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郎
義務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2、1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上偽造之「檢察事務官周怡伶通知專用」、「書記官楊淑雅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甲○○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2 之住處(下稱鼎力路住處)門口,持美工刀割破乙○○所有之鞋子7 雙及腳踏車坐墊、輪胎,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㈡、甲○○前因毀損案件,遭乙○○之兄黃國榮提起告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96 號),因此收受檢察事務官通知其於104 年10月2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庭之開庭通知(下稱原開庭通知)。甲○○為誘騙乙○○與其見面,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原開庭通知為底稿,以不詳方式將原開庭通知之「地址」、「姓名」、「案號案由」、「應到日期」等欄位內容變更為「804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2 」、「乙○○」、「闕股104 年度偵字第000000號詐欺案件」、「中華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 )」,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重新印製,而偽造乙○○為詐欺案件被告、其上有「檢察事務官周怡伶通知專用」、「書記官楊淑雅傳票專用」印文各1 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公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通知之正確性及周怡伶、楊淑雅。甲○○再於104 年10月底將偽造之開庭通知裝入牛皮紙袋,放置在乙○○鼎力路住處信箱而行使之。乙○○收受後於104年11月7 日上午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經該署人員察覺有異而將該紙開庭通知轉交檢察事務官處理,嗣乙○○返回鼎力路住處後甲○○即在門口等候,並坦承偽造開庭通知,始悉上情。
㈢、乙○○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自高雄地檢署返回鼎力路住處後,甲○○即在門口等候,並表示可以搭載乙○○,乙○○擔憂若拒絕甲○○將遭不利,故同意甲○○下午至其鼎力路住處搭載其至高雄火車站。同日下午約14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依約接載乙○○,途中乙○○發覺甲○○未依約定將其載往高雄火車站,反將汽車緩慢駛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函館汽車旅館,乙○○即向甲○○表明不願進去旅館且作勢要下車,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毆擊乙○○,致乙○○受有右臉頰瘀傷2 ×2 公分及前側頸部瘀紅7 ×6 公分等傷害,並將車門上鎖,而於同日14時26分將汽車駛入該旅館之207 號房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乙○○於同日14時39分許藉故離開上開房間,請服務台人員代為報警,而悉上情。
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1月11日間,在乙○○鼎力路住處之大門、外牆、電梯門口、地下室出入口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粉筆、蠟筆及奇異筆接續書寫如附表3 、4、6 、8 至12所示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及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抽象謾罵之文字,以此方式誹謗、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毀損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本院卷第122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9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並分別辯稱:伊並無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開庭通知;另伊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搭載告訴人,但因當時車子在行駛中,告訴人強行要跳車,伊只好用手拉住、按住告訴人(本院卷第39、177 頁反面);再伊雖有書寫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文字,但伊寫的都是事實,伊是行使正當權利云云(本院卷第40、169 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 頁、11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7 雙鞋子及腳踏車坐墊、輪胎遭割破之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9頁上方照片、第70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警卷第31頁左下方金色涼鞋照片、偵一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 告訴人於104 年10月底在其鼎力路住處信箱收到牛皮紙袋,其內裝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其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至第二辦公室開庭之開庭通知,告訴人故而遵期報到,然因該日為星期六,而遭地檢署人員察覺通知有異,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將該紙開庭通知交由檢察事務官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0底伊父親從鼎力路住處的信箱拿了牛皮紙袋給伊,裡面裝有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伊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至地檢署報到,當天是星期六,地檢署沒有什麼人,後來有一位黃小姐問伊什麼事情,伊說要來開庭,並把開庭通知拿給黃小姐看,黃小姐說這張開庭通知是假的,且幫伊把開庭通知收走,轉交給檢察事務官處理等語明確(警卷第9 頁反面,他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該紙開庭通知扣案在卷可憑(原本見證物袋,影本見他卷第71頁)。又該開庭通知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偽造情形,經以鏡檢法鑑定,該開庭通知上之書記官及檢察事務官印文,係碳粉方式輸出,研判非印鑑蓋印乙情,有該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317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第93、94頁),而地檢署寄發之開庭通知,其上書記官、檢察事務官之印文,應為墨水蓋印,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收受其上書記官、檢察事務官之印文為碳粉輸出之開庭通知,應為偽造乙情,首堪認定。
⒉ 再告訴人收受之偽造開庭通知,係被告偽造用以對告訴人行使,目的係為誘騙告訴人與其見面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4 年11月7 日我到地檢署報到,經由地檢署黃小姐告知,而知悉開庭通知是假的,我當天上午10點30分回到鼎力路住處時,被告就在我家樓下按門鈴,我問他是否偽造開庭通知,被告承認,他說他到地檢署沒有看到我,就到我家來找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有至告訴人鼎力路住處,按門鈴找到告訴人乙情(本院卷第38、39、69頁)。佐以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即與被告分手,並告知被告要北上工作,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業已北上工作,而無居住在鼎力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9 月我與被告分手,我在104 年10月23日或24日就把手機停話,我跟被告說我要北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4 、120 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告訴人說要去北部工作,我相信她,前一天我帶她去買日用品,隔天我載她去高雄後火車站,我以為她要去北部工作,其實他從前火車站離開搬到育樂路,這是發生在11月7 日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分手後,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因工作原因,已無居住在鼎力路住處,則何以104 年11月7 日上午,被告竟會至告訴人鼎力路住處樓下等候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亦在鼎力路住處?由是足徵告訴人證稱:104 年11月7 日被告親口向我坦承開庭通知是他偽造的,目的就是為了逼我出面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⒊ 甚且,經檢察官查詢被告案件繫屬紀錄,被告於104 年間曾遭告訴人之兄黃國榮告訴毀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96 號毀損案件偵辦乙情,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他卷第73頁)。又該毀損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周怡伶請錄事製作開庭通知寄送予被告,命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到庭,此見卷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即明(影偵卷第16頁),該開庭通知原本固因送達予被告而無留存於上開毀損卷宗,然經檢察官命該署傳票室重新列印,則有該紙通知之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76頁)。又觀諸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旁邊均有QRCODE圖碼,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該圖碼之功能以及同案中各當事人收受之開庭通知其上之QRCODE圖碼是否相同等情,則經該部函覆:「㈠本部於102 年為提升服務品質,開發旨揭QRCODE,供刑事案件當事人用以掃瞄完成報到作業,或以智慧型行動裝置查詢目前開庭進度,可避免當事人於法警刑事報到處排隊及於偵查庭外等候之情形。㈡上揭QRCODE係依案號、開庭日期、當事人序號及檢查碼混和後產生之字串,故不同案號或每件通知書之QRCODE均不相同。㈢承上,因QRCODE混合當事人序號所產生,故同案中被告、證人等所收受之開庭通知QRCODE圖碼亦不相同」等語,有法務部106 年1 月25日法檢決字第10600506670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可知每紙開庭通知,其上之QRCODE圖碼均不相同,同理,各QRCODE圖碼經QRCODE掃瞄軟體掃瞄,所產生之數字代碼,亦不應相同。然經本院當庭以掃瞄軟體掃瞄被告於104 年度偵字第24096 號毀損案件所收受之104 年10月20日開庭通知影本其上之QRCODE,對應之代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 」,而本件告訴人收受之偽造開庭通知,其QRCODE圖碼經以同一軟體掃瞄,代碼竟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 」,為求慎重,本院復以同一軟體掃瞄偵查卷內之其他高雄地檢署開庭通知之QRCODE圖碼,經掃瞄後所顯示之代碼,無一與上開代碼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由此可證,告訴人收受之偽造開庭通知之QRCODE圖碼,與被告於104 年度偵字第24096 號毀損案件收受之104 年10月20日開庭通知QRCODE圖碼完全相同,堪認告訴人收受之偽造開庭通知,應係以被告上開被訴毀損案件所收受之開庭通知為底稿,再變更相關當事人欄位而成。又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所收受之104 年10月20日開庭通知,高雄地檢署僅寄予被告,並不會寄給同案當事人乙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告訴人收受之偽造開庭通知,其QRCODE圖碼竟能與被告持有之毀損案件開庭通知之QRCODE圖碼完全相同,若非被告持其毀損案件之開庭通知加以變造內容,則依法務部傳票製作系統之功能,自不可能出現2 張QRCODE圖碼完全相同之開庭通知,由是足以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偽造傳票,係被告偽造無訛。
⒋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我在該毀損案件中,有把收到的開庭通知寄回去給告訴人,並在通知後面寫著「你當初說要在離開前好好補償我,就是這樣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98頁反面),辯護人並以此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曾持有被告毀損案件之開庭通知,故不能排除其他人持被告毀損案件之開庭通知再行變造內容,而製作本件偽造開庭通知之可能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78 頁、第196 頁反面)。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本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觀諸卷存之偽造開庭通知,告訴人之地址欄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0』(他卷第71頁),顯係告訴人真正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之誤載,若告訴人係刻意偽造開庭通知欲構陷被告,豈有誤植自己之住所之理?又若如辯護人所辯,有可能係第三人取得被告毀損案件之開庭通知,加以變更內容而製作本件偽造之開庭通知云云,何以上開錯誤之送達地址,竟恰能送達至告訴人之鼎力路住處?由是亦足以證明本件偽造之開庭通知,應係被告親至告訴人鼎力路住處投入信箱無訛,此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度供稱:我收到黃國榮告我毀損案件的開庭通知後,我就用法院的信封袋裝著傳票,直接放在告訴人鼎力路住處的信箱等語亦可佐證(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 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從高雄地檢署回到鼎力路住處,被告就在鼎力路住處樓下按門鈴要找我,並藉故說要載我,我爸媽反對,被告就生氣,我顧及家人安全,所以勉為其難答應由被告載我去火車站,但請被告先回去,下午再來鼎力路住處載我。當日下午,被告開車來鼎力路載我,途中被告先停車去超商買東西吃,吃完東西後車開不到10分鐘,被告竟將車子開至函館汽車旅館,並放慢車速準備要開進去汽車旅館的入口,我向被告表示不要去汽車旅館,且準備要打開車門跳車離開,被告就突然毆打我脖子,又打了我臉頰,我眼前一片黑,被告把車門鎖住,將車子慢慢開進去汽車旅館跟櫃臺人員拿207 號房的鑰匙,當時時間約是下午14時20分許,到房內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去買酒,藉故離開房間,並請旅館櫃臺人員幫忙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11頁,偵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21 頁、12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104 年11月7 日14時26分駛入函館汽車旅館、告訴人於同日14時39分至服務台請求協助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警卷第18、33、34、35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伸手阻攔告訴人跳車之行為(偵一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離開權利之行使乙情,已堪認定。
⒉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執意在汽車行進中跳車,被告為維護告訴人安全,始出手阻止告訴人跳車,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應處罰云云(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始得主張上述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為防止告訴人跳車,才用右手拉住告訴人、再用手將告訴人按住在座位上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分別為右臉頰瘀傷、前側頸部瘀紅,傷勢面積分別為2 ×2 公分、7 ×6 公分,告訴人所受之方正傷勢,與拉扯間常見之細長抓傷傷痕,顯然不符;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若如被告所辯,其係伸出右手阻攔告訴人跳車,則告訴人之傷勢應集中在身體之左半部、左上肢,惟依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卻在右臉頰及頸部前側,若非被告刻意起身攻擊,告訴人之右臉頰及頸部前側,實非在駕車之被告,單以右手欲攔阻告訴人跳車所可觸及之部位,是被告辯稱其僅為防止告訴人跳車而伸手拉住、按住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承上,被告係刻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其主觀上並無救助告訴人避免危難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應處罰云云,並不足採。
⒊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汽車駛入函館汽車旅館時,見告訴人開車門欲跳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鎖上車門之行為,目的意在使告訴人停留在車上將之帶往207 號房,且觀諸函館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係於104 年11月7 日14時26分開車進入函館汽車旅館入口,告訴人於同日14時39分即離開房間至服務台請求協助(警卷第33頁至3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妨害行使離開權利之時間,至多僅13分鐘,行為時間短暫,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持續相當時間且達到完全壓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⒋ 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以粉筆、蠟筆及奇異筆接續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96、169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1至78頁)。
⒉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及第309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5 、7 所使用之「騙子滿口謊言」、「騙子」、「滿口謊言」、「破BAR 爐人人插」之用語,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屬「侮辱」範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6 、8 至12所使用之告訴人未婚懷孕、墮胎、與他人開房間、騙走被告錢等用語,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之具體事件,又與他人開房間、未婚懷孕墮胎、詐欺財產等情,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多數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此情狀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並以此評論該人私生活糜爛或無道德良心,此等具體言詞,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⒊ 被告雖辯稱其書寫如附表3 、4 、6 、8 至12所示之文字,均係事實陳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不能處罰云云(本院卷第6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侵害告訴人權利、無誹謗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96、178 頁)。然查:
⑴ 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墮胎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發生性行為、墮胎、詐欺等行為,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⑵ 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亦無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其個人之感情狀況、男女關係、就醫情形、品行言行等,均屬其私領域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毫無關連,縱如被告所辯其書寫如附表編號3 、4 、6 、8 至12所示之文字可證明真實,但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如附表編號3 、4 、6 、8 至12所示之文字,易使常人對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認為告訴人私生活糜爛、道德低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刻意將附表編號3 、4、6 、8 至12所示之文字書寫在告訴人鼎力路住處眾人出入均得共見共聞之牆面、信箱上,其具誹謗之故意,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基於氣憤才會寫這些文字等語(本院卷第39頁),亦可明徵,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害告訴人權利、無誹謗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⒋ 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均堪認定。
二、基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676號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如將某甲之身分證變更為某乙之身分證),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從某丙本無身分證,經變造某甲之身分證內容後而創造出某丙之身分證),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29上字第1785號判例、33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90台上字第7029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 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其上雖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然因開庭通知書係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為執行其開庭詢問當事人之法定職務,而委請錄事製作之通知文書,由形式上觀之,該通知書之製作人為檢察事務官,且內容亦係執行其開庭詢問當事人之法定職務,自屬公文書無訛。再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之「檢察事務官周怡伶通知專用」、「書記官楊淑雅傳票專用」印文,僅係表示該機關人員為製作開庭通知用途而刻印之通知戳章,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生之印文,是前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通常之印文,公訴意旨認此屬公印文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以其持有之被訴毀損案件之開庭通知為底稿,竄改當事人、地址、案號案由、應到日期、應到處所等欄位,復以彩色列印之方式重新製作內容為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之開庭通知,並持之對告訴人行使,該公文書之性質,已從「被告」之「毀損案件」開庭通知變更為「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之開庭通知,被告偽造之開庭通知,其中當事人、案由已有變更,公文書之本質因此改變,並創設出告訴人本無被訴詐欺案由之開庭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檢察事務官周怡伶通知專用」、「書記官楊淑雅傳票專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又刑法第304 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以手毆擊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阻礙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傷2 ×2 公分及前側頸部瘀紅7 ×6 公分等傷害,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告訴人放棄跳車後被告即立即停止強暴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屬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 被告在告訴人鼎力路住處大門、外牆、電梯門口、地下室出入口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粉筆、蠟筆及奇異筆接續書寫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文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至其書寫如附表編號3 、4 、6 、8 至12所示等文字,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書寫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文字,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然該等文字僅係單純謾罵告訴人「騙子」、「滿口謊言」,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之某一特定事項,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權利由被告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⒉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數次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於104 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2 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本院卷第66頁反面、69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一、精神醫學診斷: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裡衡鑑、家族史評估),鑑定當天會談表示案發當時想到分手事情心情不佳,多覺委屈氣憤,合併失眠,陳員(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診斷準則第五版之精神疾病診斷「適應障礙」。二、結論:…但此一精神疾患並未造成陳員脫離現實感或是認知功能缺損,當下認知判斷能力應仍可達一般程度,智能及認知功能表現應尚可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因此陳員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未達不能辨識的程度,且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欠缺或是缺損的程度』,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32282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基此,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心有不甘,竟至告訴人住處毀損告告訴人之鞋子、腳踏車坐墊、輪胎,復在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外牆、地下室出入口等處,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破壞告訴人住家環境之整潔、美觀;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不欲與其見面,竟以偽造地檢署開庭通知之方式,誘騙告訴人出門,損及司法文書之公信性,再其與告訴人見面搭載告訴人時,知悉告訴人不欲與其至汽車旅館,竟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而將告訴人帶往房內,被告所為,恣意妄為,目無法紀,且犯後除坦認毀損犯行外,其餘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甚至經本院解釋其所散布之言論均屬告訴人私德,與公益無關,被告仍飾詞否認妨害名譽犯行,並堅稱:這是我權利的行使,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0、68頁反面、169 頁),由此可認被告毫無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宜從寬量刑。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亦無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心理損害未獲補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畢業、未婚、以水電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犯罪之態樣、手法、犯罪期間,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上偽造之「檢察事務官周怡伶通知專用」、「書記官楊淑雅傳票專用」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既已經被告放置於告訴人鼎力路住處信箱而交由告訴人取得,嗣由告訴人轉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04 條第1 項、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內容 │ 文字書寫處 │ ├──┼───────────────┼───────────┤ │ 1 │2樓之2乙○○騙子滿口謊言 │告訴人鼎力路住處(下同│ │ │ │)大門信箱之外牆 │ │ │ │(照片見偵一卷第71頁下│ │ │ │方) │ ├──┼───────────────┼───────────┤ │ 2 │2樓之2乙○○騙子還錢 │大門信箱之外牆 │ │ │ │(照片見偵一卷第72頁上│ │ │ │方) │ ├──┼───────────────┼───────────┤ │ 3 │乙○○你在急診室的床上剩內衣、│大門 │ │ │內褲不見了,我依然接受你,但你│(照片見偵一卷第73頁上│ │ │卻如此對我,別又懷孕了再來哭 │方) │ │ │ │ │ ├──┼───────────────┼───────────┤ │ 4 │2 樓之2 乙○○你被別人搞大肚子│大門外牆 │ │ │墮胎錢還我你出去玩被大家搞到送│(照片見偵一卷第74頁下│ │ │急診醫藥費還我 │方) │ │ │ │ │ ├──┼───────────────┼───────────┤ │ 5 │2 樓之2 黃部黃葉你女兒乙○○滿│電梯門口(照片見偵一卷│ │ │口謊言,拜託教教她,別再說謊 │第75頁下方) │ │ │ │ │ ├──┼───────────────┼───────────┤ │ 6 │2 樓之2 乙○○你和我在一起時,│電梯門口 │ │ │又和別人去開房間(金四喜)被搞│(照片見偵一卷第75頁下│ │ │到大肚、去墮胎的錢還我 │方) │ │ │ │ │ ├──┼───────────────┼───────────┤ │ 7 │乙○○破BAR公車香爐人人插 │地下室出入口 │ │ │ │(照片見偵一卷第76頁下│ │ │ │方) │ ├──┼───────────────┼───────────┤ │ 8 │2 樓之2 乙○○你出去被搞到大肚│2 樓牆面(照片見偵一卷│ │ │拿孩子的錢當初幫你出現在還我(│第77頁上方) │ │ │在四季台安) │ │ ├──┼───────────────┼───────────┤ │ 9 │2 樓之2 乙○○妳被送長庚急診室│2 樓牆面 │ │ │內衣褲都被脫光了,當初沒人要你│(照片見偵一卷第77頁中│ │ │,我去載你回來,付的錢還我 │間) │ ├──┼───────────────┼───────────┤ │ 10 │2 樓之2 乙○○4 月份妳和金四喜│2 樓牆面 │ │ │去開房間隔月懷孕說要墮胎,拿孩│(照片見偵一卷第77頁下│ │ │子的7 千還我(4 季台安) │方) │ ├──┼───────────────┼───────────┤ │ 11 │乙○○將妳騙我的錢還我 │2 樓牆面 │ │ │ │(照片見偵一卷第78頁上│ │ │ │方) │ ├──┼───────────────┼───────────┤ │ 12 │2樓之2乙○○還我墮胎$,醫藥$ │2 樓牆面 │ │ │ │(照片見偵一卷第78頁下│ │ │ │方) │ ├──┴───────────────┴───────────┤ │備註: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4,本附表予以補列更正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