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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敬殷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阮麗臻
指定辯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8 、362 、499 、652 、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顏敬殷、阮麗臻之部分均撤銷。

顏敬殷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阮麗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顏敬殷及陳宜國(陳宜國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陳宜國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共同自臺北松山機場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馬公市1 次。顏敬殷另又基於單獨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時間,以同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方式,自臺北松山機場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馬公市,共計16次。

二、顏敬殷另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國、蔡啟修、裴振竣及阮麗臻等人,共計10次。

三、阮麗臻與陳宜國二人(陳宜國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分別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自臺北松山機場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馬公市,共計兩次。

四、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依法前往顏敬殷之住宅執行搜索,扣得顏敬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包裝夾鏈袋1 只(連包裝袋毛重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驗0.6528公克,驗後餘重0.6381公克)而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敬殷、阮麗臻二人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敬殷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敬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馬警分偵字第1050105218號卷第1 頁至第21頁、馬警分偵字第1050102941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105 他字第210偵卷第235 頁、105 偵字352 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105 偵字499 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105 他字141 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第338 頁、本院卷第106 、1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毒品買家蔡啟修於警詢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之證述;證人裴振竣及阮麗臻就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相符(見馬警分偵字第1050105218號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105 他字141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105 他字210 偵卷第136 頁、105 偵字428 偵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105 偵字652 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機價字0000-0000 號、105 年9 月19日機價字0000-0000 號函(下稱復興0300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3日立航字第20160581號函、105 年10月4 日立航字第2016066 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行銷字第1050724 號函、105 年9 月22日行銷字第1050848 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5 年8 月17日第2016TZ00340 號函、105 年9 月13日2016TZ00370 號函函文所附之被告顏敬殷之搭機紀錄,以及馬公分局小隊長王家慶依照上開函附之搭機紀錄表整理製作之被告顏敬殷搭機紀錄表(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3 頁至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241 頁至第245 頁);被告陳宜國、顏敬殷之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證人蔡啟修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馬公分局搜索顏敬殷住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搜索時扣得顏敬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刑案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70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顏敬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本件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運輸、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麗臻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麗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宜國就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復有復興0300函函文所附阮麗臻之搭機紀錄及馬公分局小隊長王家慶依照上開函附之搭機紀錄表整理製作之被告阮麗臻搭機紀錄表、被告陳宜國、顏敬殷之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馬公分局於105 年8 月7 日19時查獲共同被告陳宜國販賣毒品犯行後搜索陳宜國住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查獲、搜索時扣得陳宜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密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之刑案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阮麗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本件被告阮麗臻犯如事實欄附表三所示兩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17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宜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顏敬殷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10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販賣犯行前所為之運輸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編號3 、6 、9 、12、14、16、19、2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不論,公訴意旨及起訴書認此部分均另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應有誤會。被告顏敬殷所為上述2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阮麗臻犯如事實欄附表三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陳宜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麗臻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顏敬殷、阮麗臻兩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不諱,自應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顏敬殷於105 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我有搭飛機的每一次,其實都是去買毒品,我每一次買毒品,除了自己吃以外,都有賣給別人。陳宜國說和我買的部分都實在。我這半年來飛台北幾十次,警察整理的搭機記錄都沒有錯,每一次都是買毒品,誠如陳宜國所述,其中幾次是買回來後賣給陳宜國,但是陳宜國沒有講到的其他次是賣給別人」等語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210 號卷第235 、236 頁);另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時就「(問:你以多少金額於何時、地向楊澎雄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於105 年7 月2 日11時許受裴振俊(按係「竣」之字誤)所託由裴振竣出資2,000 元,我則出資1,000 元後,我約楊澎雄在澎湖馬公市中華路勝國飯店旁見面,並以新臺幣3,000 元向楊澎雄購得1 包毒品安非他命後,回到家裡,將該小包毒品倒入比較大的袋子裡,再用警方所查扣小型夾鏈袋分裝1 包給裴振竣,另幫裴振竣做了一個吸食器玻璃球給他」等情供承甚明(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5 年7 月5 日馬警分偵字第1050102941號卷﹝下稱2941號警卷﹞第3 頁)。而在此之前,僅有共同被告陳宜國於105 年9 月8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第1 次在今年過年前1 月底某日我先拿18,000元,包含3,000 元機票錢交給顏敬殷合資,由顏敬殷前往台北與綽號小飛(李健瑋)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以新臺幣30,000元交易安非他命2 兩,其中我是拿到1 兩」等情(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5 年11月17日馬警分偵字第1050105218號卷﹝下稱5218號警卷﹞第65頁),即附表一編號1 該次被告顏敬殷與共同被告陳宜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陳宜國先行供出。至於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及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販賣犯行,則未據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在被告自白前先行向警方陳述,且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見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以其他方式得知被告曾有該16次運輸毒品及1次販賣毒品之事,是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對於犯罪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就該數次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阮麗臻於105 年10月17日警詢時,曾向警方供稱:「陳宜國共叫我前往台北2 次,與綽號小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2 次,每次都是以1 萬4 千元交易毒品1 包,重量不詳,都是搭機返回澎湖,毒品都是分成2 包,分放在左右腋下夾帶回澎湖交給陳宜國」及「(問:警方提示搭機時刻表,你於105 年7 月1 日、7 月12日共計2 次當日往返台北、馬公,是否即為你前往台北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並運輸回澎湖之日期?)對,我就只有去那2 次沒錯」等情不諱(見5218號警卷第149 、150 頁筆錄)。而在此之前,僅有共同被告陳宜國於105 年9 月8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105 年7 月中旬某日,阮麗臻打LINE給我,我告訴她我沒毒品,問她要不要幫我跑一趟台北,結果她答應我,. . . ,我記得拿1 萬5 千給阮麗臻,叫她去台北找綽號『小烏』之男子,並把『小烏』的LINE傳給阮麗臻,要她和『小烏』聯絡,之後她帶回來1 兩(3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6 公克安非他命請她,. . . 之後我有要再叫她幫我去台北拿安非他命,她不要,所以就沒有再交易」(見5218號警卷第69頁),亦即共同被告陳宜國在被告阮麗臻首次向警方陳述105 年7 月1 日其與陳宜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前,共同被告陳宜國僅有供出105 年7 月中旬該次之共同運輸毒品行為,而未提及105 年7 月1 日該次其與阮麗臻共同運輸毒品之事,且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見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被告阮麗臻自白前已知有該次運輸毒品之事,是被告阮麗臻犯如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即105 年7 月1 日該次),係對於犯罪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罪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就該次犯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顏敬殷就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曾經於105 年2 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買,且該男子為被告陳宜國介紹,另於105 年2月17日警詢時指認該男子即「李健瑋」(見105 年偵字第499 號卷第48頁);復於105 年8 月26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除「李健瑋」以外,亦曾向綽號「小烏」即本名為「蔡維恩」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指認其照片無訛(見前揭卷第44頁、第46頁正反面),嗣經警循線查悉該二人而移送該管檢察署偵查,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1月21日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105 他字第210 號卷第251頁),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對「李健瑋」及「蔡維恩」二人涉嫌販售毒品予顏敬殷之行為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堪認業已查獲,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危害治安情節嚴重,因認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因被告顏敬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附表二編號8 所示各罪,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三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數罪以外之其他各罪,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兩項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之。而被告阮麗臻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因同時有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示之兩項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之。

㈥至被告阮麗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越南裔移民,對我國法令較不清楚,為負擔小孩的生活費而觸法,情有可原,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惟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普遍為世界各國嚴禁及處罰之行為,被告阮麗臻自稱其運輸毒品時,皆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成兩包夾藏在腋下,再搭機從台北返回澎湖馬公(見5218號警卷第148 頁),足徵其應知其運輸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否則毋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毒品藏放在身體隱密處,辯護意旨所稱其對我國法令較不清楚云云,應非的論。且被告阮麗臻本身染有毒癮,亦曾向被告顏敬殷購買毒品施用(見附表二編號9 ),且由共同被告陳宜國之供詞可知,被告阮麗臻係因向共同被告陳宜國詢問有無毒品,陳宜國表示缺貨,方才要求阮麗臻搭機前往台北購毒返回澎湖,事成之後再取出6 公克之毒品供被告阮麗臻抵癮(見5218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故被告阮麗臻亦非因負擔子女生活費才犯下運輸毒品之罪,且其各次運輸毒品之價額均逾萬元,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情節非輕,是其犯行並無可憫之處,本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阮麗臻所處之刑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此一禁令及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多次往返台澎兩地運輸毒品,被告顏敬殷並多將其運輸的毒品在澎湖地區販賣,被告顏敬殷運輸毒品次數多達17次,被查獲之販賣次數亦達10次,販售數量非少,其價值亦從由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其販售對象共計4 人,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被告阮麗臻被查獲之運輸毒品次數僅有2 次,毒品價值均在萬元以上,兩人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顏敬殷自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月薪約2 萬至3 萬,經濟狀況小康,曾有脫逃、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名譽、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甫因另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於105 年2 月14日被查獲(見本院106 年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竟又再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以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附表二全部),顯見其有趁前案判決確定入獄服刑前,儘可能利用機會多犯罪,以增加不法所得之心態,暨其事後坦認犯行不諱,家中有66歲之父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阮麗臻為越南裔移民,自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在我國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查獲之犯罪次數僅有兩次,各次運輸毒品之價值均在萬元以上,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約2 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歲及16歲)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顏敬殷、阮麗臻於為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10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施行,然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晶體1 包,係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 號4 樓之1 顏敬殷住所搜索後扣得,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6381公克,此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偵字第362 號卷第30、3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分附卷可考(2941號警卷22頁至26頁),是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被告顏敬殷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1 包為其自行施用之毒品(見前揭卷第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從台北購買毒品至澎湖後,均係供自己吸食及販賣,等吃完、賣完後才再到台北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前往被告顏敬殷住所搜索前最後一次被告搭機前往台北購毒之日期為105 年7 月2 日(即附表二編號8 ),下一次搭機前往台北購毒之日期則為105 年7 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4),因此該包扣案毒品應係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前往台北購買毒品後運輸至澎湖後剩餘之毒品,應屬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有關,故應就該包毒品本身及其沾黏有不易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二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毒品,則係自被告陳宜國住所或其身上扣得,與被告顏敬殷之犯罪部分無關,故不在被告顏敬殷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顏敬殷所有、供其作為犯本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顏敬殷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二編號10部分尚未收得價款,故未有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沒收時,追徵之。而被告阮麗臻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各6 公克,雖未扣案,依法亦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有關被告顏敬殷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阮麗臻運輸毒品部分,對該等被告論罪科刑,故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阮麗臻雖於105 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小烏」之男子,復於105 年10月23日指認該綽號「小烏」之男子為「蔡維恩」(見5218號警卷第154 頁)。然在此之前,共犯陳宜國已於105 年9 月8 日警詢時供出綽號「小烏」為其毒品來源,共同被告顏敬殷更早於105 年8 月26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烏」之男子,並指認「蔡維恩」之照片即該綽號「小烏」之人,因此在被告阮麗臻供出上手「蔡維恩」之前,警方經由共同被告陳宜國及顏敬殷之供述,已可得知被告阮麗臻運輸毒品之來源為「蔡維恩」,故嗣後蔡維恩被警方查獲,即非被告阮麗臻供出上手所致,因此被告阮麗臻所犯兩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該規定對被告阮麗臻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㈡被告阮麗臻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時地之兩次運輸毒品犯行,各次皆有獲得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原審漏未諭知沒收或追徵,亦與法律規定不合。㈢被告顏敬殷所犯如附表附表二編號8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三項減刑事由,依法應予遞減,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 年,然就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兩項減刑事由之同附表編號1 至7 、9 、10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亦皆量處有期徒刑4 年至4 年6月不等之宣告刑,復觀其中附表二編號7 、8 、9 各次之販售毒品價格及數量所差無幾,而宣告刑則皆為有期徒刑4 年,故原判決雖言及以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依法減輕其刑,然就量刑結果觀之,則與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情形無異,其量刑不當,至為顯然。㈣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前往被告顏敬殷住所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係其於105 年7月2 日前往台北購買毒品後運輸至澎湖後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而屬該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故該包毒品應在附表二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僅於主文欄第五項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方式概括諭知,既未特定何扣案物、與被告何人相關,亦未特定係與何次犯罪有關,因本件共同被告計有四人,犯罪次數多達數十次,原判決諭知沒收該物之方式有違被告責任之明確性,尚欠妥適。㈤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顏敬殷所有、係其犯本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理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顏敬殷所犯運輸及販賣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亦僅於主文欄第五項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方式概括諭知,亦未特定何扣案物、與被告何人相關,有違被告責任之明確性,亦有未當。因此被告顏敬殷以原審就該部分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扣案物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阮麗臻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本院亦應就被告阮麗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罪科刑,並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顏敬殷犯共同運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之犯行(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附表編號1 、2 、4 、
5 、7 、8 、10、11、13、15、17、18、20、21、23、24之被訴
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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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敬殷│105 年1 月│顏敬殷與陳宜國基於共同運輸第二│顏敬殷共同犯運輸第│
│  │陳宜國│30日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臺北松山機│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徒刑肆年。        │
│  │      │場、澎湖縣│元購毒,由陳宜國負責聯絡綽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小飛」之毒品上手談妥購毒事宜後│之手機(含SIM 卡)│
│  │      │          │,由顏敬殷負責於左列日期自澎湖│壹支沒收。        │
│  │      │          │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與綽號「│                  │
│  │      │          │小飛」碰面後,以30,000元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2 兩(約70公克),再│                  │
│  │      │          │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掩以│                  │
│  │      │          │避免查緝之方式,自松山機場搭機│                  │
│  │      │          │返回澎湖,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                  │
│  │      │          │縣馬公市後,依約與陳宜國平分上│                  │
│  │      │          │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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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敬殷│105 年2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4 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3 │顏敬殷│105 年2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19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4 │顏敬殷│105 年3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2 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5 │顏敬殷│105 年3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5 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6 │顏敬殷│105 年3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22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7 │顏敬殷│105 年4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1 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毒品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他命後,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之手機(含SIM 卡)│
│  │      │          │衣物遮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壹支沒收。        │
│  │      │          │列時點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                  │
│  │      │          │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8 │顏敬殷│105 年4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10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9 │顏敬殷│105 年4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21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10│顏敬殷│105 年5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7 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11│顏敬殷│105 年5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26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12│顏敬殷│105 年6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12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毒品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他命後,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之手機(含SIM 卡)│
│  │      │          │衣物遮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壹支沒收。        │
│  │      │          │列時點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                  │
│  │      │          │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13│顏敬殷│105 年6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20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毒品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他命後,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之手機(含SIM 卡)│
│  │      │          │衣物遮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壹支沒收。        │
│  │      │          │列時點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                  │
│  │      │          │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14│顏敬殷│105 年7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10日某時許│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機場、澎湖│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縣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15│顏敬殷│105 年7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27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16│顏敬殷│105 年8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15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衣物遮│之手機(含SIM 卡)│
│  │      │          │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點│壹支沒收。        │
│  │      │          │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將上開│                  │
│  │      │          │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
│17│顏敬殷│105 年8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顏敬殷犯運輸第二級│
│  │      │23日某時,│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松山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參年陸月。        │
│  │      │場、澎湖縣│毒品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馬公市    │他命後,以將該毒品綁於腹部並以│之手機(含SIM 卡)│
│  │      │          │衣物遮掩以避免查緝之方式,於左│壹支沒收。        │
│  │      │          │列時點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                  │
│  │      │          │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
└─┴───┴─────┴───────────────┴─────────┘
附表二: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㈡及㈢之被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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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行事實                  │主    文          │
│號│      │地點      │                              │                  │
├─┼───┼─────┼───────────────┼─────────┤
│  │顏敬殷│105 年2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1 │      │25日傍晚某│,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肆年陸月。        │
│  │      │馬公市林森│非他命1 兩,並於同日搭機將該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路15巷5 號│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之手機(含SIM 卡)│
│  │      │4 樓之1 附│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沒收。        │
│  │      │近        │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中半│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兩(約17.5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宜國,交易價│收時,追徵之。    │
│  │      │          │金則由陳宜國事先交付現金12,000│                  │
│  │      │          │元與顏敬殷。                  │                  │
├─┼───┼─────┼───────────────┼─────────┤
│  │顏敬殷│105 年3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2 │      │14日傍晚某│,於105 年3 月13日搭機自澎湖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肆年陸月。        │
│  │      │馬公市林森│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並於同年月1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路15巷5 號│日搭機將該毒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之手機(含SIM 卡)│
│  │      │4 樓之1 附│澎湖縣馬公市後,基於販賣第二級│壹支沒收。        │
│  │      │近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時、地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毒品中半兩(約17.5公克)數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宜國│收時,追徵之。    │
│  │      │          │,交易價金則由陳宜國時先交付現│                  │
│  │      │          │金12,000元與顏敬殷。          │                  │
├─┼───┼─────┼───────────────┼─────────┤
│  │顏敬殷│105 年4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3 │      │5 日傍晚某│,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肆年陸月。        │
│  │      │馬公市林森│非他命1 兩,並於同日搭機將該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路15巷5 號│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之手機(含SIM 卡)│
│  │      │4 樓之1 附│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沒收。        │
│  │      │近        │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12,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中半兩(│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約17.5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宜國,交易價金則│收時,追徵之。    │
│  │      │          │由陳宜國事先交付現金12,000元與│                  │
│  │      │          │顏敬殷。                      │                  │
├─┼───┼─────┼───────────────┼─────────┤
│  │顏敬殷│105 年4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4 │      │29日傍晚某│,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肆年陸月。        │
│  │      │馬公市林森│非他命1 兩,並於同日搭機將該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路15巷5 號│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之手機(含SIM 卡)│
│  │      │4 樓之1 附│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沒收。        │
│  │      │近        │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12,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中半兩(│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約17.5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宜國,交易價金則│收時,追徵之。    │
│  │      │          │由陳宜國事先交付現金12,000元與│                  │
│  │      │          │顏敬殷。                      │                  │
├─┼───┼─────┼───────────────┼─────────┤
│  │顏敬殷│105 年5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5 │      │18日傍晚某│,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肆年陸月。        │
│  │      │馬公市林森│非他命1 兩,並於同日搭機將該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路15巷5 號│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之手機(含SIM 卡)│
│  │      │4 樓之1 附│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沒收。        │
│  │      │近        │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14,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中半兩(│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
│  │      │          │約17.5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宜國,嗣於同年月│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底某日某時許陳宜國交付上開交易│                  │
│  │      │          │價金現金14,500元與顏敬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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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敬殷│105 年6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6 │      │9 日傍晚某│,於105 年6 月2 日搭機自澎湖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肆年貳月。        │
│  │      │馬公市林森│甲基安非他命1 兩,於同年月3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路15巷5 號│搭機將該毒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澎│之手機(含SIM 卡)│
│  │      │4 樓之1 附│湖縣馬公市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沒收。        │
│  │      │近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地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品中2.5 錢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與陳宜國,並向陳宜國收│收時,追徵之。    │
│  │      │          │取6,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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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敬殷│105 年7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7 │      │2 日12時許│,於105 年6 月28日搭機自澎湖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澎湖縣馬│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肆年。            │
│  │      │公市西衛里│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某工地    │,於同日某時搭機將該毒品自松山│之手機(含SIM 卡)│
│  │      │          │機場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後,基於│壹支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意,於左列時、地以2,500 元之價│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格販賣上開毒品中半錢數量之第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啟修,並│收時,追徵之。    │
│  │      │          │向蔡啟修收取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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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顏敬殷│105 年7 月│顏敬殷如上開附表二編號7 所示將│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  │      │2 日傍晚某│購得半兩(約17.5公克)第二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參年。            │
│  │      │馬公市四維│市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路205 號前│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中半│壹包沒收銷燬之。扣│
│  │      │          │兩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如附表四編號5 之│
│  │      │          │與裴振竣(起訴書誤載為斐振竣)│手機(含SIM 卡)壹│
│  │      │          │,裴振竣則於取得毒品前即已先交│支沒收。          │
│  │      │          │付2,000 元與顏敬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  │      │105 年8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9 │顏敬殷│5 日19時許│,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澎湖縣馬│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肆年。            │
│  │      │公市中興路│非他命1 兩,於同日某時搭機將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3 號      │毒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澎湖縣馬公│之手機(含SIM 卡)│
│  │      │          │市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支沒收。        │
│  │      │          │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中半│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錢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阮麗臻,並向阮麗臻收取3,000 │,追徵之。        │
│  │      │          │元。                          │                  │
├─┼───┼─────┼───────────────┼─────────┤
│  │      │105 年2 月│顏敬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顏敬殷犯販賣第二級│
│10│顏敬殷│25日傍晚某│,於左列日期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澎湖縣│松山機場,向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肆年肆月。        │
│  │      │馬公市林森│非他命1 兩(約35公克),於同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路15巷5 號│某時搭機將該毒品自松山機場運輸│之手機(含SIM 卡)│
│  │      │4 樓之1 附│至澎湖縣馬公市後,基於販賣第二│壹支沒收。        │
│  │      │近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                  │
│  │      │          │列時、地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上│                  │
│  │      │          │開毒品中半兩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宜國,惟陳宜國尚│                  │
│  │      │          │未給付15,000元之交易價金。    │                  │
└─┴───┴─────┴───────────────┴─────────┘
附表三:阮麗臻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行事實                 │主文              │
│號│      │地點      │                              │                  │
├─┼───┼─────┼───────────────┼─────────┤
│1 │阮麗臻│105 年7 月│陳宜國與阮麗臻基於共同運輸第二│阮麗臻共同犯運輸第│
│  │陳宜國│1 日某時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臺北松山│由陳宜國負責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徒刑參年拾月。    │
│  │      │機場、澎湖│絡毒品賣家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後,│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二│
│  │      │縣馬公市  │由陳宜國支付購毒價金及交通費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由阮麗臻負責於105 年7 月1 日│陸公克沒收,如全部│
│  │      │          │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毒品賣家以14,000元購得甲基安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他命1 兩(約35公克)後,以將該│其價額。          │
│  │      │          │毒品夾藏於腋下之方式,於左列時│                  │
│  │      │          │點搭機將該毒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                  │
│  │      │          │澎湖縣馬公市,並交付與陳宜國,│                  │
│  │      │          │陳宜國則取其中6 公克交付與阮麗│                  │
│  │      │          │臻做為運毒報酬。              │                  │
├─┼───┼─────┼───────────────┼─────────┤
│2 │阮麗臻│105 年7 月│陳宜國與阮麗臻基於共同運輸第二│阮麗臻共同犯運輸第│
│  │陳宜國│12日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臺北松山機│由陳宜國負責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徒刑肆年。        │
│  │      │場、澎湖縣│絡毒品賣家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後,│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二│
│  │      │馬公市    │由陳宜國支付購毒價金及交通費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由阮麗臻負責於105 年7 月12日│陸公克沒收,如全部│
│  │      │          │搭機自澎湖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毒品賣家以14,000元購得甲基安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他命1 兩(約35公克)後,以將該│其價額。          │
│  │      │          │毒品夾藏於腋下之方式,於左列時│                  │
│  │      │          │點搭機將該毒品自松山機場運輸至│                  │
│  │      │          │澎湖縣馬公市,並交付與陳宜國,│                  │
│  │      │          │陳宜國則取其中6 公克交付與阮麗│                  │
│  │      │          │臻做為運毒報酬。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之地點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警方持搜索票,於105 │
│  │(驗後餘重0.6381公克)暨包│年7 月5 日在被告顏敬殷│
│  │盛裝用包裝袋1 只          │之住宅內搜索扣押。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共同被告陳宜國與阮氏清│
│  │(驗後餘重0.3528公克)暨盛│翠共同販毒被查獲時所扣│
│  │裝用吸管1 支              │案。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共同被告陳宜國住宅搜│
│  │(驗後餘重3.4801公克)暨盛│索扣案。              │
│  │裝用包裝袋1 只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
│  │(驗後餘重2.0257公克)暨盛│                      │
│  │裝用包裝袋1 只            │                      │
├─┼─────────────┼───────────┤
│5 │IPHONE手機(內含SIM 卡1 張│顏敬殷所有。          │
│  │)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