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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銘珠蔣文萱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柏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柏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柳柏湘可預見支付報酬委請至超商代領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圖領取包裹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0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多納之咖啡廳,由詐騙集團成員巴新瑜(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交付載有領取包裹資訊之紙條1張、行動電話1支及年籍不詳之「廖經民」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張後,依巴新瑜之指示及該紙條、行動電話所示內容,於同(30)日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得富門市(下稱得富門市),以收件人「廖經民」之名義,領得內有3本存摺及3張提款卡(即張韋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余惠琪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包裹1件後,於同日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某檳榔攤內,將該包裹交與巴新瑜,並將該紙條、行動電話及健保卡返還巴新瑜,巴新瑜則支付柳柏湘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報酬。嗣巴新瑜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述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呂東陽、洪慈慧得逞。

二、案經呂東陽、洪慈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柳柏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柳柏湘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證人張韋翔、余惠琪及被害人呂東陽、洪慈慧於警詢時(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30至33頁)、證人巴新瑜於審理時(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3頁)、新北市警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0頁)、新北市警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28頁)、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第35至36頁)、手機通話記錄(警卷第37頁)、被害人洪慈慧之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38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至43頁)、7-ELEVEN寄貨單收據及電子發票(警卷第44頁)、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5頁)、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48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8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訴字卷第39、70頁),足認被告受巴新瑜之託,於前揭時、地代領包裹後交付巴新瑜,由巴新瑜所屬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則被告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領取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呂東陽、洪慈慧等2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該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僅與巴新瑜有所聯繫接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圖300元之報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巴新瑜之指示代領包裹。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為詐騙集團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萬餘元之收入(訴字卷第81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81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因一己貪念,率爾協助詐騙集團,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協助該詐騙集團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總計約16萬元之損害。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代巴新瑜領取包裹,自巴新瑜處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9頁),惟證人巴新瑜於審理時則證稱:我請被告領取包裹,每次給被告500元等語(訴字卷第73頁反面),報酬數額不一,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之300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柏湘於105年5月30日4時53分許,在得富門市,以偽造「廖經民」簽名方式,偽造簽單1紙,並持該簽單向該門市店員行使後,而領得上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柳柏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韋翔、余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4至6頁)、7-ELEVEN寄貨單收據暨電子發票(警卷第44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廖經民之健保卡,並在簽單上書立「廖經民」之署名後,持該簽單向該門市店員行使以領取包裹之事實(訴字卷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不認識廖經民,巴新瑜告知持該健保卡即可代領包裹,之所以領包裹時戴口罩,係因當時我感冒,曾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正宏診所就診,我主觀上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偵卷第9頁、訴字卷第39頁、第80頁反面)。經查:證人巴新瑜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檳榔攤認識被告,是我將證件交給被告代領包裹,我告訴被告說是朋友請我代領包裹等語(訴字卷第70頁反面、第72、74頁),足見被告受巴新瑜之託代領包裹時,巴新瑜告知被告係朋友委託代領包裹,並交付該健保卡供被告出示以提領包裹之用,因被告與巴新瑜前已認識,雙方有一定交情,巴新瑜告知係朋友委託代領包裹並交付該健保卡以為佐證,則被告主觀上有認為廖經民為巴新瑜之友,且廖經民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代領包裹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妄。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189號1樓之正宏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66091588號函及其所附就醫紀錄(訴字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代領包裹時戴有口罩,即據認被告係刻意遮掩面容,而將被告以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相繩。又該簽單因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得富門市陳報狀1紙(審訴卷第30頁)在卷可稽,因現今超商領取包裹,亦有不需在簽單上署名即可領取,本件無簽單可資佐證下,實難僅以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即驟認被告確有偽造該簽單之犯嫌。況本件檢警並未查得廖經民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故未曾通知到案說明,依卷內事證,尚難釐清廖經民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為何?為何廖經民之健保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亦難釐清廖經民就本件提領包裹之過程,是否有何同意或授權,實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廖經民名義領取包裹,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經過情形                              │備註    │
├──┼───┼────┼──────┼───────┼───────────────────┼────┤
│ 1  │呂東陽│105年5月│新北市中和區│1萬1440元(含 │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86小舖網路商店 │余惠琪所│
│    │      │31日18時│中山路3段35 │15元轉帳手續費│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自左列時間起撥│涉幫助詐│
│    │      │37分起  │號16樓之3等 │)            │打電話向呂東陽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ATM │欺犯行,│
│    │      │        │            │              │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呂東陽於左│業經另案│
│    │      │        │            │              │列地點接獲電話,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居│判決確定│
│    │      │        │            │              │所附近操作ATM而將1萬1425元轉入余惠琪名│。      │
│    │      │        │            │              │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2  │洪慈慧│105年5月│台北捷運松江│14萬8418元    │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GRACEGI│張韋翔所│
│    │      │31日18時│南京站等    │              │FT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自左列時間起│涉幫助詐│
│    │      │30分起  │            │              │撥打電話向洪慈慧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AT│欺犯行,│
│    │      │        │            │              │M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洪慈慧於 │業經另案│
│    │      │        │            │              │左列地點接獲電話,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判決確定│
│    │      │        │            │              │時09分、19時16分,在捷運龍山寺站內ATM │。      │
│    │      │        │            │              │,分2筆各將2萬9234元轉入000-0000000000│        │
│    │      │        │            │              │ 65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        │
│    │      │        │            │              │日19時35分、19時47分,在廣州街235-1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ATM,分2筆各將2萬9985元轉 │        │
│    │      │        │            │              │入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於同日20│        │
│    │      │        │            │              │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
│    │      │        │            │              │光銀行ATM,將2萬9980元轉入張韋翔名下81│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