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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阿勸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阿勸於民國103 年8 月底與國小同學黃良雄之配偶曾美貞聊天之際,獲悉曾美貞希望在臺北郵局工作之女兒能調回高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曾美貞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內容,致曾美貞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良雄於附表一編號1 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其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呂阿勸。

二、呂阿勸另於104 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農會前,以「呂秀勤」假名向在該處搭乘公車之許善榛搭訕攀談,嗣呂阿勸留下0000000000門號、許善榛留下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呂阿勸並透露自己有能力協助許善榛引介工作,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許善榛詐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內容,致許善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予呂阿勸。嗣許善榛告知其父許進修,許進修察覺有異,遂趁呂阿勸與許善榛於附表一編號9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見面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善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呂阿勸(下稱被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訊據被告固坦言曾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交付財物時、地,收受曾美貞委由黃良雄自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以協助將黃良雄、曾美貞夫婦任職臺北郵局之女兒順利調動回高雄為由,向曾美貞騙取6 萬元,該筆款項是我表示急需用錢而向曾美貞借款云云,經查:

1.被告為黃良雄之國小同學,進而結識黃良雄之配偶曾美貞,嗣曾美貞於103 年9 月6 日委由黃良雄自甲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偵卷第14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55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6頁),並據證人曾美貞、黃良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10、18、30至31頁),且有甲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52 至154 頁),應堪認定。

2.證人曾美貞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6 日提款當天之前10天左右,被告到家中聊天,我提到女兒在臺北郵局工作希望可以調回高雄,而被告表示他認識王金平可以幫忙,之後過沒幾天則說拿6 萬元疏通王金平助理,即可將女兒調回高雄,並提及如果沒調回來會歸還款項,但迄今女兒均未調回來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提到女兒考上臺北的郵局,被告表示他認識王金平有辦法將女兒調回來,過沒幾天後,被告再來家中表示如果女兒要調回來,需拿6 萬元給王金平部屬(指助理),我因此決定自甲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且被告還告訴我如未順利調動會退回該筆6 萬元款項,但迄未退還等語(偵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 至20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黃良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是先聽太太曾美貞轉述被告表示可以將在臺北任職之女兒調回來,再之後被告前來住處取款時,亦曾親口向我提到要協助將女兒調回高雄,且因太太腳疾行動不便,就由我搭載被告去領錢再交付予被告,調動之事一直拖延而未辦成等語(偵卷第14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時並不諱言:黃良雄、曾美貞夫婦確曾要求我協助將2 人任職臺北郵局之女兒調回高雄服務之情,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就所收取之6 萬元款項,未曾與黃良雄、曾美貞夫婦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等語(偵卷第14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6至67頁)。再徵諸黃良雄與被告間僅係國小同學關係,而曾美貞與被告更無深交(偵字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若非被告主動向曾美貞或黃良雄表明其認識有力人士而可順利促成人事調動於先,黃良雄、曾美貞夫婦豈可能無端遽認被告有此能耐並開口請求幫忙?遑論6 萬元於一般家庭而言並非區區之數,當無輕易貸與親誼非深之人,甚至不計利息、不予催促返還之理。是足徵證人曾美貞首揭關於係因信被告所言可助任職臺北郵局之女兒順利調回高雄,始交付6 萬元請託費予被告之證述內容,係屬實情而堪以採信,被告所辯6 萬元係其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曾美貞告貸之一般借款云云,顯屬子虛。又曾美貞既係信賴被告所言其有能力助任職臺北郵局之女兒南調,始委由黃良雄提領6 萬元交予被告,以作為打點該項人事調動必須支付之請託費,然黃良雄、曾美貞之女迄今未調回南部,且被告亦未退還6 萬元,則被告自係以不實之「得以6 萬元為曾美貞女兒辦理調動」事宜,而對曾美貞施用詐術至灼。

3.證人黃良雄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跟太太曾美貞提到可以將女兒調回來,代價是要購買對血壓和中風有效的藥丸,而拿6 萬元現金給被告,則係因被告表示要幫忙兒子進入台電工作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25、27至28、30、31頁)。惟黃良雄起初乃係聽聞曾美貞轉述,僅在付款予被告當日,受託代腳疾之曾美貞提領款項予以交付,並因而親自與被告有所接觸,已如前述,亦即曾美貞給付被告6 萬元請託費一事,本係由曾美貞與被告洽談並為最終決定,而僅見聞付款當日狀況之被告,或因所取得之資訊本屬片段而非全貌,甚或主觀上認為自詡熟識有力人士之被告既需索6 萬元之請託費用,即應為其子引介工作,始符對價相當而未進予釐清,致有所誤解,原無從動搖證人曾美貞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暨本院憑該等證述內容所為之認定。辯護人徒以證人黃良雄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拿6 萬元現金給被告,係因被告表示要幫忙引介兒子進入台電工作等證述內容,抗辯證人曾美貞所述不實、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均不足採。

㈡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 月5 日結識告訴人許善榛後,2人陸續相約見面,且告訴人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6 、9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其,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交付星巴克杯4 個予其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曾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合計拿取42萬元款項,其中編號6 部分的2 萬元,是告訴人獲悉我的四女兒生病後所致贈,其餘部分則均為我以經濟不穩定為由向告訴人借貸俾供家用,並無詐欺之事;另我雖曾於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拿取星巴克杯4 個、現金2 萬4000元,但該等杯子、現金旋返還予告訴人,自亦無詐欺可言;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部分,雙方縱有相約見面,也只是告訴人買幾杯綠豆湯招待我,並無財物授受及詐欺之情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農會前,以「呂秀勤」假名向在該處等候搭乘公車之告訴人搭訕攀談,嗣被告留下0000000000號、告訴人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互相聯絡,並陸續相約見面,甚一度結為乾母女,之後被告多次自告訴人處拿取現金,包括於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示交付時、地,依序各為約40萬元、2 萬元、2 萬4000元,且告訴人另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購買星巴克杯4 個交予被告各情,迭據被告供述不諱(偵卷第8 至11頁、第41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4、57至58-1、163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第86至87頁),並經證人許善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許進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65 至204 頁),並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14 至121頁),復有星巴克輕量杯4 個扣案足佐,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各該次所交付金額、財物之認定: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讓我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或財物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65 至198 頁);復觀諸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與告訴人及其父許進修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下稱104 年11月7 日錄音譯文,原審易字卷一第96至100頁)所顯示:被告於當日曾向告訴人數次表示其與王金平、陳其邁、陳菊、蔡英文、黃昭順等諸多政壇知名人士及五福國中校長、高雄醫學院創校人陳啟川之配偶等均有熟識,且其大女兒李麗珠原係法官後來超乎預期考上院長,需北上受訓3 個月但不巧因父親過世、四妹乳癌等故延遲就任而由高金枝院長代理至其大女兒辦理喪事完畢,而其本來以告訴人所支付的疏通費拜託王金平為告訴人安排工作已獲應允,然王金平獲悉其大女兒即將升任院長後建議就由告訴人直接擔任院長秘書(應係指助理,下同,略),又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現金,都是拿來作為安排工作之疏通費及「作禮數」使用,之後如未順利安排工作會將款項退還。復另向許進修表示其近日逝世配偶名下有一塊眾人爭相購買之建地,因價值超過免稅額(應係指遺產稅)讓其與女兒們有繳不完的稅金,然其先前已帶告訴人去看過該塊目前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建地,之後會搭蓋建物並過戶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需支付一半款項。最後則表示其大女兒現已升到高等法院,雖因父親過世致由告訴人擔任助理一事遭耽擱,但目前已備妥宿舍,其大女兒一間房間、告訴人一間房間,復在當日私下詢問告訴人有無帶枕頭錢2 萬4000元,並保證之後要帶告訴人去看宿舍各情,核與告訴人先前證稱被告係以要為其介紹工作,致須為其疏通人脈為由而多次向其拿取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 、3、4 、5 、6 、8 ),且曾帶告訴人看某塊土地表示係其所有,之後會蓋房子,其中一棟會給告訴人,而告訴人需負擔搭蓋房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8 ),並表示已為告訴人安排與其已自法官升任高等法院院長之大女兒同住宿舍,且向告訴人索取擬放在枕頭內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9)等語相符一致,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⑵再酌以告訴人於前述對話翌日即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在系爭咖啡店內見面時,提出記載內容為┌────────────────────────┐│ 1. 安排工作380000元 ││ 2. 王金平生日禮金66000 元× ││ 3. 申請碩士畢業證書40000 元 ││ 4. 王金平要選總統經費120000元 ││ 5. 分攤姊妹房屋費300000元 ││ 蔡英文要選總統經費↗ ││ 6. 四姐生病慰問金20000元 ││ 7. 母親節拿60000 元 ││ 8. 大統買包包6500元× ││ 9. 星巴克買水壺6300元× ││ 10. 千葉火鍋2195元 ││ 11. 宿舍枕頭24000 元 ││ 共0000000元 │└────────────────────────┘之手寫明細1 張供被告確認,被告率先向告訴人表示「…他說這照登記的…一定會進去的…人家會幫你處理好…上次你送的錢…這種事情是王金平和我,今天是我跟王在作主的,不是你姊姊作主…他叫李麗珠之前是…(雜訊)…院長,現在正在選舉,所以她說要12月底…你不能勉強他現在動作」,之後告訴人就以該手寫明細大略向被告說明內容「我昨天有跟爸媽說討論總共拿多少錢,看這樣有沒有差錯。像這種30幾萬元,也是從我這邊出去,這4 萬塊,這競選經費12萬元,四姐生病的時候也給他2 萬塊,母親節時你說要送禮,也拿6 萬元…之後又買包包,又買水壺,其他的我都沒寫…,我只有記大筆的,算都算不完,我媽說這樣加起來也超過100 萬元」。被告針對告訴人前述說明先概括回應稱「我也是真心對待你,我昨天跟你爸爸說我是在救你女兒…這種金錢的事情…本來就是要花的,我也跟你說,穩定後,這些錢是花的有價值的」。繼而再針對部分單項,表示買包包部分(指明細編號8 )既係告訴人心甘情願所致贈之生日禮物,以其年紀足擔任告訴人之母,買生日禮物致贈母親竟又事後索回之舉很沒水準;給四姐(指被告四女兒,蓋被告自稱有4 名女兒且均較告訴人年長,又與告訴人一度結為乾母女,是以在與告訴人之對談中,會以「大姊」、「三姊」、「四姊」分別指稱自己之大、三、四女兒)生病慰問金2 萬元(指明細編號6 ,即附表一編號6 )是因其他姊妹均有照顧,告訴人拿2 萬元供病患買東西係屬情理;2 萬4000元該筆(指明細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9 )其固已收取但隨身攜帶而原擬返還,不應再計入明細中;生日禮金(指明細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3 ),係因告訴人需要拜託他人指引光明路而交付,對方既難得應允,本該禮尚往來,適逢王金平生日自應有所表示,事後索回可能導致告訴人工作無著之不利結果,是以前述連同4 個杯子、母親節禮金(依序指明細編號7 、9 ,即附表一編號7 、5 ),告訴人均不應要求索回,並進而指示告訴人應就明細表所載王金平生日禮金、4 個杯子、母親節禮金(即編號2 、9 、7 指附表一編號3 、5 、7 )等部分「打叉」,同時表明若未於105年1 月3 日前順利為告訴人安排工作,即會退還其他已拿的款項,期間並曾以「人家給你名聲了,你還這樣」抱怨告訴人逐一記帳而擬予追討該等財物之舉。最後則對告訴人針對前述明細所稱「就是這我們全部的金額」,答以「我知道啦,就這些。大概就是這樣」,有被告所提出其於104 年11月8 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104 年11月8 日錄音譯文)1 份、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經警逮捕並自其皮包內發現告訴人手寫之前揭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1 至122 頁),則被告前於104 年11月8 日與告訴人對帳時,於檢視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後,就該手寫明細所載曾以各該事由分別向告訴人索取現金、星巴克杯,合計金額應已逾100 萬元各情,並未有任何異議而要無爭執,而僅就其中編號2 、9 、6 、7 、11(即附表一編號3 、5 、6 、7 、9 )所載部分,以各該事由係屬人情之常等故,認告訴人應不得要求索回,益徵告訴人首揭證稱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3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名義,向其索取(收取)附表一編號3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語,係屬真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所示時、地,以各該緣由向告訴人索取現金,另空言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所拿取之2 萬4000元,乃係基於該附表所示之緣由,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明細後,就其曾分別以該手寫明細編號1 、3 所載緣由,各向告訴人索取現金38萬元、4 萬元一情並未爭執,且承諾若未於105 年1 月3 日前順利為告訴人安排工作,將會退還該等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迭向告訴人吹噓具有豐厚之財力,並偕告訴人至旗山客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食用其寄放於該處或店長胡佳諺基於情誼所提供之產品,而佯裝係因王金平等人士將錢寄放於該處,使其可無償使用該處商品,以此向告訴人展現其確與王金平等知名政治人物熟識並具雄厚經濟實力等節,另經證人許善榛及胡佳諺證述在卷(偵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易字卷一卷第165 至166、第185 頁),且有104 年11月7 日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96至100 頁),而堪認定,被告暨刻意屢向告訴人自詡其財力傲人且深受知名政治人物重視,則告訴人本於該等被告經濟無虞並受名人敬重之認知,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時、地一次交付約40萬元(確切之金額係42萬元,詳後述)予被告之緣由,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借款以供家用至明;另參以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與告訴人進行對帳時,就告訴人給與「四姐生病慰問金2 萬元部分」,表示「你大姊跟三姐一個人顧一天,那個兩萬塊給他買東西也是合情合理、應該的」,足見被告要求告訴人拿出2 萬元作為罹病四女兒之慰問金時,確同時提及其他女兒,尤其是大女兒,有實際照顧其生病中四女兒等事宜。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2萬元對我來說是一筆大數目,我當然不可能未經查證就支付予被告,但是被告先讓我誤信她們家很有財力不會騙我這筆錢,又說她認識很多有力人士,可以幫我介紹、安排工作,諸如作為她大女兒李麗珠法官的秘書,只是要幫我介紹、安排工作,就需要打通人脈的疏通費,並於獲悉我乃係大學畢業後,表示如果是在法官身邊工作將被同事認為學歷太低,所以有4 萬元是她要處理讓我取得碩士班畢業證書的花費,我當時急於找一份穩定的工作才會相信被告並因而支付款項;另被告還提到大女兒李麗珠法官的妹妹得癌症,為了給法官好印象必須支付慰問金2 萬元,避免之後進去法院工作被別人說閒話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3 、193 至194 頁),確合於事實而堪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乃係以為告訴人安排工作需費38萬元,另申請碩士畢業證書需費4 萬元,合計向告訴人索取42萬元,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乃係以有助擔任法院院長之大女兒對告訴人印象良好、日後工作順利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2 萬元慰問金,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分別係其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獲悉其四女生病後所為之人情贈與,俱無涉該附表各所示緣由,且編號2 部分金額應僅約40萬元,並未多達42萬元云云,亦屬子虛。

⑷復參以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向告訴人提及「王金平那個姪子,他都跟你姊姊在臺北吃飯,他就說要來給你乾爸捻香,捻香完之後又坐車回去,回去後就決定要安排你們工作」,亦有104 年11月7 日錄音譯文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100 頁),可見被告確曾向證人許善榛表示認識王金平姪子,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陳稱要介紹王金平姪子給伊認識,因他們從臺北下來,需要送禮,又同行者共4 人,所以就買了星巴克杯4 個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3 至174 、196 頁),斷非無稽,被告徒以該等杯子已返還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實係其於105 年8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遭扣案,原審易字卷一第198 、211頁參照),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索取該等杯子,並非出於該附表所示之緣由,自顯不可採。

⑸被告前於警詢時原供稱:我是向告訴人誆稱介紹工作需要疏通詐取金錢,並將得手金額作為支付罹患乳癌女兒之醫療費用、丈夫之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及生活基本所需等語不諱(偵卷第12頁),再佐諸被告迄未協助告訴人取得任何工作,且陸續坦認其四個女兒均無穩定工作,所認識曾在法院任職之人員,僅有業已退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某郭姓書記官,及曾住在高雄地院舊宿舍而已無從連繫之何姓遠親,且其與王金平本人或助理均互不認識(原審聲羈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憑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財物之緣由,無一與事實相符而俱屬詐術之實施無訛,則被告向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各節,堪以認定。

3.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所示之詐術時間,及收取詐得財物時間、地點之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對我施以附表一編號3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我因而於104 年3 月1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德昌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該附表所示現金;於104 年3 月15日對我施以附表一編號4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我因而於104 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綠豆湯店,交付該附表所示現金;於104 年4 月4 日對我施以附表一編號5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我因而於104 年5 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司」前交付該附表所示現金;於104 年6 月27日對我施以附表一編號8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我因而於104 年7 月12、22日,分別在系爭咖啡店、田寮土雞城,交付25萬元、5 萬元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65 至176 頁)。惟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另曾自父親許進修、妹妹許瑀彤帳戶及自己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69 、176至178 頁),並提出其所有之西螺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旗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許瑀彤所有之西螺郵局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許進修所有之麥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 帳戶)資為佐證(偵卷第75至103 頁);再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已歷時經久,且我又係陸續自前揭帳戶提領,是故我所述之遭受被告詐欺及交付財物具體時間,並非精準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7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45至46頁),可見告訴人關於時間點之證述,應僅係告訴人憑其印象所推估大致時點,且告訴人係於事後再依其帳戶提領資料與前述印象,而大致彙整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原審易字卷一第217 至219 頁),則以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警局製作筆錄、於事後所為之證述及彙整帳戶資料時,均已距其遭詐騙時間相隔數月之久,是本院原則上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其彙整提領每筆款項之始末日,認定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8 遭詐欺、交付款項之時間,概略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始末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 日及同年3 月7 日,故認告訴人應係自104 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2 日前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3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中旬期間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3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②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時間為104 年4 月5 日,故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期間之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4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期間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4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③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時間為104 年4 月30日,及酌以被告係以要為其交付高官母親節賀禮而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理當於104 年5 月初向告訴人拿取,故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4 月間之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5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4 月30日起至5 月初期間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5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時間為104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故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6 月中旬至6 月20日前期間之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8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初期間之某2 個不同時點先後分別交付25萬元、5 萬元。

⑵告訴人除就附表一編號8 交付地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僅確認曾先交付25萬元、5 萬元之流程,但地點、時間不確定,可是被告確曾帶我去她所說的那塊地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9至50、52頁),其餘交付地點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 至5 交付財物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原審卷一第171 至172 頁),而被告對其曾與告訴人分別至上揭地點見面乙節均不否認(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至16頁、第57至59頁),又衡諸常理,被害人對其遭詐欺取款之地點應較時間印象深刻,是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以外,所證稱其係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交付財物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財物與被告乙節,應均足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

⑴本院已依前述客觀事證,逐一認定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現金、星巴克杯之事實,而告訴人係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案件發生後歷經數月,方首次向警方逐一陳述遭詐騙經過,並於事後憑殘留之印象陸續彙整附表三之提領現金資料,則其先前證述與彙整附表三之提領現金資料有部分落差,自不足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所彙整之附表三提領現金時間與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時點有別,且亦無從確認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經告訴人提領後確已交付被告云云,抗辯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且被告縱有詐欺取財犯行,金額亦未如告訴人所述之鉅,均不足採。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了警局獲悉她的資料與先前跟我說得不一樣時,才知受騙,在此之前我都一直相信,被告被警察抓走時,我還很害怕問警察是否抓錯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99 頁),核與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在千葉火鍋店吃飯時,就知道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但告訴人還是堅稱被告不會騙人,甚至告訴人最後一次拿2 萬4000元給被告時,我已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在騙人,告訴人還是不信,還說被告不會騙人,之後我是瞞著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警察於104 年11月8 日逮捕被告時,告訴人還在那邊叫「媽媽、媽媽怎麼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00 至203 頁),復參以104 年11月8 日確係由許進修單獨自行前往至警局報案,可見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應仍相信被告對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內容,且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 萬4000元。至告訴人固曾於104 年11月7 、8日與被告見面時,就當時之對話進行錄音,然錄音行為之原因多樣,不必然僅限於發現遭詐騙一端,故原無從單憑告訴人就其於104 年11月7 、8 日與被告之對話進行錄音乙節,即遽謂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交付2 萬4000元款項給被告,並非出於誤信被告之詐術所致。遑論凡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被害人索款,即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甚或因此交付款項,均無礙行為人詐欺犯行之成立,僅在論罪上有既、未遂之別,是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既自104 年11月7 日起,就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可知斯時告訴人業已獲悉自己遭受被告詐騙,告訴人即無再於同年月8 日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抗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亦顯不可採。

㈢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認定經原審送請被告就診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產史、發展史、學校史、家庭史、職業史、婚姻史、精神疾病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論為: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2日至凱旋醫院初診,經診斷為第一型雙項情緒障礙,有混合型特徵,門診規律追蹤治療至101 年12月29日,之後中斷治療,至104 年12月29日才回至凱旋醫院,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事件發生期間均無精神科藥物治療,因犯案期間約11月,躁症未治療平均約3 個月會恢復,11個月都處於躁期的機率低,且被告曾因躁症發作大量購物,情緒高昂而被女兒於100 年2 月帶至本院急診就醫,但此案犯案11個月期間無精神科住院或就醫,與告訴人及許進修互動都行為合宜,除自述與王金平與法院院長有好交情,無其他躁症症狀如話量過多、跳題、易與人衝突、無法聚焦容易分心、過渡情緒高昂等,若出現上述情況,很容易被辨識出有精神疾病,告訴人與許進修反而不會被騙,另由此次心測被告魏式智力測驗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或認知障礙症輕度的程度,但上述均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原審易字卷一第232 至233 頁),再酌以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亦未有至凱旋醫院治療情形,且參以證人黃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在講話時都很正常未發現有異樣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是難認被告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係佯稱自己與王金平熟識或其大女兒係法院院長,再進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可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而言,被告身分始終係王金平友人或法院院長的母親,又縱然其行騙之話術中提及其認識公務員或係公務員之親友,然此僅係用以塑造其確實有能力為渠等辦理人事調動或引介工作之外觀,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2.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每次施以詐術及拿取款項之犯罪時間均屬可分,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且雖俱涉為告訴人謀職之事,但歷次所使用之具體緣由均有不同,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所有未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之8 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之該次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刑期須再予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89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A 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於98年9 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B 案)。前述A 案因合於減刑規定,且與B 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高雄地院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將A 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B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9年5 月27日確定,因A 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逾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無庸再執行,檢察官因而於99年6 月14日予以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B 案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是被告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原審漏載應予補充,下同)、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編織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向渠等詐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暨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財物已返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已70歲,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並罹有雙項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3、4 、5 、6 、7 、9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 、8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9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修正後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 萬4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揆諸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遭扣案(原審易字卷一第198 、211 頁參照),是星巴克輕量杯4 個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⑶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犯行而詐得之現金6 萬元、42萬元、6 萬6000元、12萬元、6 萬元、2萬元及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故對被告所為之沒收宣告自無庸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向告訴人佯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告訴人購買皮包2 個予其,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已認被告為乾媽,被告帶我到大統百貨1 樓,說她想要跟我用一樣的皮包,要我購買給他,我基於雙方既係乾母女關係,就購買兩個皮包,1 個自己留著,1 個交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0 至171 、19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買2 個皮包,1 個送我,1 個告訴人自己留著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第145 頁,原審卷一第15、57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此部分既係告訴人單純基於斯時之情誼自願贈與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本院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間應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另被訴於103 年11月底,佯以有治療中風良效之藥物為由,向曾美貞詐騙1 萬2000元之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所交付之│交付時間│交付財物地│原審主文 ││ │/ 告訴│(民國) │(所提之數額均│財物 │ │點 │ ││ │人 │ │指新臺幣,下同│ │ │ │ ││ │ │ │,略) │ │ │ │ │├──┼───┼────────┼───────┼────┼────┼─────┼──────────────┤│1 │被害人│103 年8 月底 │呂阿勸向曾美貞│現金6 萬│103 年9 │不詳地點 │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原│曾美貞│ │佯稱其認識王金│元 │月6 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 │ │平,可幫忙將任│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書附│ │ │職在臺北郵局之│ │ │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元││表編│ │ │曾美貞女兒調回│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 │ │ │高雄,惟需支付│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萬元之請託費│ │ │ │ │├──┼───┼────────┼───────┼────┼────┼─────┼──────────────┤│2 │告訴人│104 年1 月5 日起│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42萬│104 年3 │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原│許善榛│至104 年1 月8 日│佯稱與王金平熟│元 │月初某時│區中正二路│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 │止期間之某時 │識,可為其安排│ │許 │162 號「星│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書附│ │ │工作,惟需38萬│ │ │巴克」咖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編│ │ │元費用,另申請│ │ │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3 │ │ │碩士畢業證書費│ │ │ │ ││) │ │ │用4 萬元 │ │ │ │ │├──┼───┼────────┼───────┼────┼────┼─────┼──────────────┤│3 │告訴人│104 年2 月底至10│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66,0│104 年3 │高雄市旗山│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原│許善榛│4 年3 月2 日止期│佯稱已拜託王金│00元 │月7 日起│區德昌路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 │間之某時 │平為許善榛安排│ │至104 年│大同路口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書附│ │ │工作,因而需支│ │3 月中旬│一超商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陸││表編│ │ │付王金平生日禮│ │期間之某│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4 │ │ │金6 萬6000元 │ │時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4 │告訴人│104 年3 月中旬至│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12萬│104 年4 │高雄市苓雅│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原│許善榛│104 年4 月5 日止│佯稱王金平可能│元 │月5 日起│區和平路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 │期間之某時 │要選總統需要競│ │至104 年│段224 號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書附│ │ │選經費12萬元,│ │4 月中旬│豆湯店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表編│ │ │若給12萬元可以│ │間之某時│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5 │ │ │使工作早成定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5 │告訴人│104 年4 月間之某│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6 萬│104 年4 │高雄市苓雅│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原│許善榛│時 │佯稱要介紹許善│元 │月30日後│區和平一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 │ │榛擔任臺灣高雄│ │至同年5 │218 號「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書附│ │ │地方法院之法官│ │月初之某│統百貨公司│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元││表編│ │ │助理工作,需要│ │時 │」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6 │ │ │給法院高官母親│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節賀禮6 萬元 │ │ │ │ │├──┼───┼────────┼───────┼────┼────┼─────┼──────────────┤│6 │告訴人│104 年5 月27日起│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2 萬│104 年6 │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原│許善榛│至104 年6 月1 日│佯稱為讓擔任法│元 │月間之某│區中正二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 │止之某時 │官之大女兒李麗│ │時 │162 號「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書附│ │ │珠留下好印象,│ │ │巴克」咖啡│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表編│ │ │以利其日後順利│ │ │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7 │ │ │從事法官助理工│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作,需給罹病之│ │ │ │ ││ │ │ │四女兒慰問金2 │ │ │ │ ││ │ │ │萬元 │ │ │ │ │├──┼───┼────────┼───────┼────┼────┼─────┼──────────────┤│7 │告訴人│104 年6 月19日前│呂阿勸向許善榛│星巴克輕│104 年6 │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原│許善榛│某時 │佯稱要介紹王金│量隨行杯│月19日前│區中正二路│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 │ │平姪子給許善榛│4 個(價│某日交付│162 號「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 │ │認識,需購買星│值6300元│,復於10│巴克」咖啡│即星巴克輕量杯肆個沒收。 ││表編│ │ │巴克杯子4 個當│) │4 年6 月│店 │ ││號8 │ │ │作禮物,許善榛│ │19日更換│ │ ││) │ │ │乃刷卡購買之,│ │詐得財物│ │ ││ │ │ │嗣於104 年6 月│ │ │ │ ││ │ │ │19日向許善榛稱│ │ │ │ ││ │ │ │要更換其他材質│ │ │ │ ││ │ │ │的星巴克輕量杯│ │ │ │ ││ │ │ │4 個,再由許善│ │ │ │ ││ │ │ │榛退刷並新購星│ │ │ │ ││ │ │ │巴克輕量隨行杯│ │ │ │ ││ │ │ │4 個 │ │ │ │ │├──┼───┼────────┼───────┼────┼────┼─────┼──────────────┤│8 │告訴人│104 年6 月中旬至│呂阿勸帶告訴人│依序交付│104 年7 │不詳地點 │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原│許善榛│104 年6 月20日止│至高雄市新興區│25萬元、│月間至10│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起訴│ │期間之某時 │中正路與民族路│5 萬元 │4 年8月 │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書附│ │ │口空地前,向告│ │初間之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編│ │ │訴人佯稱該地係│ │二時點 │ │時,追徵其價額。 ││號10│ │ │其所有,要供蔡│ │ │ │ ││) │ │ │英文競選總統時│ │ │ │ ││ │ │ │做競選總部使用│ │ │ │ ││ │ │ │,若蔡英文當選│ │ │ │ ││ │ │ │,將能獲蔡英文│ │ │ │ ││ │ │ │提拔更高官位,│ │ │ │ ││ │ │ │且日後該土地會│ │ │ │ ││ │ │ │搭蓋房子,其中│ │ │ │ ││ │ │ │一棟房子會給許│ │ │ │ ││ │ │ │善榛,而要求許│ │ │ │ ││ │ │ │善榛交付30萬元│ │ │ │ ││ │ │ │作為上揭競選經│ │ │ │ ││ │ │ │費及分攤房屋費│ │ │ │ │├──┼───┼────────┼───────┼────┼────┼─────┼──────────────┤│9 │告訴人│104 年11月7 日前│呂阿勸向告訴人│2 萬4000│104 年11│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原│許善榛│某時許 │佯稱擔任法官之│元(已歸│月8日 │區中正二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 │ │大女兒李麗珠即│還許善榛│ │162 號「星│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將擔任院長,未│) │ │巴克」咖啡│ ││表編│ │ │來會和許善榛住│ │ │店 │ ││號11│ │ │同一宿舍,在民│ │ │ │ ││) │ │ │間習俗上,要在│ │ │ │ ││ │ │ │枕頭內放置2 萬│ │ │ │ ││ │ │ │4000元才能高枕│ │ │ │ ││ │ │ │無憂 │ │ │ │ │└──┴───┴────────┴───────┴────┴────┴─────┴──────────────┘┌────────────────────────────────────┐│附表二 │├────────────────────────────────────┤│呂阿勸:我昨天有跟他說,他說這照登記的。 ││許善榛:我回家也是有跟我家人講,也講很久。 ││呂阿勸:一定會進去的,這樣你聽的懂嗎?人家會幫你處理好。 ││許善榛:就是我們討論說你說真的沒那麼多錢。我今天的先拿給你,是不是我寫得││ 這樣? ││呂阿勸:那現在這張,我們這會…(模糊不清)。 ││許善榛:你沒帶出來喔,我只有這一張。 ││呂阿勸:你再去用一張。 ││許善榛:但是我都會寫上去。 ││呂阿勸:你寫歸寫,我也是替你們用的,如果從上面拿,你也是要自己貼錢,這樣││ 對嗎?我這樣說你應該知道,但你爸你媽,可能你不懂。 ││許善榛:沒有啦,我跟他們說時講不清楚,那他們就叫我寫起來。 ││呂阿勸:他們意思是不要,只要拿這些,這樣也沒關係啊。 ││許善榛:沒有啦,他們說昨天你跟我對帳,你說沒這麼多,但事實上我寫的是這樣││ ,那我們來對看看,看差什麼。 ││呂阿勸:這張你先拿著,我在安排時間,再回去看看,要不然叫管家拿出來跟你對││ ,那我就在旁邊看你們麼講,那如果說你不要,我再去跟王說,就是上次││ 他拿的,會匯回去戶頭,他說很多人都在等,這是我跟他答應的。上次你││ 送的錢,你大伯就說叫我拿…(雜訊)我說怎麼可能,今天你們的意思是││ ,你們沒事,問題是,這種事情是王金平和我,今天是我跟王在作主的,││ 不是你姐姐作主的,我如果覺得ok要讓你進去,是我決定的。 ││許善榛:之前你跟我說五月份母親節過後,結果沒有,後來七月份農曆過後也沒有││ ,我們再繼續等,再來十月份,說姐姐受訓回來,那現在又說在幾天十二││ 月份,這中間我們很難過。 ││呂阿勸:難過沒關係,現在我跟你說給你聽,這種情形是你還不信任我。 ││許善榛:我爸爸說做人正正當當,名字是代表一個人,我也跟你說我改過名字,我││ 的運氣都是跟著我的名字一樣,我爸爸說想知道她的名字,你說你有把我││ 的名字跟姊姊的名字拿去合過,我爸爸也想知道。 ││呂阿勸:我跟你說,你不要害她,她叫李麗珠(45:56)之前是……(雜訊)這現在││ 是在院長,現在正在選舉,所以他說要十二月月底,現在還要兩個月,都││ 在辦遺產、農保、等,錢都要查出來,都在忙,現在又選舉,都是大官,││ 要秘密,所以你不能勉強他現在的動作,第二,你也不能出賣我。第二個││ 是李惠琪、第三個是李月惠,這是管家,還有雅玲,你不要管這三個,你││ 不要害他們。我也是真心對待你,我昨天跟你爸說我是在救你女兒,結果││ 你們卻認為我是你們的仇人。 ││ 這種金錢的事情,這筆錢是本來就要花的,我也跟你說,穩定後,這些錢││ 是花的有價值的。 ││許善榛:我昨天有跟爸媽說討論總共拿了多少錢,看有沒有差錯。 ││ 像這種30幾萬的,也是從我這邊出去,這4 萬塊,這競選經費12萬,四姊││ 生病的時候我也給他2 萬塊,母親節時你說要送禮,也拿6 萬,後來又36││ 00,之後又買包包,又買水壺,其他的我都沒寫,上次還有吃火鍋,我只││ 有記大筆的,算都算不完,我媽說這樣加起來也超過1 百萬。 ││呂阿勸:把帳記起來,這樣也沒錯,昨天的情形我說給你聽,我是跟你爸說,像你││ 妹妹那個,包包這些,都是大家心甘情願的,這樣你聽的懂嗎?這樣你還││ 把帳起來,就是沒有良心。 ││ 你爸媽應該體諒我,你妹妹在生病,這樣做也是應該的,但是也不能把這││ 些全部算進來。你大姐跟三姊要一個人顧一天,那個兩萬塊給他買東西也││ 是合情合理、應該的。 ││許善榛:我知道買這個生病的燕窩禮盒兩萬塊也是應該的,只是這是我自己記帳的││ ,我爸媽還是請我來跟你對帳,這我下次也會跟三姊說我怕他生氣。 ││呂阿勸:對,但第四個那個你要這樣算,這是在我身上,那這個三千六塊也是沒錯││ 的,如果你又記起來,這個就是沒有良心,還有包包是我生日的,也是你││ 心甘情願的。我年紀也可以當你媽媽,送媽媽也沒差,你買禮物送你媽 ││ 媽…你這樣很沒水準,算帳是沒關係,但這種情形你還在裝傻,請吃飯、││ 送包包、買這些…你們家這佔人家便宜。像8 月15日陳菊的…(雜訊) ││ 都在那裡。這是你要買給我吃的,不是我給你…(雜訊)。像現在我先生││ 過世,我不能拿東西給你,這樣會傷到你們家。 ││許善榛:三姊什麼時候有空? ││呂阿勸:重點是你要讓人家把工作接好,你現在是要拿錢給我……(雜訊) (1: ││ 03:10),你就說一聲,我們就準備錢給你,人家給你名聲了,你還這樣。││許善榛:我再回去跟我爸媽商量一下。他們要知道名字。 ││呂阿勸:我現在沒有空跟你五四三,明天還要辦繼承…(模糊不清)。 ││許善榛:我家決定說,因為我爸媽擔心說再等一個月要等很久,現在如果沒工作,││ 我們繼續當好朋友。 ││呂阿勸:我也接受。 ││許善榛:你也接受麻。 ││呂阿勸:我們也不要相害。 ││許善榛:阿姨,我問你,那個之前兩萬四是我跟姊姊。 ││呂阿勸:在這,這個要扣掉,這個要還你,兩萬四,你如果說四個杯子跟姊姊生病││ 的要扣掉,還有生日的你要拿就沒意思,你的路要走,你也會拜託人家,││ 你的光明路要走,要好來好去,這生日的你要拿回去就沒意思,你這個要││ 人家還你就是沒水準。 ││許善榛:但是這工作38萬這… ││呂阿勸:這人家已經還你了。這人家生日的你還要拿回去沒意思,我跟你講這個話││ 你還聽不懂。 ││許善榛:我在跟三姊討論。(雜訊) ││呂阿勸:我現在是要跟你說王院長生日那個,我會拿去,你的路要照這樣走,人家││ 的生日你應該要表示,結果你還不要。 ││ 我跟你說王金平生日那個買一下(模糊不清)王金平生日那個,這個你旁││ 邊要做記號,你不可以跟人家拿,我都是在跟你講認真話,你跟人家拿這││ 個沒意思,你要往前走,不要退後、那包包那個。 ││ 你不要看這樣,王金平跟陳菊很好,這個女生能不能用我們自己都知道,││ 你爸你媽有那個嗎? ││許善榛:就是我爸爸昨天有說怎麼都沒有幫我們的忙,很多次都說要去做。 ││呂阿勸:不是跟你說我先生。 ││許善榛:我們已經都講清楚了。 ││呂阿勸:我是叫你先寫沒拿的。 ││ 那個包包生日那個,後面打叉,還有四個白鐵,母親節的打叉。這樣四樣││ 。王金平的。那如果說你沒有進去,我就要退還給你,這另外退的(1: ││ 24:15),你現在目前算起來總共一百對不對? ││許善榛:應該是超過,我在算好。 ││呂阿勸:這你要確定,這不能亂算,你坦白講,你是不要是不是,你如果不要是對││ 你比較無利益,我現在講給你聽,你是不是決定了,現在難得人家要讓你││ 進去,你到時候什麼都沒看到,你有想到你爸爸媽媽還有拜託別人?你說││ 出來沒關係。 ││許善榛:這兩樣我先扣掉。 ││呂阿勸:好。你如果有再拜託別人那不可能了。 ││許善榛:我如果行就不用拜託別人了。 ││呂阿勸:你小聲一點。這你不用再拜託別人了,陳菊跟國民黨跟馬英九是死對頭(││ 雜訊)…現在我再跟你說第二點,你那個鄉長,他說要請我,要親自拿餅││ 給我,昨天晚上九點打電話給我,我這個人很善良,外面和王金平很活躍││ ,所以他很喜歡要我出來當姊妹,但那個鄉長跟王金平結怨,那個鄉長跟││ 馬英九是麻吉。 ││許善榛:我以為他們都住附近。 ││呂阿勸:這你就錯了。 ││ 昨天你跟你爸爸、媽媽、妹妹這樣商量,他們會排斥我嗎?(1:29:30) ││許善榛:我跟你問姊姊的名字就是因為爸爸不知道情形是怎樣,我今天會再回去跟││ 他說,免得他煩惱,如果他還是覺得不要,要就要,不要就好聚好散,這││ 樣ok嗎? ││呂阿勸:那現在這張我有了,那我回去用我自己寫的錯誤的叫她看一下,叫你三姊││ 看,那我們再對看看。那你最近不要一直打給我,那個辦財產比較重要。││ 那你現在是待到12月底嗎?那新曆的過年就是可以去那邊待了,你還聽不││ 懂,明年就照我跟你說的路線這樣走,一定就是要光明路,這樣你聽得懂││ 嗎?最快就是明年初三如果沒進去,這本來就是要送還給你,這錢送還你││ 不是我的錢,是王金平要還你的,這些錢不是你拿出來的喔,是我先幫你││ 墊的,你改天不能再跟我拿第二次的錢。等於說這些再退回去給你。這樣││ 你們還有什麼意見,你媽媽有罵我嗎? ││許善榛:就是這我們全部的金額。 ││呂阿勸:我知道啦,就這些。大概就是這樣。 ││許善榛:這樣子以後比較不會長短話。 ││呂阿勸:這樣你媽媽會不會原諒我。 ││許善榛:不會啦,我媽媽之前很支持我,她知道阿姨對我很好。 ││ 上次我們生日七月份我媽媽有跟你見面,感覺阿姨妳很好。 ││呂阿勸:像這種情形,你爸爸跟你妹妹他們有說什麼嗎? ││許善榛:我跟他們說阿姨很堅強,然後之前怎麼都沒有跟我聯絡,原來是因為家裡││ 的事情,我有跟他們解釋。對啊,你都沒替我講話。 ││呂阿勸:有啦。 │└────────────────────────────────────┘┌───────────────────────────────────────┐│附表三告訴人彙整其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現金來源 │├───────────────────────────────────────┤│附表一編號2-現金42萬元(提領總額44萬4300元)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出處 │├────┼──┼───────┼─────────┼─────────────┤│A 帳戶 │ 1 │104 年1 月8 日│31800 │偵卷第88頁 ││ ├──┼───────┼─────────┼─────────────┤│ │ 2 │104 年2 月2日 │31100 │偵卷第88頁 ││ ├──┼───────┼─────────┼─────────────┤│ │ 3 │104年2月9日 │21400 │偵卷第88頁 │├────┼──┼───────┼─────────┼─────────────┤│B帳戶 │ 1 │104 年1 月31日│10000 │偵卷第83頁 ││ ├──┼───────┼─────────┼─────────────┤│ │ 2 │104 年2 月5日 │5000 │偵卷第83頁 ││ ├──┼───────┼─────────┼─────────────┤│ │ 3 │104 年2 月9日 │20000 │偵卷第83頁 ││ ├──┼───────┼─────────┼─────────────┤│ │ 4 │104 年2 月10日│3000 │偵卷第83頁 │├────┼──┼───────┼─────────┼─────────────┤│D帳戶 │ 1 │104 年1月6 日 │2000 │偵卷第97頁 ││ ├──┼───────┼─────────┼─────────────┤│ │ 2 │104 年2月5 日 │30000 │偵卷第97頁 ││ ├──┼───────┼─────────┼─────────────┤│ │ 3 │104 年2月9 日 │30000 │偵卷第97頁 ││ ├──┼───────┼─────────┼─────────────┤│ │ 4 │104 年2月9 日 │50000 │偵卷第97頁 │├────┼──┼───────┼─────────┼─────────────┤│E帳戶 │ 1 │104 年2 月24日│30000 │偵卷第77頁 ││ ├──┼───────┼─────────┼─────────────┤│ │ 2 │104 年2 月24日│30000 │偵卷第77頁 ││ ├──┼───────┼─────────┼─────────────┤│ │ 3 │104 年2 月27日│30000 │偵卷第77頁 ││ ├──┼───────┼─────────┼─────────────┤│ │ 4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 ├──┼───────┼─────────┼─────────────┤│ │ 5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 ├──┼───────┼─────────┼─────────────┤│ │ 6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 ├──┼───────┼─────────┼─────────────┤│ │ 7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附表一編號3-現金6 萬6000元(提領總額6萬3000元)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出處 ││ │ │ │ │ │├────┼──┼───────┼─────────┼─────────────┤│B帳戶 │ 1 │104 年3月2 日 │1000 │偵卷第83頁 ││ ├──┼───────┼─────────┼─────────────┤│ │ 2 │104 年3月2 日 │30000 │偵卷第83頁 ││ ├──┼───────┼─────────┼─────────────┤│ │ 3 │104 年3月2 日 │10000 │偵卷第83頁 ││ ├──┼───────┼─────────┼─────────────┤│ │ 4 │104 年3 月5日 │10000 │偵卷第84頁 ││ ├──┼───────┼─────────┼─────────────┤│ │ 5 │104 年3 月7日 │5000 │偵卷第84頁 │├────┼──┼───────┼─────────┼─────────────┤│D帳戶 │ 1 │104 年3 月7日 │7000 │偵卷第97頁 │├────┴──┴───────┴─────────┴─────────────┤│附表一編號4-現金12萬元(提領總額12萬元)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出處 ││ │ │ │ │ │├────┼──┼───────┼─────────┼─────────────┤│B帳戶 │ 1 │104 年4月5 日 │100000 │偵卷第84頁 ││ ├──┼───────┼─────────┼─────────────┤│ │ 2 │104 年4月5 日 │20000 │偵卷第84頁 │├────┴──┴───────┴─────────┴─────────────┤│附表一編號5-現金6 萬元(提領總額6 萬元)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出處 ││ │ │ │ │ │├────┼──┼───────┼─────────┼─────────────┤│B帳戶 │1 │104 年4 月30日│30000 │偵卷第84頁 ││ ├──┼───────┼─────────┼─────────────┤│ │2 │104 年4 月30日│30000 │偵卷第84頁 │├────┴──┴───────┴─────────┴─────────────┤│附表一編號6-現金2 萬元(提領總額2 萬元)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出處 │├────┼──┼───────┼─────────┼─────────────┤│A帳戶 │1 │104 年6 月1日 │20000 │偵卷第89頁 │├────┴──┴───────┴─────────┴─────────────┤│附表一編號8-現金30萬元(提領總額30萬元)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出處 │├────┼──┼───────┼─────────┼─────────────┤│B帳戶 │ 1 │104 年7 月6日 │100000 │偵卷第85頁 ││ ├──┼───────┼─────────┼─────────────┤│ │ 2 │104 年7 月20日│8000 │偵卷第85頁 │├────┼──┼───────┼─────────┼─────────────┤│C帳戶 │ 1 │104 年7月21 日│50000 │偵卷第92頁 │├────┼──┼───────┼─────────┼─────────────┤│F帳戶 │ 1 │104 年7 月22日│42000 │偵卷第95頁 │├────┼──┼───────┼─────────┼─────────────┤│D帳戶 │ 1 │104 年6 月27日│3000 │偵卷第98頁 ││ ├──┼───────┼─────────┼─────────────┤│ │ 2 │104 年7 月6日 │30000 │偵卷第98頁 ││ ├──┼───────┼─────────┼─────────────┤│ │ 3 │104 年7 月17日│20000 │偵卷第98頁 │├────┼──┼───────┼─────────┼─────────────┤│E帳戶 │ 1 │104 年6 月20日│5000 │偵卷第78頁 ││ ├──┼───────┼─────────┼─────────────┤│ │ 2 │104 年6 月21日│30000 │偵卷第78頁 ││ ├──┼───────┼─────────┼─────────────┤│ │ 3 │104 年6 月21日│30000 │偵卷第78頁 ││ ├──┼───────┼─────────┼─────────────┤│ │ 4 │104 年6月23 日│4000 │偵卷第78頁 ││ ├──┼───────┼─────────┼─────────────┤│ │ 5 │104 年6 月29日│10000 │偵卷第78頁 ││ ├──┼───────┼─────────┼─────────────┤│ │ 6 │104 年7 月20日│13000 │偵卷第79頁 ││ ├──┼───────┼─────────┼─────────────┤│ │ 7 │104 年7 月24日│30000 │偵卷第79頁 ││ ├──┼───────┼─────────┼─────────────┤│ │ 8 │104年7 月25日 │5000 │偵卷第79頁 ││ ├──┼───────┼─────────┼─────────────┤│ │ 9 │104年7月30日 │10000 │偵卷第79頁 │├────┴──┴───────┴─────────┴─────────────┤│附表一編號9-現金2 萬4000元(提領總額2萬4000元)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出處 │├────┼──┼───────┼─────────┼─────────────┤│B帳戶 │1 │104 年11月8日 │24000 │偵卷第85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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