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奇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25日起至26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牆垣、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先後竊取馮建平、林立志、林燕亭、徐詩晴、林玟妏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共5 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於107 年9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電子遊藝場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謝奇霖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被告謝奇霖於審判中全部自白認罪(原審卷第255 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馮建平、林立志、林燕亭、孫美齡、林在福、林玟妏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竊之新臺幣現金為13、14萬元,被害人林玟妏則未指明失竊金額,此部分金額既不明確,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為13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與罪數: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以「攜帶兇器」作為竊盜之加重條件,乃基於保護人身安全,以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屬法條所稱「兇器」,而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有無行兇意圖、是否用於行兇,則在所不問。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乃鐵質銳器,有照片為證(警卷第45頁),可用於破壞窗鎖,足見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上述規定之兇器。至於被告攀牆翻入陽台,破壞落地窗鎖、紗窗、紗門,扳開鐵窗卡榫、拔下紗窗,而從落地窗、紗窗、紗門、鐵窗等具有防盜、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侵入各被害人住宅內行竊,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均屬竊盜之加重條件,如於同一次竊盜中,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只有一個竊盜之基本行為,仍只成立加重竊盜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
⑴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上述5 次犯行,行竊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經裁定其應執刑之刑者,僅係規範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固不能推翻該裁定前其部分之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應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⑴竊盜案件(4 罪),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8620號,原指揮書執畢日102 年12月13日);⑵竊盜案件(10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2112 號,原指揮書執畢日107 年10月13日);⑶竊盜案件(11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8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丙案,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原指揮書執畢日114 年10月13日)。上述三案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徒刑起算日101 年6 月14日),嗣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附表一所示時間犯本案各罪,上開三案並無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並無一罪或部分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尚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已如上述,原審誤以上開甲案(原判決誤載為乙案)已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尚嫌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牆垣、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等方式,先後5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罹有焦慮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類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整體考量被告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麻布手套1 包,屬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一各次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罪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附表一編號5 所竊現金新臺幣13萬元、韓元28萬元、渣打銀行存摺1 本、HANA金融卡1 張部分,已經警方查獲扣得其中新臺幣3,400 元、渣打銀行存摺1 本、HANA金融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3 、4、5 所示),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僅就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6,600元(計算式:130,000-3,400=126,600),及韓元28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4.其他扣案之帆布鞋、鴨舌帽,為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僅屬證物性質而非應沒收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行竊時間 │ │ │ │ ├───────┤ 行竊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號│ 行竊地點 │ │ │ ├─┼───────┼───────────┼──────────────┤ │1 │107 年9 月25日│攜帶螺絲起子2 支,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許 │翻入馮建平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陽台,破壞落地窗鎖後( │徒刑柒月。 │ │ │ 高雄市鳳山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文教路68巷8 號│落地窗侵入住宅內,竊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元得手後離去。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7 年9 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21分許│翻入林立志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陽台,破壞紗窗後 (毀損│徒刑柒月。 │ │ │ 高雄市鳳山區 │部分未據告訴) ,從紗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文教路52號 │侵入住宅內,竊取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3,000 元得手後離去。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 年9 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34分許│翻入林燕亭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陽台,扳開鐵窗卡榫後,│徒刑柒月。 │ │ │ 高雄市鳳山區 │從鐵窗侵入住宅內,竊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文教路95巷8 號│現金9,000 元得手後離去│,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7 年9 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40分許│翻入徐詩晴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陽台,撕開紗門紗網後(│徒刑柒月。 │ │ │ 高雄市鳳山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文化路95巷10號│紗門侵入住宅內,竊取現│,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金800 元得手後離去。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7 年9 月26日│攀牆翻入林玟妏左址住宅│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1 時13分許│2 樓陽台,拔下紗窗侵入│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玖月。 │ │ │ 高雄市楠梓區 │13萬元、韓元28萬元、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高楠公路1872巷│打銀行存摺1 本、HANA金│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128號 │融卡1 張得手後離去。 │貳萬陸仟陸佰元、韓元貳拾捌萬│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螺絲起子 │ 2 支 │如附表一編號1、2、3、4犯罪所用之物│ ├──┼─────────┼─────┼─────────────────┤ │ 2 │麻布手套 │ 1 包 │如附表一各次犯罪預備之物。 │ ├──┼─────────┼─────┼─────────────────┤ │ 3 │現金(新臺幣) │ 3,4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 │ │ │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 │ ├──┼─────────┼─────┼─────────────────┤ │ 4 │渣打銀行存摺 │ 1 本 │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 │ │ │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 │ ├──┼─────────┼─────┼─────────────────┤ │ 5 │HANA金融卡 │ 1 張 │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 │ │ │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