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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阿勸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阿勸犯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阿勸於民國103 年8 月底與國小同學黃良雄之配偶曾美貞聊天之際,獲悉曾美貞希望在臺北郵局工作之女兒能調回高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曾美貞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內容,致曾美貞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良雄於附表一編號1 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其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二、呂阿勸嗣於104 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農會前,以「呂秀勤」假名向在該處搭乘公車之許善榛搭訕攀談,嗣呂阿勸留下0000000000門號、許善榛留下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呂阿勸並透露自己有能力協助許善榛引介工作,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許善榛詐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內容,致許善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予呂阿勸。嗣許善榛告知其父許進修,許進修察覺有異,遂趁呂阿勸與許善榛於附表一編號9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見面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善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美貞、黃良雄及許善榛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曾美貞、黃良雄、許善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8頁反面】,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第146 頁、第149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揭證人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許善榛、許進修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許善榛、許進修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40 頁至第1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份(即附表一編號1)訊據被告呂阿勸固坦承為黃良雄之國小同學,黃良雄與曾美貞為夫妻,並收受曾美貞委由黃良雄自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曾美貞借款,而未曾向曾美貞索取處理人事調動費用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曾美貞所為指述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且曾美貞及黃良雄所為之證述互有齟齬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黃良雄之國小同學,黃良雄與曾美貞係夫妻,而曾美貞曾委由黃良雄於103 年9 月6 日自其所有甲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卷第144頁、院一卷第13頁、第5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曾美貞、黃良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院二卷第10頁、第18頁、第24頁、第30頁】,且有甲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曾美貞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9 月6 日提款當天之前10天左右被告到伊家中聊天,伊提到伊女兒在臺北郵局工作,因伊腳不方便希望伊女兒可以調回高雄,而被告表示其認識王金平可以幫忙,之後過沒幾天說要給王金平助理6 萬元疏通就可以將伊女兒調回高雄,還說如果沒調回來,6 萬元要歸還伊,但迄今伊女兒均未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嗣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提到伊女兒考上臺北的郵局,被告稱其認識王金平有辦法將伊女兒調回來,過沒幾天後,被告來到伊家中表示如果女兒要調回來需拿錢給王金平部屬6 萬元,之後伊因此決定交付6 萬元現金給被告,並自伊所有之甲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且之後被告曾告訴伊如未順利調回,會將6 萬元退回,但也未將6 萬元退還等語【見院二卷第9 頁、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黃良雄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曾美貞說要幫伊女兒調回來,但要拜託人事,而伊跟王金平有熟,需要6 萬元,之後伊太太有轉述給伊聽,嗣於103 年9 月6 日當天,被告來伊家中也提及該事,之後由伊領款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聽曾美貞轉述被告有跟伊說可以將女兒調回來,要拜託王金平而需要6 萬元,之後被告曾來伊家中,亦跟伊提到要將伊女兒調回,後來因伊太太行動不便就由伊搭載被告去領錢再交付給被告,之後就一直拖延而未辦成等語【見院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2頁】大致相符,是證人曾美貞前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可將其在臺北郵局工作之女兒調動回南部,惟需給王金平助理6 萬元,嗣後其委由黃良雄自甲帳戶提領並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然其女未調回南部且被告並未退還6 萬元乙情,應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曾美貞和黃良雄曾要求伊幫忙將曾美貞女兒從臺北郵局調回高雄,伊說不行云云【見偵卷第144 頁】,惟黃良雄與被告係國小同學關係,衡情非屬親密之親誼關係,如非被告主動向曾美貞或黃良雄提及認識有力人士可幫其女兒調回高雄,曾美貞和黃良雄豈可能認被告可幫忙促成此人事調動並開口請求幫忙?益徵被告應曾對曾美貞陳稱可幫曾美貞女兒自北部郵局調回乙情屬實;至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辯稱黃良雄自甲帳戶提領並交付之6 萬元係其向黃良雄、曾美貞之借款云云【見偵卷第144 頁、院一卷第13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惟被告亦稱其未與曾美貞、黃良雄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見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67頁】,又依前所述,曾美貞、黃良雄與被告間未具親密情誼,對被告信用應非深刻瞭解,且6 萬元對一般家庭應非小額款項而可任意貸與親誼非深之人,甚至不求利息或返還,是難認曾美貞、黃良雄會無息且不問還款時間即出借現金6 萬元與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難遽予採信,且由此可徵被告自黃良雄處拿取曾美貞現金6 萬元時即無意以此筆款項為曾美貞女兒辦理調動事宜,基此以論,被告係以不實之得以6 萬元為曾美貞女兒辦理調動事宜遊說曾美貞,使曾美貞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6 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另以證人黃良雄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曾美貞所為證述部分不一之處,主張渠等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依前所述,證人曾美貞、黃良雄就6 萬元交與被告係為女兒辦理人事調動事宜之情並無明顯差異,至證人黃良雄固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太太曾美貞提到可以將伊女兒調回來,代價是要購買對血壓和中風有效的藥丸,而拿6 萬元現金給被告係因被告表示要幫忙伊兒子進入台電工作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與證人曾美貞前揭其交付6 萬元與被告係供被告辦理其女兒調動事宜有所差異,然證人曾美貞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伊跟被告提到伊女兒在臺北郵局工作,兒子在科技業上班,被告就跟伊說其認識王金平而有辦法將伊女兒調回高雄,之後過沒幾天,被告又主動到伊家中跟伊說可以幫伊兒子引進到台電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嗣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提到要幫伊兒子介紹去台電公司,但伊想考進去的要調回來會比較容易,如果沒學歷要進台電,要花很多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應另曾向曾美貞、黃良雄提及要幫渠等兒子介紹進入台電公司,又參以證人黃良雄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所收取之6 萬元係為幫伊兒子介紹工作及順便幫女兒辦理調動,就伊認知6 萬元係要幫伊兒子介紹去台電工作,而一開始主要是伊太太轉述給伊聽,伊未與被告直接接觸,最後係伊太太決定要將6 萬元給被告;伊係嗣後被告到伊家中要來拿錢時,與被告接觸進而聽聞被告提到要介紹工作和把女兒調回來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第31頁、第36頁、第37頁】,另酌以曾美貞和黃良雄確實另出於拜託被告介紹工作及人事調動之動機而決定以12,000元向被告購藥事宜(詳如丙、無罪部分),是整體而言,關於被告曾向渠等提及要幫助其女兒調動及兒子介紹入台電工作,並支付被告6 萬及以12,000元購買藥物乙節並無齟齬之處,又曾美貞給付被告6 萬元供其作人事調動處理事宜係由曾美貞與被告洽談及為最終決定,當係曾美貞對本件來龍去脈較為清楚,而黃良雄既係聽曾美貞轉述此情及最後與被告接觸,則其擷取資訊可能僅屬片段或因未釐清而有所誤解,致其主觀上對曾美貞所交付6 萬元與被告之對價認知與決定者曾美貞有些許出入,故難憑此逕認證人曾美貞、黃良雄前揭證述有所不實進而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 月5 日認識告訴人許善榛,嗣後陸續與告訴人見面,而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與被告,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星巴克輕量隨行杯(下稱星巴克輕量杯)4 個交與被告,並曾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女兒生病,而在位於高雄市○○路○○○路000 號「星巴克」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交付現金2 萬元與其,復於104 年11月8 日11時許,在系爭咖啡店交付24,000元與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①伊係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而未曾向告訴人提到認識王金平、女兒作法官或是要介紹工作事宜;②又星巴克輕量杯4 個係告訴人要送伊;③至現金2 萬元係告訴人聽到伊女兒生病主動領款後交與伊;④另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交與伊24,000元係委託伊幫忙購買宿舍家具之費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①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12萬元、6 萬元、6 萬元、2 萬元及24,000元(總計484,000 元),而未對告訴人佯稱要為其幫忙引介工作;②星巴克輕量杯係告訴人基於情誼關係送給被告;③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前與其父許進修均認被告係在詐欺,故於104 年11月8 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並報警處理,於被告收取款項後遭逮捕,是告訴人當時並未因被告稱要索取24,000元放在法官宿舍枕頭內陷於錯誤,不能該當詐欺罪,僅能論詐欺未遂罪;④再參以告訴人提出其稱交付被告之現金所提領之帳戶,然經核部分時間不符,或與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符,且縱有提領紀錄,亦無法證實告訴人有將領取款項交與被告云云,經查:

⒈本件基礎事實: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農會前,以「呂秀勤」假名向在該處搭乘公車之告訴人搭訕攀談,嗣被告留下0000000000號、告訴人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互相聯絡,並陸續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且進一步成為告訴人的乾媽,之後多次自告訴人處拿取現金,而告訴人曾購買星巴克輕量杯4 個交予被告,並曾因被告向其表示其女兒生病,而在系爭咖啡店交付現金2 萬元與被告,復於104 年11月8 日11時許,係系爭咖啡店交付24,000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1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院一卷第14頁、第57頁至第58-1頁、第163 頁、第198 頁、院二卷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許善榛於偵查及審理時、許進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院一卷第165 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3 頁】,並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反面】,復有星巴克輕量杯4 個扣案足佐,應堪認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⑴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或財物等語【見院一卷第165 頁至第176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復觀諸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與告訴人及其父許進修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見院一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反面】,被告於當日曾向告訴人數次表示其與王院長、陳其邁、陳菊、蔡英文、黃昭順等諸多知名政壇人士均有熟識,及其女兒原係法官後來考上院長,且要經由王金平及其擔任院長之女兒安排工作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現金都是拿來當安排工作之疏通費及「作禮數」所用,之後如未順利安排會將款項退還,另於當日曾向許進修表示其近日甫逝世之先生名下有一塊建地,曾帶告訴人去看過,而該塊建地現在係作停車場租人,之後會蓋房子並過戶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需支付一半的錢,又表示其女兒現已升到高等法院,因其父親過世致事情耽擱,目前已準備宿舍,其女兒一間房間、告訴人一間房間,復在當日私下詢問告訴人有無帶枕頭錢24,000元,並保證之後要帶告訴人去看宿舍,核與告訴人先前證稱被告係以要為其介紹工作須為其疏通人脈為由而多次向其收取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 、3 、4、5 、6 、8 ),且曾帶告訴人看土地表示係其所有,之後會蓋房子,其中一棟會給告訴人,而告訴人需負擔搭蓋房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8 ),並表示已為告訴人安排與其女兒同住宿舍,且向告訴人索取放在枕頭內的錢(即附表一編號9 )等語相符一致,就此部分之證述信而有徵。

⑵再酌以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在系爭咖啡店內見面時,提出記載內容為┌─────────────────────────┐│ ⒈安排工作380,000 元 ││ ⒉王金平生日禮金66,000元 ││ ⒊申請碩士畢業證書40,000元 ││ ⒋王金平要選總統經費120,000 元 ││ ⒌分攤姊妹房屋費300,000 元 ││ 蔡英文要選總統經費↗ ││ ⒍四姐生病慰問金20,000元 ││ ⒎母親節拿60,000元 ││ ⒏大統買包包6,500 元 ││ ⒐星巴克買水壺6,300 元 ││ ⒑千葉火鍋2,195 元 ││ ⒒宿舍枕頭24,000元 │└─────────────────────────┘之手寫明細1 張供被告確認,而告訴人拿出該紙明細請被告確認後,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上次你送的錢,你大伯就叫我拿. . . . 這種事情是王金平和我,今天是我跟王在作主的,不是你姊姊作主」、「他叫李麗珠之前是. . . (雜訊),現在是院長,現在正在選舉,所以她說要12月底. . 你不能勉強他現在動作」,之後告訴人就以明細資料大略向被告說明內容:「我昨天有跟爸媽說討論總共拿多少錢,看這樣有沒有差錯。像這種30幾萬元,也是從我這邊出去,這4萬塊,這競選經費12萬元,四姐生病的時候也給他2 萬塊,母親節時你說要送禮,也拿6 萬元,後來又3,600 ,之後又買包包,又買水壺,其他的我都沒寫. . ,我只有記大筆的,算都算不完,我媽說這樣加起來也超過100 萬元」,被告則就此回應買包包部分係其生日告訴人所贈送、給四姐生病慰問金2 萬元是因其他姊妹均有照顧,告訴人拿2 萬元供他買東西係屬情理、王金平生日禮金部分是因告訴人需要拜託人家而交付,告訴人不應再索取,並指示包包、生日、四個杯子、母親節部分應該在該明細表上打叉,且說明如果被告未順利為告訴人安排工作,就會退還其他已拿的款項,再就該退還款項詢問估算後是否係100 萬元,告訴人表示應該是超過,但再由其計算確認,之後被告再跟告訴人強調待新曆年過年就可以取得新工作,如果明年初三未能順利取得工作,王金平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將現金24,000元交予被告收受後,向被告確認這就是全部的金額,被告回應「我知道啦,就這些,大概就是這樣。」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其於104 年11月8 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經警逮捕於其皮包內發現告訴人手寫之前揭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院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提出上揭手寫明細表後,向告訴人表示部分給付款項係基於人情贈與不能算入,其餘部分如屆時未能成功為告訴人安排工作將再交還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確認其餘部分之款項是否為100 萬元,甚至對告訴人詢問交付財物總數表示大致如告訴人所述,可見被告已對明細表上的項目、金額等內容進行確認,且就告訴人係因明細表上所載項目之原因給付該金額之現金與被告收受、交付被告如該明細表上所載之財物及告訴人所詢問款項具體內容乙節均無異議,益徵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名義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語屬實。

⑶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吹噓具有豐厚之財力,並偕告訴人至旗山客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食用其寄放於該處或店長胡家諺基於情誼所提供之產品,而佯裝係因王金平等人士將錢寄放於該處使其可無償使用該處商品,以此向告訴人展現其具相當經濟實力之外觀乙節,業經證人許善榛及胡家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院一卷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185 頁】,且有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與告訴人、許進修見面時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6頁、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而堪認定,可見在告訴人之認知中被告具有相當財力,是其當無可能於被告單純提及其女兒生病之情形,即主動表示願拿附表一編號6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供其女兒作為慰問金;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與告訴人進行對帳時,就告訴人給與被告「四姐生病慰問金2 萬元部分」表示「你大姊跟三姐一個人顧一天,那個兩萬塊給他買東西也是合情合理、應該的。」,益徵被告要求告訴人拿出2 萬元作為慰問金時,應另提及其他女兒有照顧其生病中女兒等事宜,是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陳稱他家中有4 個女兒,大女兒是李麗珠法官,其妹妹得癌症,為了給法官好印象,所以要支付慰問金2 萬元,避免之後進去被別人說閒話等語【見院一卷第193 頁】,應屬可採。

⑷又證人許善榛於105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陳稱要介紹王金平姪子給伊認識,因他們從臺北下來,需要送禮,又同行者共4 人,所以就買了星巴克杯子4 個等語【見院一卷第172 頁、第196 頁】,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向告訴人提及「王金平那個姪子,他都跟你姊姊在臺北吃飯,他就說要來給你乾爸捻香,捻香完之後又坐車回去,回去後就決定要安排你們工作」,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7 日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應曾向證人許善榛表示認識王金平姪子,復酌以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表對帳時亦表示「包包生日那個,後面打叉,還有四個白鐵,母親節的打叉。這樣四樣。王金平的。」,而就該4 個星巴克輕量杯表示屬於王金平,益徵證人許善榛前揭證述可採。

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向告訴人框稱介紹工作需要疏通詐取金錢,並將得手之金額作為支付女兒醫療費用、丈夫之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及生活基本所需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自被告嗣後就前揭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均改稱係屬借款,否認有介紹工作或認識王金平乙節以觀,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內容均屬不實,是被告向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⒊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詐術時間及收取詐得財物時間、地點之認定:

⑴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時、105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被告係於104 年1 月至2 月期間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2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於104 年2 月25日在系爭咖啡店內交付附表一編號2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②於104 年2 月25日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3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於104 年3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路○○○○○○○○○○○○號3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③於104 年3 月15日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4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於104 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綠豆湯店交付附表一編號4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④於104 年4 月4 日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5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於104 年5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司」前交付附表一編號5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⑤於104 年5 月11日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6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於104 年6 月19日在系爭咖啡店交付附表一編號6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⑥於104 年6 月19日前某時,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7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交付星巴克杯子4 個,嗣於104年6 月19日向伊要求更換其他材質之杯子,而伊乃退還原先杯子,再刷卡購買星巴克輕量杯4 個;⑦於104 年6 月27日向伊施以附表一編號8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於104 年7 月12日、7 月22日分別在系爭咖啡店及田寮土雞城交付25萬元、5 萬元;⑧於104 年11月8 日前向伊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伊於104 年11月8 日在系爭咖啡店交付附表一編號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7頁、院一卷第165 頁至第199 頁】,而依前所述,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或金錢,是告訴人對被告所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之方式及順序應清楚瞭解,故其前揭證稱其係先後依序遭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應屬可採。

⑵又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時證稱:伊會自伊父親許進修、妹妹許瑀彤帳戶及自己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並提出其所有之西螺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旗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許瑀彤所有之西螺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 帳戶)、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許進修所有之麥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 帳戶)佐證【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3 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5頁】;再酌以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就伊遭被告詐欺及交付財物時間之證述,因該時距遭詐欺時間歷時已久,且伊係陸續自前揭帳戶提領,故非精準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而告訴人於前揭就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詐術及取得財物時間所為之證述,既係依其於104 年11月8 日於警局指述內容為基準,可見此部分之證述應僅屬告訴人憑其印象所推估大致之時間,另告訴人係於事後再依其帳戶提領資料與其印象中遭詐欺及交付現金之時間而大致彙整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見院一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是參以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警局製作筆錄、於事後所為之證述及彙整帳戶資料時,均已距其遭詐騙時間歷經逾數月之久,且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或聯繫之際均可能提及詐欺內容,則就其遭詐欺時間未能精準指述實難苛責,本院原則上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其彙整提領每筆款項之始末日認定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款項之時間,約略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始末時間分別為104 年1 月8 日及104 年3 月3 日,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5 日認識,暨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一次於104 年2 月25日跟許善榛見面,之後許善榛在隔月月初有拿錢給伊等語【見院一卷第57頁】,認告訴人應係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期間之某時許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2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5 年3 月初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2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②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始末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 日及同年3 月7 日,故認告訴人應係自104 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2 日前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3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中旬期間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3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③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時間為104年4 月5 日,故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5 日止期間之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4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期間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4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④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時間為104年4 月30日,及酌以被告係以要為其交付高官母親節賀禮而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理當於104 年5 月初向告訴人拿取,故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4 月間之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5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年4 月30日起至5 月初期間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5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⑤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時間為104年6 月1 日,及審酌被告前案係於99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詳如甲、貳、二、㈡、⒈部分),而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前已對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6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行為構成累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係於104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期間之某時對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6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間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⑥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於104年6 月19日交付星巴克輕量杯4 個與伊收受等語【見院一卷第58-1頁】,是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9日前之某時對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7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卡購買星巴克杯子4 個與被告,嗣於104 年6 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更換不同材質之杯子,再由告訴人退還原先杯子與店家,並刷卡支付新購買星巴克輕量杯4 個再交與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彙整其提領該筆款項時間為104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故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6 月中旬至6 月20日前期間之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8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初期間之某2 個不同時點先後分別交付25萬元、5 萬元。

⑧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並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見面之對話通聯譯文及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經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之24,000元之款項以觀,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催促告訴人交付宿舍枕頭錢24,000元,並於104 年11月8 日收取該款,故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11月7 日前某時經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04 年11月8 日交付附表一編號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⑶又告訴人除就附表一編號8 交付地點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改稱:伊僅確認曾先交付25萬元、5 萬元之流程,但時間、地點不確定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其餘交付地點依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7 、9交付財物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見偵卷第57頁、院一卷第170頁、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院二第44頁、第51頁】,而被告對其曾與告訴人分別至上揭地點見面乙節均不否認【見警卷第10頁、院一卷第12頁、第57頁至第59頁】,又衡諸常理被害人對其遭詐欺取款之地點應較時間印象深刻,是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以外所證稱其係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9 交付財物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財物與被告乙節,應均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稱不足採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45萬元,且未曾向告訴人提到要介紹工作;星巴克輕量杯4 個係告訴人要贈送與被告;告訴人係聽聞被告女兒生病主動領款交與被告;告訴人係要委託被告添購宿舍家具故於104 年11月8 日交付24,000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告訴人陳稱王金平院長生日,要其表示一下心意(附表一編號3 );並曾以要介紹工作方式向許善榛詐取金錢;及曾向告訴人陳稱要幫他申請博士論文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向許善榛供稱要幫她介紹法院的工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95 號卷第9 頁】,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未曾向告訴人稱要為其引介工作之方式詐取財物之情,自難採信,再參以本院係依照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與告訴人及許進修見面之對話錄音譯文、扣案之手寫明細之客觀事證及告訴人之證述,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⑵依前所述,本院已依客觀事證認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財物之事實,而告訴人係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案件發生後歷經數月才向警方逐一陳述遭詐騙經過,並於事後再以此陸續彙整附表三之提領現金資料,則其先前證述與彙整附表三之提領現金資料有部分落差,自不足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彙整之附表三提領現金資料時間與告訴人證述有所不符,且亦無法證實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有交付與被告云云,均不足採。

⑶再者,告訴人許善榛於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係到警局知道他的資料都與他跟伊說得不一樣時,才知受騙,在此之前伊都一直相信,被告被警察抓走時,伊還很害怕問警察是否抓錯了等語【見院一卷第199 頁】,核與告訴人之父親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在千葉火鍋店吃飯時,就知道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但告訴人還是表示被告不會騙人,甚至告訴人最後一次拿24,000元給被告時,伊已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在騙人,告訴人還是不信,還說被告不會騙人,之後伊係隱瞞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警察於104 年11月8 日逮捕被告時,告訴人還在那邊叫「媽媽、媽媽怎麼了」等語【見院一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復參以104 年11月8 日確係由許進修單獨自行前往至警局報案,可見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應仍相信被告對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並交付24,000元,至告訴人固曾於104 年11月7 日、8 日與被告見面時對渠等對話進行錄音,然錄音行為原因多樣,故難以此即可認告訴人定對被告所稱之附表一編號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無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見面前已認被告對其詐欺,故其於104 年11月8 日並未因被告所施以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24,000元與被告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雙項情緒障礙症,目前尚在接受治療中,被告有向外借錢、誇大妄想等症狀恐係因該疾病所引起,應可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第70頁、第92頁】,然本院送請被告就診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產史、發展史、學校史、家庭史、職業史、婚姻史、精神疾病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論為:被告係於100 年2月12日至凱旋醫院初診,經診斷為第一型雙項情緒障礙,有混合型特徵,門診規律追蹤治療至101 年12月29日,之後中斷治療,至104 年12月29日才回至凱旋醫院,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事件發生期間均無精神科藥物治療,因犯案期間約11月,躁症未治療平均約3 個月會恢復,11個月都處於躁期的機率低,且被告曾因躁症發作大量購物,情緒高昂而被女兒於100 年2 月帶至本院急診就醫,但此案犯案11個月期間無精神科住院或就醫,與告訴人及許進修互動都行為合宜,除自述與王金平與法院院長有好交情,無其他躁症症狀如話量過多、跳題、易與人衝突、無法聚焦容易分心、過渡情緒高昂等,若出現上述情況,很容易被辨識出有精神疾病,告訴人與許進修反而不會被騙,另由此次心測被告魏式智力測驗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或認知障礙症輕度的程度,但上述均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見院一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反面】,再酌以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亦未有至凱旋醫院治療情形,且參以證人黃良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在講話時都很正常未發現有異樣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是難認被告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前揭辯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係對告訴人與王金平熟識或其女係法院院長,可為其介紹工作,再進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可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而言,被告身分始終係王金平友人或法院院長的母親,又縱然其行騙之話術中提及其認識公務員或係公務員之親友,然此僅係用以塑造其確實有能力為渠等辦理人事調動或引介工作之外觀,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每次施以詐術及拿取款項之犯罪時間均屬可分,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所有未合,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刑期須再予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形式上於89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下稱A 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於98年9 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案因合於減刑規定,且與B 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將A 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B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9年5 月27日確定,因A 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已逾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無庸再執行,檢察官因而於99年6 月14日予以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9年5 月27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是被告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另謂:被告已年屆70歲,無謀生能力,生活起居皆須由子女照料,又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是被告長年受到精神疾病影響,惟因家人疏忽未能察覺,以致於延誤就醫,綜觀其犯罪之情狀,其情顯可值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人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本件每次所詐得現金均係以萬元起跳,財物部分價值也逾5,000 元,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且辯護人所述被告上開情狀,均已在本院以下依刑法57條規定為刑罰裁量時予以審酌,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編織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向渠等詐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暨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財物,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兼酌以被告現已年屆70歲,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並罹有雙項情緒障礙症,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9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 、8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9 )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揆諸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場提出交予法院並扣押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2頁】,是星巴克輕量杯4 個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⒊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犯行而詐得之現金6萬元、42萬元、66,000元、12萬元、6萬元、2萬元及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詐欺所得之上揭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故對被告所為之沒收宣告自無庸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阿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與告訴人許善榛見面時,向告訴人佯稱要介紹工作,要求告訴人購買皮包2 個與其,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告訴人於105 年8 月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係伊乾媽,並帶伊至大統百貨1 樓,說他想要跟伊用一樣的皮包,要伊購買給他,伊基於乾媽和乾女兒之社交關係就購買兩個皮包,1 個自己留著,1 個交給被告等語【見院一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9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買2 個皮包,1 個送伊,1 個告訴人自己留著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45 頁、院一卷第15頁、第57頁】,是此部分既係告訴人基於情誼自願贈與被告,實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皮包與被告之情,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照起訴意旨,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阿勸得知曾美貞前因中風不良於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11月底,至黃良雄、曾美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曾美貞詐稱有一種藥治療中風很好,王金平老婆亦是吃該藥才好,若有服用亦一定會好等語,致曾美貞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購買藥丸2 瓶,並由黃良雄於103 年11月29日提領曾美貞所有之甲帳戶內12,000元之現金,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哥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良雄、曾美貞之證述、曾美貞所有之甲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向曾美貞陳稱有一種藥治療中風很好,曾美貞遂向被告購買藥丸2 瓶,並由黃良雄於103 年11月29日自曾美貞所有之甲帳戶提領12,000元之現金,再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與被告哥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先前有中風過,曾美貞見伊情況改善,就詢問伊如何變好,伊就先拿藥丸送曾美貞試吃,之後曾美貞情況改善,就向伊購買2 罐,因伊拿錢不便,而伊娘家在他家隔壁,所以黃良雄就將錢拿給伊大嫂,但伊並未說王金平老婆是該藥痊癒及如服用就一定會好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曾美貞陳稱其所販售之藥丸具治療中風之療效,並販售藥丸2 瓶及檢附綠豆癀療效之單子與曾美貞,而黃良雄於103 年11月29日自甲帳戶提領12,000元之現金再交付與被告大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偵卷第144 頁、院一卷第13頁、第56頁、院二卷第67頁】,並經證人黃良雄、曾美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 頁、第142 頁反面、院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7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且有甲帳戶存摺影本1 份、綠豆癀療效單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 頁、院二卷第81頁】,復有扣案之藥丸1 罐可佐,堪以信實。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推銷產品本多以誇大言語宣稱其品質,倘該推銷產品者以提供相當資訊供被推銷者得以適當方式對此驗證以保護自我或避免損害發生,即難認推銷產品者有施以詐術之情,經查:

⒈被告曾向曾美貞及黃良雄表示王金平太太是服用該藥丸痊癒,並向曾美貞表示其服用該藥中風症狀一定會痊癒等語,業經證人曾美貞、黃良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院二卷第11頁、第12頁、第21頁、第26頁、第34頁、第41頁】,堪以信實,惟被告於曾美貞購買此藥丸2罐前,已提供該藥丸供曾美貞試吃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3頁、第56頁】,並經證人黃良雄、曾美貞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4頁、第33頁】,而堪認定,是曾美貞向被告購買該藥丸前,被告雖有以王金平太太係服用該藥丸治癒中風及曾美貞如服用該藥丸中風症狀即可痊癒之言語描述甚至誇大該藥丸治療中風療效而推銷該產品,然黃良雄及曾美貞已自被告處拿取該藥丸可供己試用,甚至可將此交由專業人士檢測,而可判定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功效,自難認黃良雄、曾美貞會因被告之前揭描述或誇大之詞陷於錯誤,故綜觀被告上揭所為,難認被告有施以足使黃良雄、曾美貞陷於錯誤之詐術。

⒉再者,證人曾美貞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不信被告推銷之藥品,故未試用被告所提供之藥丸試用品,試用品係由黃良雄試吃,惟為了被告將伊女兒調回來,縱使被告未跟伊保證藥丸效果,還是會跟被告買,算是給被告一點好處等語【見院二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證人黃良雄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服用被告所提供之試吃藥丸,雖服用後無感,但為了希望被告幫忙把女兒調回來還是跟被告購買藥丸,故購買該藥丸並不是因為吃了有效果才購買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曾美貞向被告購買該藥丸並未認該藥丸具被告前揭所述具治療中風療效,益徵曾美貞未相信被告前揭言語,而無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該藥丸之情。

㈢至證人黃良雄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可將伊女兒調回南部,代價是向其購買對中風有效之藥丸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惟其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時就此係證稱:伊係聽被告及曾美貞轉述表示王金平太太服用該藥丸後好的,故伊才向被告購買此藥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故被告是否有要求黃良雄、曾美貞購買藥丸以作為將其女兒調回南部之代價已非無疑,再酌以證人黃良雄於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就此再進一步證稱:因被告介紹該藥丸是王家之祖傳秘方,伊想說被告都開口這樣說了,不買就不好意思,且伊無印象被告有提過如不買這藥就不幫伊處理該事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曾美貞前揭證稱:伊想說藉由購買藥丸當做給被告為伊女兒調動之好處等語相符,可見此部分應僅係曾美貞決定向被告購買該藥丸之動機,難認該藥丸之對價係被告施以附表一編號1 施用詐術方式所示詐術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販賣與曾美貞之藥丸依其交與黃良雄之單據上記載之品項為綠豆癀,而綠豆癀如係添加輔料而未攙有其他中藥材進行加工而成,得不以中藥藥品管理,經本院將由黃良雄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所販賣與曾美貞之藥丸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測,並未檢出Betamethasone ,Cortisone ,Dexamethasine ,Hydrocortisone ,Methylpresnisolone ,Prednisolone ,Presdnisone ,Triamcinolone 西藥成分,且未檢出有中藥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25日FDA 研字第1056010789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 紙、衛生福利部105 年6 月8 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768號函1紙、衛生福利部105 年4 月11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410號函1 紙及綠豆癀療效單據1 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 頁、第126 頁、院二卷第81頁】,故該藥丸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是被告行為應無適用藥事法所規範刑責之情,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交付財物│交付時間│交付財物地│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告訴│                │              │        │        │點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103 年8 月底    │呂阿勸向曾美貞│現金6 萬│103 年9 │不詳地點  │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原│曾美貞│                │佯稱其認識王金│元      │月6 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                │平,可幫忙將任│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附│      │                │職在臺北郵局之│        │        │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元│
│表編│      │                │曾美貞女兒調回│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1 │      │                │高雄,惟需給王│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平助理新臺幣│        │        │          │                            │
│    │      │                │6 萬元        │        │        │          │                            │
├──┼───┼────────┼───────┼────┼────┼─────┼──────────────┤
│2   │告訴人│104 年1 月5 日起│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42萬│104 年3 │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原│許善榛│至104 年1 月8 日│佯稱為其安排工│元      │月初某時│區中正二路│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起訴│      │止期間之某時    │作原需60萬元,│        │許      │162 號「星│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書附│      │                │但因與王金平熟│        │        │巴克」咖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      │                │識僅需38萬元,│        │        │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3 │      │                │申請博碩士畢業│        │        │          │                            │
│)  │      │                │證書費用4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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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4 年2 月底至10│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66,0│104 年3 │高雄市旗山│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原│許善榛│4 年3 月2 日止期│佯稱要拜託王金│00元    │月7 日起│區德昌路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間之某時        │平為許善榛安排│        │至104 年│大同路口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附│      │                │工作,而需支付│        │3 月中旬│一超商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陸│
│表編│      │                │王金平生日禮金│        │期間之某│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4 │      │                │66,000元      │        │時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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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4 年3 月中旬至│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12萬│104 年4 │高雄市苓雅│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原│許善榛│104 年4 月5 日止│佯稱王金平可能│元      │月5 日起│區和平路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期間之某時      │要選總統需要競│        │至104 年│段224 號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附│      │                │選經費12萬元,│        │4 月中旬│豆湯店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貳│
│表編│      │                │若給12萬元可以│        │間之某時│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5 │      │                │使工作早成定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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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4 年4 月間之某│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6 萬│104 年4 │高雄市苓雅│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原│許善榛│時              │佯稱要介紹許善│元      │月30日後│區和平一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                │榛擔任臺灣高雄│        │至同年5 │218 號「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附│      │                │地方法院法官的│        │月初之某│統百貨公司│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元│
│表編│      │                │助理,需要給法│        │時      │」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6 │      │                │院高官母親節賀│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禮6 萬元      │        │        │          │                            │
├──┼───┼────────┼───────┼────┼────┼─────┼──────────────┤
│6   │告訴人│104 年5 月27日起│呂阿勸向許善榛│現金2 萬│104 年6 │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許善榛│至104 年6 月1 日│佯稱李麗珠法官│元      │月間之某│區中正二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起訴│      │止之某時        │妹妹生病,為讓│        │時      │162 號「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書附│      │                │李麗珠法官印象│        │        │巴克」咖啡│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表編│      │                │深刻需給慰問金│        │        │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7 │      │                │2 萬元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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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4 年6 月19日前│呂阿勸向許善榛│星巴克輕│104 年6 │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
│(原│許善榛│某時            │佯稱要介紹王金│量隨行杯│月19日前│區中正二路│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訴│      │                │平姪子給許善榛│4 個(價│某日交付│162 號「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書附│      │                │認識,需購買星│值訴稱6,│,復於10│巴克」咖啡│即星巴克輕量杯肆個沒收。    │
│表編│      │                │巴克杯子4 個當│300 元)│4 年6 月│店        │                            │
│號8 │      │                │作禮物,許善榛│        │19日更換│          │                            │
│)  │      │                │乃刷卡購買之,│        │詐得財物│          │                            │
│    │      │                │嗣於104 年6 月│        │        │          │                            │
│    │      │                │19日向許善榛稱│        │        │          │                            │
│    │      │                │要更換其他材質│        │        │          │                            │
│    │      │                │的星巴克輕量杯│        │        │          │                            │
│    │      │                │4 個,再由許善│        │        │          │                            │
│    │      │                │榛退刷並新購星│        │        │          │                            │
│    │      │                │巴克輕量隨行杯│        │        │          │                            │
│    │      │                │4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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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4 年6 月中旬至│呂阿勸帶告訴人│依序交付│104 年7 │不詳地點  │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許善榛│104 年6 月20日止│至高雄市新興區│25萬元、│月間至10│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起訴│      │期間之某時      │中正路與民族路│5 萬元  │4 年8月 │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書附│      │                │口空地前,向告│        │初間之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編│      │                │訴人佯稱該地係│        │二時點  │          │時,追徵其價額。            │
│號10│      │                │其所有,要供蔡│        │        │          │                            │
│)  │      │                │英文競選總統時│        │        │          │                            │
│    │      │                │做競選總部使用│        │        │          │                            │
│    │      │                │,若蔡英文當選│        │        │          │                            │
│    │      │                │,將能獲蔡英文│        │        │          │                            │
│    │      │                │提拔更高官位,│        │        │          │                            │
│    │      │                │且日後該土地會│        │        │          │                            │
│    │      │                │搭蓋房子,其中│        │        │          │                            │
│    │      │                │一棟房子會給許│        │        │          │                            │
│    │      │                │善榛,而要求許│        │        │          │                            │
│    │      │                │善榛交付30萬元│        │        │          │                            │
│    │      │                │作為上揭競選費│        │        │          │                            │
│    │      │                │及分攤房屋費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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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104 年11月7 日前│呂阿勸向告訴人│24,000元│104 年11│高雄市新興│呂阿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許善榛│某時許          │佯稱李麗珠法官│(已歸還│月8日   │區中正二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起訴│      │                │要去法院當院長│許善榛)│        │162 號「星│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      │                │,未來會和許善│        │        │巴克」咖啡│                            │
│表編│      │                │榛住同一宿舍,│        │        │店        │                            │
│號11│      │                │在民間習俗上,│        │        │          │                            │
│)  │      │                │要再枕頭內放置│        │        │          │                            │
│    │      │                │24,000元才能高│        │        │          │                            │
│    │      │                │枕無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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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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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阿勸:我昨天有跟他說,他說這照登記的。                                │
│許善榛:我回家也是有跟我家人講,也講很久。                              │
│呂阿勸:一定會進去的,這樣你聽的懂嗎?人家會幫你處理好。                │
│許善榛:就是我們討論說你說真的沒那麼多錢。我今天的先拿給你,是不是我寫得│
│        這樣?                                                          │
│呂阿勸:那現在這張,我們這會…(模糊不清)。                            │
│許善榛:你沒帶出來喔,我只有這一張。                                    │
│呂阿勸:你再去用一張。                                                  │
│許善榛:但是我都會寫上去。                                              │
│呂阿勸:你寫歸寫,我也是替你們用的,如果從上面拿,你也是要自己貼錢,這樣│
│        對嗎?我這樣說你應該知道,但你爸你媽,可能你不懂。              │
│許善榛:沒有啦,我跟他說們說時講不清楚,那他們就叫我寫起來。            │
│呂阿勸:他們意思是不要,只要拿這些,這樣也沒關係啊。                    │
│許善榛:沒有啦,他們說昨天你跟我對帳,你說沒這麼多,但事實上我寫的是這樣│
│        ,那我們來對看看,看差什麼。                                    │
│呂阿勸:這張你先拿著,我在安排時間,再回去看看,要不然叫管家拿出來跟你  │
│        對,那我就在旁邊看你們麼講,那如果說你不要,我再去跟王說,就是上│
│        次他拿的,會匯回去戶頭,他說很多人都在等,這是我跟他答應的。    │
│        上次你送的錢,你大伯就說叫我拿…(雜訊)我說怎麼可能,今天你們的│
│        意思是,你們沒事,問題是,這種事情是王金平和我,今天是我跟王在作│
│        主的,不是你姐姐作主的,我如果覺得ok要讓你進去,是我決定的。    │
│許善榛:之前你跟我說五月份母親節過後,結果沒有,後來七月份農曆過後也沒有│
│        ,我們再繼續等,再來十月份,說姐姐受訓回來,那現在又說在幾天十二│
│        月份,這中間我們很難過。                                        │
│呂阿勸:難過沒關係,現在我跟你說給你聽,這種情形是你還不信任我。        │
│許善榛:我爸爸說做人正正當當,名字是代表一個人,我也跟你說我改過名字,我│
│        的運氣都是跟著我的名字一樣,我爸爸說想知道她的名字,你說你有把我│
│        的名字跟姊姊的名字拿去合過,我爸爸也想知道。                    │
│呂阿勸:我跟你說,你不要害她,她叫李麗珠(45:56)之前是……(雜訊)這現在│
│        是在院長,現在正在選舉,所以他說要十二月月底,現在還要兩個月,都│
│        在辦遺產、農保、等,錢都要查出來,都在忙,現在又選舉,都是大官,│
│        要秘密,所以你不能勉強他現在的動作,第二,你也不能出賣我。第二個│
│        是李惠琪、第三個是李月惠,這是管家,還有雅玲,你不要管這三個,你│
│        不要害他們。我也是真心對待你,我昨天跟你爸說我是在救你女兒,結果│
│        你們卻認為我是你們的仇人。                                      │
│        這種金錢的事情,這筆錢是本來就要花的,我也跟你說,穩定後,這些錢│
│        是花的有價值的。                                                │
│許善榛:我昨天有跟爸媽說討論總共拿了多少錢,看有沒有差錯。              │
│        像這種30幾萬的,也是從我這邊出去,這4 萬塊,這競選經費12萬,四姊│
│        生病的時候我也給他2 萬塊,母親節時你說要送禮,也拿6 萬,後來又36│
│        00,之後又買包包,又買水壺,其他的我都沒寫,上次還有吃火鍋,我只│
│        有記大筆的,算都算不完,我媽說這樣加起來也超過1 百萬。          │
│呂阿勸:把帳記起來,這樣也沒錯,昨天的情形我說給你聽,我是跟你爸說,像你│
│        妹妹那個,包包這些,都是大家心甘情願的,這樣你聽的懂嗎?這樣你還│
│        把帳起來,就是沒有良心。                                        │
│        你爸媽應該體諒我,你妹妹在生病,這樣做也是應該的,但是也不能把這│
│        些全部算進來。你大姐跟三姊要一個人顧一天,那個兩萬塊給他買東西也│
│        是合情合理、應該的。                                            │
│許善榛:我知道買這個生病的燕窩禮盒兩萬塊也是應該的,只是這是我自己記帳的│
│       ,我爸媽還是請我來跟你對帳,這我下次也會跟三姊說我怕他生氣。     │
│呂阿勸:對,但第四個那個你要這樣算,這是在我身上,那這個三千六塊也是沒錯│
│        的,如果你又記起來,這個就是沒有良心,還有包包是我生日的,也是你│
│        心甘情願的。我年紀也可以當你媽媽,送媽媽也沒差,你買禮物送你媽  │
│        媽…你這樣很沒水準,算帳是沒關係,但這種情形你還在裝傻,請吃飯、│
│        送包包、買這些…你們家這佔人家便宜。像8 月15日陳菊的…(雜訊)   │
│        都在那裡。這是你要買給我吃的,不是我給你…(雜訊)。像現在我先生│
│        過世,我不能拿東西給你,這樣會傷到你們家。                      │
│許善榛:三姊什麼時候有空?                                              │
│呂阿勸:重點是你要讓人家把工作接好,你現在是要拿錢給我……(雜訊) (1:  │
│        03:10),你就說一聲,我們就準備錢給你,人家給你名聲了,你還這樣。│
│許善榛:我再回去跟我爸媽商量一下。他們要知道名字。                      │
│呂阿勸:我現在沒有空跟你五四三,明天還要辦繼承…(模糊不清)。          │
│許善榛:我家決定說,因為我爸媽擔心說再等一個月要等很久,現在如果沒工作,│
│        我們繼續當好朋友。                                              │
│呂阿勸:我也接受。                                                      │
│許善榛:你也接受麻。                                                    │
│呂阿勸:我們也不要相害。                                                │
│許善榛:阿姨,我問你,那個之前兩萬四是我跟姊姊。                        │
│呂阿勸:在這,這個要扣掉,這個要還你,兩萬四,你如果說四個杯子跟姊姊生病│
│        的要扣掉,還有生日的你要拿就沒意思,你的路要走,你也會拜託人家,│
│        你的光明路要走,要好來好去,這生日的你要拿回去就沒意思,你這個要│
│        人家還你就是沒水準。                                            │
│許善榛:但是這工作38萬這…                                              │
│呂阿勸:這人家已經還你了。這人家生日的你還要拿回去沒意思,我跟你講這個話│
│        你還聽不懂。                                                    │
│許善榛:我在跟三姊討論。(雜訊)                                        │
│呂阿勸:我現在是要跟你說王院長生日那個,我會拿去,你的路要照這樣走,人家│
│        的生日你應該要表示,結果你還不要。                              │
│        我跟你說王金平生日那個買一下(模糊不清)王金平生日那個,這個你旁│
│        邊要做記號,你不可以跟人家拿,我都是在跟你講認真話,你跟人家拿這│
│        個沒意思,你要往前走,不要退後、那包包那個。                    │
│        你不要看這樣,王金平跟陳菊很好,這個女生能不能用我們自己都知道,│
│        你爸你媽有那個嗎?                                              │
│許善榛:就是我爸爸昨天有說怎麼都沒有幫我們的忙,很多次都說要去做。      │
│呂阿勸:不是跟你說我先生。                                              │
│許善榛:我們已經都講清楚了。                                            │
│呂阿勸:我是叫你先寫沒拿的。                                            │
│        那個包包生日那個,後面打叉,還有四個白鐵,母親節的打叉。這樣四樣│
│        。王金平的。                                                    │
│        那如果說你沒有進去,我就要退還給你,這另外退的(1:24:15),你現在│
│        目前算起來總共一百對不對?                                      │
│許善榛:應該是超過,我在算好。                                          │
│呂阿勸:這你要確定,這不能亂算,你坦白講,你是不要是不是,你如果不要是對│
│        你比較無利益,我現在講給你聽,你是不是決定了,現在難得人家要讓你│
│        進去,你到時候什麼都沒看到,你有想到你爸爸媽媽還有拜託別人?你說│
│        出來沒關係。                                                    │
│許善榛:這兩樣我先扣掉。                                                │
│呂阿勸:好。你如果有再拜託別人那不可能了。                              │
│許善榛:我如果行就不用拜託別人了。                                      │
│呂阿勸:你小聲一點。這你不用再拜託別人了,陳菊跟國民黨跟馬英九是死對頭(│
│        雜訊)…現在我再跟你說第二點,你那個鄉長,他說要請我,要親自拿餅│
│        給我,昨天晚上九點打電話給我,我這個人很善良,外面和王金平很活躍│
│        ,所以他很喜歡要我出來當姊妹,但那個鄉長跟王金平結怨,那個鄉長跟│
│        馬英九是麻吉。                                                  │
│許善榛:我以為他們都住附近。                                            │
│呂阿勸:這你就錯了。                                                    │
│        昨天你跟你爸爸、媽媽、妹妹這樣商量,他們會排斥我嗎?(1:29:30)  │
│許善榛:我跟你問姊姊的名字就是因為爸爸不知道情形是怎樣,我今天會再回去跟│
│        他說,免得他煩惱,如果他還是覺得不要,要就要,不要就好聚好散,這│
│         樣ok嗎?                                                       │
│呂阿勸:那現在這張我有了,那我回去用我自己寫的錯誤的叫她看一下,叫你三姊│
│        看,那我們再對看看。那你最近不要一直打給我,那個辦財產比較重要。│
│        那你現在是待到12月底嗎?那新曆的過年就是可以去那邊待了,你還聽不│
│        懂,明年就照我跟你說的路線這樣走,一定就是要光明路,這樣你聽得懂│
│        嗎?最快就是明年初三如果沒進去,這本來就是要送還給你,這錢送還你│
│        不是我的錢,是王金平要還你的,這些錢不是你拿出來的喔,是我先幫你│
│        墊的,你改天不能再跟我拿第二次的錢。等於說這些再退回去給你。這樣│
│        你們還有什麼意見,你媽媽有罵我嗎?                              │
│許善榛:就是這我們全部的金額。                                          │
│呂阿勸:我知道啦,就這些。大概就是這樣。                                │
│許善榛:這樣子以後比較不會長短話。                                      │
│呂阿勸:這樣你媽媽會不會原諒我。                                        │
│許善榛:不會啦,我媽媽之前很支持我,她知道阿姨對我很好。                │
│        上次我們生日七月份我媽媽有跟你見面,感覺阿姨妳很好。            │
│呂阿勸:像這種情形,你爸爸跟你妹妹他們有說什麼嗎?                      │
│許善榛:我跟他們說阿姨很堅強,然後之前怎麼都沒有跟我聯絡,原來是因為家裡│
│的事情,我有跟他們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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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彙整其交付予被告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現
金來源(見院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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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現金42萬元(提領總額44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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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出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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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帳戶  │ 1  │104 年1 月8 日│31800       │偵卷第88頁  │
│        ├──┼───────┼──────┼──────┤
│        │ 2  │104 年2 月2日 │31100       │偵卷第88頁  │
│        ├──┼───────┼──────┼──────┤
│        │ 3  │104年2月9日   │21400       │偵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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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帳戶   │ 1  │104 年1 月31日│10000       │偵卷第83頁  │
│        ├──┼───────┼──────┼──────┤
│        │ 2  │104 年2 月5日 │5000        │偵卷第83頁  │
│        ├──┼───────┼──────┼──────┤
│        │ 3  │104 年2 月9日 │20000       │偵卷第83頁  │
│        ├──┼───────┼──────┼──────┤
│        │ 4  │104 年2 月10日│3000        │偵卷第83頁  │
├────┼──┼───────┼──────┼──────┤
│D帳戶   │ 1  │104 年1月6 日 │2000        │偵卷第97頁  │
│        ├──┼───────┼──────┼──────┤
│        │ 2  │104 年2月5 日 │30000       │偵卷第97頁  │
│        ├──┼───────┼──────┼──────┤
│        │ 3  │104 年2月9 日 │30000       │偵卷第97頁  │
│        ├──┼───────┼──────┼──────┤
│        │ 4  │104 年2月9 日 │50000       │偵卷第97頁  │
├────┼──┼───────┼──────┼──────┤
│E帳戶   │ 1  │104 年2 月24日│30000       │偵卷第77頁  │
│        ├──┼───────┼──────┼──────┤
│        │ 2  │104 年2 月24日│30000       │偵卷第77頁  │
│        ├──┼───────┼──────┼──────┤
│        │ 3  │104 年2 月27日│30000       │偵卷第77頁  │
│        ├──┼───────┼──────┼──────┤
│        │ 4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
│        ├──┼───────┼──────┼──────┤
│        │ 5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
│        ├──┼───────┼──────┼──────┤
│        │ 6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
│        ├──┼───────┼──────┼──────┤
│        │ 7  │104 年3 月3日 │30000       │偵卷第77頁  │
├────┴──┴───────┴──────┴──────┤
│附表一編號3-現金66,000元(提領總額63000元)               │
├────┬──┬───────┬──────┬──────┤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出處        │
│        │    │              │(新臺幣)  │            │
├────┼──┼───────┼──────┼──────┤
│B帳戶   │ 1  │104 年3月2 日 │1000        │偵卷第83頁  │
│        ├──┼───────┼──────┼──────┤
│        │ 2  │104 年3月2 日 │30000       │偵卷第83頁  │
│        ├──┼───────┼──────┼──────┤
│        │ 3  │104 年3月2 日 │10000       │偵卷第83頁  │
│        ├──┼───────┼──────┼──────┤
│        │ 4  │104 年3 月5日 │10000       │偵卷第84頁  │
│        ├──┼───────┼──────┼──────┤
│        │ 5  │104 年3 月7日 │5000        │偵卷第84頁  │
├────┼──┼───────┼──────┼──────┤
│D帳戶   │ 1  │104 年3 月7日 │7000        │偵卷第97頁  │
├────┴──┴───────┴──────┴──────┤
│附表一編號4-現金12萬元(提領總額12萬元)                  │
├────┬──┬───────┬──────┬──────┤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出處        │
│        │    │              │(新臺幣)  │            │
├────┼──┼───────┼──────┼──────┤
│B帳戶   │ 1  │104 年4月5 日 │100000      │偵卷第84頁  │
│        ├──┼───────┼──────┼──────┤
│        │ 2  │104 年4月5 日 │20000       │偵卷第84頁  │
├────┴──┴───────┴──────┴──────┤
│附表一編號5-現金6萬元(提領總額6萬元)                    │
├────┬──┬───────┬──────┬──────┤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出處        │
│        │    │              │(新臺幣)  │            │
├────┼──┼───────┼──────┼──────┤
│B帳戶   │1   │104 年4 月30日│30000       │偵卷第84頁  │
│        ├──┼───────┼──────┼──────┤
│        │2   │104 年4 月30日│30000       │偵卷第84頁  │
├────┴──┴───────┴──────┴──────┤
│附表一編號6-現金2萬元(提領總額2萬元)                    │
├────┬──┬───────┬──────┬──────┤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出處        │
│        │    │              │(新臺幣)  │            │
├────┼──┼───────┼──────┼──────┤
│A帳戶   │1   │104 年6 月1日 │20000       │偵卷第89頁  │
├────┴──┴───────┴──────┴──────┤
│附表一編號8-現金30萬元(提領總額30萬元)                  │
├────┬──┬───────┬──────┬──────┤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出處        │
│        │    │              │(新臺幣)  │            │
├────┼──┼───────┼──────┼──────┤
│B帳戶   │ 1  │104 年7 月6日 │100000      │偵卷第85頁  │
│        ├──┼───────┼──────┼──────┤
│        │ 2  │104 年7 月20日│8000        │偵卷第85頁  │
├────┼──┼───────┼──────┼──────┤
│C帳戶   │ 1  │104 年7月21 日│50000       │偵卷第92頁  │
├────┼──┼───────┼──────┼──────┤
│F帳戶   │ 1  │104 年7 月22日│42000       │偵卷第95頁  │
├────┼──┼───────┼──────┼──────┤
│D帳戶   │ 1  │104 年6 月27日│3000        │偵卷第98頁  │
│        ├──┼───────┼──────┼──────┤
│        │ 2  │104 年7 月6日 │30000       │偵卷第98頁  │
│        ├──┼───────┼──────┼──────┤
│        │ 3  │104 年7 月17日│20000       │偵卷第98頁  │
├────┼──┼───────┼──────┼──────┤
│E帳戶   │ 1  │104 年6 月20日│5000        │偵卷第78頁  │
│        ├──┼───────┼──────┼──────┤
│        │ 2  │104 年6 月21日│30000       │偵卷第78頁  │
│        ├──┼───────┼──────┼──────┤
│        │ 3  │104 年6 月21日│30000       │偵卷第78頁  │
│        ├──┼───────┼──────┼──────┤
│        │ 4  │104 年6月23 日│4000        │偵卷第78頁  │
│        ├──┼───────┼──────┼──────┤
│        │ 5  │104 年6 月29日│10000       │偵卷第78頁  │
│        ├──┼───────┼──────┼──────┤
│        │ 6  │104 年7 月20日│13000       │偵卷第79頁  │
│        ├──┼───────┼──────┼──────┤
│        │ 7  │104 年7 月24日│30000       │偵卷第79頁  │
│        ├──┼───────┼──────┼──────┤
│        │ 8  │104年7 月25日 │5000        │偵卷第79頁  │
│        ├──┼───────┼──────┼──────┤
│        │ 9  │104年7月30日  │10000       │偵卷第79頁  │
├────┴──┴───────┴──────┴──────┤
│附表一編號9-現金24,000元(提領總額24,000元)              │
├────┬──┬───────┬──────┬──────┤
│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出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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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帳戶   │1   │104 年11月8日 │24000       │偵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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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