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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童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11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除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刑之加重(即第3 頁第18行至第4 頁第4 行)」及「沒收之宣告㈠(即第5頁第3 行至第10行)」不予引用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不予引用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其法定最低本刑應自有期徒刑1 年以上論處,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原審已給予過半恤刑,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2 次犯行之類型均屬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同,又2 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2 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

㈡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本案於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祕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 犯行,犯罪日期係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前另犯竊盜、公共危險,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素行不佳,雖不能以累犯重複評價之,惟其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又於106 年間又犯妨害祕密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亦不能以累犯重複評價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前開之犯罪行為,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如原審附表編號2 所示,持人頭帳戶○○○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 分至2分,先後2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2 萬元、5 萬元之行為(警二卷第10頁),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併予補充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8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487號、第11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某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載之被
    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2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詐騙
    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
    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1 至2 「提領地點欄」所載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甲○○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犯罪所得欄」所載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
    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
    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7、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24-28 、73
    -74 、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16-18 頁),並有金融機
    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監視錄影器畫面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 、19-22 、28-41 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加入「小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
    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推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再由被告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行,與「
    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87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0-83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情節非輕,並不符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人際間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遭
    詐騙金額3 萬元、7 萬元,金額非微,被告迄今復未能與各
    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
    被告於本案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程
    度較輕,犯罪所得非高,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賣衣、離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7〈反面〉
    -78 頁),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
    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12月28日,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衡以生命
    有限,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兩次我都是拿到詐騙金額3%報酬,另外還有500 元車馬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取
    得其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載犯行各取得報酬1,150 元、2,350 元【計算
    式:(30000 ×3%)+ (500 ÷2 )=1150 ;(70000 ×3%
    )+ (500 ÷2 )=2350 ,其中車馬費部分平均計算,每次
    犯行各250 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雖未扣
    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參與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於106 年
    12月28日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7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經查,被告前已因於106 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並於106 年11
    月30日起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第598 號、第1004號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80-83 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28
    日再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參與前
    揭組織犯罪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基於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本案犯行即無由再另論以參與組織罪。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編│被│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       罪刑及沒收             │
│號│害│            │(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 │○│透過電話佯稱│3 萬元    │○○○(另│106年12 │高雄市○│1,150 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乙○配偶之│          │經檢察官起│月28日  │○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親友需款云云│          │訴)申辦郵│        │路OO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局帳號0OOO│        │鳳山工協│          │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        │郵局」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帳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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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過電話佯稱│7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350 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其親友需款│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云云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          │          │        │        │          │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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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