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郝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第1299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郝進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號、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9000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 萬1640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東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 號、第341 號、第374 號、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1 年、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恐嚇取財、搶奪、強盜、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等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就其所竊之部分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吳敏誠、陳善東、鄭連春、許有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冷氣機7 台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台,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吳敏誠、陳善東、鄭連春、許有平,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 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惟據其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審酌該支鑰匙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4 次竊盜犯行,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不大,且所犯係相同類型之罪,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業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坦承本案4 次竊盜犯行,竊盜所得財物(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冷氣機7 台外)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已如上述,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考)。
⒉復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罪所處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月+10月+8 月=2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⒊原審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9 月、9 月、11月、1 年3 月、8 月確定;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次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法 官 孫啓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竊得之贓物│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1 │民國107 │高雄市O│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吳敏誠│自行車1台(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竊盜罪│ │ │年1月1日│O區OO│列地點,見吳敏誠所有│ │已發還吳敏誠│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 │ │清晨3時 │O路00之│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 │) │第1至4頁,偵一卷第│徒刑參月,如易│ │ │59分許 │00號騎樓│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 │51至52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被│ │ │②被害人吳敏誠之警│日。 │ │ │ │ │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 │詢筆錄(見警一卷第│ │ │ │ │ │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 │ │20至21頁) │ │ │ │ │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 │ │ │ │ │ │ │ │上情。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6張(見警一 │ │ │ │ │ │ │ │ │卷第5至7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紙(見警一卷第23頁│ │ │ │ │ │ │ │ │) │ │ ├──┼────┼────┼──────────┼───┼──────┼─────────┼───────┤ │ 2 │民國107 │高雄市O│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陳善東│車牌號碼000-│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侵入住│ │ │年1月1日│O區OO│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 │0000號普通重│時之自白(見警一卷│宅竊盜罪,累犯│ │ │清晨4時 │O路00之│至左列地點前,見該址│ │型機車1台( │第1至4頁,偵一卷第│,處有期徒刑捌│ │ │11分許 │0 號宿舍│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址│ │已發還陳善東│51至52頁) │月。 │ │ │ │ │宿舍內,徒手竊取陳善│ │) │ │ │ │ │ │ │東所有停放在該處、鑰│ │ │②被害人陳善東之警│ │ │ │ │ │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00│ │ │詢筆錄(見警一卷第│ │ │ │ │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15至16頁) │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並將│ │ │③高雄地方檢察署10│ │ │ │ │ │上開自行車棄置在該處│ │ │7年6月19日公務電話│ │ │ │ │ │。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 │ │紀錄單1紙(見偵一 │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 │卷第55頁) │ │ │ │ │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始查獲上情。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5張(見警一 │ │ │ │ │ │ │ │ │卷第8至9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紙(見警一卷第19頁│ │ │ │ │ │ │ │ │) │ │ ├──┼────┼────┼──────────┼───┼──────┼─────────┼───────┤ │ 3 │民國107 │高雄市O│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鄭連春│00-0000號自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竊盜罪│ │ │年1月1日│O區OO│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用小貨車1台 │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 │ │清晨4時 │路00號前│列地點,見鄭連春所有│ │及中古冷氣7 │第1至4頁,偵一卷第│徒刑拾月。 │ │ │50分許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台(自用小貨│51至5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車已發還鄭連│ │得中古冷氣柒台│ │ │ │ │,持前開竊得之機車上│ │春) │②被害人鄭連春之警│沒收,於全部或│ │ │ │ │鑰匙破壞開啟自用小貨│ │ │詢筆錄(見警一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車門鎖後,竊取該自用│ │ │24至2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小貨車(含後車廂所載│ │ │ │,追徵其價額。│ │ │ │ │放之中古冷氣約7台,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餘 │ │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 │ │ │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 │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 │ │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 │ │紙(見警一卷第27至│ │ │ │ │ │置在該處。嗣經被害人│ │ │28頁) │ │ │ │ │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錄影畫面,於被告住處│ │ │拍照片4張(見警一 │ │ │ │ │ │附近之高雄市仁武區竹│ │ │卷第10至11頁) │ │ │ │ │ │門巷與南亞街口空地為│ │ │ │ │ │ │ │ │警查獲扣得上開自用小│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貨車,始查悉上情。 │ │ │紙(見警一卷第29頁│ │ │ │ │ │ │ │ │) │ │ ├──┼────┼────┼──────────┼───┼──────┼─────────┼───────┤ │ 4 │民國107 │高雄市鼓│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許有平│00-0000號自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竊盜罪│ │ │年3月10 │山區翠華│列地點,見許有平所有│ │用小客貨車1 │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9 │路與葆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台(已發還許│第1至3頁,偵二卷第│徒刑捌月。 │ │ │時許至翌│路王武宮│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 │有平) │40頁) │ │ │ │日(11日│旁 │,竟持自備鑰匙竊取該│ │ │ │ │ │ │)下午3 │ │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 │ │②被害人許有平之警│ │ │ │時許間某│ │隨即駕駛離去,供己代│ │ │詢筆錄(見警二卷第│ │ │ │時 │ │步載貨使用。嗣經被害│ │ │4至6頁) │ │ │ │ │ │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時48分許,員警發現上│ │ │拍及棄置現場照片共│ │ │ │ │ │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 │ │9張(見警二卷第12 │ │ │ │ │ │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仔│ │ │至13頁) │ │ │ │ │ │頂路1號左營城隍廟旁 │ │ │ │ │ │ │ │ │,遂在旁埋伏,巧遇被│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告以自備鑰匙欲開啟車│ │ │紙(見警二卷第11頁│ │ │ │ │ │門,員警即趨前表明身│ │ │) │ │ │ │ │ │分,被告與員警發生拉│ │ │ │ │ │ │ │ │扯後,趁隙逃逸。經警│ │ │ │ │ │ │ │ │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