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敬殷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敬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即第四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黏貼聯(即第一、二、三、五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顏敬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撥打電話與綽號「阿飛」即李健瑋之成年男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中)持用之手機接通取得聯繫後,協議由顏敬殷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代價,向「阿飛」即李健瑋購買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顏敬殷並隨即以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 萬6000元至「阿飛」即李健瑋所指定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嗣顏敬殷與「阿飛」即李健瑋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飛」將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 包(毛重分別為18.61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 袋4標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33.13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一起裝入「阿飛」即李健瑋所有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由「阿飛」即李健瑋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陳大龍」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阿飛」即李健瑋在宅急便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託運單為1 式5 聯,包括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各聯,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 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以利進行後續包裹處理,且「阿飛」即李健瑋在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時,因複寫作用,亦在同次宅急便託運單之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複寫偽造署押各1 枚,同時偽造附表二所示「陳大龍」署名5 枚),及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俗稱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 號4 樓之地址,用以表示「陳大龍」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而足生損害於「陳大龍」、便利商店人員及貨運業者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阿飛」即李健瑋並於託運完成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通知顏敬殷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鐵罐之包裹已經寄出。嗣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顏敬殷經統一宅急便馬公營業所人員通知前往取貨,顏敬殷即親自前往上開營業所,於欲進入該處所領取由「阿飛」即李健瑋寄出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鐵罐之際,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上開鐵罐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開包裝袋2 只所分別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33.2670 公克,驗餘淨重33.1387 公克,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及上開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暨包裹封面留存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顏敬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顏敬殷(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用1 萬6000元之代價,向「阿飛」即李健瑋購買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阿飛」即李健瑋約定係以寄件人「陳大龍」名義以統一宅急便寄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在澎湖的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敬殷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7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統一宅急便北一區轉運中心之物流管理員陳孝賢於警詢時就發見如事實欄所示包裹有異狀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大豆卵磷脂之鐵罐、以包裝袋2 只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2670 公克,驗餘淨重33.1387 公克,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及包裹封面1 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對被告顏敬殷質問如下:「(法官問:你於105 年12月12日一審審理時自白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認罪,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117 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請辯護人替我回答。辯護人答:被告當時有承認將毒品寄回澎湖供已施用,但這是持有的犯意,還是運輸的犯意,請鈞院審酌。(法官問:你知道「阿飛」係以寄件人「陳大龍」名義去宅急便寄送毒品嗎?《提示偵查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法官問:你與阿飛(即李健瑋)是在電話中事先講好以宅急便運輸毒品方式給在澎湖的你,是嗎?)被告答:是的」等語。依上所述,並與理由貳、一之㈡⒈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被告顏敬殷既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阿飛」即李健瑋在電話中事先約定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阿飛」即李健瑋以統一宅急便運輸毒品方式給在澎湖的被告,並知悉「阿飛」係以寄件人「陳大龍」名義去統一宅急便託運,並在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約書之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並交給超商店員行使之,而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被告顏敬殷與「阿飛」即李健瑋共同由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外島澎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已昭然若揭,豈能謂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而已。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情,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阿飛」即李健瑋將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 包,一起裝入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由「阿飛」即李健瑋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陳大龍」之同意或授權,2 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阿飛」即李健瑋在宅急便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及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市○○路00巷0 號4 樓之地址,用以表示「陳大龍」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及「阿飛」即李健瑋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難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未由被告顏敬殷收受,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發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其行為過程中侵害數個法益,且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然與已提起公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理。又本院就此部分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被告自可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已保障其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憲法受益權。被告顏敬殷與「阿飛」即李健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阿飛」即李健瑋持往超商寄送而實施運輸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又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顏敬殷係以統一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行為,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顏敬殷前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顏敬殷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顏敬殷就其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供出係向綽號「阿飛」即李健瑋之成年男子購買,由其以包裹方式寄送給被告等節,業為警方循線查獲「阿飛」即李健瑋確有為該等犯行,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5 年11月9 日馬警分偵字第1050010579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3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顏敬殷雖於本院翻供,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惟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就被告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事由部分為減輕其刑,再就上開被告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由部分為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與他人共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量,而其犯後雖曾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所辯解,僅認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云云,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顏敬殷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次減輕其刑後,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論斷部分(即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基於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發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其行為過程中侵害數個法益,且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然與已提起公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一併加予審理及判決,自有未合。⑵被告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顏敬殷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行為,核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說明,稍有疏漏。⑶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包裝毒品所用大豆卵磷脂罐1 罐,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⑷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雖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整體仍應視為共同犯罪而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顏敬殷雖為向綽號「阿飛」即李健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是於該等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實際交付至被告處前,縱被告與「阿飛」即李健瑋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被告顏敬殷領受包裹前即已遭警方查獲,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仍是被告顏敬殷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中,依上開說明,被告顏敬殷仍成立此部分犯行,而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為「被告顏敬殷與綽號『阿飛』即李健瑋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既於被告顏敬殷領受包裹前即已遭警方查獲,自無從認被告顏敬殷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領取包裹而為持有,故尚難認被告本件除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有何另構成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原審判決第4 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此與法界通說及主流見解不同,稍嫌失當。被告顏敬殷上訴意旨否認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然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警詢、偵查及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運輸次數為1 次、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謂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二次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2 年6 月之間,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分別為18.61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 袋4 標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33.13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於本件前往領取包裹時當場遭警查扣,且該手機搭配之SIM 卡確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有前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包裝毒品所用大豆卵磷脂罐1 罐,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二所示,常為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查共犯「阿飛」即李健瑋於統一超商宅急便託運時,在該一式五聯託運寄送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陳大龍」之署押,共5 枚,除了附表二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即第四聯)扣案之外(警卷第24頁第2 張照片),其餘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黏貼聯、顧客收執聯部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五聯統一宅急便託運寄送單私文書,除顧客收執聯由「阿飛」即李健瑋自行保管,及配送聯扣案以外,其餘三聯皆已交付該統一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超商所有;而顧客收執聯部分卷內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後)、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盛裝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18.6│ │ │1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袋4 標 │ │ │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 │ │33.13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公克) │ ├──┼────────────────────────┤ │ 2 │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 │卡壹張)。 │ ├──┼────────────────────────┤ │ 3 │包裝毒品所用大豆卵磷脂罐1 罐 │ └──┴────────────────────────┘ 附表二:105 年2 月12日統一宅急便託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由「阿飛」即李健瑋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此張已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