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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國卿翁慶珍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2號、第16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郎與黃靜馨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心有不甘,竟利用黃靜馨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2 之住處(下稱○○路住處)時,在該住處門口等候,並稱要搭載黃靜馨,黃靜馨擔憂若拒絕陳明郎將引起其之不滿,遂同意陳明郎下午至其○○路住處搭載其至高雄火車站。同日下午約14時許,陳明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接載黃靜馨,途中黃靜馨發覺陳明郎未依約定將其載往高雄火車站,反將汽車欲緩慢駛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函館汽車旅館,黃靜馨即向陳明郎表明不願進去旅館且作勢要下車,陳明郎不滿黃靜馨不願與其前往汽車旅館,竟在該汽車旅館前約100公尺左右之距離,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車門上鎖,且徒手毆擊黃靜馨之臉頰,致黃靜馨受有右臉頰瘀傷2×2公分及前側頸部瘀紅7×6公分等傷害,壓制黃靜馨欲離去之反抗,而於同日14時26分將汽車駛入該旅館之207號房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靜馨自由離去之權利。嗣黃靜馨於同日14時39分許藉故要買酒而離開上開房間,並躲入服務台,請服務台員工代為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馨告訴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搭載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 黃靜馨身上的傷是伊伸手阻擋而造成,伊不讓她下車,伊告訴她若要下車要等伊停車,伊到下一個紅綠燈時有停車但沒有靠邊,伊這是反射動作使然,因為車子行進中開車門很危險,伊這是刑法的緊急避難行為,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⒈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104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從高雄地檢署回到○○路住處,被告就在○○路住處樓下按門鈴要找我,並藉故說要載我,我爸媽反對,被告就生氣,我顧及家人安全,所以勉為其難答應由被告載我去火車站,但請被告先回去,下午再來○○路住處載我。當日下午,被告開車來○○路載我,途中被告先停車去超商買東西吃,吃完東西後車開不到10分鐘,被告竟將車子開至函館汽車旅館,並放慢車速準備要開進去汽車旅館的入口,我向被告表示不要去汽車旅館,且準備要打開車門跳車離開,被告就突然毆打我脖子,又打了我臉頰,我眼前一片黑,被告把車門鎖住,將車子慢慢開進去汽車旅館跟櫃臺人員拿207 號房的鑰匙,當時時間約是下午14時20分許,到房內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去買酒,藉故離開房間,並請旅館櫃臺人員幫忙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11頁,偵卷第92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121 頁、12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4 年11月7 日14時26分駛入函館汽車旅館、告訴人於同日14時39分至服務台請求協助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警卷第18、33、34、35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伸手阻攔告訴人跳車之行為(偵一卷第133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欲告訴人打開車門離開,遂毆打告訴人以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靜馨自由離去之權利一情,已堪認定。

⒉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執意在汽車行進中跳車,被告為維護告訴人安全,始出手阻止告訴人跳車,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應處罰云云。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始得主張上述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辯稱為防止告訴人跳車,才用右手拉住告訴人、再用手將告訴人按住在座位上云云(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辯稱是伸手阻擋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分別為右臉頰瘀傷、前側頸部瘀紅,傷勢面積分別為2 ×2 公分、7 ×6 公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拉扯間常見之細長抓傷傷痕不符,顯然是遭毆打而造成,被告若怕告訴人於該車輛進行中打開車門而發生危險,則可先直接拉住或按壓住其手臂或身體之移動同時告知其會馬上停車並確實迅速靠左停車即可;惟被告卻未為此行為,所辯稱當時是怕告訴人跳車會發生危險才伸手阻擋云云,已有可疑。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若如被告所辯,其係伸出右手阻攔告訴人跳車,則告訴人之傷勢應集中在身體之左半部、左上肢,惟依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卻在右臉頰及頸部前側,若非被告刻意起身攻擊,告訴人之右臉頰及頸部前側,實非在駕車之被告,單以右手欲攔阻告訴人跳車所可觸及之部位,是被告辯稱其僅為防止告訴人跳車而伸手拉住、按住、阻擋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承上,被告係刻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其主觀上並無救助告訴人避免危難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其所為是緊急避難行為不應處罰云云,並不足採。

⒊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即將把汽車駛入函館汽車旅館前之際,見告訴人開車門欲跳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鎖上車門之行為,目的意在使告訴人停留在車上將之帶往207 號房,且觀諸函館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係於104 年11月7 日14時26分開車進入函館汽車旅館入口,告訴人於同日14時39分即離開房間至服務台請求協助(警卷第33頁至3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妨害行使離開權利之時間,至多僅13分鐘,行為時間短暫,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持續相當時間且達到完全壓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⒋ 綜上,被告否認有強制、傷害之故意,所辯並不足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係毆打告訴人之臉、脖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該車之權利,而遂行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自然意義上仍具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法院將被告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一、精神醫學診斷: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裡衡鑑、家族史評估),鑑定當天會談表示案發當時想到分手事情心情不佳,多覺委屈氣憤,合併失眠,陳員(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診斷準則第五版之精神疾病診斷「適應障礙」。二、結論:…但此一精神疾患並未造成陳員脫離現實感或是認知功能缺損,當下認知判斷能力應仍可達一般程度,智能及認知功能表現應尚可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因此陳員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未達不能辨識的程度,且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欠缺或是缺損的程度』,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2282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4 至148 頁)。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妨害自由罪之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是右臉頰瘀傷及前側頸部瘀紅,並非在身體之左側,亦非拉扯或按壓造成之傷勢,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應非單純因被告強拉告訴人阻擋其離開之拉扯或壓制行為所造成,而是被告因氣憤告訴人不願意配合前往汽車旅館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壓抑告訴人之反抗,其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應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而不能不論;況傷害罪之法定刑重於強制罪,該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手段難認是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而僅論強制罪;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持續中,為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顯非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就此未予辨明,認此傷害行為為強制罪所包括吸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心有不甘,利用與告訴人見面搭載告訴人時,知悉告訴人不欲與其至汽車旅館,竟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而將告訴人帶往房內,毫無法治觀念,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亦無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心理損害未獲補償,兼衡被告素行不佳、自稱高職畢業、未婚、以水電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院認定之此部分之主要基本事實,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手段與原判決尚無不同等情,仍量處與原判決同等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行使偽造公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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