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 罪)、6 月(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警惕,於106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林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謝兆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與綽號「阿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良」在旁把風,林國雄則持所有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該車歸由綽號「阿良」使用。嗣經警受理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兆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國雄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謝兆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619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被告表示未以扳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尚未尋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扳手破壞毀損該車,是該次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廣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因係由「阿良」取得使用(詳警A 卷第2 頁),被告終未取得該車,爰不宣告沒收之;其中犯罪工具鑰匙部分,因未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謝兆軒所請,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本院因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核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具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