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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32號、106 年度偵字第3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啓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洪啓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1 至17、20部分),及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供(預備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至11月19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渡假汽機車旅館」118 號房等處,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富江6 次、王天福3 次、鄭仁傑5 次、柯毅為3 次、沙天恩及彭春花1 次、沙天恩2 次、杜清福及彭春花1 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對象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洪啓閔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54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22日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附近某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洪啓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懷疑洪啓閔涉有販賣毒品犯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發現洪啓閔,洪啓閔見警攔查,自知無法狡飾,於員警具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應員警要求自背包拿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員警再持搜索票至洪啓閔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此為搜索記載之搜索處所)及對洪啓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身體執行搜索,計查扣洪啓閔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6.057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908公克)、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殘渣袋1 個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洪啓閔除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並於偵訊、審理中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洪啓閔(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8-5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8 、14-15 、30頁背面-33 ,105 偵字88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 、245-246 頁,原審卷第34、35、58-60 、112 、113 、169 頁,本院卷第46、84頁背面-92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富江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82頁面-84 頁,105 他1683號卷《下稱他卷》第185-188 頁)、王天福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98 頁背面-199頁,他卷第155-157 頁)、鄭仁傑於偵訊(見偵卷第165-168 頁)、柯毅為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32 頁背面-133頁,偵卷第198-200 頁)、證人沙天恩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57 頁背面-159頁,他卷第215-218 頁)、彭春花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79 頁背面-180頁,偵卷第88、225-227 頁)、杜清福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19頁背面-220頁,偵卷第220 、221 頁),及證人即代為聯絡購毒事宜之麥杜金玉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46 頁背面-247頁,偵卷第216 、217 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至11月1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江、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王天福、麥杜金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12、19、35-40 頁,原審卷第71-81 頁);又證人王天福、黃富江、沙天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亦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88、92、167 、168 、172 、205 、206 、209 頁),可知證人王天福、黃富江、沙天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⑵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9 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51頁,105 毒偵28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
⑶扣案白色結晶粉末7 包,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6.057 公克《各為:3.532 、0.359 、0.383、0. 311、0.363 、0.566 、0.54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
5.908 公克《各為:3.512 、0.338 、0.361 、0.290 、0.342 、0.545 、0.52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0 、251 頁)。
⑷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殘渣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⑸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易地點均在「屏東縣瑪家鄉往涼山方向之某雜貨店旁」。惟被告已於原審明確供稱:「我於105 年11月5 日、6 日與黃富江交易的地點,是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內某雜貨店旁」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②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工業區之夢之鄉汽車旅館前」,且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5 年10月6 日與王天福交易是在『夢汽車旅館』」、「當天王天福有給我500 元,但其中300 元是王天福清償之前的借款,我只給王天福價值2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7頁)。
③如附表編號8 所示交易,被告業已取得證人王天福交付之500 元現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這次王天福只有給我300 元,還欠我200 元未還」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天福於偵訊證稱:「這次交易,我還尚欠被告200 元,尚未給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6頁)。
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公車總站、鴨肉便當店旁」。惟被告於原審明確供承:「我與鄭仁傑本來是約在『鴨莊便當』對面某機車行交易,後來,我們改約在水門站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⑤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天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惟被告於原審供認:「(編號18)當時我是聯絡沙天恩要前往沙天恩在屏東縣瑪家鄉內某處之鐵皮屋工作室工作,是到達後,沙天恩、彭春花表示要合資向我購買毒品,我才賣毒品給他們」、「(編號19)當天我打電話給沙天恩,是要向沙天恩借錢繳旅館住宿費,沙天恩到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後,才說要向我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才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沙天恩,就不用借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⑥本院審酌被告既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未有逃避,當不致就上開各節虛詞以供,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可採。是據此,當認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地點均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內某雜貨店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夢汽車旅館」,該次交易金額為200 元;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交易,被告僅取得300 元,其餘200 元因證人王天福賒帳迄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屏東客運水門站近處」;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交易,均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均併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證人黃富江、王天福、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彭春花、杜清福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本件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黃富江、王天福、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彭春花、杜清福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黃富江、王天福、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彭春花、杜清福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法追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54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3 頁)。是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5 年11月22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自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
⒋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⒈論罪核被告就: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21次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2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8、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各該次之販賣對象有2 人,惟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販賣行為亦為單一,各屬單純一罪。至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惟第4 條第2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被告上開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販賣對象亦非同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查,自知無法狡飾,於員警具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應員警要求自背包拿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載明「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文字)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亦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哥仔』之謝才雲,及謝才雲之上手即『明仔』之高子明,雖謝才雲經
,惟仍屬因被告之供述,檢察官始發動偵查,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經原審、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關「哥仔」、「明仔」之偵查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0月5 日函覆稱:「本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高子明或其他共犯、正犯」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5 日屏檢錦金105 偵8832字第317 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哥仔』、『明仔』,經查本名分別為謝才雲、高子明,其中謝才雲部分,尚待借提詢問查明案情;另高子明部分,經研判已無蒐證必要」、「被告供述之上游高子明,本隊即於105 年12月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調閱通聯在案,於分析通聯資料時,高嫌即因他案遭緝獲入監服刑,故無法持續監控高嫌之販毒事實,亦無其他線索及方式可供繼續追查,遂於106 年2 月7 日將本案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停止偵辦,故本案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443900號函、106 年10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479000 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 頁,本院卷第65-66 頁);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謝才雲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因被告供稱:「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謝才雲的犯行」等語,及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指訴為真,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66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107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對判決上訴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準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諭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並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家、社會甚鉅;又被告犯罪手段均非以暴力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自害其身;及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不同,次數有21次,販賣對象共7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自承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共同務農維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合計淨重5.908 公克),為被告最末次即附表編號17所示105 年1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7 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為供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17、20之販毒事宜之用,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③扣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使用之物,扣案夾鏈袋1包,亦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59 頁),分別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8-5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⑤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已遭警方扣得相關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警方自然高度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警方於105 年11月22日9 時8分採取被告尿液作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於當日14時56分許員警詢問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應員警要求自背包拿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警察機關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亦載明「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文字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自首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尚未及任何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之刑度,顯未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尚有未恰」等語,另對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沒收之宣告 │ │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 │ │ │ │毒者 │交易地點│及數量 │ │ │ │ ├─┼───┼────┼─────┼───────┼────┼───────┤ │1 │黃富江│105年9月│價值300元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28日下午│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1時15分 │他命1包、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通話後之│具體數量不│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址設屏東│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縣屏東市│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自由路 │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790號「 │ │富江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渡假汽機│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車旅館」│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18號房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內 │ │ │ │額。 │ ├─┼───┼────┼─────┼───────┼────┼───────┤ │2 │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9日中│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2時50│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龍泉│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元│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氣」飲料│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店前 │ │富江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5日上│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0時53│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某時 │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永田│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路87號之│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夢之鄉│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汽車旅館│ │富江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112 號│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房內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6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時17 │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洪啓閔位│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在屏東縣│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內埔鄉龍│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泉村原勝│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路177巷 │ │富江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12號住處│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內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同上 │105年11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5日下 │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2時6分│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通話後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日某時 │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隘寮│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某雜│ │基安非他命與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貨店旁 │ │富江,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黃富江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同上 │105年11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6日中 │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2時14│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同上 │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富江,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黃富江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王天福│105年10 │價值200元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6日夜 │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間7時12 │他命1包、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王天福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捌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內「│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夢汽車旅│ │安非他命與王天│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館」 │ │福,並當場向王│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天福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2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同上 │105年10 │價值500元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0日下│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2時13 │他命1包、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王天福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之榮│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民之家內│ │基安非他命與王│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正紀念│ │天福,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堂近處 │ │王天福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所餘2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價金因王天福│ │收時,追徵其價│ │ │ │ │ │賒帳迄未取得。│ │額。 │ ├─┼───┼────┼─────┼───────┼────┼───────┤ │9 │同上 │105年11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7日上 │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0時15│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王天福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內崇│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文國民小│ │基安非他命與王│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學近處 │ │天福,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王天福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5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0│鄭仁傑│105年10 │價值1,000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0日上│元之甲基安│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8時45 │非他命1 包│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不詳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華│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園汽車旅│ │安非他命與鄭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館」113 │ │傑,並當場向鄭│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號房 │ │仁傑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 元,而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1│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3日中│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2時55│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雙方│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原約在屏東縣內│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埔鄉內之「鴨莊│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內屏│ │便當」對面某機│ │收之。未扣案之│ │ │ │東客運水│ │車行見面,嗣改│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站近處│ │約在左列地點見│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面。其後,洪啓│ │元沒收之,於全│ │ │ │ │ │閔即於左列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前往左列地點│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左列價量│ │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額。 │ │ │ │ │ │與鄭仁傑,並當│ │ │ │ │ │ │ │場向鄭仁傑收取│ │ │ │ │ │ │ │現金1,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2│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7日夜│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間9時11 │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隘寮│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某產│ │基安非他命與鄭│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業道路旁│ │仁傑,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鄭仁傑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元,而完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3│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9日上│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9時12 │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鄭仁傑位│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在屏東縣│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瑪家鄉北│ │基安非他命與鄭│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葉村某址│ │仁傑,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地址詳│ │鄭仁傑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卷)住處│ │1,000元,而完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 │ │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4│同上 │105年11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0日夜│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間6時35 │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黎明│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之統│ │基安非他命與鄭│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一超商前│ │仁傑,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鄭仁傑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元,而完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5│柯毅為│105年8月│價值500 元│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26日上午│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11時47分│他命1 包、│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通話後同│具體數量不│柯毅為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日某時 │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原勝│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路上之「│ │基安非他命與柯│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金吉利五│ │毅為,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金百貨大│ │柯毅為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賣場」內│ │5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6│同上 │105年11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2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3時33 │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柯毅為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麟│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洛鄉民生│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路某址統│ │基安非他命與柯│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一超商前│ │毅為,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柯毅為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5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7│同上 │105年11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第二級毒│ │ │ │月19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午3時24 │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柒包(驗後合計│ │ │ │分通話後│ │柯毅為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淨重伍點玖零捌│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公克),均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前│。 │銷燬之;扣案之│ │ │ │屏東縣私│ │往左列地點,交│ │門號○九八四一│ │ │ │立崇華國│ │付左列價量之甲│ │二三七一七號行│ │ │ │民小學近│ │基安非他命與柯│ │動電話壹支(含│ │ │ │處(前為│ │毅為,並當場向│ │該門號SIM 卡壹│ │ │ │高鳳數位│ │柯毅為收取現金│ │枚)、電子磅秤│ │ │ │內容學院│ │500元,而完成 │ │壹臺、夾鏈袋壹│ │ │ │、高鳳技│ │交易。 │ │包,均沒收之。│ │ │ │術學院)│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沙天恩│105年9月│價值1,000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電子磅秤│ │ │彭春花│25日上午│元之甲基安│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壹臺、夾鏈袋壹│ │ │ │10時21分│非他命1 包│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包,均沒收之。│ │ │ │通話後同│、具體數量│沙天恩聯絡約定│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日某時 │不詳 │前往左列地點工│肆年。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作。洪啓閔在左│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沙天恩位│ │列地點期間,經│ │之,於全部或一│ │ │ │在屏東縣│ │沙天恩、彭春花│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瑪家鄉內│ │向洪啓閔表示欲│ │宜執行沒收時,│ │ │ │某處之鐵│ │合資1,000 元購│ │追徵其價額。 │ │ │ │皮屋工作│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室內 │ │施用,洪啓閔乃│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沙天│ │ │ │ │ │ │ │恩、彭春花,並│ │ │ │ │ │ │ │當場向其2人收 │ │ │ │ │ │ │ │取現金1,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19│沙天恩│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電子磅秤│ │ │ │月6日下 │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壹臺、夾鏈袋壹│ │ │ │午4時35 │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包,均沒收之。│ │ │ │分通話後│ │沙天恩聯絡,請│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同日某時│ │沙天恩前往左列│肆年。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點款借款給其│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屏東縣內│ │繳交旅館住宿費│ │之,於全部或一│ │ │ │埔鄉內「│ │。嗣因沙天恩到│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夢汽車旅│ │場後,向洪啓閔│ │宜執行沒收時,│ │ │ │館」 │ │提議以1,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向洪啓閔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即可│ │ │ │ │ │ │ │無庸借款。洪啓│ │ │ │ │ │ │ │閔乃當場交付左│ │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沙天恩│ │ │ │ │ │ │ │,並向沙天恩收│ │ │ │ │ │ │ │取現金1,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0│同上 │105年10 │價值500 元│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0日夜│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間6時21 │他命1 包、│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沙天恩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沙天恩位│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在屏東縣│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瑪家鄉內│ │基安非他命與沙│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處之鐵│ │天恩,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皮屋工作│ │沙天恩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室 │ │5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1│杜清福│105年9月│同上 │洪啓閔經不知情│洪啓閔販│扣案之電子磅秤│ │ │彭春花│10日夜間│ │之麥杜金玉致電│賣第二級│壹臺、夾鏈袋壹│ │ │ │7時8分通│ │其所有之門號09│毒品,處│包,均沒收之。│ │ │ │話後同日│ │00000000號相約│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某時 │ │見面後,即於左│參年拾月│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列時間,前往左│。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杜清福位│ │列地點。迨洪啓│ │之,於全部或一│ │ │ │在屏東縣│ │閔到場後,在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內埔鄉新│ │之杜清福、彭春│ │宜執行沒收時,│ │ │ │生路某址│ │花即向洪啓閔表│ │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前(│ │示欲合資500元 │ │ │ │ │ │地址詳卷│ │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施用,洪啓閔│ │ │ │ │ │ │ │乃當場交付左列│ │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杜清福、│ │ │ │ │ │ │ │彭春花,並當場│ │ │ │ │ │ │ │向其等收取現金│ │ │ │ │ │ │ │5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