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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士文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60號、第1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士文(下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就扣案之手機、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決理由欄二、㈣倒數第2 行「3 年」更正為「2 年10月」(以被告利益為認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最輕刑度1.5 倍之刑期,對無前科紀錄之被告量刑過重,而且與本案相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亦對於無前科而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本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為3 次販賣毒品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密集分布於107 年6 月間,但販毒金額介於2,500 元至7,500 元之間,販賣對象亦有3 人,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至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未販出,但仍造成所保護法益一定程度之侵害,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難認原審判決之定刑有何過重之虞。據上,原審之量刑及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3 罪,各罪之宣告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1 年,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既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10月,即不合法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460號、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士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翁宏毅及謝宗益。復於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廖
    士文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而喬裝買家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
    向廖士文購買,廖士文依約於該編號所載時、地欲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時,當場為員警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
    19.43公克)、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士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97、1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5370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94頁
    、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翁宏毅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
    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證人謝宗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如附表一所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謝宗益及翁宏毅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9頁、第73頁、第97至12
    7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
    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
    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時自承:我賣給翁宏毅以及6月12日賣給謝宗益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來自我在6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向「阿良」購買的1錢(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6
    月18日賣給謝宗益及26日要賣給佯裝賣家之員警的,是來自
    我在6月15日以38,000元向「阿良」購買的1台(約10錢)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3頁),是
    依被告在6月9日購入之成本,1公克約1,600元;在6月15日
    購入之成本,1公克約1,013元、1錢約3,799元,均較其售出
    之金額為低,顯見被告確有藉此價差牟利,是被告為附表一
    各次販賣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係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2之2次
    交易行為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然附表一編號2之2次
    交易,均係依據被告與謝宗益在6月12日達成以4,000元購買
    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僅因被告於6月12日時現貨不足,
    始於18日時再行交付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收取價金,
    業據謝宗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堪認
    被告雖於6月18日始第2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但仍係本於
    最初之販賣決意,交易雙方對此亦知之甚詳,是被告該2次
    販賣行為,既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決意而分次交易,又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
    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210頁),自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3次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便已供出其附表一各次
    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良」之人(見警卷第17頁、第23至25
    頁、第35至36頁),並提出與「阿良」間之相關購毒交易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7頁),員警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戴碩
    良,檢察官亦對之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8年1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48200號函、戴
    碩良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至163
    頁)在卷可證。至檢察官雖僅就戴碩良於6月15日販賣1台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
    :6月9日之交易我是以facetime與「阿良」聯繫,故並無對
    話紀錄,但我該次除向他買1錢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外,
    也有另外跟他訂購1台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在6月10日時
    問他「你是指要作成10+1?」,就是在問他9日買的這1錢是
    要另外算,還是和1台的錢一起算,但是他沒有回答我,就
    直接給我銀行帳戶,我才在同日匯款6,000元給他等語(見
    警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手機中之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
    44頁),應可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戴碩
    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檢察官或因證據不足而未就戴碩
    良此部分販賣犯嫌一併提起公訴,但不妨礙被告就12日販賣
    予翁宏毅及謝宗益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要件之認定。
 3、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既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就編
    號3之犯行則有上述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至辯護人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
    重與獲利高低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1、2各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再依未遂犯遞減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更僅餘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被告所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輕,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
    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
    之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
    品犯行,分別可獲利900元(計算式:0000-0000=900)及近
    1,400元〔計算式:4000-(1600+1013)=1387〕之利潤,編
    號3之毒品如順利賣出,更可獲約3,700元之利潤(計算式:
    0000-0000=3701),所生危害及惡性均非輕微,尤應非難。
    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情節與危害仍
    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附表一編號3未遂部分
    ,毒害亦尚未因此擴散。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暨
    其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薪資不固定,約5至6萬元,家
    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
    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
    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
    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
    旨。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年6月間,期間非
    長,但販毒金額介於2,500元至7,500元之間,販賣對象亦達
    3人,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雖附表一編號3未能順利出售,
    但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考量被告之整
    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然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難認合於緩刑
    要件,亦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尚未售出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二編號4至11之扣案毒品,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等毒品與附表一編號2所載6月18日交付
    予謝宗益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均係6月15日向「阿
    良」所購得(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編號4至11之扣案毒品我一直帶在身上,若有朋友或不
    特定人需要的話,我會轉讓給他們並酌收一點成本現金,剛
    好6月26日當天有人要跟我購買,所以我就打算跟他交易等
    語(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3頁),足認屬販賣後所剩餘
    ,自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使用附
    表二編號1之手機;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則係使用附表二編
    號2之手機(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足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實際收取,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208至209頁),核與翁
    宏毅及謝宗益前揭證述相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
    並未收取價金,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就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翁宏毅 │107年6月│翁宏毅於右列時│翁宏毅(A)LINE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        │12日1時1│間,以LINE通訊│稱:「東坡肉」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6分後某 │軟體,與被告持│廖士文(B)LINE暱 │壹年拾月。      │
│書附│        │時許    │用如附表二編號│稱:「Derek」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1扣案手機中之L│通話時間:107年6月│1之物沒收。未扣 │
│號1 │        │被告位於│INE通訊軟體聯 │12日12時43分至1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小│繫,相約向被告│16分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港區店中│購買1公克2,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198號1│元之甲基安非他│B: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4樓之住 │命,後被告於左│B:睡了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列時、地交付等│A:還沒。         │。              │
│    │        │        │值之甲基安非他│A:安那。         │                │
│    │        │        │命1包予翁宏毅 │B:去找你玩可以嗎 │                │
│    │        │        │,並收取2,500 │   ?             │                │
│    │        │        │元。          │B:順便跟你拿2張的│                │
│    │        │        │              │   量。           │                │
│    │        │        │              │A:一公克2500。   │                │
│    │        │        │              │A:要嗎?         │                │
│    │        │        │              │B:恩。           │                │
│    │        │        │              │B:好。           │                │
│    │        │        │              │A:多久到?       │                │
│    │        │        │              │B:現過去。       │                │
│    │        │        │              │B:一點10分。     │                │
│    │        │        │              │A:好,到了敲我。 │                │
│    │        │        │              │B:好。           │                │
│    │        │        │              │A:你本名再給我一 │                │
│    │        │        │              │   次。           │                │
│    │        │        │              │B:翁宏毅。       │                │
│    │        │        │              │B:我出門。       │                │
│    │        │        │              │A:好。           │                │
│    │        │        │              │B:到了。         │                │
│    │        │        │              │B:在嗎?         │                │
│    │        │        │              │A:等我下樓。     │                │
│    │        │        │              │B:好。           │                │
├──┼────┼────┼───────┼─────────┼────────┤
│ 2  │ 謝宗益 │107年6月│謝宗益於107年6│謝宗益(A)LINE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        │12日21時│月12日21時7分 │稱:「謝艾迪」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24分後某│至24分許,以LI│廖士文(B)LINE暱 │貳年。          │
│書附│        │時許及同│NE通訊軟體,與│稱:「Derek」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年月18日│被告持用如附表│①                │1之物沒收。未扣 │
│號2 │        │22時48分│二編號1扣案手 │通話時間:107年6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3 │        │後某時許│機中之LINE通訊│12日21時7分至21時 │肆仟元沒收,於全│
│)  │        ├────┤軟體聯繫,相約│24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上開│向被告購買2克 │A: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住處附近│、價值4,000元 │B:嗨             │,追徵其價額。  │
│    │        │之全聯超│之甲基安非他命│B:安那?         │                │
│    │        │市外    │,但被告當時身│A:你那有嗎?     │                │
│    │        │        │上僅有1克甲基 │B:有,你要調多少 │                │
│    │        │        │安非他命,謝宗│   ?             │                │
│    │        │        │益便同意先拿1 │A:1克或2。       │                │
│    │        │        │克,後被告於同│B:2克?          │                │
│    │        │        │日21時24分後某│A:恩。2克多少?  │                │
│    │        │        │時許,在左列地│B:就一克2500。   │                │
│    │        │        │點先交付1克之 │A:那先1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B:你拿2克4000,要│                │
│    │        │        │謝宗益,並收取│   嗎?           │                │
│    │        │        │2,500元。嗣同 │A:好。           │                │
│    │        │        │年月18日21時59│B:何時拿?       │                │
│    │        │        │分至22時48分許│A:現在可以過去。 │                │
│    │        │        │,謝宗益再以LI│B:9點半。        │                │
│    │        │        │NE通訊軟體與被│A:好。           │                │
│    │        │        │告附表二編號1 │B:貨不夠,只能出 │                │
│    │        │        │之扣案手機聯繫│   一克,你今晚急 │                │
│    │        │        │,相約拿取剩餘│   用?我明晚會再 │                │
│    │        │        │之1克甲基安非 │   去拿看要不要週 │                │
│    │        │        │他命,並給付其│   四拿。         │                │
│    │        │        │餘價金,被告乃│A:好,1克先拿,我│                │
│    │        │        │於同日22時48分│   到了。         │                │
│    │        │        │後某時許,在左│B:到了,這麼快, │                │
│    │        │        │列地點交付1克 │   等我。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A:好,等你。     │                │
│    │        │        │予謝宗益,並收│                  │                │
│    │        │        │取1,500元。   │②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6月│                │
│    │        │        │              │18日21時25分至22時│                │
│    │        │        │              │48分              │                │
│    │        │        │              │A:在忙啊?       │                │
│    │        │        │              │B:還好,安怎?   │                │
│    │        │        │              │A:想說去跟你拿。 │                │
│    │        │        │              │B:好啊。什麼時候 │                │
│    │        │        │              │   ?             │                │
│    │        │        │              │A:可能要快11點左 │                │
│    │        │        │              │   右,可以嗎?   │                │
│    │        │        │              │B:可以。1克?這次│                │
│    │        │        │              │   的很強。       │                │
│    │        │        │              │A:對啊,上次不是 │                │
│    │        │        │              │   還少拿1克?    │                │
│    │        │        │              │B:對啊。         │                │
│    │        │        │              │A:恩             │                │
│    │        │        │              │B:就要不要再多拿 │                │
│    │        │        │              │   ?             │                │
│    │        │        │              │A:那到了在敲你。 │                │
│    │        │        │              │B:這次的更好。   │                │
│    │        │        │              │A:先1克。        │                │
│    │        │        │              │B:ok。           │                │
│    │        │        │              │A:過去了         │                │
│    │        │        │              │B:ok。           │                │
│    │        │        │              │A:到了。         │                │
│    │        │        │              │B:下樓中。       │                │
│    │        │        │              │A:好             │                │
├──┼────┼────┼───────┼─────────┼────────┤
│ 3  │高雄市政│107年6月│被告先於107年6│廖士文(A)暱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府警察局│26日17時│月22日11時38分│「Hi調轉」        │毒品未遂,處有期│
│起訴│三民第一│40分後某│前某時,使用附│員警(B)暱稱:無 │徒刑壹年。      │
│書犯│分局三民│時許    │表二編號2扣案 │暱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罪事│派出所網├────┤手機中Grindr通│①                │2之物沒收;扣案 │
│實欄│路巡邏員│高雄市前│訊軟體,以「Hi│通話時間:107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 │
│一㈡│警柯欣運│金區中正│調轉」為暱稱,│22日11時38分至11時│11之毒品(均含包│
│)  │        │四路203 │經左列員警於同│56分              │裝袋)沒收銷燬之│
│    │        │巷2號前 │年6月22日執行 │B:嗨,請問調轉什 │。              │
│    │        │        │網路巡察發現疑│   麼?           │                │
│    │        │        │似販賣毒品情事│A:冰糖。         │                │
│    │        │        │,乃喬裝買家與│B:怎麼算?       │                │
│    │        │        │被告聯繫,詢問│A:你有需要?     │                │
│    │        │        │相關毒品價格後│B:想先問一下,以 │                │
│    │        │        │,員警再於同年│   後方便拿。     │                │
│    │        │        │月26日17時14分│A:等有需要再問吧 │                │
│    │        │        │至17時43分許,│   。             │                │
│    │        │        │相約向被告購買│B:好的,方便的話 │                │
│    │        │        │7,500元之甲基 │   ,可以先問一下 │                │
│    │        │        │安非他命1錢, │   1$的價格嗎?   │                │
│    │        │        │後被告於左列時│A:7500,目前。   │                │
│    │        │        │、地欲交付附表│B:好的!有需要跟 │                │
│    │        │        │二編號3之扣案 │   你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喬裝買家之員警│②                │                │
│    │        │        │時,為警表明身│通話時間:107年6月│                │
│    │        │        │分當場查獲,因│26日17時14分至17時│                │
│    │        │        │而未遂。      │53分              │                │
│    │        │        │              │B:嗨             │                │
│    │        │        │              │A:嗨             │                │
│    │        │        │              │B:現在可調嗎?   │                │
│    │        │        │              │A:你要來拿,5:30│                │
│    │        │        │              │   可以?         │                │
│    │        │        │              │B:在哪邊         │                │
│    │        │        │              │A:市議會捷運站2號│                │
│    │        │        │              │   出口,你要多少 │                │
│    │        │        │              │   ?             │                │
│    │        │        │              │B:一錢。         │                │
│    │        │        │              │A:75。           │                │
│    │        │        │              │B:好我搭捷運過去 │                │
│    │        │        │              │   ,可以等我一下 │                │
│    │        │        │              │   嗎?           │                │
│    │        │        │              │A:好。           │                │
│    │        │        │              │B:那我整理出門一 │                │
│    │        │        │              │   下。           │                │
│    │        │        │              │A:到了沒?       │                │
│    │        │        │              │B:我在捷運站裡面 │                │
│    │        │        │              │   了。           │                │
│    │        │        │              │A:出地面後在轉有 │                │
│    │        │        │              │   個小巷。       │                │
│    │        │        │              │B:可以下來廁所試 │                │
│    │        │        │              │   嗎?           │                │
│    │        │        │              │A:不能試,危險, │                │
│    │        │        │              │   你信任就拿,不 │                │
│    │        │        │              │   然我要走了。   │                │
│    │        │        │              │B:好,我走上去, │                │
│    │        │        │              │   出來了。       │                │
│    │        │        │              │A:左轉小巷。     │                │
│    │        │        │              │B:我到了。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沒收依據     │                │
├──┼───────────────┼─────────┼────────┤
│ 1  │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      廖士文      │警卷第69、73頁  │
│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         │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廖士文      │      同上      │
│    │92433、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         │                │
├──┼───────────────┼─────────┼────────┤
│ 3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警卷第67頁、偵一│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43公 ├─────────┤卷第103頁       │
│    │克、驗餘淨重3.307公克,純度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93%,驗前純質淨重約2.739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4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89公├─────────┤                │
│    │克、驗餘淨重15.760公克,純度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85%,驗前純質淨重約12.923公克│18條第1項前段     │                │
├──┼───────────────┼─────────┼────────┤
│ 5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0公 ├─────────┤                │
│    │克、驗餘淨重0.920公克,純度8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2%,驗前純質淨重約0.766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6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4公 ├─────────┤                │
│    │克、驗餘淨重0.885公克,純度8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20%,驗前純質淨重約0.806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7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4公 ├─────────┤                │
│    │克、驗餘淨重0.938公克,純度8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5%,驗前純質淨重約0.873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8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警卷第67頁、偵一│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9公 ├─────────┤卷第105頁       │
│    │克、驗餘淨重0.859公克,純度7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55%,驗前純質淨重約0.715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9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1公 ├─────────┤                │
│    │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純度7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10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3公 ├─────────┤                │
│    │克、驗餘淨重0.269公克,純度8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50%,驗前純質淨重約0.245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11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6公 ├─────────┤                │
│    │克、驗餘淨重0.160公克,純度7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4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警卷第67頁          │
├──┼───────────────┼──────────┤
│ 2  │電子磅秤1台                   │警卷第69頁          │
├──┼───────────────┼──────────┤
│ 3  │0號分裝夾鏈袋1批              │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