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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銘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告
高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告
鄭佳順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56號、第7639號、第7649號、第8895號;移送併案: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英銘為屏東縣牡丹鄉鄉長,負責綜理、督導牡丹鄉公所相關業務,並於牡丹鄉公所經辦工程採購上有核定底價、最終核銷權責;被告高家祺為牡丹鄉公所前財經課技士(民國104 年1 月調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牡丹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招標發包,及督導委辦工程之施工、監造、驗收、付款等全般業務,彼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佳順為順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得營造)及承德土木包工業(下稱承德土包,登記負責人衛德勝)實際負責人。沈左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浤富土木包工業(下稱浤富土包,登記負責人林寶玉)及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原負責人郭元臻,103 年10月變更負責人為沈左明)實際負責人。郭瑲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翊營造)負責人及俊德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德土包,登記負責人林洋生)實際負責人。陳燈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昱營造,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宏昱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昱土包)負責人。林家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並借用榮邦土木包工業(下稱榮邦土包,負責人孫仕煜)承攬牡丹鄉公所工程。宋美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營造)負責人。孫仕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榮邦土包負責人。李誼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天龍土木包工業(下稱天龍土包,登記負責人林天龍)實際負責人。余進祥係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土包,登記負責人李明政)工地主任。

㈡被告陳英銘甫上任,被告鄭佳順即於99年3 月間,在楊連陽(已歿)住家詢問陳英銘是否收取回扣,陳英銘回答看其他地方慣例,並稱別處有拿到工程得標金額1 成者,鄭佳順以影響工程品質為由,建請降低至3%至5%,惟陳英銘仍囑意通常拿取8%,遇工程難易由鄭佳順判斷決定收取比例,並央求得標金額不要超過95% ,以免惹人注意。陳英銘遂與鄭佳順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推由鄭佳順擔任白手套代收工程回扣,自99年4 月間起,在楊連陽住家、沈左明公司等地,轉告廠商上開事項,陳英銘則自同年4 月間起,在楊連陽住家、鄉公所門口等地,告知鄭佳順其爭取及透過立委爭取工程名稱、金額,計陳英銘爭取約鄉公所3 分之1 工程,加上立委爭取部分共約1 半工程,俟工程經費核撥,再度告知鄭佳順,經鄉長即陳英銘核定工程底價,再透過陳英銘指定為「班長」之鄭佳順分配工程予特定營造業者集團圍標承攬,另約有3 分之1 工程,係俟鄉公所公告後,圍標廠商協調由一家標得,亦由鄭佳順交付回扣予陳英銘。各該工程招標前,鄭佳順聯繫下述廠商,在沈左明牡丹鄉辦公室等地,協調廠商,由一家實際參標,其他家配合圍標,或由欲參標廠商另覓陪標廠商,鄭佳順亦曾代覓陪標廠商,以確保得標。鄭佳順俟收得回扣,累積至較大金額均擇陳英銘住家附近小店舖飲酒時告知收取回扣比例,惟陳英銘漸信任鄭佳順,對回扣金等款項細節,不多過問,實際運作結果,鄭佳順依工程施作難易程度及利潤多寡而自行決定收取回扣款收取額度自3%至10 %不等。工程實際標得金額,則以底價之90% 至100%不等之標比標得。彼等廠商標得工程,交由鄭佳順轉交回扣等行為,述之如下:

⑴鄭佳順實際經營之順得營造支付回扣款情形鄭佳順以順得營造名義,自99年4 月7 日,迄103 年7 月1日,經由圍標方式(鄭佳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標比97% 至100%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16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982 萬元回扣金。

⑵鄭佳順實際經營之承德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鄭佳順以承德土包名義,自99年11月3 日,迄103 年7 月1 日,經由圍標方式(鄭佳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標比96% 至98%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15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交付218 萬元回扣金。

⑶沈左明實際經營之山寶及浤富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沈左明以山寶及浤富土包名義,自99年4 月2 日,迄103 年9 月11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0% 至99%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21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3%至7%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三所示。總計交付325 萬元回扣金。

⑷郭瑲銘經營之恒翊營造支付回扣款情形郭瑲銘以恒翊營造名義,自99年6 月3 日,迄103 年1 月28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6% 至99%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12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至8%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四所示。總計交付161 萬元回扣金。

⑸郭瑲銘實際經營之俊德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郭瑲銘以俊德土包名義,自99年10月20日,迄103 年8 月12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7% 至98%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9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3%至6%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五所示。總計交付90萬元回扣金。

⑹陳燈順經營之弘昱營造及宏昱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陳燈順以弘昱營造及宏昱土包名義,自99年5 月18日,迄103 年7 月1 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5% 至99%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11件工程,並透由林家證交付以得標金額5%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六所示。總計透由林家證交付約249 萬2150元回扣金。

⑺宋美英經營之世英營造支付回扣款情形宋美英以世英營造名義,自99年5 月18日,迄99年11月9 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7% 至100%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2 件工程,並透由林家證交付以得標金額6%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七所示。總計林家證交付約31萬800 元回扣金。

⑻孫仕煜經營榮邦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孫仕煜以榮邦土包名義,自100 年8 月31日,迄101 年7 月17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5% 至99%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5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7.5%至10% 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八所示。總計交付70萬元回扣金。

⑼李誼汝經營之天龍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李誼汝以天龍土包名義,自100 年6 月28日,迄101 年10月2 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6% 至98%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4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至10% 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九所示。總計交付72萬元回扣金。

⑽余進祥為鴻鑫公司現場管理支付回扣情形余進祥任鴻鑫公司工地主任,該公司自101 年9 月4 日,迄102 年5 月15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6% 至98%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3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3%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十所示。總計其交付14萬6160元回扣金。

㈢陳英銘於99年3月1日就任牡丹鄉鄉長後,因鄉長辦公室老舊,明知無相關經費仍有意再大幅裝修鄉長辦公室,遂召來沈左明表達擬將鄉長辦公室及周邊小房間打通重新裝修規劃(包含牆壁重貼壁紙,打掉某部分牆壁、並另開一個門、規劃接待暨休息室、購置沙發及茶几,換新天花板等),並親自指定材料材質,沈左明為討好新任鄉長即陳英銘並期日後可取得工程及工程完工後不被刁難請款,遂於99年4、5月間施作並全額墊付,總計花費約70萬元。鄭佳順聞悉,為感陳英銘知遇之恩,其中20萬元由鄭佳順個人支付,50萬元則以代收之回扣款項支應,鄭佳順復因工程回扣款當時尚無法累積達50萬元,遂自該施作期間以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現金給沈左明。

㈣上開廠商回扣金額計算至萬元,受分配指定承攬工程之營造集團成員須於決標後約1 週內,在鄉公所、鄭佳順順得營造石門村工寮等地,繳付回扣予鄭佳順。陳英銘指示由鄭佳順代收、代管回扣款項,以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並擇鄉內隱密地點,隨機交付。計沈左明、郭瑲銘、孫仕煜、李誼汝、陳燈順、宋美英(陳燈順與宋美英均透過林家證轉交予鄭佳順)等人自陳英銘擔任牡丹鄉鄉長後,由「班長」即鄭佳順以前揭事先分配方式承攬牡丹鄉公所發包的工程,分別合計支付工程回扣款325 萬元、251 萬元、70萬元、72萬元、249 萬2150元、31萬800 元,鄭佳順分別向彼等收取工程回扣款現金並代管,加上鄭佳順本身繳付的1,200 萬元,累計回扣金額高達2,212 萬9110元。鄭佳順自99年5 月間,迄104年1 、2 月間,每於收取回扣累積至數十萬元至百萬元的現金後,將每10萬元以橡皮筋綑,再以塑膠袋包裝,裝入手提紙袋內,交給陳英銘親自收取,扣除由回扣款支出及尚未交付回扣款項290 萬元(包括:陳英銘上任後前揭鄉長室修繕花費共70萬元中的50萬元,99年5 、6 月間在牡丹水庫舉行法會30萬元,103 年11月間大梅農路修繕10萬元,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經鄭佳順同意,在其休旅車內查扣200 萬元現金),約計已交付予陳英銘1,922 萬元(原為1,922 萬9110元,以萬元計)工程回扣款。鄭佳順代收、代管的工程回扣現金,均先藏放於其個人駕駛的車輛內隱密處,伺機再與陳英銘臨時約在往牡丹水庫上游的小岔路或199 縣道上較偏避的小叉路交賄款現金予陳英銘親自收取,陳英銘相當信任鄭佳順,從未與鄭佳順對帳或詢問賄款金額詳情。鄭佳順約自去(103 )年初起,從廠商支付的工程回扣款中,陸續抽存部分現金,藏放於其個人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備胎下內層隱密處,作為其投資不動產買賣所需資金,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4 年7 月20日經其同意搜索,在鄭佳順停放於其住所的休旅車內該隱藏處查扣該筆現金,計200 萬元。

㈤被告高家祺明知林家證借用孫仕煜之榮邦土包牌照承攬「屏東縣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撤銷其決標並終止契約,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未予終止契約,仍容許林家證繼續施作並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完成驗收付款,使林家證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獲取10萬元不法利益。

㈥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4 年6 月8 日搜索,在陳英銘住處扣得其所有立委簡東明開會通知1 冊、立委簡東明函1 冊、屏東縣政府道路用地函1 冊、一銀存簿1 本、台銀存簿1 本、郵局存簿1 本、彰銀存簿1 本、0000000000手機1 支,在其辦公室扣得電腦資料光碟1 片、黃桂菊名片1張、100 年度各項工程執行情形1 張、101 年地方產業發展基金提案計畫書1 冊、牡丹鄉99年至103 年急難救助資料1冊、立委簡東明函1 冊、立委簡東明信函1 冊、立委簡東明搶通原鄉動脈計畫100 年明細表1 張、牡丹鄉公所99年職等名冊1 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 冊、牡丹鄉聯絡道路復建工程1 冊、高士基地聯外道路改善計畫1 冊、築夢牡丹1 冊。在鄭佳順住處,扣得其所有順得營造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4 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 本、郭天龍借款借據1 張、紅樓KTV 消費帳單16張、日據神社遺址周邊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底價表及施工週報表1 份、日據神社遺址周邊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底價表及預算書1 本、牡丹水庫親水設施新建工程修正施工預算總表4 張、日據神社遺址周邊改善工程採購契約1 本、工程名稱紀錄明細3 本、高士部落基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1 本、印章12個、牡丹水庫親水設施新建工程合約書1 份、余進祥借款收據1 張、承德土木包工業102 年度會計憑證1 冊、石門古戰場觀光遊憩設施與景觀改善工程預算總表1 冊、承德土木包工業及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張、郭亞芬電腦資料1 片。在順得營造牡丹鄉石門村工寮,扣得鴻鑫土木包工業函文5 張、疏通計畫1 本、鴻鑫土木包工業自主檢查表4 張、鄭佳順匯款單3 張、衛德勝匯款單2 張、牡丹鄉旭海村鳳林橋改建工程申請計畫書8 張、電腦主機1 台。因認被告陳英銘、鄭佳順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高家祺則涉有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佳順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英銘供述、被告高家祺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左明、郭瑲銘、陳燈順、林家證、宋美英、孫仕煜、李誼汝、余進祥、林俊慰、蔡昌宏、王美連、趙英傑、衛玉琴、陳皓、陳婷婕、莊斐玟之證述、恒翊營造恆春農會交易明細、第一商銀恆春分行弘昱營造、宏昱土包、朱寒梅(陳燈順配偶)帳號、彰化商銀交易明細、榮邦彰化銀行存簿、證人蔡昌宏與陳燈順通訊監察譯文、簽呈、山寶土木包工業估價單、鄉長辦公室配置圖、辦公室現況相片、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牡丹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彰化銀行車城分行、莊斐玟及子女保險資料、陳英銘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屏東縣牡丹鄉大梅道路補作修繕會勘、相片、估價單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英銘辯稱:鄭佳順說有拿工程款給我都是他自己的陳述,我從來沒有收過他的回扣款,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等語。

㈡被告鄭佳順辯稱:我承認有送錢給陳英銘,但我否認跟陳英銘是貪污共犯,我從來沒有主動向承包商收取回扣,是承包商主動拿錢給我,要我轉交給陳英銘,我確實有轉送承包商所交付的錢給陳英銘很多次,有時候我會當日就轉交給陳英銘,有時候我會2 、3 個承包商送來時再一次轉交,陳英銘也知道這些錢是工程回扣,我幫忙轉交承包商工程回扣是在99年3 月至103 年期間,後來103 年以後車城鄉有承包商出事情,就沒有承包商再請我轉交了,承包商會經由我送錢是因為相較於牡丹鄉的其他承包商,我的工作能力較佳,大部分的承包商工程上有問題都會找我幫忙,我曾經轉交林家證、沈左明、郭瑲銘、林俊慰、陳燈順、李誼汝、孫仕煜、余進祥等人的回扣款給陳英銘,我從來沒有用過這些回扣的錢等語。

㈢被告高家祺辯稱:是調查局說林家證借牌我才知道的,我當時跟林家證聯絡是因為他是工地主任,我沒有證據說林家證是借牌,我沒有故意圖利林家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英銘、鄭佳順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

⒈被告陳英銘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牡丹鄉鄉長,其法定職務為負責綜理、督導牡丹鄉公所相關業務,並於牡丹鄉公所經辦工程採購上有核定底價、最終核銷權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佳順於陳英銘任職牡丹鄉鄉長期間,為承包牡丹鄉公所之施工標案之廠商之一等事實,分據被告陳英銘、鄭佳順供承在卷。

⒉被告鄭佳順有收受沈左明等8人交付款項,分述如下:

⑴沈左明就附表3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山寶及浤富土包負責人沈左明於原審證稱:【鄭佳順有向我收取過山寶公司跟浤富公司承包牡丹鄉公所工程的回扣,我都有交給鄭佳順,我交付回扣金給鄭佳順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交付的地點在我公司,不用講哪一件,每次標完了,來了就會給他,交錢給鄭佳順都是得標後,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一、二個禮拜,鄭佳順第1 次來跟我說要收回扣金是陳英銘上任前1 、2 個月,地點在我公司辦公室,那時鄭佳順還沒有講收的趴數比例,是到第2 件工程標到的時候才講,第2 件才開始給,附表3 的序號4 、5 、11、19、20我交給鄭佳順的回扣金應該都是得標金額的5 趴】等語(原審卷二第33 -35頁),核與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述:【我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我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6萬元,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4 萬元,編號6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4萬元,編號7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8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4萬元,編號9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7 萬元,編號10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6萬元,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7 萬元,編號13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14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0萬元,編號15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16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5萬元,編號17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5萬元,編號18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21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9 萬元,起訴書附表3 沈左明部分,當初我寫的是憑我的印象,應該以承包商所述為準,除了序號1 的部分沒有給外,附表3 序號4 、5 、11、19、20也是以沈左明說的是給5%才對,且金額都是以萬元作整數交付,不會有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200-201 頁、原審卷四第96-97 頁)相符,堪認沈左明確有交付附表3 序號2 至21「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鄭佳順。

②公訴意旨認沈左明就附表3編號1、4、5、11、19、20所示工程,交付予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3 序號1 、4 、5、11、19、20「回扣金額」欄所示云云。然證人沈左明業於原審證稱:【因為第1 件屬於開口契約,所以那件沒有給,第2 件那時才開始給,附表3 的序號4 、5 、11、19、20我交給鄭佳順的回扣金應該都是得標金額的5 趴,從來沒有給到7 、8 趴以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35 頁),且被告鄭佳順復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3 沈左明的部分,應該以承包商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四第96-97 頁),是沈左明就附表3 編號1 所示工程,確未交付何款項予鄭佳順,且附表3 編號4 、5 、11、19、20所示工程,所交付予鄭佳順之款項金額應均為得標金額之5%,詳如附表3 序號4 、5 、11、19、20「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

⑵郭瑲銘就附表4 、5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恒翊營造及俊德土包之負責人郭瑲銘於原審證稱:【在陳英銘擔任牡丹鄉長任內,我所承包的工程有些有付回扣,有些沒有,是鄭佳順跟我說要給付回扣的,回扣要工程款的幾趴是鄭佳順講的,但是可以看自己工作狀況做調整,我有交付回扣給鄭佳順,104 年6 月8 日調查局調查人員有提供投標的表讓我勾選收受、交付回扣及填載趴數,當初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4-95 、102 頁),核與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述:【我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我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28萬元,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4 萬元,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6萬元,編號4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4萬元,編號5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5萬元,編號6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7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8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3萬元,編號9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10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6 萬元,編號11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交付之10萬元,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21萬元,就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5 萬元,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8萬,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5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1萬元,編號6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6 萬元,編號7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1萬元,編號8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7 萬元,編號9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8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0-201 頁)相符,堪認郭瑲銘確有交付附表4 及附表5 序號1 至3 、5 至9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鄭佳順。

②公訴意旨雖認郭瑲銘就附表5序號4所示工程,交付予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5序號4「回扣金額」欄所示云云。然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稱:【編號4 部分,我記得當時郭瑲銘本來拿7 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陳英銘,但是我跟他說因為有摔死一個工人,所以我就不代為轉交,請他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核與郭瑲銘於原審證稱:【(問:附表5序號4這件牡丹村牡丹溪護岸工程,當初在偵訊中你有說付3趴7萬元回扣金給鄭佳順,這件案件承包的過程中有工人摔死,這件並沒有收回扣7 萬元,最後有退還給你,是否屬實?)如果這件工程是有工人摔死的話,是有,但金額不確定】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99頁),足見附表5 序號4 所示工程鄭佳順確因故而未收受郭瑲銘原欲交付之款項,是郭瑲銘就附表5 序號4 所示工程,確未交付何款項予鄭佳順。

⑶陳燈順就附表6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弘昱營造及宏昱土包之負責人陳燈順於偵查證稱:【我99、100 年左右開始標牡丹鄉公所的工程,工程名單(即法務部高雄巿調處卷第14至15頁「弘昱營造、宏昱土包99年3 月起承攬牡丹鄉公所工程支付回扣等一覽表」)序號2 、3 、4 、6 、8 、15、17、22的工程都有交5%的賄款給林家證,林家證說要交給裡面的人,應該是鄭佳順】等語(偵一卷第35、38頁);於原審證稱:【我在牡丹鄉的工程是與林家證合作,起訴書附表6 這些工程時確實有交付5%的款項給林家證,但林家證究竟有無把該費用拿給鄭佳順我不清楚,我沒有親自交付回扣金額給鄭佳順】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5頁),核與林家證於調詢證稱:【我確實有將陳燈順交給我的回扣轉交給鄭佳順】等語(偵一卷第277 頁),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述:【我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我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6 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43萬元,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64萬元,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22萬元,編號6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11萬元,編號7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17萬元,編號8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16萬元,編號9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13萬元,編號10部分,我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2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1 頁)均相吻合,堪認陳燈順確有經由林家證交付如附表6 序號1 至3 、6 至10「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鄭佳順。

②公訴意旨雖認陳燈順就附表6 編號4 、5 、11所示工程,經由林家證交付予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6 序號4 、5、11「回扣金額」欄及「備考」欄所示云云。然陳燈順業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6 這些工程我確實有交付5%的款項給林家證,但林家證究竟有無把該費用拿給鄭佳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150 頁),而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稱:【附表6 編號4 部分,因為此項工程發包日是103 年7 月,我記得在103 年6 月之後就沒有承包商拿錢要我轉交給陳英銘,所以我應該是沒有拿到這筆回扣金,編號5 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拿到這筆回扣金,沒有拿的原因是因為包商沒有主動拿過來,編號11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拿到這筆回扣金,沒有拿的原因是因為包商沒有主動拿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202頁),再參以林家證復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6 這11件工程裡,究竟有跟陳燈順拿過幾件的錢,我忘記了,我跟陳燈順拿錢,並非全部照這樣的% 數交給鄭佳順】等語(原審卷三第23-24 頁),則證人陳燈順、林家證就此部分事實既均非清楚,且陳燈順就林家證是否確有交付5%的款項予被告鄭佳順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應以被告鄭佳順供述之內容為準。堪認陳燈順就附表6 編號4 、5 、11所示工程,確均未經由林家證交付何款項予鄭佳順。

⑷宋美英就附表7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世英營造負責人宋美英於調詢及原審證稱:【牡丹鄉公所的工程案都是世英營造與林家證合作的,要支付工程賄款的趴數都是林家證告訴我的,支付賄款的時間地點,我都是在確定得標後,我事先領錢,林家證親自到我家來跟我拿錢,每個工程我們公司都會付費給林家證,林家證叫我付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他,林家證沒有跟我交代錢用到那裡去了】等語(他一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165-166 頁),核與證人林家證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跟宋美英合作,所拿的錢並非全是回扣,宋美英給我的回扣,我都有如數轉交給鄭佳順】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偵一卷1 第277 頁),及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述:【我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我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7 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宋美英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6 萬元,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宋美英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19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2 頁)均相符合,堪認宋美英確有經由林家證交付如附表7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鄭佳順。

②公訴意旨雖認宋美英就附表7 所示工程,經由林家證交付予被告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7 「回扣金額」欄所示云云。然證人林家證於原審證稱:【我跟宋美英合作,所拿的錢並非全是回扣,宋美英給我的回扣,我都有如數轉交給鄭佳順】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偵一卷1 第277 頁),且被告鄭佳順復於原審供稱:【附表7 編號1 是收到6 萬元,附表7 編號2 是收到19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頁),均如前述,林家證既已證稱其自宋美英處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全是回扣之性質,而其僅就其中屬回扣部分之款項交予鄭佳順,且林家證就其實際交付被告鄭佳順若干金額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應以被告鄭佳順供述之內容為準。堪認宋美英就附表7 所示工程,經由林家證轉交予被告鄭佳順之金額,應如附表7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

⑸孫仕煜就附表8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榮邦土包之負責人孫仕煜於原審證稱:【我有承攬牡丹鄉公所工程,當時承攬牡丹鄉公所工程需要支付回扣,是鄭佳順告訴我要支付回扣的,回扣都是交付給鄭佳順,沒有給第三人】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核與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述:【我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我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8 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孫仕煜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4 、5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孫仕煜所交付之3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2 頁)相符,堪認孫仕煜確有交付如附表8 編號1 、4 、5 所示工程「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鄭佳順。

②公訴意旨雖認孫仕煜就附表8 序號2 至5 所示工程,交付予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8 序號2 至5 「回扣金額」欄所示云云。然證人孫仕煜業於原審證稱:【就起訴書附表8第2 筆,我忘記有無交付10萬元給鄭佳順,第3 筆我也忘記有無交錢給鄭佳順】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且被告鄭佳順復於原審供稱:【附表8 編號2 、3 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拿到這筆回扣金,沒有拿的原因是因為包商沒有主動拿過來,編號4 、5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孫仕煜所交付之3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頁、卷四第97頁),孫仕煜就附表8編號2 、3 所示工程究有無交付款項一事既已不復記憶,且就其證稱附表8 序號4 、5 交付予鄭佳順之工程回扣金額為40萬元一節(原審卷三第42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孫仕煜就附表8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金額自應以被告鄭佳順供述之內容為準。堪認孫仕煜就附表8 序號2 、3 所示工程,確均未交付何款項予鄭佳順,且附表8 序號4 、5所示工程,所交付予鄭佳順之款項金額應為30萬元。

⑹李誼汝就附表9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天龍土包之實際負責人李誼汝於原審證稱:【我在99至103 年間是在承包工程,鄭佳順起先沒有跟我討論搓湯圓的費用,後來我標到比較大件的工程,有聽人家講說要給黑白二道的費用,所以我有問鄭佳順我的錢是要給誰,鄭佳順是跟我說給上面的,我實際錢都是交給鄭佳順,送回扣是我打電話請鄭佳順過來拿錢幫我轉交】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09 頁),核與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述:【我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我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9 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7 萬元,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15萬元,編號4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17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2 頁)相符,堪認李誼汝確有交付如附表9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鄭佳順。

②公訴意旨雖認李誼汝就附表9 序號1 、2 、4 所示工程,交付予鄭佳順之回扣金數額係如起訴書附表9 編號1 、2 、4「回扣金額」欄所示金額云云。然李誼汝業於原審證稱:【檢察官認定天龍土木包有曾經支付給鄭佳順的案件有4 件,這4 件的回扣比例及回扣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被告鄭佳順復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9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7 萬元,編號2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4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17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頁),業如前述,李誼汝就附表9 序號1 、2 、4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金額既已不復記憶,且就其於調詢證稱:【得標工程後,隔天我就必須各支付1 成的費用,黑的給1 成,白的給1 成】等語(偵一卷第188 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其就附表9 編號1 、2 、4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金額自應以被告鄭佳順供述之內容為準。堪認李誼汝就附表9 序號1 、2 、4 所示工程,所交付予鄭佳順之回扣金數額應如附表9 序號1 、2 、4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另被告鄭佳順固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9 編號4 的部分,因工程問題我是拿我自己的錢20萬元去補貼李誼汝重做】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頁),而被告鄭佳順前既已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17萬元,嗣雖因故再以自己所有之金錢補貼李誼汝,此部分之支出即與前已收受之款項無涉,自無庸自前開已收受之款項內扣除此筆20萬元。

⑺余進祥就附表10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余進祥於偵查證稱:【剛剛提示的工程一覽表工程編號242、243、246這3件有拿3%回扣給鄭佳順,都是拿現金,不過有時候是拿整數,1、2千元的零頭就不拿了】等語(偵一卷二第38-39 頁)等語,核與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述:【我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我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10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余進祥所交付之4 萬元,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余進祥所交付之5 萬元,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余進祥所交付之4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2 頁)相符,堪認余進祥確有交付如附表10「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鄭佳順。

②公訴意旨雖認余進祥就附表10所示工程,交付予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10「回扣金額」欄所示云云,然證人余進祥業於原審證稱:【就起訴書附表10所列的3項工程,序號1部分,我當時回答給予鄭佳順的金額45,900元,我應該沒有講出這個明確的數字,我沒有給他45,900元,序號2 、3 部分,我忘記給的金額了,以鄭佳順陳述的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60-161 頁),而被告鄭佳順復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10編號1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余進祥所交付之4 萬元,編號2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余進祥所交付之5 萬元,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收受余進祥所交付之4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頁),業如前述,余進祥就附表10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金額既已不復記憶,且就其於偵查時證稱有拿3%回扣給鄭佳順一節(偵一卷2 第39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其就附表10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金額自應以被告鄭佳順供述之內容為準。堪認余進祥就附表10所示工程,所交付予鄭佳順之款項金額應如附表10「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

⒊上開沈左明等8 人固有交付款項予鄭佳順,惟尚無法逕行認定上開款項即為工程回扣之性質,及認定陳英銘曾自鄭佳順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又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第1729號、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補強之法則,不能因犯罪類型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鄭佳順於104 年6 月17日偵查供稱:【4 、5 年前我回去牡丹鄉,承包商他們有在位於核三廠後面恆春的海味餐廳討論,說標到工程之後,按照工程的利潤3%至5%或5%至8%不等,放在我這邊當作基金,看是地方上要使用,或是贊助協會的時候可以拿這筆基金來使用,這當初陳英銘不知道,一年後他才知道】等語(偵一卷1 第217-218 頁);於同年6 月23日調詢時供稱:【楊連陽在99年間過世後,有一天我與陳英銘在楊連陽家附近巧遇,之後我找陳英銘到楊連陽家中聊天,當時楊連陽家中已經沒有其他人居住,當場我有向陳英銘表示,有一些包商拿了10、20萬到我這邊來,我問陳英銘該如何處理,陳英銘告訴我,錢先留在我這邊,以後地方上有需要的時候,再由這筆錢支出,所以我就了解陳英銘的意思,以後包商拿錢來給我的時候,錢都先放在我這邊,以後陳英銘交代我去處理的事情,我就要負責處理,所以陳英銘知道我向包商拿回扣的事情,包商交付予我的回扣,我完全沒有交給牡丹鄉公所公務員或其他人】等語(偵一卷1第247-248 頁);於同年7 月20日調詢時先供稱:【我擔任班長向廠商收取賄款來進行圍標牡丹鄉公所的方式,事先並無與陳英銘協議,而是在99年8 月間楊連陽過世後,我藉幫忙處理楊連陽喪事的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後,在楊連陽的靈堂前有向陳英銘提到我以後會向得標廠商收取一定比例的賄款,當時陳英銘表示反對,而是要我全部負責,我因為負擔不起,所以才會私下向其他包商收取賄款,所以我日後收受賄款,都不敢跟陳英銘提起】等語(偵一卷1 第358-359 頁);於同日(即104 年7 月20日)調詢改供稱:【98年陳英銘剛選上牡丹鄉長,但尚未就職前,我與陳英銘在楊連陽家一起泡茶,陳英銘當時有提到得標廠商必須繳交之得標金額3%至5%作為工程回扣,陳英銘要我擔任班長協助收取賄款】等語(偵一卷1 第360 頁);於同日(即104 年7 月20日)偵查供稱:【我向牡丹鄉的廠商收取的回扣,除了在我車子後面行李箱放備胎的底層找到的199 萬9 千元,其他的錢都用到我的工地,用來標工程買材料,或是借給朋友了】等語(偵一卷1 第389 頁);於104 年7 月31日原審延押時供稱:【資金都在我那邊,與陳英銘無關,鄉長對於這些事情都不了解,也沒有要求我去跟廠商收取費用,我向這些廠商收取費用鄉長也不知情】等語(偵聲卷第9-10頁);於104 年10月5 日調詢供稱:【我向廠商依照比例所收取的工程回扣款,我全部如數以現金交給陳英銘,我自己完全沒有運用及留下】等語(偵一卷2 第359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陳英銘剛上任的時候,我去楊連陽的石頭屋,問陳英銘需不需要回扣給他,他說別的地方怎麼樣就比照辦理,他當時有講說有人拿到1 成的,我建議他不要,這樣品質會不好,所以我建議他3%至5%】等語(偵一卷2 第368 頁),觀諸被告鄭佳順上開歷次供述,其於104 年10月5 日以前,多次表明其向包商收取金錢一事為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陳英銘無關,被告鄭佳順雖曾於104 年7 月20日一度供稱陳英銘指示鄭佳順向包商收取金錢,但同時亦陳明向包商所收取之金錢皆置於鄭佳順處由其先行管領而尚未交付予陳英銘,而鄭佳順自104 年10月5 日之後即翻異前詞,改稱係因陳英銘表示要收取回扣,且鄭佳順向各包商所收取之金錢,除了扣案之部分外,業已全數交予陳英銘,則鄭佳順先後之供述顯有相互齟齬之重大瑕疵;再觀諸被告鄭佳順於104 年10月5日之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有證述、自白供出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偵一卷2 第364 頁),且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今日已經確實把共犯陳英銘涉犯的部分都供述出來了,也羈押將近4 個月,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偵一卷2 第372 頁),則被告鄭佳順於104 年10月5 日以後翻異前詞之原因,無法排除係為求減刑及交保。從而,其所為不利於陳英銘之供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鄭佳順所為不利於陳英銘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⑶證人沈左明於調詢證稱:【我支付工程回扣的對象全部都是鄭佳順1 人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偵一卷1 第331 頁),於原審證稱:【鄭佳順有向我收取過山寶公司跟浤富公司承包牡丹鄉公所工程的回扣,我都有交給鄭佳順,我交付回扣金給鄭佳順時並無第三人在場,陳英銘跟鄭佳順後面的互動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33-35 、42頁);證人郭瑲銘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和鄉長接觸過,是聽鄭佳順要交給鄉長,但是我是沒有看過】等語(偵一卷1 第72頁),於原審證稱:【我除了從鄭佳順處聽到鄉長要收回扣以外,沒有從其他地方聽到鄉長陳英銘要收工程回扣,陳英銘當選鄉長之後,沒有當場告知我他已經指派鄭佳順為班長】等語(原審卷二第96-97 頁);證人陳燈順於偵查證稱:【陳英銘沒有與我接觸過】等語(偵一卷2 第144 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接觸鄭佳順,當時是林家證上網之後會來找我,除了林家證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接洽】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證人宋美英於原審證稱:【林家證向我要了6%的費用,實際上金錢流向為何我不清楚,本案鄭佳順沒有跟我接洽表示需要費用,我也不認識陳英銘】等語(原審卷二第165-169 頁);證人林家證於調詢證稱:【陳燈順、宋美英他們給我的回扣,我都有如數轉交給鄭佳順】等語(偵一卷1 第277 頁),於原審證稱:【我交給鄭佳順的錢,會怎麼用,我不會去過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8、32頁);證人孫仕煜於偵查證稱:【我交付的賄款都是交給鄭佳順,沒有交給鄉公所方面的人】等語(他二卷第257 頁),於調詢證稱:【回扣都是鄭佳順開口向我說的,鄉長不曾親自跟我們包商說過,也沒有任何表示過】等語(偵一卷2 第6 頁),於原審證稱:【鄉長陳英銘沒有跟我們當面提過要拿工程回扣這個事情,也沒有暗示過需要工程回扣,陳英銘擔任鄉長期間,回扣都是交付給鄭佳順,沒有給第三人】等語(原審卷三第40-4 1頁);證人李誼汝於調詢證稱:【鄭佳順向我所收的回扣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1 第223 頁),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鄭佳順有無跟我說這些錢要給誰,只記得他跟我講說上面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證人余進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主動給鄭佳順紅利金額,我不知道鄭佳順要如何處理這些相關費用,我沒有問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

⑷由上開沈左明等8 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燈順、宋美英所接觸之對象係林家證,證人沈左明、郭瑲銘、林家證、孫仕煜、李誼汝、余進祥所接觸之對象係鄭佳順,交付款項之對象亦僅係鄭佳順,就交付回扣一事,證人沈左明、郭瑲銘、陳燈順、宋美英、林家證、孫仕煜、李誼汝、余進祥均未直接或間接與陳英銘有過接觸,無法證明與陳英銘有關;而沈左明復證稱:【我並不曾向陳英銘確認過是否有授權鄭佳順,陳英銘也沒有跟我講過,我從來沒有懷疑過鄭佳順沒有轉交給陳英銘,是因為我相信鄭佳順】等語(原審卷二第34、42頁),堪認被告鄭佳順收受所謂工程回扣一事,沈左明主觀上認為鄭佳順必定會轉交給陳英銘之部分,純屬沈左明個人臆測,其並未親自見聞。又郭瑲銘證稱:【鄭佳順說回扣金是要交給鄉長的,我心裡認為係由鄭佳順轉交給鄉長,至於鄭佳順有沒有轉交,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堪認被告鄭佳順收受工程回扣一事,郭瑲銘主觀上認為鄭佳順會轉交給陳英銘之部分,乃係緣自鄭佳順告知,亦非郭瑲銘親身經歷,自均不能證明陳英銘確有自鄭佳順處收受上開款項。再者,關於陳燈順、宋美英、李誼汝、余進祥之證詞復無一語言及陳英銘,其等證詞自難認定與陳英銘有關。而被告鄭佳順雖供稱其有將上開款項轉交陳英銘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202 頁),然除其不利於被告陳英銘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認定被告陳英銘確有自鄭佳順處收受上開款項。又被告陳英銘既未收受上開沈左明等8 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且被告鄭佳順亦非屬經辦公用工程人員,則沈左明等8 人交付予鄭佳順之上開款項,性質上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回扣」不合。

⑸陳燈順於原審證稱:【林家證向我要的,我知道是工人吃飯、茶水費,大部分都是工人的便當錢、飲料、加油】等語(原審卷二第149-151 頁);證人宋美英於原審證稱:【林家證有時候說領6%的錢是交際費,或在外奔波使用的錢,他有時候講交際費,有時又講服務費,他講什麼我就聽】等語(原審卷二第166 頁);證人余進祥於原審證稱:【給鄭佳順錢是因為我不是本科,所以有很多不懂,我都會請教他,我給鄭佳順3 、4 萬元是因為鄭佳順幫我很多忙,我不是本科,很多事我不會,我做現場有賺錢的話,公司會給我利潤,我就包給他紅包】等語(原審卷二第158-159 頁),益見證人陳燈順、宋美英、余進祥所交付予被告鄭佳順之上開款項非屬「回扣」。

⑹參以李誼汝於偵查證稱:【(問:施工期間有無出錯而遭監造單位罰款?)我們在舖設路面RC的時候,大約在下午4、5點,聯地的監工李先生突然間跑來叫我們停工,但是我RC已經跟混凝土廠訂了,不能退,我希望他讓我鋪完,但是他不要,隔天,鄉長找我們到他辦公室開協調會,聯地質疑我們偷工減料沒有用級配,我堅持我們有用,聯地根本沒有派人到場監工,雙方在鄉公所大聲爭吵,鄉長就把我趕出來,說我不是天龍負責人,因為當天協商我被趕出來後,林天龍有在裡面繼續協商,林天龍跟我講結論是要我們刨除,事後我有去找鄭佳順詢問最後的結果是怎樣,他去詢問的結果是要我找時間刨除,我跟他講說我完工很多,若要刨除會虧很多錢,接下來隔沒多久,有一群人來我的工寮找我,說叫我刨除,鄭佳順也有在場,鄭佳順有提到賠償我損失的問題,隔天,鄭佳順就拿20萬的現金到工寮給我,跟我說這20萬補償我的損失】等語(偵一卷2 第185-186 頁),核與被告鄭佳順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9 編號4 部分,後來因工程問題,我拿我自己的錢20萬元去補貼李誼汝重做】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02 頁)。衡情,如被告陳英銘有與鄭佳順共同參與向李誼汝收取回扣之不法犯行,則在李誼汝施工過程中遭遇問題時,何以鄭佳順未向陳英銘反應請求被告陳英銘私下協助處理?又如若陳英銘確已收取李誼汝請託鄭佳順轉交之工程回扣,何以不僅未給予李誼汝必要之協助,甚且命李誼汝離開協調會現場?再如若鄭佳順確已將李誼汝請託其轉交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陳英銘,則在陳英銘未出面協助處理李誼汝上開工程所遭遇之困難時,鄭佳順何以未向陳英銘索回已交付之工程回扣,反而由鄭佳順自掏腰包交付多達20萬元之款項予李誼汝,用以彌補李誼汝之損失?上情顯與常理不符,是李誼汝及鄭佳順所為證詞,實無從證明被告陳英銘確有自鄭佳順處收受李誼汝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⑺鄭佳順就附表1 、2 所示工程,有無交付如起訴書附表1 、2 「回扣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英銘,及其於收受沈左明等8 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是否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英銘等節,鄭佳順之證述有諸多瑕疵而不足採信,茲摘述如下:

①鄭佳順就附表1 、2 所示工程,有無交付回扣予被告陳英銘:鄭佳順於原審證稱:【我用順得營造、承德土木包的名義去承包牡丹鄉公所的工程案件,有支付回扣金給陳英銘,楊連陽在世時,陳英銘就任鄉長第1 、2 件工程是我得標,第1 、2 件工程我把回扣金交給楊連陽,後來楊連陽8 月份往生,我就直接交給陳英銘】等語(原審卷二第19-21 頁),然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從未提過曾將回扣金經由案外人楊連陽轉交予陳英銘,且其於調詢時供稱:【我以順得營造及承德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牡丹鄉公所標案,沒有拿出3% -5%的回扣】等語(偵一卷1 第249 頁),是鄭佳順就附表1 、2 所示工程有無交付回扣予陳英銘,及是否曾經由他人轉交回扣予陳英銘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本非無疑。

②鄭佳順住處之休旅車內所扣得200萬元之來源:鄭佳順於原審證稱:【市調處人員在我車上扣到的200 萬元是我自己這2 家公司的回扣金,是附表1 的12、13、14、15、16號及附表2 的15號所示工程的回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104 年7 月20日偵查供稱:【在我車上扣到的錢是向牡丹鄉的廠商收取的回扣】等語(偵二卷第60頁);於104 年10月5 日調詢供稱:【我帶同調查局人員至我所有之車號000-0000休旅車後行李箱取出199 萬9 千元現金回扣款,是我向得標廠商收取的回扣,裡面也包含我自己要給陳英銘的回扣款,是我從要交給陳英銘的回扣款中陸續抽出部分存下來的】等語(偵一卷2 第361 頁);於104 年10月5 日偵查供稱:【去年的年頭開始,我從廠商交給我的回扣中,每次保留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這樣累計起來到200萬元,到200 萬元我就沒有再扣款了】等語(偵一卷2 第366 頁),則扣案200 萬元究係附表1 的12、13、14、15、16號及附表2 的15號所示工程的回扣金,或鄭佳順向上開包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抑或包含鄭佳順自身所欲交付而未交付之工程回扣及其向上開包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證人鄭佳順前後所述均未一致,已難盡信。

③鄭佳順於何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英銘:鄭佳順於原審證稱:【廠商請我轉交的,跟我自己2 家公司的回扣金,我分1 、20次以上把回扣金交給陳英銘,我記不起來,交錢給陳英銘的時、地不一定,都在牡丹鄉的境內,很多地點,大部分都是在水庫附近,就是要去水庫的一些小岔路,有一次在第一公墓,好像有1 次在紫竹寺,有1 次在陳英銘拜訪喪家時,我在喪家那個地方交付回扣金給陳英銘】等語(原審卷二第24-26 頁),然綜觀鄭佳順證述,其證述交付款項予陳英銘之具體時間、地點、實際金額等節均未詳細說明,只能模糊以對,是否確有其事,實啟人疑竇,是尚難僅憑鄭佳順上開就交付款項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且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而認定鄭佳順確有交付款項予陳英銘。又鄭佳順於104 年7 月20日調詢供稱:【我將賄款約100 多萬元借人】等語(偵二卷第36頁);於104 年7 月20日偵查供稱:【我向廠商收取的回扣,除了在我車子後面行李箱放備胎的底層找到的199 萬9 千元,其他的錢用到我的工地,用來標工程買材料,或是借給朋友,因為鄉長還沒有向我要,我就先用了,還有幫孫仕煜還債30萬元,還有鄉公所的鄉長室70萬元、員工宿舍15萬元、納骨甕50萬元、大梅道路10萬元,也都是從回扣金中支應的】等語(偵二卷第59-62 頁),可徵鄭佳順對於包商交付予其之款項,其是否曾挪為他用或已全額交予陳英銘一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嫌,益徵鄭佳順證述其業已將包商交付予其之款項全數交予陳英銘一節,不足採信。

④被告陳英銘是否曾騎乘機車前去向鄭佳順收取款項:鄭佳順於原審證稱:【大部分都是陳英銘沒有下車,我請他把副駕駛座的窗戶搖下來,我會放在椅子上面,陳英銘從未騎機車去向我拿過回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然其於偵查證稱:【有一次陳英銘騎摩托車,我把錢放在他座位下面置物箱,騎摩托車的就只有那一次】等語(偵一卷2 第370 頁),衡情,被告陳英銘如僅有1 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前去向鄭佳順收取款項,鄭佳順理應印象深刻,而無記憶模糊、證述錯誤之可能,惟鄭佳順對於該等情節竟前後證述不一,足認鄭佳順證稱陳英銘曾騎乘機車前去收取款項一節,尚難採信。

⑤鄭佳順交付款項予陳英銘前,是否會告知該筆款項來源:鄭佳順於原審供稱:【我每一次轉交都會告知陳英銘是那一個承包商託我轉交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5-146 頁),然其於調詢供稱:【我將廠商託我轉交的工程回扣款交給陳英銘時,不會告知廠商姓名及金額,我認為陳英銘自己清楚】等語(偵一卷3 第25頁),足見鄭佳順供稱其交付款項予陳英銘之過程中是否提及係款項來源一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

⑥陳英銘是否曾親自授權鄭佳順向包商收取款項,及陳英銘是否曾要求一定之回扣成數:鄭佳順於原審證稱:【陳英銘完全都沒有跟我談過說怎麼授權我來分配工程及收取回扣的事情,是楊連陽跟我講的,他說鄉長跟他的交情特別好,他會推薦我去鄉公所做多一點的工程,當天鄉長在旁邊打牌】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然其於104 年7 月20日調詢供稱:【我所收到的廠商賄款,都沒有轉交給鄉長,都是放在我這裡,其他包商以為陳英銘有授權給我,事實上他並沒有授權給我】等語(偵一卷1 第356-358 頁);於104 年10月5 日偵查供稱:【陳英銘剛上任時,一開始是要求8%,但是我建議陳英銘降為5%至8%,甚至3%,因為這樣工作品質會變得比較不好,我與陳英銘討論這件事的地方是在楊連陽往鄉公所左邊的石頭屋裡面,那個時候還有人在旁邊打麻將】等語(偵一卷2 第365 頁),於104 年10月15日調詢供稱:【當時我、楊連陽與鄉長陳英銘在協調回扣款成數,鄉長說別的鄉鎮怎麼做就比照辦理,他有聽到別的鄉鎮是拿一成的回扣款,所以當時會這樣講應該是有意要索取一成的回扣,但我認為太高】等語(偵一卷3 第24頁),是關於被告陳英銘究有無授權鄭佳順向包商收取款項,如有,係當面親自授權鄭佳順收取回扣,或是透過案外人楊連陽告知鄭佳順,亦或是陳英銘與鄭佳順、案外人楊連陽3 人共同商討此一重要之點,鄭佳順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陳英銘如確有授權鄭佳順向包商收取回扣,陳英銘初始要求之回扣成數究為8%或一成,鄭佳順前後證述亦屬不一,復未提出證據,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英銘之認定。

⑦關於如何決定包商所應交付款項之成數及金額:被告鄭佳順於調詢供稱:【陳英銘不知道我向廠商收取的回扣款比例,有關收取多少比例回扣或賄款,是我決定的,我會站在廠商方面考量,讓廠商有利潤】等語(偵一卷2 第359 頁),於偵查證稱:【回扣金最後的確定數額是我決定的】等語(偵一卷2 第366 頁),依其供述,鄭佳順係自行決定回扣成數,且有甚大自主決定空間,衡情被告陳英銘既為鄉長,如其有與鄭佳順共同參與收取工程回扣之不法犯行,被告鄭佳順豈有可能在未經請示陳英銘之情形下,擅自作主決定所應收取之回扣款成數?鄭佳順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證明被告陳英銘有此部分之犯行。

⑧包商為何要將回扣金交給鄭佳順,而由其轉交陳英銘:鄭佳順於原審證稱:【鄉長一直欣賞我的工程,常在承包商的面前誇我,承包商他們感覺我跟鄉長的交情很好,所以他們才要把回扣金交給我,請我轉交給鄉長,他們工程上一大堆的問題都是找我幫忙,他們認為我不會A他們的錢,錢會直接送到鄉長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9-20 頁),惟社會上狐假虎威、招搖撞騙之案例屢見不鮮,本件依上開鄭佳順及沈左明、郭瑲銘、孫仕煜之證述可知,鄭佳順對外係稱鄉長要收取回扣,且均係由鄭佳順本人出面接洽並向包商收取回扣,被告陳英銘從未親自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任何一包商接觸,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查得陳英銘與鄭佳順或其他包商有資金往來或其他可疑資金之情形,證人沈左明、郭瑲銘、孫仕煜既未曾與陳英銘接觸過,但主觀上均直接認定鄭佳順就是代陳英銘向渠等收取回扣一節,實無法排除係鄭佳順擅自打著陳英銘名號,對外自稱為陳英銘代收回扣之可能。從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實無法排除係鄭佳順私下瞞著陳英銘所進行,則其所為不利於陳英銘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被告陳英銘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據。

⒋孫仕煜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曾目睹鄭佳順交付款項予陳英銘一節,然其證述有前後矛盾或與鄭佳順證述不符之處如下:

⑴孫仕煜於偵查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鄭佳順有把你交出去的賄款交給鄉公所那邊的人?)知道,我有看過一次,那一次是他把裝錢的包包交給陳英銘】等語(他二卷第256 頁),嗣其於原審先證稱:【鄭佳順把錢拿下去到鄉公所的公務車,公務車以前是鄉長開的,但我沒有看到鄭佳順把錢交付給陳英銘本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然經審判長質以「之前在104 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問你有看到陳英銘在車上嗎?你回答有啊,那條產業道路是無尾巷,所以必須迴轉,兩車交會時有看到陳英銘在車內,你究竟是否有看到陳英銘在車上?」等語,孫仕煜始稱:有(原審卷三第59頁),復經審判長再質以「所以你可以確定那台車是陳英銘開的?」,孫仕煜方稱:對(原審卷三第59頁),俱見孫仕煜就是否曾親見鄭佳順交付款項予陳英銘本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並非完全據實陳述。蓋若孫仕煜確有於該次親見陳英銘駕駛公務車前去收取款項,則孫仕煜自當直接證稱當天公務車是陳英銘所駕駛,而非證稱「公務車『以前是』鄉長開的」等語,足見孫仕煜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親見陳英銘駕駛公務車一情,非無可疑,尚難認孫仕煜證稱其曾目睹鄭佳順交付款項予陳英銘一事為真。

⑵孫仕煜於原審證稱:【我看過一次鄭佳順把錢交給陳英銘的過程,我忘記時間了,我就看過一次,我跟鄭佳順在喝酒,喝一喝他就叫我上車去一個地點,副駕駛座上有錢,到時我就看到牡丹鄉公所的公務車停在那邊,鄉長開的,那天是下雨天,然後鄭佳順就下車把錢拿過去給他,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鄭佳順拿多少錢給陳英銘,一包很大包我不知道多少錢,裡面應該是有我40萬元的回扣】等語(原審卷三第44-46 頁);於本院復證稱:【我看到那次,應該是我拿30萬元給鄭佳順那次。至於該30萬元是我工程回扣金,亦或幫陳燈順轉交的回扣金,我記不得了】( 本院卷一第231-236 頁) ;然其於104 年6 月8 日偵查證稱:【我有看過一次,那一次是鄭佳順把裝錢的包包交給陳英銘,印象中時間是在102 年過年前鄭佳順將國瑞休旅車換成X5之前不久,地點在石門村199 線道上,那一次我印象中是交了30萬元,工程的名稱我記不起來了】等語(他二卷第256 頁);於104 年8 月13日調詢證稱:【我看過一次,約在101 年間冬季,時間是我上述的拿40萬工程回扣款給鄭佳順之後,我坐鄭佳順的車,當時鄭佳順有跟鄉長約好要拿回扣的錢給他,在鄉長還沒離開公所之前,我先跟鄭佳順在牡丹水庫對面的小吃部喝酒,後來他得知鄉長離開公所,就叫我趕緊上車,我們就開車到199 線道往牡丹水庫的產業道路,鄉長陳英銘當時已經開公務車在那裡等了,鄭佳順下車後將放副駕駛座的黑色側背包放進陳英銘車子副駕駛座內,陳英銘本人並未下車,拿到錢後就直接開車離開了,當時我上車後鄭佳順有打開側背包給我看,都是用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的現金,當天交付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鄭佳順將許多標案加在一起的回扣款項】等語(偵二卷第66頁);於104 年9 月30日偵查時證稱:【101 年冬天的時候,我和鄭佳順本來在牡丹鄉石門村的麵攤吃東西,後來吃一吃,鄭佳順看到陳英銘的座車過去,鄭佳順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就看到有一個男孩子背的側背包,鄭佳順有開玩笑打開給我看,說這些錢來賭九仔生,如果贏的話我們就收起來,並說這些錢是要給老闆的,老闆就是指陳英銘,在茄芝路往牡丹水庫的產業道路那邊,我們到那邊的時候,陳英銘的車子已經停好了,鄭佳順就下車把錢連同袋子放到陳英銘的副駕駛座那邊,當時他們沒有交談,之後我就與鄭佳順回到牡丹鄉的小吃部,我當時有看到錢都是散裝的,一疊10萬元,約有2 、3 百萬元,這2 、3 百萬的賄款當中有我拿給陳英銘的錢,是101 年12月牡丹鄉旭海部落道路改善工程那一件,我那一次是領125 萬元,其中40萬元是要給外面搓圓仔湯的坤鳴的錢,40萬元是要給鄭佳順回扣的錢】等語(偵二卷第69-70 頁),是孫仕煜就其證稱曾目睹鄭佳順將回扣款交予被告陳英銘1 次,該次鄭佳順所交付款項之總額究為若干,又該款項中有無包含孫仕煜所交付予鄭佳順之款項,如有,則孫仕煜該次係交付30萬元或40萬元等節,孫仕煜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自難採信。再者,若鄭佳順已攜帶回扣款項而預計要在當日交付予陳英銘,衡情鄭佳順應會單獨前往交付,而不會邀同孫仕煜一同前往,不然豈非增加自己犯行曝光之風險,且與陳英銘委由鄭佳順代收回扣,避免與廠商直接接觸之原意,即有不符,足認孫仕煜所證上情亦與常情有悖。再者,鄭佳順於偵查供稱:我沒有跟孫仕煜一起去交過回扣款給陳英銘等語(偵一卷2 第370 頁),於原審證稱:【我交付回扣金給陳英銘時,印象中沒有人陪同我去交過,旁邊有人我也不會把錢交給陳英銘】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是依孫仕煜、鄭佳順上開所證,顯有與常情相違及前後不一之處,經相互勾稽,實難依渠等證詞獲悉事實真相如何,自難逕信作為對被告陳英銘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余進祥於本院到庭證稱:【有一次晚上孫仕煜帶我去KTV 喝酒,大約是晚上8 、9 點時,我們點了4 個小姐,包廂內共6 人,孫仕煜說等一下會有人來付錢。後來鄭佳順有過來,當時我有聽到孫仕煜對鄭佳順說,他調查站的朋友有聽到鄭佳順與陳英銘的對話,孫仕煜要鄭佳順拿100 萬元出來擺平,不然會有事。我沒有聽到鄭佳順如何回應此事。鄭佳順在包廂待幾分鐘而已,之後鄭佳順支付完酒錢就離開了】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33-138 頁),是被告鄭佳順辯稱孫仕煜因伊未給他100 萬元,而故為不利被告鄭佳順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孫仕煜上開所證,既非無疑,自難作為認定被告陳英銘犯收取回扣罪之補強證據。

⒌檢察官其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陳英銘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⑴偵查機關自103 年9 月1 日因懷疑被告陳英銘、鄭佳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報請指派檢察官協助偵辦,並聲請監聽其等之電話,有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9 月3 日函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113 頁),然迄104年6 月8 日對被告鄭佳順偵訊為止,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均未見被告陳英銘、鄭佳順2 人有何通聯,故依卷內相關通聯資料,顯難認被告陳英銘與鄭佳順2 人有何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鄭佳順已交付予被告陳英銘之款項,約計有1,922 萬元(起訴書第6 頁),然被告鄭佳順於何時、何地交付金額若干之款項予被告陳英銘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前已述明,且觀諸被告陳英銘及其配偶莊斐玟、子女陳皓、陳婷婕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未見有何鉅款存入之交易紀錄,亦未見被告陳英銘或其家人與鄭佳順有何資金往來紀錄,此有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提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19-133 、141-146 、154 頁、偵一卷3 第44頁、高雄巿調處卷第49-56 、59-64 頁),復未查得被告陳英銘有何鉅款在身,公訴意旨所指回扣,既無證據證明其相關金流或去向,故被告陳英銘是否有收取上開款項,確非無疑。

⑶停放在鄭佳順住所之休旅車內所扣得之200 萬元,究係鄭佳順自身所欲交付之回扣,或是其他包商交予鄭佳順之款項,抑或兼有鄭佳順自身所欲交付之回扣及其他包商交予鄭佳順之款項,被告鄭佳順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而暫且先不論該200 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該200 萬元何以會置放在休旅車內之原因,鄭佳順於原審供稱:【我被扣到的近200 萬元部分是我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要給陳英銘的回扣款,但是還沒有給,是起訴書附表1 的12、13、14、15、16號及附表2的15號的回扣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2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自己的公司是從102 年9 月之後就沒有交付;我本身要交付的回扣金,於103 年5 、6 月間,也沒有交,就先放在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 頁),又起訴書附表1 序號12、13、14、15、16所示工程及附表2 序號15所示工程之開、決標日為102 年9 月27日至103 年7 月1 日間(見起訴書附表1 、2 ),如若扣案之200 萬元確如鄭佳順上開證述而為其預計交予陳英銘之回扣,則各該回扣金額理應會於其標得各該工程後,依各該得標金額計算而得,其既非即時要交付予陳英銘,何須將此鉅款藏於車上逾一年之久,而不結存於銀行帳戶,益見鄭佳順上開證述扣案之200 萬元係其所有而未及交付予陳英銘一節,殊值懷疑。

⑷沈左明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99年間我有裝修鄉長辦公室,裝修的經過是我去鄉長辦公室的時候,陳英銘說辦公室要整修,鄉長的意思是要我來裝修辦公室,我並沒有主動要幫鄉長裝修。我當時是饋贈的意思而去裝修。裝修後,鄭佳順問我裝修花了多少錢,我說總共支付70幾萬元,鄭佳順後來有把錢拿給我。104 年6 月底陳英銘到我牡丹鄉東源村的工地找我,並對我說鄭佳順講說公基金的錢用在鄉長辦公室、宿舍的修繕還有法會,並要我自願承認是我自己要做,不是陳英銘交代我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偵二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2-231 頁),依沈左明前揭證述,縱被告陳英銘有私下要求沈左明整修辦公室,被告陳英銘既未應允會給予沈左明好處,且如沈左明拒絕整修,被告陳英銘亦未對沈左明表示會因此招致不利之結果,復據沈左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陳英銘沒有承諾我說幫他裝修辦公室,要給我什麼好處,也沒有說如果不幫他裝修,對我有什麼壞處。當時我不是要行賄,我是要饋贈給陳英銘】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是被告陳英銘私下要求沈左明整修辦公室之行為雖有不當,惟難認有何違法之嫌,雖其後復要求沈左明對外表明係自願承作辦公室之工程,然此與起訴意旨所指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回扣一事並非相關,被告陳英銘會如此要求沈左明,依常理研判,非無可能係因顧及外界對其之觀感,且會對其有所議論而為,陳英銘上開作為雖有道德瑕疵之議,然均尚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陳英銘就此部分有何收受回扣,或檢察官108 年5 月17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指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違背法令圖利之犯行。

⑸沈左明於偵查雖證稱:【鄭佳順有一個朋友叫阿輝的,104年7 月底的那個禮拜天我從台南要回牡丹,我想到就順便過去屏東市廣東路找阿輝,阿輝也是建設公司的老闆,我過去找阿輝的時候,阿輝說鄭佳順有一個同房的出來去找阿輝,說鄭佳順都承認5%,鄭佳順會自己扛起來,不會講到鄉長,阿輝的意思應該是叫我去轉達,只是我回去並沒有跟鄉長講到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91頁),然沈左明上開證述其所得悉之資訊為傳聞而來,難見實據,且縱上情為真,依沈左明轉述「阿輝」所述內容,該名前與被告鄭佳順同房所之人並未表明其是否係受鄭佳順指示而前往「阿輝」處,該人亦未表明其告知「阿輝」上開內容之意向及目的為何,且上開「鄭佳順會自己扛起來」究指何事亦屬不明,自不能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陳英銘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上述工程交付款項之過程,除鄭佳順為前開證述以外,未見其他包商指證曾與被告陳英銘實際接觸,且被告陳英銘自始否認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而被告鄭佳順復從未能具體說明陳英銘究於何時、何地曾與之商討由鄭佳順出面向各該包商索取款項?又係於何時、何地收受款項?是以,本件除被告鄭佳順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認定被告陳英銘成立犯罪。

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有89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可循。查公訴人所起訴陳英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業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已如上述,被告陳英銘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佳順,即無從與陳英銘成立共同正犯而依條例第3 條規定以貪污罪懲治之餘地,自無從對鄭佳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至被告鄭佳順是否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家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分:

⒈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確曾於101 年12月21日發包「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由榮邦土包得標,該工程並曾於102年3 月7 日辦理變更設計說明會等情,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7 年6 月27日牡鄉財字第10730659700 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開標紀錄、議價紀錄、工程變更議定契約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7-279頁),又被告高家祺於101 年11月間調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任職財經課技士,為負責主辦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核撥之補助款,有關道路工程採購案件的發包、驗收業務之公務員,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由伊承辦乙節,業經被告高家祺自承在卷(原審卷四第93頁),核與證人即牡丹鄉公所人事管理員陳蘭政證稱: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承辦單位是財經課,承辦人是高家祺技士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63頁),足認被告高家祺對於「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具有辦理、執行之職權,是其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家祺既對上開工程具有辦理、執行之職權,最終復參與驗收等行為,有上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7 年6 月27日牡鄉財字第107306597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高家祺製作之工程竣工報告表、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84-285 頁),自該當本件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契約相關事務之主管,而符合上開罪名所規定構成要件之主體,應堪認定。

⒊孫仕煜於原審證稱:【林家證去找我時,很明確表示要跟我借牌,我只是幫忙投標而已,去公所送文書、議價等等是佳慶仔(即林家證)自己去送,只有一開始投標、中間送公文及領工程款的時候,我才有出現,就本件四林格山工程我僅是借牌給林家證,沒有任何獲益】等語(原審卷三第52-57頁),衡情,依孫仕煜與林家證2 人間並無任何嫌隙關係(偵一卷1 第103 頁),孫仕煜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指林家證向其借用牌照之可能,是孫仕煜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堪認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係由林家證向孫仕煜借用榮邦土包牌照參與投標後得標承攬等情,足堪認定。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成立犯罪之主觀要件,並規定圖利罪為結果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亦即該罪之成立必須有圖利之具體事實,且有「因而獲得利益」之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又本款所稱「圖利」,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之利益,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至於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遽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本件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雖有前開借牌投標情形,然如欲認定被告高家祺明知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仍為圖他人利益而未依同條第2 項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反推被告高家祺於事前知情。經查:

⑴林家證於原審證稱:【我承包牡丹鄉的工程,幾乎是跟別人合作的,合作的對象有孫仕煜、宋美英、陳燈順,四林格山風景區改善工程的部分,開標、訂約都是孫仕煜,我負責現場施作,我讓其他人感覺到我都是跟別人合作,我都是負責現場】等語(原審卷三第37-38 頁),參以孫仕煜於原審證稱:【高家祺不知道這件工程是林家證向我借牌】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 頁),本院復審酌: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係於102 年1 月18日開工,102 年7 月29日竣工一情,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簽呈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84-285 頁),而被告高家祺於101 年11月間始調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任職,則以被告高家祺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任職之期間非長,且林家證在牡丹鄉亦有多次與他人以合作關係完成工程,被告高家祺是否能輕易發現本件工程確實有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情事自屬有疑。再者,得標廠商與現場施作者合作投標情形,常有所聞,其二者之內部關係究屬合夥、委任、僱傭,亦或借牌,情形非一,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家祺究係於何時、透過何人以何方式知悉林家證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高家祺辯稱其於當時並不知道有借牌情事等語,為屬有據,非無可採。

⑵被告高家祺於104 年6 月8 日調詢時雖供稱:「(問:那為什麼你當時聯繫的是林家證、不是榮邦?)小平( 指孫仕煜) 常常聯絡不到阿,他跟鬼一樣啦。」、「(問:其實不是連絡不到啦,其實,其實就是我們講白就是林家證是跟榮邦借牌去標的啦,也不,他也不是什麼金主啦。)嗯…」、「(問:你知不知道這個事情?他就是借牌啦,對不對?)對啦,他,他就算…」、「(問:他就是借牌嘛。)如果,如果是這樣,我還是,我還是會找那個原來的負責人,要來做議價的動作,因為他還是負責人啊。嘿阿。」、「(問:那我問你喔,那當時以你的認知,林家證他到底是榮邦的什麼身份?金主?)金主。」、「(問:還是現場?)金主現場都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171頁),而觀諸被告高家祺上開供述內容,就林家證是否有借牌一事,係調查人員先行提示林家證有向榮邦土包借牌投標之說法後,再以此詢問被告高家祺,被告高家祺第一次回答亦未表明確有其事,僅單純回應「嗯…」,嗣經調查員再行詢問,被告高家祺仍表示「如果是這樣」等語,顯見被告高家祺就此事仍持假設之口吻,而無法肯定確有借牌情事。再者,被告高家祺接受該次詢問之時間為104 年6 月8 日,而上開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業於102 年7 月29日竣工,已如上述,則縱然被告高家祺於該次詢問時已知悉上開工程有借牌情事,然其究係於何時知悉,是否係於上開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竣工前即已知悉,而得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均屬未明,是尚難以被告高家祺就上開工程未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舉,而認其係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林家證。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高家祺於承辦本案「屏東縣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於「102 年5 月22日」辦理工程變更議價作業,其持用之電話、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證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之102 年5 月21日至102 年6 月13日間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高家祺明知林家證係向孫仕煜借牌等情。然查:本院細繹被告高家祺與林家證,及林家證與孫仕煜於該時之通話內容( 偵一卷1 第86-87 頁) ,僅能證明被告高家祺有聯絡林家證到場處理工程變更議價作業,且該時亦有聯絡孫仕煜一同到場參與工程變更議價作業,依上開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高家祺明知林家證係向孫仕煜借牌一情,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高家祺明知林家證係向孫仕煜借牌,尚有誤會。

⑷本件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高家祺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行為違背法令或有其他失當之處,主觀上仍應有圖利林家證之主觀意圖,惟卷內並無任何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證被告高家祺有何藉此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方式圖利林家證之意圖或動機。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固以林家證於偵查證稱:本件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伊獲利約10萬元等語(偵一卷3 第19頁),而認被告高家祺有圖利林家證10萬元之事實,然林家證就其證稱獲利約10萬元一節,並未詳加說明其計算基礎為何,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則林家證就該工程是否確有獲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已非無疑。又林家證於同日亦證稱:扣除材料及工人的工資,伊印象中如果加上方才說的履約保證金是虧錢等語(偵一卷3 第19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曾經跟調查站說此工程獲利10萬元,如何計算?)我當時說想不起來,我本來隨便回答毛利10萬元,但後來想一想沒有賺錢,我還倒賠。」、「(問:你的毛利如何計算?)便當、涼水、油資那些我沒有在計算,如果加上去的話一定會賠錢,我所說的毛利是沒有加這個錢,如果有加一定會超過1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益見林家證前揭證稱獲利約10萬元之說詞亦有可疑,無從遽信。從而,本件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之工程成本若干?利潤若干?其利潤是否超逾合理利潤而圖得不法利益?均未見檢察官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高家祺圖取不法利益之證據,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相繩。

⒎公訴人雖認被告高家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為自白,然觀諸被告高家祺於104 年6 月8 日之偵查筆錄,被告高家祺供述:「(問:知道林家證借榮邦的牌,為何沒有終止契約?)林家證借別人的牌已經很久了,伊來牡丹鄉公所才兩年」等語(偵一卷1 第101 頁),從上開檢察官所提問題及被告高家祺之供述可以看出,檢察官提問時,業已將高家祺明知林家證有借牌情事惟未終止契約設為前提,以此詢問高家祺何以未予終止契約,然此種提問方式恐會影響被告高家祺,致其因而循仿檢察官的問題而接續為肯定陳述之可能,且高家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同日稍早即已先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當時高家祺並未表明其明知林家證有借牌之情事,然其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曾多次告知高家祺關於林家證有借牌情事,業如上述,則高家祺上開偵查中供述林家證借別人的牌已經很久了等語,實無法排除係因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告知而先入為主認定林家證確有長久向他人借牌之事實。再者,被告高家祺雖供稱林家證借別人的牌已經很久了等語,然其並未明確表明所謂很久了究係指多久?係指數週、數月或數年,亦屬非明,加以高家祺於斯時即102 年間甫任職於牡丹鄉公所未久,縱其於104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述林家證借別人的牌已經很久了等語,惟其並未表明其係如何得知該消息,即非得逕認高家祺於承辦上開工程期間確已明知上開工程有借牌情事,是高家祺是否早於該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竣工前即已知悉該工程有借牌情事,實非明確。況且被告高家祺同時亦陳稱:伊如果終止契約等於是白講的,因為伊的上級主管都知道這件事情,伊的上級主管可能會給伊更大壓力等語(偵一卷1 第101 頁),則被告高家祺未終止契約除有上開原因外,亦有為免除上級主管對其施壓之可能,是依高家祺上開所陳,顯然其自始至終從未存有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高家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應非自白,公訴意旨對此應有誤會。

⒏綜上所述,被告高家祺辯稱其不知林家證係借牌,亦未圖利他人,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家祺涉有圖利林家證之罪嫌,難謂有據。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5 號),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陳英銘、鄭佳順、高家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上開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至附表10同原審判決,附錄如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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