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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逢秭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被告
楊香銀
被告
楊金良
被告
楊朝傳
被告
楊焮梅
被告
楊惠君
被告
鄭筑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被告
鄭文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被告
楊佳陵
被告
胡殷誠
被告
鄭雅文
被告
翁堅太
被告
翁大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
林秀德
被告
沈杏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婷宣律師
被告
夏文娟
被告
李哲湘
被告
李璨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94 號、第28607 號、第2932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2505號、第2506號、第4005號、第4021號、第11154 號、第14005 號、第20601 號、第26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除鄭筑勻、沈杏仙外,均緩刑參年。

楊焮梅、楊惠君、鄭雅文、夏文娟、李哲湘、李璨瀛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經濟活動

㈠緣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其運作方式係參加者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即所謂「一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 元,此時亦同時晉升為經理;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代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 元。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 元;其第二代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6,384 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 條經理線(即其擁有3 位位處經理階級之直接下線)時,即晉升為老總。晉升老總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總者,為一代老總;其直接下線為老總者,為二代老總;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總者,則為三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總。位處老總階級者,其傘下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總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提成中均須個別提出10%,此為四代老總獲得之分配額。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總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

二、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部分

㈠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使用之行業名、晉升為老總之時間:

⒈梁逢秭於100 年3 月加入,行業名「楓彩」,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晉升老總,曾經出局。

⒉楊香銀於100 年3 月加入,行業名「銀河」、「星河」,於100 年9 月間晉升老總,後為第四代老總。

⒊楊金良於100 年4 月加入,行業名「金山」,於100 年11月間晉升老總,後為第四代老總。

⒋楊朝傳於100 年11月加入,行業名「船長」,於101 年6 、7 月間晉升老總,後為第三代老總。

⒌鄭筑勻(鄭文成之姊)於99年中加入,行業名「ANGEL 」、「正心」,於100 年1 月間晉升老總,曾經出局。

⒍鄭文成於99年中加入,行業名「大麥」、「MICHAEL 」,於100 年8 月間晉升老總。

⒎楊佳陵(胡殷誠之妻)於100 年初加入,行業名「田心」,於100 年1 、2 月間晉升老總,後為第二代老總。

⒏胡殷誠於100 年7 、8 月加入,行業名「福建」、「福田」,於101 年2 、3 月間晉升老總,後為第三代老總。

⒐翁堅太(翁大肯之兄),於100 年5 月加入,行業名「太陽」,於100 年12月間晉升老總,後為第四代老總。

⒑翁大肯於100 年8 月加入,行業名「大地」,於101 年3 、4 月間晉升老總,後為第二代老總。

⒒林秀德於101 年2 月加入,行業名「飛鴻」,於101 年11月間晉升老總,為第一代老總。

⒓沈杏仙於99年4 月加入,行業名「沈老師」,於99年底晉升老總。

㈡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即依下開⒈至⒑老總組織架構及授課或分享人員名單)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而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間,由附表一至十「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一至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附表一至十「上課或分享之老總」欄所列之人進行授課,附表一至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乃於附表一至十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折算新臺幣交予附表一至十「收款人」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老總組織架構為①林秀德→楊朝傳→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鄭筑勻→沈杏仙。②翁易聲《業已死亡》→翁大肯→翁堅太→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鄭筑勻→沈杏仙。③胡殷誠→楊佳陵→鄭文成→鄭筑勻→沈杏仙。各被告在各附表之老總組織構架、從事授課或分享,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⒈附表一行為人:

⑴老總組織架構(即起訴書所載正犯):梁逢秭。

⑵授課或分享(即起訴書所載幫助犯,惟本院認此均屬其等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為推廣、擴充組織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仍屬正犯):鄭筑勻、楊香銀、翁堅太、胡殷誠。

⒉附表二行為人:

⑴老總組織架構: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鄭筑勻。

⑵授課或分享:鄭筑勻

⒊附表三行為人:老總組織架構: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鄭筑勻。

⒋附表四行為人:老總組織架構:翁堅太→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

⒌附表五行為人:

⑴老總組織架構:翁易聲(已死亡,未據起訴)→翁大肯→翁堅太→楊金良。

⑵授課或分享:梁逢秭。

⒍附表六行為人:老總組織架構:楊朝傳→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

⒎附表七行為人:老總組織架構:林秀德→楊朝傳→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

⒏附表八行為人:

⑴老總組織架構:楊佳陵→鄭文成→鄭筑勻。

⑵授課或分享:楊香銀、楊金良。

⒐附表九行為人:老總組織架構:胡殷誠→楊佳陵→鄭文成→鄭筑勻。

⒑附表十行為人:老總組織架構:鄭文成→鄭筑勻→沈杏仙。

三、楊焮梅、楊惠君、鄭雅文、夏文娟、李哲湘、李璨瀛部分楊惠君、楊焮梅為姊妹關係,為楊金良之女,亦為楊金良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人頭投資人;鄭雅文、李璨瀛非屬本件沈杏仙之老總組織架構系統;夏文娟、李哲湘非屬胡殷誠、楊佳陵此一系統之老總組織架構。楊焮梅、楊惠君、鄭雅文、夏文娟、李哲湘、李璨瀛均明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屬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基於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㈠楊焮梅在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五編號2、附表七編號11至15、17、18、附表九編號7 之被害人投資時,為投資分享,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

㈡楊惠君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七編號11至15、17至19、附表九編號7 之被害人投資時,為投資分享,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

㈢夏文娟在附表九編號4 至6 之被害人投資時,為投資分享,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

㈣李哲湘在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九編號4 至7 之被害人投資時,為投資分享,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

㈤鄭雅文在附表八編號1 、4 之被害人投資時,為投資分享,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

㈥李璨瀛在附表八編號4 、5 、附表九編號2 之被害人投資時,為投資分享,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梁逢秭、鄭筑勻、鄭文成、沈杏仙前曾同因參與為南寧「純資本運作」案經提起公訴。惟:

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梁逢秭、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部分

⑴被告梁逢秭前因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陸續招攬下線,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獎金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53 號等起訴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該案被告梁逢秭被訴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下線,與本案被訴招攬之下線,並不相同,可見本案被告梁逢秭所被訴之事實,均未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前案既已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起訴事實應無一部、他部之關係,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⑵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前因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陸續招攬下線,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獎金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等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等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199 號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等在卷可稽。該案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被訴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下線,與本案被訴招攬之下線,並不相同,可見本案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所被訴之事實,均未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前案既已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起訴事實應無一部、他部之關係,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⑶被告鄭筑勻於99年4 月間,經沈杏仙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更於99年6 月間陸續招攬下線郭金安等人,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獎金,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2471 號等起訴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鄭筑勻無罪,檢察官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重上金訴字第1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筑勻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見該案被告鄭筑勻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於99年6 月間招攬下線之行為,被訴之罪名僅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而本案被告鄭筑勻則被訴於100 年1 月間晉升老總後,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招攬下線賺取獎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組織,並分別繳交入會投資款項,所涉犯之罪名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外,尚有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觀諸上開二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均係就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陸續招攬下線及多層次下線後所衍生之犯罪行為,然前案係被告鄭筑勻於99年4 月間晉升老總前,單純親自招攬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而本案則為被告鄭筑勻於100 年1 月晉升老總後,由其下線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術招攬下線,或是以老總身分進行授課幫助其他老總招攬下線等行為,可見兩者犯罪之時間截然有別,且犯罪之手法有異,難認本案與前案具備反覆實施、延續之行為特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並此敘明。

⒊被告沈杏仙部分被告沈杏仙於99年4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自99年4 月間起至100 年6月間更陸續招攬下線蘇玉燕等人,並升任老總,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高額不法利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025號等起訴及移送併辦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2 年金訴字第4 號等判決被告沈杏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就其所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沈杏仙被訴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下線,與本案被訴招攬之下線,並不相同,可見本案被告沈杏仙所被訴之事實,均未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又前案被告沈杏仙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林秀德、沈杏仙、鄭雅文、李哲湘、李璨瀛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40-152 頁、卷二第25-38 、85-98 、126-138 頁),被告翁大肯、夏文娟則於原審就本件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4 易830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二第38-3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部分⒈訊據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固坦認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惟均矢口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本件投資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圍,『純資本運作』在大陸行之有年,並非我們創之的,就大家投入資金分配提成,投資者也有收到獎金,並無違法情事」等語。經查:

⑴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分別於99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並以不同行業名招攬下線,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於如事欄二所載時間晉升為老總,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及老總組織架構(即林秀德→楊朝傳→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鄭筑勻→沈杏仙,翁易聲《業已死亡》→翁大肯→翁堅太→楊金良→楊香銀→梁逢秭→鄭文成→鄭筑勻→沈杏仙,胡殷誠→楊佳陵→鄭文成→鄭筑勻→沈杏仙)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供承在卷(①被告梁逢秭部分見警二卷第23-37 頁,偵六卷第78-79 頁,偵五卷第88-91 頁,偵四卷第208-211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3-122 頁,本院卷二第19-21 頁;②被告楊香銀部分見警一卷第1-14、26-30頁,偵十二卷第39-42 頁,偵六卷第78-79 頁,偵四卷第200-203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3-114 頁,本院卷二第19-21頁;③被告楊金良部分見警一卷第33-47 頁,偵六卷第64-66 頁;④被告楊朝傳部分見警五卷第174-180 頁,偵三卷第10-11 、142-144 、193-195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19 、128 頁,本院卷二第79- -81 頁;⑤被告鄭筑勻部分見警二卷第49-55 頁,警四卷第26-33 頁,偵二卷第53-55 頁,偵四卷第247-249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4 、123-125 頁,原審易字卷五第51-52 頁,本院卷一第133-135 頁;⑥被告鄭文成部分見警二卷第56-63 頁,警四卷第39-46 頁,偵二卷第53-55 頁,偵四卷第243-246 頁;⑦被告楊佳陵部分見警五卷第120-140 頁,偵五卷第70-75 、80-82 頁,警四卷第9-16、18-21 頁,偵四卷第233-237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

⑧被告胡殷誠部分見警九卷第39-59 頁,偵四卷第221-226、233-237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4 、125-127 頁,本院卷二第78-81 頁;⑨被告翁堅太部分見警三卷第1-18頁,他一卷第72-80 頁,偵六卷第78-79 頁,偵四卷第181-183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4 、127-128 頁,本院卷二第20-21 頁;

⑩被告翁大肯部分見警三卷第62-77 頁,他一卷第72-80 頁,偵四卷第175-178 頁;⑪被告林秀德部分見警十三卷第79-87 、92-93 頁,偵四卷第33-35 、64-167頁,偵三卷第109-111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27-129 頁,本院卷二第79-81頁;⑫被告沈杏仙部分見警四卷第50-52 頁,偵七卷第132-134 頁,原審易字卷五第50-51 頁,本院卷一第133-135 頁)。

⑵如附表一至十因經招攬而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附表一證人古庄彤、魏美玲、王雅惠、陳璵帆,附表二證人賴建國、吳昭燕、吳昭玉、范麗梅,附表三證人李宗憲、龔益正、高端濠、余金鳳、楊金堅、拖傢元、蘇壽昌,附表四證人洪楠閎,附表五證人趙春蓮、詹凱翰,附表六證人吳來居、曾明德、吳朝順、郭鴻俊,附表七證人林展漢、林美佑、劉順賢、陳幸雯、黃柏勳、黃鴻勝、莊士弘、陳勇成、卓秋景、卓朝順、黃美芳、張春喜、卓晙昇、張雅雄、吳美慧、陸長順、陳進源、陳俞秀、陳錦龍,附表八證人吳國山、吳復正、郭靜蓉、陳名宣、黃遵融,附表九證人林英豪、黃素清、黃宥駿(即黃士軒)、何壁如、鄭秉中、何政道、唐淑媞、柯博仁,附表十證人賴孟勤、何秀美及蘇瓵靚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就其等投資經過、授課或分享情形證述明確(此部分供述證據索引,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⑶復有如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至289 頁編號1 至225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存簿、銀行津款回條、入出境資料等書證、物證在卷可憑(不含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實戰家商業模式規劃書」、「實踐家知識管理集團課程資料」、「教戰手冊」、「非法吸金詐騙組織架構底細圖」)。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招攬下線晉升為老總,並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等節,均堪認定。

⒉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上開所為,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等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人」

⑴被告梁逢秭等12人固以前詞置辯,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以104 年12月11日公競字第1040018042號書函函釋「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級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故若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涉及刑事責任。⑵來函所附起訴書案涉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案本質及運作方式,似無涉『商品』之推廣銷售,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等語。

⑵本院認為:

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依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似規定多層次傳銷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導致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為前提。惟: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 月4 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Ⅰ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Ⅱ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俱平行擴散性);Ⅲ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②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③是「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規範之對象。

②又公平交易法雖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然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間有其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③經查:Ⅰ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參與及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至少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且「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實則本件已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是「純資本運作組織」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訛。Ⅱ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均已晉升為老總,下線至少20多人,其等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行為,及部分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工作,自已實際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之組織擴散行為等重要職務無訛,是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

④至於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公競字第1040018042號書函意見,並無拘束本院效力,而本院亦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範目的,法律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⒊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本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均矢口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惟查:

⑴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就其等因其父親即被告楊金良投資「純資本運作」而有接觸此一投資方案,均由被告楊金良發展組織(新人),惟其等自101 年6 月起由被告鄭筑勻分配講授分享課程等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6-215 頁,偵四卷第120-122 、124-126 頁,警二卷第1-9 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 、3 、4 、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11至15、17至19、附表九編號7 所示之受害人陳明在卷(供述證據索引,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⑵被告夏文娟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惟非屬被告胡殷誠、楊佳陵此一系統之老總組織架構,其曾為被告胡殷誠之新人講授分享課程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十一卷第7-9頁,偵四卷第252-254 頁),並經如附表九編號4 至6 所示之受害人陳明在卷(供述證據索引,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⑶被告李哲湘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惟非屬被告胡殷誠、楊佳陵此一系統之老總組織架構,其曾為被告胡殷誠之新人講授分享課程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64-266 頁);且附表二編號3 、4 被害人吳昭玉、范麗梅亦證述曾接受被告李哲湘分享課程等節在卷(見警一卷第161-172頁,警二卷第116-125 頁,原審易字卷六第19-25 頁)。

⑷被告鄭雅文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惟非屬同案被告沈杏仙之老總組織架構系統,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且附表八編號1 、4 被害人吳國山、陳名宣亦證述其等曾接受被告鄭雅文(「云嵐」或「雲南」)分享課程等節在卷(見警九卷第200-214 、233-247 頁,原審易字卷九第13-26 頁)。

⑸被告李璨瀛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惟非屬被告沈杏仙之老總組織架構系統,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87-289 頁,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而被李璨瀛否認有此部分投資分享行為,然附表八編號4 、5 被害人陳名宣、黃遵容、附表九編號2 黃素清均證稱曾接受被告李璨瀛(「成功」)分享課程等節在卷(見警九卷第233-247 頁,偵十卷第205-208 、257-260 頁)。

⒉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均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其等仍於被害人投資時,為投資分享,自屬對相對各該行為人為助力,進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自屬幫助各該行為人為多層次傳銷行為無訛。

⒊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本件幫助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梁逢秭等18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梁逢秭等18人較為有利。

⒉論罪、共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論罪、共犯

①核被告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應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被告梁逢秭等12人,依其等老總組織架構(即事實欄二㈡⒈至⒑老總組織架構及授課或分享人員名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等12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各次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及被告梁逢秭、鄭筑勻、楊香銀、翁堅太、胡殷誠、楊金良授課或分享行為為幫助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惟此均為其等參與「純資本運作」後,為推廣、擴充組織之同一犯意下所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併此說明。

⒊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楊金良部分不含下開⒋之被害人楊金堅、蘇壽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逢秭等18人上開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⑵惟查:

①被告梁逢秭等18人於招攬或授課、分享本件「純資本運作」時,並未向其等之下線或被害人告知投資之款項係用於投資南寧建設,而被害人於加入時即知悉投資的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並在投資1球即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之款項後,隔月可獲得相當於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或是投資金額直接預扣返還金,且獲利需靠邀請其他下線加入才能分得提成,並扣稅金10%,如有拉到下線者,均有獲得提成等節,業據附表一證人古庄彤、魏美玲、王雅慧;附表二證人賴建國、吳昭燕、吳昭玉、范麗梅;附表三證人李宗憲、龔益正、高端濠、余金鳳、蘇壽昌;附表四證人洪楠閎;附表五證人詹凱翰;附表六證人吳來居、郭鴻俊;附表七證人林展漢、林美佑、陳幸雯、黃柏勳、卓秋景、卓朝順、張春喜、卓晙昇、張雅雄、陸長順;附表八證人吳國山、吳復正、陳名宣、黃遵容;附表九證人黃素清、何璧如、鄭秉中、何政道、唐淑媞、柯博仁;附表十證人賴孟勤、何秀美等證述明確,且關於需邀請下線加入始能獲得獎金提成,並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一致證述在卷(詳附表十二所示各該證人證詞索引)。

②有部分被害人投資該純資本運作交付投資款時,主觀上並不理會是否獲利,交付金額如何投資、運用,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拉下線而得升上老總、或幫助友人加入發展等情,此有附表二證人賴建國於原審(見原審易字卷六第29頁)、附表七證人陳勇成於原審(見原審易字卷八第101 頁背面)證述明確。或有為幫助子女加入,以培養子女獨立者,有附表五證人趙春蓮(即詹凱翰之母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75 頁)。另有僅係出名擔任其他投資者之下線,未實際出資,此有附表三證人楊金堅、附表八證人郭靜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29 頁,卷十一第40-41 頁)。或有因上線不斷拜訪鼓吹之行為,為應付上線,以免原本工作受影響而加入者,有附表六證人吳朝順於原審證述可憑(見原審易字卷八第24頁)。綜上,顯見此類受邀者於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被告時,並未因被告等人施用何種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③附表一證人陳璵帆、附表三證人拖傢元、附表六證人曾明德、附表七證人黃鴻勝、莊士弘、黃美芳、吳美慧、陳進源、陳俞秀、陳錦龍、附表九證人黃宥駿等人,雖曾證稱加入「純資本運作」前有被告知投入之資金有用於投資南寧當地不動產或建設、紅茶店、火鍋店等情,然除上開證人外,其餘多數證人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質投資目標,則被告等人有無以此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等做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已非無疑;且加入「純資本運作」需招攬到下線才能分配紅利,與投資特定標的,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並有所獲利後,方能分配紅利之情形不同,上開證人亦未提出受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前,有被告知投入之金錢將用於何一特定之投資標的;又所謂投資南寧當地建設,係指須帶人至南寧參觀後,始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以此方式間接帶動南寧之發展,此有附表五證人詹凱翰、附表十證人賴孟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72 頁、卷十第96頁)。從而上開證人所稱投入純資本運作之資金,有被告知投資於南寧當地特定之投資標的等詞,應非可採,故難認被告梁逢秭等18人有以投資南寧當地特定建設等投資案為由,吸引詐騙被害人加入純資本運作。

④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經查,被告梁逢秭等18人所招攬、分享之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上開參與之受邀者所知悉,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等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或分享投資經驗,惟上開受邀者,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投資之金額是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又受邀者有被告知獎金提成需扣繳10%稅金給大陸地區政府,實情則係由該組織上線老總朋分,且老總提成比例亦非如上開受邀者加入時所認知,然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均知悉所投入之投資額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其等僅係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紅利、提成,被告等所稱之10%稅金及老總實際提成金額,均係在被害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若有招攬下線因而晉升老總時,始會分配而獲得之部分,又被害人如有順利招攬下線加入,尚未晉升老總前,亦有取得被告等人所聲稱之獎金提成,已如前述,亦即受邀者若未招攬下線至晉升老總階段,關於10%稅金是否實際繳交予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多少,均無關受邀者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梁逢秭等18人對於受邀者加入純資本運作時所投資交付之人民幣69,800元,自始至終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⑤附表一證人古庄彤、魏美玲、王雅慧、陳璵帆、附表三證人高端濠、蘇壽昌、附表五證人詹凱翰、附表六證人吳來居、曾明德、郭鴻俊、附表七證人林展漢、林美佑、陳幸雯、黃鴻勝、卓秋景、卓朝順、黃美芳、張春喜、卓晙昇、張雅雄、吳美慧、陸長順、陳進源、陳俞秀、陳錦龍、附表八證人陳名宣、黃遵容、附表九證人黃宥駿、何璧如、鄭秉中、唐淑媞、柯博仁、附表十證人蘇瓵靚等雖均證稱「是因為招攬之人稱其中之10%係要繳納稅金致其誤認此為政府合法許可之事業才允諾投資,如知悉是不用繳稅金,則不會加入」等語。惟受邀者加入時均知悉必須靠招攬下線始能獲利,且受邀者越多獲利越高,則不論所繳入之投資款係作何投資用途,均與其加入投資本意不相違背。況是否合法與有無繳稅並無絕對關聯性,例如:民間合會要屬合法之民事契約,然從中獲取利息收入者,並不須因此繳納稅金;再者,成立公司行號者均須依法繳納稅金,若其藉合法之外殼從事與登記不符之違法行為,並不因其有繳納稅金而轉為合法,仍須視其行為之內涵,具體判斷之。從而上開證人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要非有據。

⑥綜上所述,被告梁逢秭等18人招攬或分享投資經驗予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並未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投資款項,且被告梁逢秭等18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逢秭等18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故難認其等涉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⒋被告楊金良被訴對被害人楊金堅、蘇壽昌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⑴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良涉嫌詐欺附表三編號5 楊金堅、編號7 蘇壽昌等人,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楊金良與楊金堅屬2 親等旁系血親,與蘇壽昌屬3 親等旁系姻親,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楊金堅、蘇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楊金良被訴對楊金堅、蘇壽昌詐欺取財部分,為親屬間詐欺取財,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㈣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梁逢秭等18人本件所為,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而為被告梁逢秭等18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梁逢秭等18人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則為無理由。

㈤量刑、緩刑之宣告(除被告鄭筑勻、沈杏仙外)

⒈量刑爰審酌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加入「純資本運作」,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而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分享其等曾參與「純資本運作」經驗,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其等所生危害均非輕;惟被告梁逢秭等18人雖均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然就有加入或參與「純資本運作」之事實,均未否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在本件「純資本運作」之階級、角色(老總組織架構、幫助行為、各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及除被告鄭筑勻、翁大肯、沈杏仙外(均不構成累犯),其餘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再兼衡被告梁逢秭具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驗光師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現與丈夫、小孩、婆婆同住,楊香銀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丈夫、小孩同住,被告楊朝傳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農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兒孫同住,被告鄭筑勻具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有機農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丈夫、小孩、父親同住,被告鄭文成具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農業、現與父親同住,被告楊佳陵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二手商店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現與父母親、丈夫、小孩同住,被告胡殷誠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漁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父母親、妻子、子女同住,被告鄭雅文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獨居,被告翁堅太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父母親、妻子、子女同住,被告翁大肯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現與父母親、妻子、子女同住,被告沈杏仙具專科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婆婆、丈夫、子女同住,被告夏文娟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精油相關工作、現與父母親同住,被告李哲湘具高商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現與兒子同住,被告李璨瀛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現與妻子、子女同住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⒉除被告鄭筑勻、沈杏仙外,其餘被告16人均為緩刑宣告⑴被告梁逢秭等16人(即除被告鄭筑勻、沈杏仙外)本件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固非可取,然慮及被告梁逢秭等16人行為當時,原意在將本求利,卻使用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而違犯法律,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除被告翁大肯前於8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5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至今逾5 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餘被告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31 、38-62 、67-75 頁),並均坦認有加入或參與「純資本運作」之事實,犯罪後態度良好,信被告梁逢秭等16人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梁逢秭等16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部分均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楊焮梅、楊惠君、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部分,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⑵被告鄭筑勻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沈杏仙則前於102 年間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37 、65-66 頁),是被告鄭筑勻、沈杏仙本件自已不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⒊未為沒收宣告之理由被告梁逢秭等人否認有本件犯行獲利,本院復查無事證可認其等有獲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被告楊金良、楊焮梅、楊惠君、林秀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胡殷誠之父胡萬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數度具狀以輔佐人身分為被告胡殷誠提出辯護狀,惟被告胡殷誠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十三:
 ┌──┬─────────┬──────────────────────┐
 │編號│被告姓名          │本院主文                                    │
 ├──┼─────────┼──────────────────────┤
 │1   │梁逢秭            │梁逢秭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2   │楊香銀            │楊香銀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3   │楊金良            │楊金良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4   │楊朝傳            │楊朝傳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5   │鄭筑勻            │鄭筑勻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鄭文成            │鄭文成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7   │楊佳陵            │楊佳陵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8   │胡殷誠            │胡殷誠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9   │翁堅太            │翁堅太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10  │翁大肯            │翁大肯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11  │林秀德            │林秀德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12  │沈杏仙            │沈杏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    │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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