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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兆隆施柏宏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柏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柳柏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柳柏湘可預見支付報酬委請他人冒至超商冒名代領包裹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為順利取得包裹需冒受貨人「廖經民」之名在取貨單據上簽「廖經民」之署押,方能領貨而得領取包裹之報酬,即基於冒名代領包裹後持交他人以幫助遂其真正受領人未來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0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多納之咖啡廳,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巴新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交付載有領取包裹資訊之紙條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年籍不詳之「廖經民」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 張後,柳柏湘依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巴新瑜指示及該紙條、行動電話所示內容,於同(30)日4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得富門市(下稱得富門市),出示未經授權使用之健保卡冒收件人「廖經民」之名義,利用超商店員未注意核對照片機會,於收貨單據文書上偽簽「廖經民」簽名,足生損害於「廖經民」;俟順利領得內置放3 本存摺及3 張提款卡(即張韋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張韋翔(原判決誤載為余惠琪)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余惠琪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包裹1 件後,於同日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某檳榔攤內,將該包裹交與巴新瑜,並將該紙條、行動電話及健保卡返還巴新瑜,巴新瑜則支付柳柏湘新臺幣(下同)300 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述相關金融帳戶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呂東陽、洪慈慧現金財產得逞。

二、案經呂東陽、洪慈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柳柏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原判決正本第1 至2 頁)及主文第2 項無罪諭知所列公訴意旨(原判決正本第6 至7 頁),共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涉案行為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6 及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通詐欺取財罪,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則認罪證不足,且認與論罪之幫助詐欺部分間非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欄所列判決法條列入刑法第216 條、210 條應屬誤列)。嗣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表不服,另意旨反於原起訴書所載,已指及上開起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罪事實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被告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就起訴事實均有涉犯,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之所以涉犯幫助詐欺,係因預見冒真正受貨人廖經民之名持其健保卡出面領包裹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為順利取得受寄包裹需冒受貨人「廖經民」之名在取貨單據上簽下「廖經民」署押,方得順利受貨並圖得領取包裹之報酬,方基於冒名代領包裹後持交他人以幫助遂其未來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行為,其行為所涉犯起訴書所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罪事實間,因是達成幫助目的之行為重要部分,以持偽簽名之單據交付領取貨品確是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取得之包裹內置放之相關金融工具方便對外行騙,手段與目的間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本院就所積極認定犯罪成立之二罪間之法律適用關係不受起訴書所載及原審法律見解拘束,一審檢察官上訴狀既已載述及二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一法律論點為本院所認同採納,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主文第二項無罪諭知相對理由欄中所列公訴意旨共二部分之事實,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柳柏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受酬於出面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包裹時,持廖經民健保卡冒名於收貨單據上偽簽姓名署押等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領貨未經廖經民之授權,無簽名偽造領貨單據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張韋翔、余惠琪、呂東陽、洪慈慧於警詢中及證人巴新瑜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警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洪慈慧之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7-ELEVEN寄貨單收據及電子發票、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5頁)、Line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巴新瑜之託,於前揭時、地代領包裹後交付巴新瑜,由巴新瑜所屬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先認定。

㈡、另被告持廖經民健保卡供店員核對並在超商署押簽名於受領單據上而獲交付置放有3 本存摺及3 張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外,復據本院函統一超商得富門市獲覆:依據交貨領貨過程有請客人簽名,但門市監視器一個月會自動更新等語,並附取貨提醒規定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坦認領包裹時在收貨單據上有簽廖經民之簽名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健保卡主「廖經民」檢察官雖未明確舉證是否確有此人及是否曾經授權以其名義領取包裹?然據證人巴新瑜證陳:該健保卡係經巴新瑜交付被告,而巴新瑜又是取自無從查證對象綽號「婉君」之人,而本件寄出內含存褶、提款卡包裹之人張韋翔已證陳:寄出包裹時只被提供「收件人廖經民,聯絡電話0000000000」訊息,其原因係基於求職之原因而遭詐騙致提供寄出置於包裹內之存褶、提款卡等語,嗣並經證實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各該存褶、提款卡進行財產詐欺使受騙者誤信而匯入受騙款項等情,且該健保卡未經扣案,衡情詐騙集團眾所周知一般詐騙手法,均係基於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定是出於掩人耳目目的,其詐騙過程段常不會出現真實身分者俾有跡可尋得線頭,其中包裹內之相關金融帳戶文本資料既是日後供詐財所用之無留下領貨者真正姓名身分可能,故該「廖經民」健保卡之交由多人轉手後用以領取供詐財使用之送貨,來源屬或他人遺失、或偽造、或遭詐挪作他用,難謂有經廖經民之授權許可使用,持該健保卡冒名簽署押使用以取貨之過程自亦符合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態樣。本件被告既坦認其出面領取包裹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其參與行為態樣亦僅是幫詐欺集團出面冒受貨人之名取貨取得可供詐欺財產使用之金融機構存褶、提款卡交付給集團成員俾利日後之詐欺使用,而無涉其他日後行騙手段,衡情對該冒名違反受貨者之領貨授權之情主觀上自亦有違法認識而仍決定為之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同時涉有偽造收貨單據行使以領貨犯行亦明。

㈢、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受貨人廖經民之名義出面領取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呂東陽、洪慈慧等2 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該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又103 年6 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被告僅與巴新瑜有所聯繫接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均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幫助行為,致嗣後侵害被害人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為幫助詐欺行為時所採行為方式係冒受貨人名義,偽簽署押於收貨單據之私文書上持交超商店員使誤認而交付內含可供日後詐財使用之存褶、提款卡之包裹,核又犯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受巴新瑜指示,而超商領取寄達物品需簽名於收貨單據亦為一般人可認知,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巴新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係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上開所犯二罪所涉事實,係以行使偽造收貨單據方式領得貨物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達成幫助詐欺犯行,觀其客觀行為態樣其實就僅「冒名領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於行為中究其主觀犯意因含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故意,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符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原審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認定,尚有未合。2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列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部分,依其最後認定行為事實態樣實僅係一「冒名領取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其犯意有重疊,因而觸犯刑法上二罪名,原審認二罪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之二罪而於主文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於主文中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判決上揭違誤部分執為理由提起上訴,並認上開起訴之二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反於起訴書所載認應從一重僅論以一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如上。審酌被告本件所圖得利益微少,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行為手段單純涉入詐欺未深,惡性尚屬非重,其智識程度不高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上揭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偽簽署押於上之收貨單據文書因已逾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業據統一超商得富門市函附原審在卷,該偽簽之署押自無再諭知沒收必要。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本件代巴新瑜領取包裹,自巴新瑜處獲得300 元之報酬等語(雖據證人巴新瑜證稱:請被告領取包裹500 元等語,該報酬數額不一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之300 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