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吉與張霈誼原係友人關係,二人間因借用機車遲未返還之故而生嫌隙後,陳信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訴意旨誤載為26日)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沒關係,我爛命一條,我回高雄一定處理妳」等語至張霈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等加害張霈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張霈誼,使張霈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霈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吉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沒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也不知道微信是什麼,只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沒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張霈誼,張霈誼所提出之簡訊截圖畫面根本無法看出係其所傳送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霈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經他人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沒關係,我爛命一條,我回高雄一定處理妳」等簡訊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霈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3頁反背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86、187頁;易字卷二第24、25頁),並有張霈誼提出之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又證人張霈誼於原審證稱:其確定被告係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上開簡訊給其,被告所使用微信帳號名稱應該是「陳信吉」或「恨世生」,上開微信簡訊之大頭人像確實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25頁);而依據被告於原審自承:「陳信吉」是我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恨世生」則是我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以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在臉書社群軟體搜尋有無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資料後,查知被告確實有申設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無訛,並經比對卷附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18頁),可知該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之網頁所張貼大頭人像照片中男子係被告,此有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臉書網頁截圖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1頁),足見證人張霈誼指證內容非虛。
㈡、再者,觀之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網頁上所張貼之被告大頭貼照片(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1頁),顯示被告係身著黑色外套、紅色上衣(其上有白色字體),被告頭髮為小平頭、臉上帶有眼鏡,被告身後為一反光玻璃,該反光玻璃上有2棟大樓建築物映景等節;而張霈誼所提出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顯示之大頭照(見警卷第19頁),細觀該截圖畫面所顯示大頭人像照片,可看出該人係穿著黑色外套、紅色上衣,該人頭髮為小平頭,身後背景亦有2棟建築物映景等情甚明;而經相互比對、勾稽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臉書網頁上所張貼被告之大頭照及張霈誼所提出之微信簡訊截圖所顯示大頭照,可知該2張大頭人像照片中之人,不論該人所穿著之衣物形式及顏色、頭髮樣式及身後背景影像等均為相當雷同;參酌卷附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亦可確認前揭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網頁上所張貼之大頭照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綜此各節而論,足認張霈誼所提出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示大頭照中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因此證人張霈誼證稱:上開微信簡訊截圖之大頭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等情,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之大頭人像無法看出該通簡訊為其所傳送,且其未曾使用微信帳號云云。然查,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示大頭照之人確係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警卷所附對話紀錄》這是你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這是我的對話紀錄。」「(你為何要對告訴人稱:『妳跟我沒完沒了了…我爛命一條,我回高雄一定處理妳』?)她在外面四處亂放話。」「(告訴人認為你說這句話是在恐嚇她,有何意見?)我也認為她在恐嚇我。」「…是告訴人恐嚇我,我才會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已明確自承該訊息內容確係其傳送給告訴人張霈誼無訛。佐以,證人張霈誼復於本院表示:本件恐嚇的訊息的截圖(提示警卷第19頁截圖畫面),是我之前於106年10年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給警察的,那是被告傳到我的手機,我截圖下來的。那張照片(意指上開微信截圖上之人頭照片)就是被告,而且我有回覆這個訊息,我回覆內容是「我什麼時候欠你錢,畜生」、「有事情來警局說」這些話是我回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109至111頁及警卷第19頁截圖),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訊息內容係其傳送給被告等情相符,足徵傳送上開微信簡訊之人應係被告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時間雖記載為106年9月26日,惟上開簡訊截圖之列印畫面並無法清楚看出該通簡訊傳送之時間,又證人張霈誼於106年10月30日警詢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29日3時59分以微信發送該通簡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107年3月28日偵查中證述:其於106年9月23日在家裡看到被告傳給其該通簡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綜觀證人張霈誼前後所指訴之被告傳送該通簡訊之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時間稍有不同。然本院審酌張霈誼於106年10月30日警詢所述被告傳送簡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有1個月,衡情記憶應較為深刻、鮮明,且張霈誼於該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一併提供該通簡訊內容截圖畫面予員警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張霈誼於警詢指證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6年9月29日3時59分」,可知其當時所提供之證據可以看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否則其當時豈能明確陳述如此精細之犯罪時間(3時59分),且員警見此亦未加以質疑,堪認證人張霈誼上開於警詢所述之犯罪時間,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張霈誼嗣後於偵查中陳述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半年之久,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其此時之記憶與案發時之記憶相較,按理較為模糊,乃屬難免,且證人張霈誼於原審證述:應以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時間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6頁),故應以證人張霈誼於警詢中所指訴該通簡訊之傳送時間為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有誤,應予更正。至張霈誼此部分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證人有時因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等各該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準此,尚難執張霈誼此部分陳述有該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其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併此述明。
㈤、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觀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嫌隙後,遂於上揭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傳送上述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而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我爛命一條,我回高雄一定處理妳」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張霈誼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簡訊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又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有電話帳戶,欲證明其有無微信帳號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恐嚇罪部分,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開傷害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7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7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傷害及竊盜等案件,與本件恐嚇罪,均同屬侵害社會及人身法益等相同罪質之案件,俱足以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佐以被告仍未能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刑罰反應能力確屬不足,復考量被告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以及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向與告訴人借用機車使用而發生糾紛,因而互生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發送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恫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遭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其他被訴侵占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