ │└──┴─────────┴──┴──┴──────────────┘附表四: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查扣┌──┬──────────┬──┬──┬─────────────┐│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 │├──┼──────────┼──┼──┼─────────────┤│B1 │氯仿(扣押物品目錄表│瓶 │1 │ ││ │誤載為乙醚) │ │ │ │├──┼──────────┼──┼──┼─────────────┤│B2 │紅棕色玻璃瓶(內含紅│瓶 │1 │驗後淨重2.59公克;檢出氯化││ │棕色不明粉末) │ │ │鈀成分 │├──┼──────────┼──┼──┼─────────────┤│B3 │塑膠瓶(含不明液體)│瓶 │1 │驗後淨重3.75公克;檢出微量││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B4 │塑膠瓶(含不明液體)│瓶 │1 │「未檢出」 │└──┴──────────┴──┴──┴─────────────┘附表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前揭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一 │1-1、1-2、1-3、5、11 │├──────┼────────────────────┤│ 二 │24-15 │└──────┴────────────────────┘附表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 前揭附表 │ 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一 │2至4、6至10-3、12至14 │├──────┼────────────────────┤│ 二 │15至24-14、24-16至32-2 │├──────┼────────────────────┤│ 三 │A1至A18 │├──────┼────────────────────┤│ 四 │B1、B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