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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興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智清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延平一路70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延平一路7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見狀緊急煞車卻未能保持車輛平衡而倒地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可預見其已因過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向乙○○表明身分或留下連絡方式,逕騎乘A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乙○○當場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乙○○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致乙○○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沒有發生碰撞,是我看到B機車而自摔,乙○○也是看到我的機車而自摔;乙○○沒有告訴我她有沒有受傷,我也沒有注意到她有沒有受傷,她馬上就站起來報警且行動自如,沒有看似受傷的情形。是我流鼻血,乙○○說有叫救護車,叫我不要離開,我有待在現場5分多鐘,因為要上班才離開,我也有跟乙○○說我要先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沒有辦法認識到乙○○受有傷勢,因為乙○○發生事故後隨即起身行動自如,穿著牛仔褲看不出來受有傷勢,也自行與家人聯繫稱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案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揭時、地,與乙○○之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第19頁),依原審勘驗本案車禍影像光碟結果,其中擷圖三、四、五連續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身體傾斜致機車傾倒,隨之乙○○人車倒地,此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48頁、第63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突遇乙○○來車即無法保持行車平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準備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況其對本件事故是否完全無過失乙節,亦坦稱「郭小姐的車倒下,我有責任,我倒下後,可能郭小姐嚇到,也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所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本件仍屬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範範圍,合先敘明。

㈡①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從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程度,由深至淺可分為明知(確知)、覺知、假知(猜知)、不知等四個層次:⑴在明知層次,行為人係親自見聞客觀事實而在主觀上形成確認其存在;⑵在覺知層次,行為人雖非親自見聞,而係透過間接事證而察覺該客觀事實存在;⑶在假知層次,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所憑事證亦不足以使其形成客觀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斷,僅得猜知可能存在之程度;⑷在不知層次,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不僅未親自見聞,亦無意識藉憑事證發展及物聯繫,處於惘然未知狀態。以上四個認識外界事務的主觀層次,依客觀事實的具體發生情狀而具有發展性。因此,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認識程度,在其離開現場之時,應達到何種層次,始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規範處罰的「認識後逃逸」之肇逃行為,應先予界定。③其中,⑴行為人主觀認識達到明知、覺知之程度時,對於該客觀事實之積極存在既已獲肯定之判斷,自屬於有認識,應包括在內;⑵行為人主觀處於不知層次時,對於客觀事實既惘然不知,即無所謂「認識後逃逸」的意欲,應不包括在內,至於惘然不知係出於過失或個人因素所致,應非所問;⑶但在行為人主觀處於假知層次時,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會進行探知手段,並依通常社會觀念均會察知該客觀事實者,該行為人仍屬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應為本條所規範之認識範圍;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所進行的探知手段,依通常社會觀念不致察知該客觀事實,或行為人因個人因素或客觀環境不會進行探知手段者,該假知均偏屬低層度假知,尚難遽予認定行為人對該客觀事實已有認識。

㈢⑴依前述原審勘驗本案車禍影像光碟擷圖三、四、五連續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身體傾斜致機車傾倒,隨之乙○○人車倒地(見原審交訴卷第48頁),乙○○起身後雖走向路旁並以行動電話通訊中,然依擷圖十八、十九可見二人有持續交談至少14秒,乙○○並曾將左腳抬起,此亦有該勘驗結果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對於與乙○○發生事故之事實,應屬明知;⑵僅就其辯稱不知乙○○當時受傷乙節,就上揭擷圖顯示乙○○曾將左腳抬起之緣由,據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機車壓在下面,只有左邊受傷,發生擦撞後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話,只有跟路邊那個房子的主人講話。我有講話,但被告沒有理我,我跟他說我報警了、叫救護車了,請你不要離開,他就跟屋主那兩個夫妻說老闆在CALL他,他要趕回去上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移動機車,不要破壞現場,但是被告沒有回答。被告沒有主動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覺得我的腳有點痛,所以把腳舉起來看有沒有怎麼樣,我那天穿的是牛仔褲,被告跟我距離大概一步的距離。我的褲子有破,左腳膝蓋的部份,我在看我傷勢的時候,被告也沒有過來查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5頁至第113頁);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8年4月24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831595100號函附107年3月22日17時46分執行高雄市○○區○○街000號乙○○救護案之救護記錄表影本顯示,急救處置圖示受傷部位及尺寸為右膝有1×1㎝傷勢(見本院卷第42頁),暨本院電話記錄通話結果記載:上開圖示上受傷部位之繪製、記載是救護人員見到患者受有傷勢才繪製,且於急救處置欄上也有勾選替患者清洗傷口、包紮止血等項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上,雖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說我有受傷,我有跟家人講說我人沒有什麼很大的受傷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05頁、第107頁),然以救護人員到場目視可見乙○○傷勢之客觀情形,縱被告於與乙○○持續交談期間並未因目視或其他間接事證得知乙○○因本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然以當時一般人在知悉肇事且在對方有告知已叫救護車之情形,均會進行探知手段以察明有無受傷情形,且以乙○○當時傷勢,以一般探知手段即可察知其當時確已受傷之事實,然被告僅以老闆在呼叫為由規避本應採取探知手段,顯見其當時處於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參照前揭說明,其當時係客觀上可預見乙○○受傷,縱若乙○○確實有受傷亦不違背其欲離去本意之未必故意。準此,被告辯稱未注意到乙○○當時有無受傷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當時沒有辦法認識到乙○○受有傷勢云云,均屬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離去時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救護車及警車到場,亦未獲得乙○○明示同意即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7頁),並經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第30頁、原審交訴卷第95頁至第11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以完成救護傷者或責任釐清之義務已臻明確,其另辯稱:有停留在現場5分鐘,離開前有向乙○○表示要先走,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自不足以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云云,然證人乙○○既證述其未告知被告自己受有傷勢如前,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係已確知乙○○有受傷仍離去,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起訴書就此認為被告係知悉其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尚有未洽,然與本院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①⑴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⑶是本院考量被告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後述),然此係因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適用本案有顯然過苛所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調整,並非一般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是認仍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案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因執行業務過失傷害所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罰,並無立法者所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之主觀惡性較重之處罰基礎原因存在,是認不予加重最低本刑。②102年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敘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是為切合上開解釋所列舉「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節輕微情形,於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係屬顯然過苛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就本案事故受傷之乙○○前揭傷勢及其當時雖有呼叫救護車但拒絕送醫(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前列之情節輕微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予以調整。

參、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是否因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本刑,及本罪情節輕微卻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本刑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無過失肇事,竟以工作忙碌為由,規避應採取探知被害人是否受傷情狀,未留置現場以完成救護傷者或責任釐清之義務,使被害人處於後續責任釐清與損害填補不明之恐慌,惟念及被害人受傷並非重大,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聯物流運務士、月薪新臺幣24,000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前妻扶養,須按月給扶養費約14,000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到庭就本案表示並無意見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