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甄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簡廷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無證據證明己○○知情),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丁○○等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丙○○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外,此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丙○○、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4 至1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2月1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478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104年1月20日至26日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存入憑條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網路銀行匯款頁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46 -47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6-59 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頁)、被害人庚○○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交易成功服務訊息通知頁面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81頁)。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申辦領有金融帳戶,且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販賣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3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幫助詐欺罪,並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惟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時不知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時不知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⑵又原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於理由欄未予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原審卷第28頁),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至於檢察官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並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部分,本院既已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且被告又係以2千元代價出售其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怒、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6 名被害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3,780 元、5,320 元、3,600元、2,500元、1,040 元之損失,且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見原審卷第28頁),影響層面非微,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入25,000元、與祖母、姑姑同住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係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簡廷宇」之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 │1 │丁○○│104 年1 月│同日12時40│126,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2時許│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丁○○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 │2 │乙○○│104 年1 月│同日12時58│3,78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0時9 │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分許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乙○○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 │3 │戊○○│104 年1 月│同日13時12│5,32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 時許│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國際牌製麵包機之虛偽訊息│ │ │ │ │ │ │,嗣戊○○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麵包機│ │ │ │ │ │ │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 │ │ │ │ │ │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 │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 │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4 │丙○○│104 年1 月│同月22日13│3,6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20許 │時31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丙○○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 │5 │甲○○│104 年1 月│同月22日17│2,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某時許│時51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甲○○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 │6 │庚○○│104 年1 月│同月22日18│1,04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17時許│時8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庚○○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