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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蔡國卿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凱仁
被告
郭建明
被告
黃冠穎
被告
王品堯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
林昆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5 、7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壹部、新台幣貳拾萬元本票貳拾張、壹佰萬元本票壹張、汽車讓渡書壹份、行動電話貳支、莊蔡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份,均沒收。除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平均追徵其價額。

鄭凱仁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昆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係朋友關係,林昆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盛汽車行之負責人。

二、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19時前之某時,先推由鄭凱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文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要透過莊文賢幫郭建明友人找工作,邀約莊文賢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柯公館KTV 釣蝦場(下稱柯公館釣蝦場)見面。邀約完成後,鄭凱仁即聯絡王品堯前來,並偕同郭建明前往柯公館釣蝦場與莊文賢見面。同時間郭建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冠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黃冠穎亦前往柯公館釣蝦場碰面。鄭凱仁、郭建明與莊文賢在柯公館釣蝦場內包廂見面後,王品堯夥同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包廂,鄭凱仁以買賣健康食品糾紛為藉口,王品堯則依鄭凱仁原先之指示,以遭莊文賢指使之人毆打受傷,索討醫藥費為藉口,分由王品堯將酒瓶砸碎後,持破酒瓶口對著莊文賢,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金屬製棒器等兇器,以大聲辱罵三字經及作勢毆打莊文賢之方式,共同恫嚇脅迫莊文賢交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鑰匙,使莊文賢不能抗拒而交付之。嗣黃冠穎隨後由鄭凱仁帶入包廂內,目睹包廂內滿地玻璃碎片,仍加入其等而共同強盜參與其內。此時,王品堯見莊文賢所約的友人吳總文前來找莊文賢,遂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莊文賢走出包廂,一同坐上莊文賢所有之系爭汽車,並由其中2 人將莊文賢壓制在後座中間座位,黃冠穎則駕駛車牌號碼號8236-F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跟隨王品堯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春天KTV 」而剝奪莊文賢之行動自由。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及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莊文賢進入春天KTV 後,仍承上開強盜犯意,接續以健康食品買賣糾紛及索討醫藥費為藉口,共同以言詞逼迫莊文賢交出財物及系爭汽車。嗣於同日23時許,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犯意,再次強押莊文賢一同坐上系爭汽車,並由王品堯監管莊文賢坐在後座,黃冠穎則駕駛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跟隨系爭汽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至該處再由王品堯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拖莊文賢下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及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莊文賢圍住作勢毆打莊文賢,並要求莊文賢拿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否則要將其活埋等語,使莊文賢不能抗拒,莊文賢遂撥打電話予其胞姊莊明貴借貸700 萬元,然因莊明貴未有足夠現金而未果。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承前犯意,於翌日(22日)凌晨1 時許,由王品堯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強押莊文賢坐上系爭汽車下山至高雄市區某處用餐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富雅旅社301 號房投宿,隨後黃冠穎則駕駛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至富雅旅社301 號房與王品堯等人會合,由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輪流看管莊文賢予以拘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黃冠穎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昆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昆廷表示欲出售一輛賓士S500汽車(即系爭汽車),請求林昆廷幫忙估價,林昆廷應允後,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隨即恫嚇並迫使莊文賢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交付財物,莊文賢因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依鄭凱仁、黃冠穎、郭建明、王品堯要求,簽立20萬元本票20張、100 萬元本票1 張、汽車讓渡書1 份,除系爭汽車讓渡書外,上揭本票連同莊文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二支行動電話、莊文賢母親莊蔡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乙份,皆由鄭凱仁取走。黃冠穎、郭建明於103 年5 月22日5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賓盛汽車行與林昆廷見面,林昆廷應知悉系爭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要求系爭汽車先轉讓予黃冠穎,再由黃冠穎轉讓予己,黃冠穎、郭建明遂即返回富雅旅社301 號房,迫使莊文賢於上開系爭汽車讓渡書載明轉讓予黃冠穎,並拍攝莊文賢自願轉讓系爭汽車之影片,黃冠穎再返回車行與林昆廷書立讓渡書,林昆廷以15萬元之對價收購系爭汽車,並交付15萬元予黃冠穎轉交郭建明,郭建明將15萬元交予鄭凱仁,嗣經莊文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莊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林昆廷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78頁,下稱原審755 號卷;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第45頁,下稱原審756 號卷),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復據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仁、郭建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莊文賢行動自由,及莊文賢曾簽立並交付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強盜財物之犯行,被告鄭凱仁、郭建明均辯稱:我們沒有強盜取財云云;被告黃冠穎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開車載鄭凱仁,他叫我跟著系爭汽車走等語。惟查:

(一)被告王品堯經由鄭凱仁提議,藉端向告訴人莊文賢索要金錢,於103 年5 月21日19時許起,夥同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及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柯公館釣蝦場、春天KTV 、小港大坪頂山區及富雅旅社,期間以妨害自由方式對告訴人施恐嚇,並將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轉賣予林昆廷以15萬元收購等情,業據被告王品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被告林昆廷於原審審理時就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至29頁;原審755 號卷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莊文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吳總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67、68頁、第125 至127 頁,原審755 號卷第102至110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富雅旅社住宿名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莊文賢與黃冠穎書立之讓渡證書、黃冠穎與林昆廷書立之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檢察官勘驗讓渡汽車影片之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63、68、69、72、79、87頁;偵卷第31、32頁、第35至38頁、第40、41頁、第43至45頁、第126 頁、第139 至1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莊文賢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5 月21日19時許,鄭凱仁說他朋友沒有工作,要我幫忙,我就心軟,跟鄭凱仁在柯公館釣蝦場見面,後來,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把摔破酒瓶對著我,作勢要刺我,還有人抓住我領口,很大聲、很兇罵我,要我把車子鑰匙交出來,我很害怕,我並不同意他們開我的車帶我出去,後來到春天KTV ,除林昆廷之外四個被告都在場,他們還是有兇我,作勢要打我,叫我把車子過戶給他們,還要簽本票,但我沒答應,約1 個小時後,載我去小港山上,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都在場,那裡是一個空曠的山頂,都沒有房子,他們把我圍住,叫我拿7 百萬元出來,說如果沒有7 百萬元,就要把我活埋。我晚上11點半打電話給姐姐要錢,我姐說他連70萬都沒有。我不敢說我現在被押住,我怕被殺害。我姐姐沒有要理我之後,他們就把我載到山下去吃薑母鴨。那時候我被4 個被告圍住,根本無法向附近客人求救。吃完薑母鴨後,就去富雅旅社301 號房,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都在場,進去之後沒有要讓我睡,他們拿椅子作勢要打我,我很害怕。快天亮的時候叫我簽本票,是鄭凱仁拿給我簽,20萬20張還有1 張100 萬元,共5百萬,還有簽汽車讓渡書,當時王品堯也在場,黃冠穎、郭建明斷斷續續來顧我,簽本票時他們沒有在場。包包放在賓士車裡被鄭凱仁拿走,裡面有土地權狀等文件,被告他們還幫我攝影,表示同意讓渡系爭汽車,我並不願意讓渡車子,他們一直押著我、恐嚇我,但沒有讓我受傷,土地權狀、鑰匙、本票都被拿走了,媽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拿走,蝴蝶手機兩支都沒有還給我,車子也沒有還我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67、68頁、第125 至127 頁;原審755 號卷第102 至110 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鄭凱仁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假裝被莊文賢指使的人打傷,不能工作要跟莊文賢討醫藥費。後來我和朋友去柯公館釣蝦場,鄭凱仁在莊文賢的包廂旁邊開另一個包廂給我。等他們說可以進去莊文賢的包廂,我們才進去。我在隔壁包廂待了約20分鐘,進去莊文賢的包廂後,就跟莊文賢大小聲,然後我就要莊文賢賠償,後來是鄭凱仁說莊文賢賣假藥要他賠償,莊文賢很害怕,我就把酒瓶摔破,跟他討醫藥費,但我只有摔破壹支酒瓶,沒多久就換鄭凱仁。有人抓住莊文賢的領口,在柯公館釣蝦場,我看到就鄭凱仁、郭建明都有在場,最後來的是黃冠穎,在柯公館釣蝦場大概有一個小時。後來我在外面看到莊文賢的朋友來找他,鄭凱仁就跟他說莊文賢已經走了,所以我們才趕快離開,就去春天KTV 。我們在柯公館釣蝦場從莊文賢身上拿到系爭汽車鑰匙,就由我開車,副駕駛座沒坐人,莊文賢與其他兩人坐後座,莊文賢坐中間,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坐紅色的車跟我開的系爭汽車,後來都到春天KTV ,繼續要莊文賢拿錢出來擺平,後來有人說要離開,我就跟著走。我的一個朋友開系爭汽車,另一個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帶莊文賢去大坪頂,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坐紅色的車跟著到在大坪頂山上,那裡沒有住家,是空曠的地方,鄭凱仁及我另一個朋友跟莊文賢不知道在談什麼,後來聽到的是叫莊文賢跟他姐姐要錢,在大坪頂沒有待很久,我就和其他朋友帶莊文賢到瑞隆路有一家羊肉店吃飯,但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沒有去,吃完之後我們就去富雅旅社,是我付的錢。後來,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都有到富雅旅社,莊文賢在休息,我看電視等他們回來。後來鄭凱仁、郭建明來的時候,我才開莊文賢的車去載我女朋友,鄭凱仁他們就是進進出出。後來鄭凱仁決定要賣莊文賢的車及要他簽本票,是鄭凱仁、郭建明去賣車的,他們去賣車的時候,我在旅館顧莊文賢,他們回來說要寫什麼汽車讓渡書,順便把本票拿給莊文賢簽,還有黃冠穎拍攝莊文賢同意賣車,拍攝的時候我們四個都在場,莊文賢當時應該是害怕,不敢拒絕。到了早上賣掉車子後,沒多久就散了,我有看到郭建明拿到錢,但他們說沒有賣掉,還沒辦法分錢等語(見原審755 號卷第113 至12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總文於偵查中證稱:莊文賢打電話說他要從臺南下來,叫我7 、8 點左右去柯公館釣蝦場找他,我問他有沒有別人,他說「小白」可能過去,我說好,7 、8 點我過去時,遇到「小白」鄭凱仁,我以前就認識他,我問鄭凱仁,莊先生不是有來嗎?鄭凱仁說莊先生走了,我就用我的手機打給莊先生,但他的手機不通,後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屬實,足徵告訴人所稱因受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及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剝奪行動自由,並以脅迫方式,始交付系爭汽車鑰匙,轉讓系爭汽車及簽立本票等情,應屬實在。

(三)被告黃冠穎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大概當天20時許,接到綽號「包子」(即被告郭建明)電話,他約我到柯公館釣蝦場找他,我進去包廂內時,莊文賢在包廂內跟郭建明在談事情,地板上有啤酒玻璃碎片,郭建明就在現場跟我說,麻煩我開車載他們一下,然後包廂內3 個人押著莊文賢到停車場內去開莊文賢的賓士車,而我則開我的0000-FY 號自小客車載著郭建明、「小白」(即被告鄭凱仁),跟著莊文賢的賓士車到五甲春天KTV ,到了以後,我有聽到莊文賢跟鄭凱仁因為有糾紛關係,所以出來喬事情及和解賠償,當時莊文賢主動向郭建明等人表示要賠償金錢,但是要過幾天才有辦法把現金拿出來,郭建明等人拒絕,所以其中三個人又開著被害人的賓士車,我則是開車載著鄭凱仁、郭建明跟著他們,到小港大坪頂山區,其中3 個人中有人脫上衣,拉著莊文賢衣領,恐嚇說若是今天不處理好事情,就要把莊文賢活埋,還要打被害人,莊文賢當場見狀主動說要賣車以及簽立本票來賠償,鄭凱仁、郭建明跟那4 、5 個人都認識,因為他們都像朋友一樣在聊天、講話,後來我們到五甲上的某家汽車旅館,鄭凱仁、郭建明要我先把莊文賢的車開走,先讓我朋友林昆廷估價,我就把那部賓士車放在林昆廷那邊,我又回到旅館,我看到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在那裡,後來我和郭建明去林昆廷那邊拿汽車讓渡書,回來要莊文賢簽,林昆廷當時告訴我,要先寫讓渡書給我,我再讓渡給林昆廷,並要求我對莊文賢錄影,也看到莊文賢簽下一堆本票,早上5 點多,我就載郭建明去找林昆廷,把汽車讓渡書交給林昆廷的朋友,林昆廷朋友拿15萬元給林昆廷,林昆廷將15萬元交給我,我轉交給郭建明,過沒多久後,我就自己離開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179 頁;偵卷第61至64頁、第105 至107 頁;原審755 號卷第71至73頁、第112 頁反面),又共同被告鄭凱仁於偵查中亦供稱:郭建明、黃冠穎都有在柯公館釣蝦場,他們在旁邊看,後來,王品堯他們勾著莊文賢的肩押出去,押上去莊文賢開的賓士車,我就叫黃冠穎開車載我跟過去,我們跟著莊文賢的賓士車到五甲卡拉OK店,後來王品堯出來押著莊文賢上他的車,一樣我們3 人上黃冠穎的車,跟著莊文賢的賓士車到不知名山上,王品堯他們就把莊文賢叫下車,並對他吼,你什麼時候要把錢籌出來,不然就把你埋在這邊,莊文賢就開始打電話籌錢,但好像沒有人要借他錢,王品堯他們就對莊文賢說,不然你把車賣掉轉現金,黃冠穎就主動說他有認識賣車的人,王品堯就請黃冠穎幫忙把莊文賢的車子賣掉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告訴人莊文賢於警詢中陳稱:鄭凱仁與7 、8 名男子載我到高雄不明山上,將我拖出車外毆打我,23時30分叫我打電話給我大姊,要我大姊準備700 萬來贖人,如不交出現金,要將我活埋,黃冠穎開紅色自小客車跟在我賓士車後面,他逼我簽車子讓渡書等語(見警卷第50、51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在柯公館釣蝦場我有看到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在春天KTV4個被告都在場,都有作勢要打我,到小港山上,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4 個有把我圍住,叫我拿7 百萬出來,他們說如果沒有7 百萬元,就要把我活埋。到了富雅旅社301 號房,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都有在場輪流顧我,他們拿椅子作勢打我,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755 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至109 頁),共同被告王品堯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富雅旅社時,鄭凱仁、郭建明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黃冠穎)逼被害人簽汽車讓渡書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鄭凱仁、郭建明及黃冠穎坐紅色的車子跟我的賓士車,到春天KTV 、小港大坪頂山區,後來,鄭凱仁、郭建明及黃冠穎有到富雅旅社301 號房,他們賣到車了要簽汽車讓渡書,順便把本票拿給莊文賢簽,黃冠穎拍攝莊文賢同意賣車的影片等語(見本院755 號卷第116 頁反面、第118 至120 頁),是被告黃冠穎到場時,目睹被告鄭凱仁等人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嗣後,在小港大坪頂山區,與被告鄭凱仁等人共同將告訴人圍住,脅迫告訴人若不能交出7 百萬,要將告訴人活埋之情事,且其駕駛紅色汽車搭載被告鄭凱仁、郭建明,一路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於富雅旅社強迫已不能抗拒之告訴人簽發汽車讓渡書,顯見被告黃冠穎對於被告鄭凱仁等人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強盜告訴人財務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己意,再進而參與實行迫使告訴人轉讓系爭汽車以獲取金錢之犯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黃冠穎仍應對於被告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等人所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盜取財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鄭凱仁辯稱:沒有強盜取財云云,惟查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莊文賢在柯公館KTV ,後來我朋友綽號「堯仔」的男子(即被告王品堯)跟好幾名男子進入包廂,其中1 名不知名男子就用酒瓶押著我,綽號「堯仔」男子就持甩棍與一名胖胖男子押著莊文賢,綽號「堯仔」男子與胖胖男子就罵著莊文賢,胖胖男子以手掐著莊文賢脖子;後來,王品堯將莊文賢押上車到五甲小吃部,我們自行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後來將莊文賢押到山上,我們自行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面,到山上王品堯等人就將莊文賢押下車後,徒手毆打莊文賢搜他隨身包包,我過去跟王品堯說先不要打,看要怎麼處理,莊文賢說要賣掉他賓士車,王品堯就叫莊文賢簽車輛讓渡書,他們就載莊文賢離開,後來,王品堯打電話給我要我們三個人前往五甲旅館顧莊文賢不能讓他逃走,我騎機車載郭建明自行前往五甲旅館幫王品堯顧莊文賢,王品堯就離開去接他女朋友,因為莊文賢說要賠錢給我,所以我才幫王品堯看顧莊文賢,事情之後我有拿到錢,王品堯有給我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1頁),其於偵查中改稱:王品堯跟他朋友共4 到6 個人衝進來,就威脅莊文賢要拿錢出來,王品堯有恐嚇我,他們在包廂時要求我配合他們,但沒說如果不配合會對我怎樣,不過因為他們人很多,所以我就配合。王品堯把我及莊文賢的手機、車鑰匙拿走,就開始在包廂內恐嚇莊文賢,說莊文賢賣假藥,不拿錢出來就要檢舉他,還有打他,還有砸酒瓶、恐嚇莊文賢,我的手機及機車、家裡鑰匙都在王品堯那邊,所以我也只好跟著去,當時黃冠穎有開車,所以我就叫他開車載我去,郭建明是他自己要陪同去。在山上時,我有靠近被害人,看他們在幹嘛。我有跟王品堯說,我的鑰匙及手機可不可以先還給我,王品堯說處理完就會還我,我們3 人一樣由黃冠穎開車到五甲的汽車旅館,王品堯就到汽車旅館外面把我們3 人帶上去,王品堯就跟黃冠穎討論要賣車的事,莊文賢坐在房間裡面聽他們講賣車的事,王品堯叫莊文賢要配合。我跟莊文賢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6至88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與王品堯、莊文賢所述情節均不相符,已難採信;又被告鄭凱仁先供稱因告訴人要賠償,才幫王品堯看管告訴人,事後有獲得5 萬元報酬,嗣後改稱其與告訴人並無金錢糾紛,並於偵查中供稱:下山後,我與郭建明、黃冠穎先去六合夜市,後來因為手機等物件在王品堯那邊,所以,我跟郭建明、黃冠穎就主動回去找王品堯等語,經檢察官詢問:(你既然跟「阿堯」他們已經分開,如何回找他),被告鄭凱仁自承: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王品堯等語,檢察官再詢問:(你手機不是被王品堯拿走嗎),被告鄭凱仁沈默不語,此有103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8頁),被告鄭凱仁關於與告訴人之間有無金錢糾紛,及手機有無遭王品堯取走等節,先後供詞相互齟齬,是被告鄭凱仁上開所述亦難認屬實。況非參與犯罪之人,目睹妨害自由、強迫取財之犯罪行為進行中,當即離去現場,以免橫遭波及,豈有僅因索還手機、鑰匙等非至關重要物件,而需沿途跟隨在後之理,又實行犯罪之人,怎能讓無相關之人在場,以增加其等犯罪行為遭舉發或阻礙之風險,是被告鄭凱仁所辯,顯悖常情。再者,告訴人莊文賢於警詢中陳稱:綽號「小白」男子(即被告鄭凱仁)、黃冠穎是本案的主謀,王品堯是聽從鄭凱仁及黃冠穎做事等語(見警卷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鄭凱仁沒有跟我買藥,我跟他們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755 號卷第102 、103 頁),且共同被告王品堯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鄭凱仁叫我去柯公館釣蝦場,陪他跟告訴人要錢,在春天KTV 時,我看到鄭凱仁、綽號「包子」的郭建明跟告訴人講錢的事情,在小港山上,鄭凱仁跟郭建明要求告訴人拿出700 萬元,後來在富雅旅社,鄭凱仁有叫告訴人簽本票,鄭凱仁、郭建明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要告訴人簽汽車讓渡書,希望鄭凱仁如果拿到錢,可以分我一點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鄭凱仁、郭建明是網咖認識的朋友,鄭凱仁要我佯稱被莊文賢指使的人打,要莊文賢賠償醫藥費為藉口,拿碎酒瓶嚇莊文賢,鄭凱仁另外說莊文賢賣假藥要賠償他,後來,鄭凱仁決定要賣車及簽本票,我覺得整件事是鄭凱仁策劃等語(見原審755 號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被告王品堯與鄭凱仁係朋友關係,彼此向無仇隙或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鄭凱仁於罪而誣陷之可能,是被告王品堯於認罪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信,又告訴人友人吳總文至柯公館釣蝦場找尋告訴人時,被告鄭凱仁卻對吳總文說告訴人已離開一情,亦經證人吳總文證述如前,被告鄭凱仁明知告訴人在柯公館釣蝦場遭王品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仍阻擾告訴人獲救之契機,難謂被告鄭凱仁未共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強盜取財犯行。再參以共同被告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柯公館釣蝦場裡面聽鄭凱仁說,等會兒有人會來,等到穿紅衣(即被告王品堯)那些人進入包廂,我聽到他們說莊文賢指使人打王品堯,我想鄭凱仁跟王品堯是想藉此敲詐莊文賢,看他們講話的態度及語氣,鄭凱仁跟王品堯是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14 頁),共同被告黃冠穎、郭建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賣車的錢15萬元,黃冠穎轉交郭建明,郭建明交給鄭凱仁等語(見原審755 號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鄭凱仁藉端欲勒索告訴人,糾集被告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等人,以持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脅迫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迫使告訴人交付、轉讓系爭汽車及簽立本票,故被告鄭凱仁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郭建明辯稱:我沒有強盜取財,我怕王品堯打告訴人所以跟過去等語,惟查被告郭建明於偵查中供稱:王品堯等人拿破酒瓶、甩棍一直嚇莊文賢,要他怎麼處理,我問莊文賢你是要賠鄭凱仁多少錢,鄭凱仁要莊文賢自己開價,王品堯等人說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別想走,我有幫忙以三字經罵莊文賢,跟他講看要怎麼處理,我跟黃冠穎都在一旁幫腔,旅館房間是鎖住,我、鄭凱仁、黃冠穎在顧莊文賢,後來王品堯帶他女友進來,我跟鄭凱仁一直在裡面,天還沒亮,黃冠穎進來拿系爭汽車鑰匙出去,回來時說有人要買該車,我就跟黃冠穎一起去車商那邊,黃冠穎跟車商辦好出售系爭汽車的手續等語(見偵卷第114 、116 、117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賢上揭證述被告郭建明自始至終均有在場,亦有作勢打他等語相符,且共同被告王品堯於偵查中亦供稱:郭建明有跟告訴人講錢的事情,在小港山上,鄭凱仁跟郭建明要求告訴人拿出700 萬元,後來在富雅旅社,鄭凱仁、郭建明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要告訴人簽汽車讓渡書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郭建明除全程在場外,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以索要金錢,並在富雅旅社看管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參與轉賣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情事,足見被告郭建明確有實行妨害自由及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郭建明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六)被告鄭凱仁於偵查陳稱:我與被害人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被告鄭凱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問:你剛才有說到你有向被害人莊文賢買健康食品?是買哪些?)答:是莊文賢送我吃的,是納豆膠囊、牛樟芝」「(問:這些健康食品拿給誰吃?)答:拿給我家人吃」「(問:家人是誰?)答:我奶奶」「(問:為何你會說這些健康食品沒有功效?)答:因為後來我知道那些成份是假的,所以我才會想要詢問他」「(問:誰告訴你說裡面的成份是假的?)答:介紹我認識莊文賢的人」「(問:莊文賢是送你的,又不是跟他買,你找他的目的是什麼?)答:因為這些東西是假的,我怕會有什麼問題,問他到底是什麼狀況,要如何賠償我」「(問:這次你們跟他談判時,你有無跟他開口說要他賠償多少錢?)答:沒有」「(問:你去找他的時候跟王品堯有關係嗎?)答:我有跟王品堯說今天我有約老闆出來,我要跟他談健康食品給我家人吃的事情」「(問:王品堯那天為何會到現場?)答:是因為我的關係過來的」「(問:請說明什麼叫做「因為你的關係」?)答:因為我要去找莊文賢之前有跟王品堯講這件事情,他是過來要幫我忙」「(問:是否知道王品堯與莊文賢之間有傷害的糾紛?)答:我不知道」「(問:王品堯當天有無帶其他人過去?)答:有帶4、5 個人,我都不認識」「(問:有無包括郭建明?)答:沒有」「(問:你知道郭建明是誰邀的?)答:是我邀的」「(問:你邀郭建明的時候有跟他講為何要邀他到現場嗎?)答:我有告訴他原因,說要約那個老闆莊文賢出來,並且叫郭建明聯絡一個伴唱小姐過來」「(問:為何叫莊文賢是老闆?)答:是一個稱呼而已,他當時在賣健康食品」「(問:莊文賢給你納豆膠囊、牛樟芝,是給多少?)「(問:被告鄭凱仁答2 盒納豆膠囊、2 瓶牛樟芝」「(問:這些膠囊你給誰吃?)答:家人」「(問:家人是誰?)答:奶奶」「(問:你奶奶吃了多少?)答:牛樟芝吃1 瓶,納豆膠囊沒有吃」「(問:這些健康食品你有無送去衛生局化驗?)答: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化驗」「(問:你奶奶吃了有何症狀?)答:我沒有看出什麼症狀,但是我奶奶有失智症後來過世了」「(問:你有無因為你奶奶吃這個膠囊而帶她去檢查?)答:沒有」等語。因依被告鄭凱仁上揭陳述,其奶奶吃了牛樟芝1 瓶既沒有什麼症狀,其奶奶也就無檢查,自無向被害人索賠之理,且被告鄭凱仁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沒有無金錢糾紛等語,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鄭凱仁沒有跟我買藥,我跟他們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755 號卷第102 、103 頁);又另被告王品堯於原審亦稱:「鄭凱仁叫我假裝受傷,不能工作要跟莊文賢討醫藥費」「(問:可是你沒有受傷,所以是假裝的嗎?)答:對」「(問: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56 號卷第74頁背面),足證被告等並無向告訴人索錢之原因,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上開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脅迫等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強取財物。

(七)被害人莊文賢陳稱: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等人,把摔破酒瓶對著我,作勢要刺我,還有人抓住我領口,很大聲、很兇罵我,要我把車子鑰匙交出來,我很害怕,我並不同意他們開我的車帶我出去,後來到春天KTV ,除林昆廷之外四個被告都在場,他們還是有兇我,作勢要打我,叫我把車子過戶給他們,還要簽本票,但我沒答應,約1 個小時後,載我去小港山上,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都在場,那裡是一個空曠的山頂,都沒有房子,他們把我圍住,叫我拿7 百萬元出來,說如果沒有7 百萬元,就要把我活埋。我晚上11點半打電話給姐姐要錢,我姐說他連70萬都沒有。我不敢說我現在被押住,我怕被殺害。我姐姐沒有要理我之後,他們就把我載到山下去吃薑母鴨。那時候我被4 個被告圍住,根本無法向附近客人求救。吃完薑母鴨後,就去富雅旅社301 號房,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都在場,進去之後沒有要讓我睡,他們拿椅子作勢要打我,我很害怕等語,又被害人莊文賢於偵查中陳稱:伊遭到被告等7 、8 人強押,並且先後持金屬製棍棒、摔破之酒瓶對著作勢要刺之脅迫,並於深夜載到偏僻大坪頂山區對之揚言要「活埋」,之後載到旅館「過程中我要睡,因為實在太累了,他們押我糟踏10多個小時,他們看到我要睡就鬧我,不讓我睡,拿房間椅子作勢要砸我的頭恐嚇我,叫我不要睡」,時間過程連續達10餘小時,被害人那時「是想只要能出去,他們要怎樣都隨便他們了」「那時很害怕、很累、很驚慌」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頁),且衡諸被告等人(林昆庭除外)連同其他不詳男子共七、八人,持兇器,強押、拘禁告訴人多時,又脅迫其不能交錢就要活埋等客觀情狀,足證告訴人莊文賢當時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林昆庭除外)之行為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八)至被告林昆廷於原審審理辯稱:我不覺得系爭汽車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查原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以換取現金,原所有人僅需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然該他人轉售汽車,除提出行車執照及原所有人之讓渡證明文件外,尚須提供原所有人積欠債務之憑證,以資證明賣方合法取得該車處分權限。被告林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開車行1 年半,之前有賣車,連同開車行3 、4 年,黃冠穎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4 、5 時許,撥打電話給我,說他手邊有一台賓士S500要賣,希望能夠將車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們相約早上5 時至6 時許,他先開賓士車來車行找我試車,我發現這部車有貸款,且有當鋪典當紀錄,我就說這輛車無法以一般車輛交易方式,只能以零件車價格賣,黃冠穎說好,將汽車讓渡書給我,我與他簽下買賣契約書,以15萬元價格向他收購,當時黃冠穎有檢附車主身分證正本、汽車讓渡書,我沒看過車主,有懷疑,跟他說要確定賣的話就錄影給我看,黃冠穎說有錄影,但在他朋友那邊,黃冠穎還說可以出示本票,表示車主真的欠他錢,我當下就相信他的話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66、89、90頁),核與被告黃冠穎前揭關於與林昆廷以電話聯繫買賣賓士車,及簽立汽車讓渡書、收受15萬元價款等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78 、179 頁;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黃冠穎與林昆廷簽立之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警卷第68、72頁),足見被告林昆廷乃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數年買賣汽車經驗,為保障自身權利,避免財產損失,理應要求確認車輛來源正當始進行交易,被告林昆廷對於黃冠穎於深夜時分來電聯絡出賣車輛,且該車非黃冠穎所有,此種交易方式已與一般權利車買賣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林昆廷自承曾懷疑該車來源,而試圖向被告黃冠穎索取車主承諾賣車之影片及債務本票,惟被告黃冠穎並未將該影片及本票交予被告林昆廷,林昆廷就系爭汽車係來源不正之贓物自難諉為不知,其仍以15萬元價格收購系爭汽車,自有故買贓車之犯意至明。

(九)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莊文賢上揭指述,與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上開供(證)述互為勾稽,應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是被告鄭凱仁等人並無索錢原因,而係以告訴人莊文賢賣假藥,及指使人毆打王品堯為藉口,確係無端而強盜財物,又被害人莊文賢遭到被告鄭凱仁等7 、8 人強押,並且先後持金屬製棒器、摔破之酒瓶對著作勢要刺之脅迫,並於深夜載到偏僻大坪頂山區對之揚言要「活埋」,之後載到旅館,前後糟踏有10多個小時,還拿旅館房間椅子作勢要砸頭恐嚇,不准其睡覺,時間過程連續達10餘小時,被害人莊文賢那時「是想只要能出去,他們要怎樣都隨便他們了」「那時很害怕、很累、很驚慌」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頁),足證被害人莊文賢當時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迫於當時現場情勢、壓力而簽立本票及轉讓系爭汽車(當時價格還有百餘萬元,車貸也還有百餘萬元),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等將系爭汽車讓與知情係贓車之被告林昆廷,並取得15萬元價款,足認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等4 人之行為已與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昆廷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關於故買贓物之罰金刑部分較舊法為高,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金屬製棒器械強盜財物,4 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林昆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等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告訴人僅向其姐表示要借700 萬元,並未告知其被被告強押等事實,鄭凱仁等亦無其他勒贖行為,自與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惟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被告鄭凱仁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恐嚇之行為,為低度、輕度行為,已為高度、較重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自不再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罪。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鄭凱仁等4 人前述所為,已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鄭凱仁等4 人所為係犯之加重強盜罪,原審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自有違誤。(二)被告鄭凱仁等無端強取財物,被害人遭到被告鄭凱仁等7 、8 人強押,並且先後持金屬製棍棒、摔破之酒瓶對著作勢要刺之脅迫,並於深夜載到偏僻大坪頂山區對之揚言要「活埋」,之後載到旅館還拿旅館房間椅子作勢要砸頭恐嚇,不准其睡覺,而強取財物,前後糟蹋被害人有10多個小時,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原審僅分予科處有期徒刑被告鄭凱仁有期徒刑1 年、被告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3 人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然過輕。(三)被告林昆廷收購之贓車價值達百餘萬元,且至今未能將該車交還告訴人,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其犯罪所得與刑罰不成比例而失衡,量刑亦屬過輕。(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說明詳如後述),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第38條增訂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一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二審檢察官論告謂被告鄭凱仁等4 人應構成強盜罪,為有理由,被告鄭凱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等4 人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與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莊文賢行動自由達10餘小時而強盜財物,使其交付系爭汽車及其他財物,並將該車出售予被告林昆廷,而被告林昆廷明知該車是進口賓士牌名車,價值仍有百餘萬元,竟以低價15萬元故買贓物,助長犯罪風氣,並未能交待系爭汽車之下落,妨害告訴人追尋失物,所為均目無法紀,該車迄今仍未追回,使被害人損失慘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程度、手段、所造成危害,被告等人(林昆廷除外)分工之情形,犯後未能供承全部犯行,及林昆廷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等4 人加重強盜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被告林昆廷故買贓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新修正之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說明謂:「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先此敘明。

(二)被告鄭凱仁等4 人犯強盜罪之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1 部、新台幣20萬元本票20張、1 百萬元本票1 張、告訴人書立之汽車讓渡書1份、行動電話2 支、莊蔡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 份,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應予宣告沒收。就上開賓士車及本票、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平均追徵其價額。蓋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各共同正犯間分得之比例,依公平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自應四人平均追徵之。另汽車讓渡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形式上為法律關係之證明,本身尚無市場交易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追徵之,另鄭凱仁犯罪所得15萬元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昆廷故買贓物之所得,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1 部,亦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鄭凱仁等4 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金屬製棒器、破酒瓶等物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鄭凱仁等4 人所有,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品堯、黃冠穎、林昆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均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