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順郎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7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79、16418 號
,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所犯各罪判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正當職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深具悔意,販賣之毒品數量極少,且對象僅有3 人,與販毒維生之毒梟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家中父母年邁,原審論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與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符,原審雖有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但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18年6月實仍過重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被告另犯之轉讓禁藥罪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稱有所不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僅有2 人,而非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然其為圖自己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予以審酌,且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32次販毒行為及3 次轉讓禁藥時間,均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即難認為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郎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黃政祺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8479、1641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第191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郎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分別如附表一、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
年陸月。
黃政祺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黃順郎、黃政祺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順郎、黃政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明定
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黃順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
販毒工具、附表五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個供販毒所用之
工具、附表五編號4 所示夾鏈袋1 包為預備供販毒所用之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2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編
號1 至19、21至32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
李國璽、余俊發等人共計31次,均藉此營利。
(二)黃順郎、黃政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
意聯絡,以黃順郎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附表五編號9 所示電子
磅秤1 個供販毒所用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0金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李國璽1 次,藉此營利。
(三)黃順郎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民2 次、吳明
泰1 次,共計3 次。
(四)黃政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以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
為聯絡販毒工具、附表七編號3 所示夾鏈袋1 包為預備供
販毒所用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張有財1 次,藉此營利。嗣
警方於106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於高雄市林園
區大義路26巷內盤查黃順郎,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黃順
郎乘隙逃逸);警方復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度聲搜字第570 號)在
黃順郎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查獲
黃順郎,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106 年5 月3 日上
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度聲搜字
第570 號)在黃政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住處查獲黃政祺,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因悉上情。黃順郎就前揭事實欄一、( 一) 、( 二) ;
黃政祺就前揭事實欄一、( 二) 、( 四) 所示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順郎被
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
黃政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順郎、黃政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23 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郎、
黃政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二
、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如附表
四編號1 至2-6 、附表五編號1 至4 、7 、9 、附表七編
號1 至3 所示被告黃順郎、黃政祺販賣及轉讓所剩餘之毒
品、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順郎、黃政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
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
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
買賣之工作,被告黃順郎亦明白供述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
揭犯行(院一卷第195 頁),被告黃順郎實無甘冒重刑之
風險而為上開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被告黃政祺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事實欄一
、( 二) 、( 四)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故被告黃順郎、黃政祺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順郎、黃政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被告黃順郎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
告其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黃順
郎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黃順郎就就前揭事實欄一、( 一) 、( 二)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2罪;就事實欄一、( 三)
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3 罪。被告黃政祺就就前揭事實欄一、( 二)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四) 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順郎、黃政祺就前揭事實欄一、( 二)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順郎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黃政祺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
告黃順郎各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
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累犯加重:
1.被告黃順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第3463號、101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順郎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5罪,均為累犯。
2.被告黃政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
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
3 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被告黃順郎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黃順郎、黃政祺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被告黃順郎尚犯轉讓禁藥罪),足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黃
順郎、黃政祺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
1.查被告黃順郎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政祺就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偵審中自白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
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
司法資源,然而,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
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被告黃順郎雖於偵審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
藥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順郎有附表一編
號1 至32、被告黃政祺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惟被告黃順郎、黃政祺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黃順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32次、被告黃政
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
其刑。
3.被告黃順郎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泰佑」,然
警方循線追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份,此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可稽,本件並未因被告黃順郎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尚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
(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黃政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
院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考量基準,況被告黃
政祺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而被告黃政祺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
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尚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認為就被告黃政祺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黃政祺之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五)被告黃順郎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政祺附表
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惟
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被告黃順郎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政祺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郎、黃
政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
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而本案販毒及轉讓
毒品暨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順郎、黃政
祺尚能坦認犯行,及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在500 元,
金額不高,被告黃順郎販賣之對象僅有李國璽、余俊發;被
告黃政祺販賣對象僅有李國璽、張有財等人,被告黃順郎轉
讓對象僅有吳明泰、吳俊明等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
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黃順郎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臨時工為業,離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
,被告黃政祺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裝潢業之輕鋼架工人
,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二
卷第150 頁〈正、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
順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被告黃政祺所犯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量
處如各該附表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黃順郎、黃政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被告黃順郎32次販
毒行為及3 次轉讓禁藥時間,與被告黃政祺上開2 次販毒時
間均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
1.毒品部分:
(1)自被告黃順郎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7、附表五編號1
至1-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鑑定書
在卷可稽(詳參各該附表備註欄),因被告黃順郎自承該毒
品係販賣所剩餘等語(院一卷第19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就附表四編號1 至1-27所示第一級毒品(106 年3 月17日
扣案)隨同於被告黃順郎遭查扣前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宣告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則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黃順郎最後
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袋亦隨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自被告黃政祺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21 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七編號2 至2-8 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詳參各該附表備註欄),因被告黃政祺自承該毒品係販賣
所剩餘等語(院二卷第4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七
編號1 至1-21所示第一級毒品隨同於被告黃政祺最後1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宣告收銷燬之。又附
表七編號1 至2-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隨同被告黃政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
袋亦隨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應沒收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被告黃順郎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7 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附表五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黃順郎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順郎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9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
黃順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及共同被告黃政祺附
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4 所示夾鏈袋
1 包為被告黃順郎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黃順郎供明在卷(院一卷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隨同於被告黃順郎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32所犯行宣告沒收;至於該夾鏈袋並非違禁物,亦非義
務沒收之物,且被告黃政祺對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自無
庸隨同被告黃政祺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名宣告沒收。被
告黃政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具,為被告黃政祺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黃政祺供述在卷(院二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黃政祺所犯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附表七編號3 所示夾鏈袋1 包
為被告黃政祺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黃政祺供明在卷(院二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應隨同於被告黃政祺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犯行宣
告沒收。
3.犯罪所得:
被告黃順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共計16000 元(計算式:500 ×32=16000 )均有扣案
(即附表五編號3-1 所示之現金16000 元),業據被告黃順
郎坦承在卷(院一卷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順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之罪宣
告沒收。被告黃政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已由被告黃政祺取得,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黃政祺所
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
自被告黃順郎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2-6 、附表五編號2
至2-9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被告黃順郎本案被訴與被告黃政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諭知判決無罪(詳後述),上開扣案毒品即與被告
黃順郎犯行無關,爰不於被告黃順郎本案罪刑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黃順郎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7、附表五
編號3-2 所示之現金、附表五編號5 、6 、8 、10至13所示
之物,與被告黃政祺所有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
號4 至6 之物,經被告黃順郎、黃政祺供述與本案無關,復
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
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順郎被訴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有財部分;被告黃政祺被訴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國璽、余俊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順郎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有財1 次,藉此營利(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
附表編號20);被告黃政祺與共同被告黃政祺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21-3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國璽、余俊發等人,共計31次,均藉此營利(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9、22-33 ),因認被告黃
順郎此部分另涉嫌與共同被告黃政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 罪);被告黃政祺
此部分另涉嫌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1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黃順郎、黃政祺縱就上
開犯罪事實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黃順郎
、黃政祺自白之真實性,以察渠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免冤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黃順郎、黃政祺於警偵之自白,證人李國璽、張有財、余俊
發警偵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順郎固不否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黃政祺,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與證人即藥腳張有財從未有聯繫或見面,此部分
犯行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黃政祺固不否認與被告黃順郎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辯稱:我只負責交付毒品給藥腳,如果
不是我交付的,就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黃順郎辯護人則為被
告黃順郎辯護稱:林原德及白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後
不一致,且監聽譯文內容與販毒常情不符,無從據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順郎被訴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犯附表二編號1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有財部分(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附表編號20):
1.被告黃順郎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曾販賣毒品給證人張有財等語
(他卷第116 頁、偵卷第29-30 頁、聲羈卷第21-25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為前揭辯解,則被告黃順郎前
後供述不一,被告黃順郎先前自白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2.證人張有財於警偵時具結證稱:我先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政
祺,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同案被告黃政祺位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住處,向同案被告黃政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6-108 頁、他卷第31、32頁),
以證人張有財所述,被告黃順郎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即非無
疑。
3.同案被告黃政祺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曾幫被告黃順郎
交付毒品,後來有一些藥腳就直接打電話給我,但我還是要
向被告黃順郎拿毒品才能去交付給藥腳等語(他卷第113-11
4 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政祺並將其所為全部販賣毒品犯行
告知被告黃順郎,被告黃順郎與同案被告黃政祺間亦可能是
毒品上下游關係,而被告黃順郎僅為同案被告黃政祺之毒品
上游。
4.是依上情綜合觀之,同案被告黃政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張有財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販毒經過
均為同案被告黃政祺與張有財接洽,交付毒品之地點亦在同
案被告黃政祺住處,而由張有財自行向同案被告黃政祺拿取
毒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順郎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或主
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且縱警方自被告黃順郎處確有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惟因扣案日期為106 年5 月3 日,距被訴販賣日
106 年4 月20日,相隔多日,亦無從補強被告黃順郎有與同
案被告黃政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上開證據無
從補強被告黃順郎曾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黃政祺被訴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
、21-3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璽、余俊發部分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9、22-33 ):
1.被告黃政祺固曾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仍為前揭
辯解,則被告黃政祺此部分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
符始能認定其此部分罪刑。
2.同案被告黃順郎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在警詢及
本院供稱:我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證人李國璽之犯行,只要證人李國璽打給我說要買毒品,
我就會送到李國璽家給他,每次都是以500 元之價格賣給他
1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至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關於證
人余俊發部分,我都有跟余俊發見面交易,我販毒給李國璽
、余俊發都沒有透過被告黃政祺交易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
、院一卷第126 頁)。
3.佐以證人即藥腳李國璽於警偵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
交易模式,都是我跟綽號「鳳梨」的同案被告黃順郎先以電
話聯繫後,同案被告黃順郎到我住處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給我,我再把購毒的錢交給同案被告黃順郎等語(警卷第93
-96 頁、他卷第31-32 頁);證人即藥腳余俊發於警偵證述
: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交易模式,都是我跟同案被告黃順
郎先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黃順郎會出面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給我,我再把購毒的錢交給同案被告黃順郎等語(警卷第
113-118 頁、他卷第109-110 頁),上開證人李國璽、余俊
發所為證述,與上開犯行附表所示通聯譯文(詳如附表所示
)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黃順郎及證人李國璽、余俊
發所述可採,是依上情綜合觀之,此部分同案被告黃順郎販
賣第一級毒品經過均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政祺客觀上有何行為
分擔,或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且縱警方自被告黃政祺處確
有扣得海洛因,因扣案日為106 年5 月3 日,距離附表一編
號1 至19、21至32之犯罪時間亦相隔相當時日,無從補強被
告黃政祺有與同案被告黃順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上開證據無從補強被告黃政祺曾與同案被告黃順郎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
4.至於被告黃政祺曾供稱有幫同案被告黃順郎交付毒品給證人
李國璽、余俊發云云,同案被告黃順郎供稱:被告黃政祺曾
有交付毒品給藥腳等語(他卷第116 頁);證人余俊發亦證
稱:被告黃政祺有時會接電話及送毒品給我云云(他卷第11
0 頁),然同案被告黃順郎上開販毒給證人李國璽、余俊發
犯行並未見被告黃政祺參與其中,已如前述,又前揭不利被
告黃政祺之證述內容,均屬概括、空泛,無法明確特定,究
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黃政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順郎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同
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有
財(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0);被告黃政祺與同案
被告黃政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9、21-32 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璽、余俊發犯行(起訴書及併案意旨
書附表編號1-19、22-33 ,共計31次),被告黃順郎、黃政
祺各自之自白非無瑕疵,且無從以證人李國璽、張有財、余
俊發所為證述補強印證,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
使本院獲致被告黃順郎、黃政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
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黃順郎、黃
政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移送併辦之處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其中關於被告黃順郎事實欄一( 一) 至
(三) 及被告黃政祺事實欄一、( 二) 、( 四) 部分,起訴
部分復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本判決附表一、二、三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黃順
郎被訴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黃政祺被訴共同販賣附
表一編號1 至19、22-32 所載部分,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
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
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宗目錄》 │
│高市警大偵24字第10671093300號(警卷) │
│105年度他字第10787號(他卷) │
│106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一卷) │
│106年度偵字第16418號(偵二卷) │
│106年度聲羈字第212號(聲羈卷) │
│106年度查扣字第1251號 │
│105年度查扣字第2016號 │
│106年度查扣字第642號 │
│106 年度訴字第795 號(院卷) │
└───────────────────────────────────┘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李國璽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2月25日20時14分54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李國璽:喂,你在哪 │述(警卷第93頁、│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2 │25日20時14分許,與李│黃順郎:在家啦 │他卷第31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5日20│國璽持用之0000000000│李國璽:我在家欸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43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怎樣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李國璽:我在家啦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好啦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年2│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李國璽:快點喔,我等下要│、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月25日20│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出門買水果了 │)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黃順郎:我到了再打給你啦│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李國璽:喔,我想說等等去│(警卷第99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 買水果,明天初一│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拜拜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黃順郎:恩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李國璽:好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1 │公路246 │ │106年2月25日20時43分55秒│扣押筆錄、扣押物│ │
│)│號住處 │ │李國璽:喂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黃順郎:在你家旁邊啦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李國璽:喔好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2 │李國璽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2月26日12時40分31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3頁)│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2 │26日12時40分許,與李│李國璽:喂,阿你不是要過│2、被告黃順郎供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6日12│國璽持用之0000000000│ 去…(某人)那邊│述(警卷第5頁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43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有啦,過去了,好│面、聲羈卷第25頁│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啦我忙一下 │、院一卷第195頁 │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李國璽:過來我這邊一下啦│、院二卷第148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年2│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好啦好啦 │) │SIM 卡壹枚)、附│
│案│月26日12│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3、通訊監察譯文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106年2月26日12時43分30秒│(警卷第99頁)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李國璽:喂,我下去了 │4、臺灣高雄地方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黃順郎:你家旁邊啦 │法院106年聲搜字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李國璽:好 │000570號搜索票高│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事警察大隊搜索、│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扣押筆錄、扣押物│黃政祺無罪。 │
│2 │公路246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號住處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 -31頁) │ │
├─┼────┼──────────┼────────────┼────────┼────────┤
│3 │李國璽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2月26日22時01分08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黃順郎:喂,我在旁邊 │述(警卷第93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2 │26日22時01分許,與李│李國璽:靠,你叫我先忙,│面、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6日23│國璽持用之0000000000│ 我就出門了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18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不然你要到哪找我│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李國璽:你過來好了啦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我現在在你家對面│、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 ,我在這邊跟人家│、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2月26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講事情 │)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23時許,│500元。 │李國璽:那不然我過去好了│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黃順郎:你過來啦,來我車│(警卷第99反面)│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 子旁邊這 │4、臺灣高雄地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李國璽:好啦 │方法院106年聲搜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字000570號搜索票│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106年2月26日23時18分14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李國璽:喂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3 │公路246 │ │黃順郎:在你們旁邊欸 │、扣押筆錄、扣押│ │
│)│號住處 │ │李國璽:恩恩 │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黃順郎:啥 │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李國璽:恩 │品照片5張(警卷 │ │
│ │ │ │ │第17、26 -31頁)│ │
├─┼────┼──────────┼────────────┼────────┼────────┤
│4 │李國璽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2月28日21時22分09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3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2 │28日21時22分許,與李│李國璽:喂 │面-94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8日21│國璽持用之0000000000│黃順郎:汽車旅館後面啦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22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哪裡啊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汽車旅館後面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李國璽:你現在又跑去那邊│、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 喔 │、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2月28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黃順郎:我騎車啦 │)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21時許,│500元。 │李國璽:好啦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 │(警卷第100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4 │公路246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號住處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 │ │ │7、26-31頁) │ │
├─┼────┼──────────┼────────────┼────────┼────────┤
│5 │李國璽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3月1日18時20分43秒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李國璽:喂 │述(警卷第94頁、│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1日18時20分許,與李 │黃順郎:你騎到哪去了 │他卷第32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1 日18│國璽持用之0000000000│李國璽:我現在走過去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20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沒啦,我在公園這│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邊欸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李國璽:公園那嗎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好啦好啦 │、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1日18│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 │(警卷第100反)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5 │公路246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號住處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P17│ │
│ │ │ │ │、26-31頁) │ │
├─┼────┼──────────┼────────────┼────────┼────────┤
│6 │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2日21時39分25秒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4-94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2日21時39分許,與 │李國璽:你還在邊喔 │頁反面、他卷第32│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 日21│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對,要幹嘛 │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39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要不要出來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沒啦 │述(警卷第5頁反 │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李國璽:你不走過來嗎 │面、聲羈卷第25頁│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好啦 │、院一卷第195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2日21│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院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 │)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 │3、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 │(警卷第101頁)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4、臺灣高雄地方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法院106年聲搜字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000570號搜索票高│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黃政祺無罪。 │
│6 │公路246 │ │ │事警察大隊搜索、│ │
│)│號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 │ │ │7、26-31頁) │ │
├─┼────┼──────────┼────────────┼────────┼────────┤
│7 │李國璽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3月4日19時01分22秒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李國璽:喂 │述(警卷第94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4日19時01分許,與李 │黃順郎:你在哪 │面、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4 日19│國璽持用之0000000000│李國璽:在家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01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在家喔,有要跟我│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補貨嗎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李國璽:有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有,在你家旁邊,│、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4日19│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我快到了,在旁邊│)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 元。 │李國璽:喔好,我從後面出│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 來 │(警卷第101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7 │公路246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號住處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 │ │ │7、26-31頁) │ │
├─┼────┼──────────┼────────────┼────────┼────────┤
│8 │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6日23時48分49秒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4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6日23時48分許,與 │李國璽:你的電話有夠難打│面、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6 日23│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 的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48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我剛電話沒電啦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李國璽:又沒電了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現在怎樣,你在哪│、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年3│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李國璽:在家了啦 │、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月6日23 │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黃順郎:好啊,我在對面,│)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 我走過去是嘛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李國璽:你在對面喔 │(警卷第101反)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黃順郎:我走過去嗎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李國璽:我跟我老婆在這欸│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我走過去好了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8 │公路246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號住處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 │ │ │7、26-31頁) │ │
├─┼────┼──────────┼────────────┼────────┼────────┤
│9 │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8日23時23分54秒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4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8日23時23分許,與 │李國璽:喂,你在哪 │面、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8 日23│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在你家外面阿,對│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23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面阿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李國璽:我走過去,你現在│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還在那嗎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等一下,我現在這│、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8日23│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邊跟人說話欸,你│)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 走過來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李國璽:喔好,我開門 │(警卷第101頁反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黃順郎:蛤? │面)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4、臺灣高雄地方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法院106年聲搜字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000570號搜索票高│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黃政祺無罪。 │
│9 │公路246 │ │ │事警察大隊搜索、│ │
│)│號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10│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9日22時56分58秒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4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9日22時56分許,與 │李國璽:喂,你在哪阿 │面-95頁、他卷第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9 日22│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我在你家對面這裡│3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58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啦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李國璽:好啦,你走過來好│述(警卷第5頁反 │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不好 │面、聲羈卷第25頁│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好啦 │、院一卷第195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9日22│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院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106年3月9日22時58分59秒 │)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李國璽:我下去了 │3、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黃順郎:前面喔,好啦 │(警卷第101頁反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李國璽:嘿 │面-102頁)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4、臺灣高雄地方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法院106年聲搜字 │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000570號搜索票高│黃政祺無罪。 │
│10│公路246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號住處 │ │ │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11│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11日12時07分17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5頁、│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11日12時07分許,與│李國璽:在哪阿你 │他卷第32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11日12│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在你家對面阿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07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好,我走過去,好│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 │、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11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12時許,│500元。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 │(警卷第102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李國璽位│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於高雄市│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11│林園區王│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公路246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號住處(│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起訴書僅│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載李國璽│ │ │7、26-31頁) │ │
│ │位於高雄│ │ │ │ │
│ │市林園區│ │ │ │ │
│ │王公路24│ │ │ │ │
│ │6號住,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12│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13日22時56分57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5頁、│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13日22時56分許,與│李國璽:你有沒有在對面阿│他卷第32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13日23│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沒阿,對面街出來│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附表四編號1 │
│訴│時07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了,喂 │述(警卷第5頁反 │至1-27所示之第一│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李國璽:你現在有沒有要過│面、聲羈卷第25頁│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來啊 │、院一卷第195頁 │收銷燬。扣案如附│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你那個,五分鐘下│、院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7 所示行│
│案│3月13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來樓下好了,10分│) │動電話壹具(含門│
│意│23時許,│500元。 │ 鐘好了,10分鐘 │3、通訊監察譯文 │號0九六六八七二│
│旨│經檢察官│ │ 後你下來樓下 │(警卷第102頁反 │八七四號SIM 卡壹│
│書│更正) │ │李國璽:好啦 │面) │枚)、附表五編號│
│附├────┤ │黃順郎:恩 │4、臺灣高雄地方 │4 所示夾鏈袋壹包│
│表│李國璽位│ │ │法院106年聲搜字 │、附表五編號9 所│
│編│於高雄市│ │106年3月13日23時07分12秒│000570號搜索票高│示電子磅秤壹個、│
│號│林園區王│ │李國璽:喂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2│公路246 │ │黃順郎:在家旁邊這裡欸 │事警察大隊搜索、│3-1 所示犯罪所得│
│)│號住處 │ │李國璽:好啊,我出去 │扣押筆錄、扣押物│其中新臺幣伍佰元│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均沒收。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黃政祺無罪。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13│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18日22時53分44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5頁、│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18日22時53分許,與│李國璽:喂,在哪阿 │他卷第32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18日22│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外面啦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53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我在我七仔這邊欸│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好啦,我等下在過│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去啦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李國璽:阿你離這邊多遠啊│、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18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不然我借一台機│)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22時許,│500元。 │ 車過去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黃順郎:啥 │(警卷第102頁反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李國璽:我騎車過去阿,去│面)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汽車旅館那裏阿 │4、臺灣高雄地方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黃順郎:沒啦,佳雨啦,佳│法院106年聲搜字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雨釣蝦場旁邊啦 │000570號搜索票高│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李國璽:哪阿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黃政祺無罪。 │
│13│公路246 │ │黃順郎:佳雨釣蝦場旁邊 │事警察大隊搜索、│ │
│)│號住處(│ │李國璽:喔好,我騎過去,│扣押筆錄、扣押物│ │
│ │起訴書僅│ │ 喔,我等下過去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載李國璽│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位於高雄│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市林園區│ │ │7、26-31頁) │ │
│ │王公路24│ │ │ │ │
│ │6號住,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14│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19日14時01分58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95-95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19日14時01分許,與│李國璽:我在這阿,你在哪│頁反面、他卷第32│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19日14│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你在溪州哪阿 │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12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我現在在買早餐這│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邊 │述(警卷第5頁反 │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那裡賣早餐阿 │面、聲羈卷第25頁│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李國璽:紅綠燈這邊有沒有│、院一卷第195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19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要進來溪州紅綠│、院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14時許,│500元。 │ 燈這 │)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黃順郎:喔,好啦我馬上過│3、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 去 │(警卷第103頁)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李國璽:喔 │4、臺灣高雄地方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法院106年聲搜字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106年3月19日14時12分10秒│000570號搜索票高│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黃順郎:到了啦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黃政祺無罪。 │
│14│公路246 │ │李國璽:喔,我在紅綠燈這│事警察大隊搜索、│ │
│)│號住處(│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起訴書僅│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載李國璽│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位於高雄│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市林園區│ │ │7、26-31頁) │ │
│ │王公路24│ │ │ │ │
│ │6號住,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15│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21日22時49分01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在哪阿 │述(警卷第95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21日22時49分許,與│李國璽:在家啦 │面、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1日22│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在家喔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49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嘿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還是你去,我想一│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下,鳳林路有一間│、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 羊肉爐你知道嗎 │、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21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李國璽:我知道阿,紅綠燈│)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22時許,│500元。 │ 那對不對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黃順郎:紅綠燈那邊你在騎│(警卷第103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 進來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李國璽:喔我知道了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黃順郎:知道嗎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李國璽:好啦好啦我馬上過│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去,知道啦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15│公路246 │ │黃順郎:好 │扣押筆錄、扣押物│ │
│)│號住處(│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起訴書僅│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載李國璽│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位於高雄│ │ │7、26-31頁) │ │
│ │市林園區│ │ │ │ │
│ │王公路24│ │ │ │ │
│ │6號住,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16│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25日23時22分56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5頁反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25日23時56分許,與│李國璽:喂,在哪,我想睡│面、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5日23│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 了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22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你在哪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李國璽:我在我女朋友這,│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你在哪我過去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黃順郎:溪州,林溪襌寺那│、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25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 邊 │)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23時許,│500元。 │李國璽:我跟你講,你就在│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 那等,我騎過去五│(警卷第103反-10│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 分鐘而已 │ 4頁)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黃順郎:好啊 │4、臺灣高雄地方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李國璽:好 │法院106年聲搜字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000570號搜索票高│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黃政祺無罪。 │
│16│公路246 │ │ │事警察大隊搜索、│ │
│)│號住處(│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起訴書僅│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載李國璽│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位於高雄│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市林園區│ │ │17、26-31頁) │ │
│ │王公路24│ │ │ │ │
│ │6號住,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17│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26日16時00分14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在大寮 │述(警卷第95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3 │月26日16時00分許,與│李國璽:喂 │面、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6日16│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你在哪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33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在家啦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好啦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李國璽:我順便拿那個要給│、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 你 │、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3月26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黃順郎:好啦 │)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16時許,│500元。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106年3月26日16時33分14秒│(警卷第104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黃順郎:喂你在哪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李國璽:在家阿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黃順郎:在家嗎,好啦要到│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了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李國璽:喔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17│公路246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號住處(│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起訴書誤│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載為住處│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經檢察│ │ │7、26-31頁) │ │
│ │官更正)│ │ │ │ │
├─┼────┼──────────┼────────────┼────────┼────────┤
│18│李國璽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4月8日21時22分23秒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黃順郎:喂,我現在再忙,│述(警卷第95頁反│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4 │8日21時22分許,與李 │ 等一下打給你可以│面-96頁、他卷第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8 日21│國璽持用之0000000000│ 嗎 │3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29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多久啊,我現在要│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 │述(警卷第5頁反 │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好啦你在哪啦 │面、聲羈卷第25頁│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年4│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李國璽:家阿 │、院一卷第195頁 │SIM 卡壹枚)、附│
│案│月8日21 │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黃順郎:好啦 │、院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時許,經│500元。 │ │)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檢察官更│ │106年4月8日21時24分30秒 │3、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正) │ │李國璽:喂 │(警卷第104頁)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黃順郎:喂,我跟你講,你│4、臺灣高雄地方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如果要快一點,你│法院106年聲搜字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就出來麥當勞跟汽│000570號搜索票高│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車旅館這附近啦,│雄市政府警察局刑│黃政祺無罪。 │
│18│公路246 │ │ 我人在這邊啦,你│事警察大隊搜索、│ │
│)│號住處(│ │ 要我過去還要一下│扣押筆錄、扣押物│ │
│ │起訴書僅│ │李國璽:好好我馬上去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載李國璽│ │黃順郎:聽得懂嗎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位於高雄│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市林園區│ │106年4月8日21時29分19秒 │7、26-31頁) │ │
│ │王公路24│ │黃順郎:喂你在哪 │ │ │
│ │6號住, │ │李國璽:汽車旅館前面欸 │ │ │
│ │經檢察官│ │黃順郎:是喔,這樣我馬上│ │ │
│ │更正) │ │ 過去了 │ │ │
│ │ │ │李國璽:喔好 │ │ │
├─┼────┼──────────┼────────────┼────────┼────────┤
│19│李國璽 │李國璽持用之00000000│106年4月10日13時40分14秒│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黃順郎:等一下可以過去打│述(警卷第96頁、│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4 │月10日13時40分許,與│ 給你啦,我現在沒│他卷第32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10日14│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 辦法過去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54分後│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李國璽:喔,多久 │述(警卷第5頁反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某時(起│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20分啦 │面、聲羈卷第25頁│具(含門號0九六│
│、│訴書誤載│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李國璽:喔好 │、院一卷第195頁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為106 年│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 │ │、院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4月10 日│李國璽,並收訖價金 │106年4月10日14時54分54秒│)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14時許,│500元。 │李國璽:喂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經檢察官│ │黃順郎:旁邊旁邊 │警卷第104頁反面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更正) │ │李國璽:好 │)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4、自願受搜索同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李國璽位│ │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王│ │ │搜索、扣押筆錄、│黃政祺無罪。 │
│19│公路246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號住處(│ │ │蒐證照片6張(警 │ │
│ │起訴書僅│ │ │卷第58、78 -88頁│ │
│ │載李國璽│ │ │ │ │
│ │位於高雄│ │ │ │ │
│ │市林園區│ │ │ │ │
│ │王公路24│ │ │ │ │
│ │6號住,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20│李國璽 │黃政祺於106年5月2日 │ │1、證人李國璽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18時許黃順郎交付毒品│ │述(警卷第96-96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 年5 │予黃政祺,同日22時許│ │反、他卷第32頁)│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月2 日22│,黃政祺駕駛藍色自小│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時許 │客車至李國璽住處,要│ │述(警卷第6頁、 │1至1-13所示之第 │
│書│ │求李國璽進入車內,兩│ │聲羈卷第22頁、院│一級毒品海洛因均│
│、│ │人相談交易毒品事宜 │ │一卷第195頁、院 │沒收銷燬。扣案如│
│併│ │,黃政祺交付第一級毒│ │二卷第148頁) │附表五編號7所示 │
│案│ │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李 │ │3、被告黃政祺供 │行動電話壹具(含│
│意│ │國璽,並收訖價金500 │ │述(警卷第36反、│門號0九六六八七│
│旨├────┤元,事後將價金交付予│ │51反、他卷第113-│二八七四號SIM卡 │
│書│停放於李│黃順郎。 │ │114頁、院二卷第 │壹枚)、附表五編│
│附│國璽位於│ │ │148頁) │號4所示夾鏈袋壹 │
│表│高雄市林│ │ │4、自願受搜索同 │包、附表五編號9 │
│編│園區王公│ │ │意書、高雄市政府│所示電子磅秤壹個│
│號│路246號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扣案如附表五編│
│20│住處外之│ │ │隊搜索、扣押筆錄│號3-1所示犯罪所 │
│)│某藍色自│ │ │、扣押物品目錄表│得其中新臺幣伍佰│
│ │小客車上│ │ │、蒐證照片6張( │元均沒收。 │
│ │(起訴書│ │ │警卷第58、78-88 ├────────┤
│ │誤載為李│ │ │頁) │黃政祺共同販賣第│
│ │國璽之住│ │ │ │一級毒品,累犯,│
│ │處,經檢│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察官更正│ │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 │ │編號1 至1-21所示│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均沒收銷燬。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7 │
│ │ │ │ │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門號0九六六│
│ │ │ │ │ │八七二八七四號 │
│ │ │ │ │ │SIM 卡壹枚)、附│
│ │ │ │ │ │表五編號9 所示電│
│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 │ │。 │
├─┼────┼──────────┼────────────┼────────┼────────┤
│21│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1月3日21時25分35秒 │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113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1月│月3日21時25 分許,與│余俊發:喂,你有空嗎 │反-114頁、他卷第│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3日21時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有阿 │109頁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25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余俊發:我在家裡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你家嗎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余俊發:對阿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1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黃順郎:好 │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3日21 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 │(警卷第119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余俊發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文│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22│賢南路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131巷6號│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住處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22│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1月4日17時23分21秒 │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114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1月│月4日17時23分許,與 │余俊發:老闆 │、他卷第109頁反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4日18時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嘿 │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40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余俊發:你有空嗎,你過來│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一下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在家嗎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1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余俊發:嘿阿,我現在有事│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4日18 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 找你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黃順郎:好啦,我過去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余俊發:嗯 │(警卷第119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106年1月4日18時40分09秒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余俊發位│ │黃順郎:喂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余俊發:嘿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文│ │黃順郎:等一下,我在忙,│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23│賢南路 │ │ 等一下再從你那邊│扣押筆錄、扣押物│ │
│)│131巷6號│ │ 過去,好嗎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住處 │ │余俊發:喔好阿好阿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黃順郎:嗯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 │ │ │ │ │
├─┼────┼──────────┼────────────┼────────┼────────┤
│23│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1月7日17時25分56秒 │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114-11│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1月│月7日17時25分許,與 │余俊發:喂 │4頁反面、他卷第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7日17時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我現在要去東港 │109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25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余俊發:你有辦法過來家裡│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嗎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好啦好啦好啦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1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余俊發:吼 │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7日17 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 │(警卷第119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余俊發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文│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24│賢南路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131巷6號│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住處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 │ │ │ │ │
├─┼────┼──────────┼────────────┼────────┼────────┤
│24│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2月2日19時30分22秒 │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余俊發:喂 │述(警卷第114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2月│月2日19時30分許,與 │黃順郎:嘿 │反面、他卷第109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2日19時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余俊發:你抄給我的電話,│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30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怎麼無法接聽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怎麼會這樣,你打│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 幾號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2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余俊發:後面874那支 │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2日12 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黃順郎:對啦,09多少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余俊發:0000000000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黃順郎:怎麼會這樣 │(警卷第120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余俊發:你等一下有空嗎 │4、高雄地方法院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黃順郎:有啦 │106年聲搜字00057│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余俊發位│ │余俊發:我朋友那種,我朋│0號搜索票高雄市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友找你那種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文│ │黃順郎:好啦好啦 │察大隊搜索、扣押│黃政祺無罪。 │
│25│賢南路 │ │余俊發:我打給他再打給你│筆錄、扣押物品目│ │
│ │131巷6號│ │黃順郎:好啦好啦 │錄表、扣押物品收│ │
│)│住處 │ │ │據、扣押物品照片│ │
│ │ │ │ │5張(警卷第17、 │ │
│ │ │ │ │26-31頁) │ │
├─┼────┼──────────┼────────────┼────────┼────────┤
│25│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2月8日12時43分33秒 │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114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2月│月8日12時43分許,與 │余俊發:阿你現在有空嗎 │反面-115頁、他卷│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8日12時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好阿 │第109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43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余俊發:現在馬上過來,我│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 要上班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好啦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2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余俊發:吼 │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8日12 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 │(警卷第121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余俊發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文│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26│賢南路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131巷6號│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住處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 │ │ │7、26-31頁) │ │
├─┼────┼──────────┼────────────┼────────┼────────┤
│26│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2月18日12時39分22秒│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115-11│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2月│月18日12時39分許,與│余俊發:喂,你在哪 │5頁反面、他卷第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18日13時│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我在家裡 │11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17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余俊發:阿我過去找你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我過去、我過去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余俊發:我女兒在家,不然│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2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 你現在馬上過來,│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18日13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 我在外面等你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黃順郎:好阿,我馬上過去│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余俊發:吼好 │(警卷第121-122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黃順郎:好 │頁)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4、臺灣高雄地方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高雄市林│ │106年2月18日13時9分09秒 │法院106年聲搜字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園區沿海│ │黃順郎:喂 │000570號搜索票高│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路二段與│ │余俊發:喂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黃政祺無罪。 │
│27│文賢南路│ │黃順郎:嘿 │事警察大隊搜索、│ │
│)│麥當勞 │ │余俊發:我在麥當勞進來這│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個牌樓這裡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黃順郎:好啦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余俊發:你要過來了嗎 │照片5張(警卷第1│ │
│ │ │ │黃順郎:有啦,要到了 │7、26-31頁) │ │
│ │ │ │余俊發:吼,牌樓這裡 │ │ │
│ │ │ │黃順郎:你一直打反而更慢│ │ │
│ │ │ │余俊發:吼好啦,快點 │ │ │
│ │ │ │ │ │ │
│ │ │ │106年2月18日13時17分24秒│ │ │
│ │ │ │余俊發:喂 │ │ │
│ │ │ │黃順郎:我車在旁邊,你有│ │ │
│ │ │ │ 看到嗎 │ │ │
│ │ │ │余俊發:吼,有 │ │ │
├─┼────┼──────────┼────────────┼────────┼────────┤
│27│余俊發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2月19日18時13分26秒│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余俊發:喂 │述(警卷第115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2月│月19日18時13分許,與│黃順郎:過去家裡找你嗎 │反面-116頁、他卷│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19日18時│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余俊發:嘿阿 │第11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13分後某│88號行動電話,聯絡販│黃順郎:喔好阿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賣毒品事宜後,黃順郎│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2月│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 │ │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19日18時│俊發,並收訖價金500 │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元。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 │(警卷第122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余俊發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文│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28│賢南路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131巷6號│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住處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 │ │ │ │ │
├─┼────┼──────────┼────────────┼────────┼────────┤
│28│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1日07時00分16秒 │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喂 │述(警卷第116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3月│月1日7時00分許,與黃│余俊發:喂,阿有空嗎 │、他卷第110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1日7時許│順郎持用0000000000號│黃順郎:家裡嗎 │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余俊發:對阿 │述(警卷第6頁、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 │品事宜後,黃順郎於左│黃順郎:好阿 │聲羈卷第22頁、院│具(含門號0九六│
│、│ │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余俊發:吼 │一卷第195頁、院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 │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發 │ │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 │,並收訖價金500元。 │ │3、通訊監察譯文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 │ │ │(警卷第123頁)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 │ │ │4、臺灣高雄地方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法院106年聲搜字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余俊發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林園區文│ │ │事警察大隊搜索、│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賢南路 │ │ │扣押筆錄、扣押物│黃政祺無罪。 │
│29│131巷6號│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住處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 │ │ │ │ │
├─┼────┼──────────┼────────────┼────────┼────────┤
│29│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15日18時22分2秒 │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116-11│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3月│月15日18時22分許,與│余俊發:喂,等一下麻煩一│6頁反面、他卷第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15日19時│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 下,我朋友那個 │11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33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黃順郎:哦,你是誰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余俊發:「發仔」啦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黃順郎:喔,好啦好啦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3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余俊發: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15日19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黃順郎:好啦,你現在在家│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 嗎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余俊發:對阿,我回來了,│(警卷第123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黃順郎:好啦,我等一下過│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 │ 去你那裏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余俊發位│ │余俊發:等一下啦,他還沒│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於高雄市│ │ 過來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30│林園區文│ │黃順郎:好啦好啦 │扣押筆錄、扣押物│ │
│)│賢南路 │ │余俊發:對啦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131巷6號│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住處 │ │106年3月15日18時51分51秒│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黃順郎:喂 │17、26-31頁) │ │
│ │ │ │余俊發:喂,阿你有空嗎 │ │ │
│ │ │ │黃順郎:有,你跟他說差不│ │ │
│ │ │ │ 多7點,好不好 │ │ │
│ │ │ │余俊發:現在幾點 │ │ │
│ │ │ │黃順郎:現在那個,不對不│ │ │
│ │ │ │ 對,要7點15,現 │ │ │
│ │ │ │ 在50分,6點50 │ │ │
│ │ │ │余俊發:等一下再來 │ │ │
│ │ │ │黃順郎:好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5日19時30分29秒│ │ │
│ │ │ │黃順郎:出門阿、出門阿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5日19時33分27秒│ │ │
│ │ │ │黃順郎:喂,要到了 │ │ │
│ │ │ │余俊發:到了喔 │ │ │
├─┼────┼──────────┼────────────┼────────┼────────┤
│30│余俊發 │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106年3月21日12時20分49秒│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8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黃順郎:喂 │述(警卷第116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3月│月21日12時20分許,與│余俊發:喂 │反面-117頁、他卷│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21日12時│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黃順郎:嘿 │第11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48分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余俊發:阿有空嗎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毒品事宜後,黃順郎於│黃順郎:有阿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余俊發:我朋友那個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3月│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俊 │黃順郎:吼 │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21日12時│發,並收訖價金500元 │余俊發:吼 │二卷第148頁)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 │ │3、通訊監察譯文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106年3月21日12時48分17秒│(警卷第123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余俊發:喂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黃順郎:在工廠嗎,喔我看│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高雄市林│ │ 到了,我看到了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園區沿海│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路二段與│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31│文賢南路│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麥當勞對│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面牌樓(│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起訴書誤│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載高雄市│ │ │17、26-31頁) │ │
│ │林園區沿│ │ │ │ │
│ │海路二段│ │ │ │ │
│ │與文賢南│ │ │ │ │
│ │路麥當勞│ │ │ │ │
│ │,經檢察│ │ │ │ │
│ │官更正)│ │ │ │ │
├─┼────┼──────────┼────────────┼────────┼────────┤
│31│余俊發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4月17日12時28分03秒│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余俊發:喂下午 │述(警卷第117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4月│月17日12時28分許,與│黃順郎:你如果來不及,你│、他卷第110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17日12時│余俊發持用之00000000│ 先過去,我拿去公│2、被告黃順郎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28分後某│88號行動電話,聯絡販│ 司給你啦 │述(警卷第6頁、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賣毒品事宜後,黃順郎│余俊發:我就沒在那做了你│聲羈卷第22頁、院│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 是在 │一卷第195頁、院 │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4月│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 │黃順郎:你沒在那做了喔、│二卷第148頁) │SIM 卡壹枚)、附│
│案│17日12時│俊發,並收訖價金500 │ 我盡量快一點啦 │3、通訊監察譯文 │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元。 │余俊發:你現在在哪了啦 │(警卷第124頁) │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黃順郎:我在潮寮了啦 │4、臺灣高雄地方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余俊發:我在彎進去潭頭那│法院106年聲搜字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三岔路等你啦 │000570號搜索票高│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高雄市林│ │黃順郎:哪裡三岔路,喔好│雄市政府警察局刑│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園區潭頭│ │ 好,鳳林路嗎 │事警察大隊搜索、│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路與鳳林│ │余俊發:對啦 │扣押筆錄、扣押物│黃政祺無罪。 │
│32│路口 │ │黃順郎:好啦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32│余俊發 │黃順郎持用0000000000│106年4月19日06時43分14秒│1、證人余俊發供 │黃順郎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黃順郎:喂上午 │述(警卷第117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4月│月19日06時43分許,與│余俊發:有空沒阿 │、他卷第10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19日6時 │余俊發使用之室內電話│黃順郎:你在哪阿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訴│43分後某│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余俊發:家阿 │2、被告黃順郎供 │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書│時(起訴│,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黃順郎:誰啊 │述(警卷第6頁、 │具(含門號0九六│
│、│書誤載為│,黃順郎於左列時、地│余俊發:發仔啦 │聲羈卷第22頁、院│六八七二八七四號│
│併│106年4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順郎:喔,好啦 │一卷第195頁、院 │SIM 卡壹枚)、附│
│案│19日6時 │1包予余俊發,並收訖 │ │二卷第148頁)3、│表五編號4 所示夾│
│意│許,經檢│價金500元。 │ │通訊監察譯文(警│鏈袋壹包、附表五│
│旨│察官更正│ │ │卷第124頁) │編號9 所示電子磅│
│書│) │ │ │4、臺灣高雄地方 │秤壹個、扣案如附│
│附├────┤ │ │法院106年聲搜字 │表五編號3-1所示 │
│表│余俊發位│ │ │000570號搜索票高│犯罪所得其中新臺│
│編│於高雄市│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幣伍佰元均沒收。│
│號│林園區文│ │ │事警察大隊搜索、│黃政祺無罪。 │
│33│賢南路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131巷6號│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住處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 │17、26-31頁)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民│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國)(新台幣) │ │ │
│ │販賣時間│ │ │ │
│ │(民國)│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1 │張有財 │張有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證人張有財供 │黃政祺販賣第二級│
│(├────┤電話於106 年4 月20日16時10分│述(警卷第106頁 │毒品,累犯,處有│
│即│106年4 │許,與黃政祺持用0000000000號│反面-107頁、他卷│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月20日16│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第31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訴│時20分許│,由黃順郎提供毒品予黃政祺,│2、被告黃政祺供 │2 至2-8 所示之第│
│書│ │黃政祺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述(警卷第6頁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有財│面、51頁、他卷第│他命均沒收銷燬;│
│併├────┤,並收訖價金500 元。 │113頁反面-114頁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案│高雄市林│ │、聲羈卷第24頁)│7 所示行動電話壹│
│意│園區沿海│ │3、照片4張(警卷│具(含門號0九二│
│旨│路一段28│ │第112頁) │五00三一七0號│
│書│0 巷2弄 │ │4、自願受搜索同 │SIM 卡壹枚)、附│
│附│23號(補│ │意書、高雄市政府│表七編號3 所示之│
│表│充理由書│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編│誤為高雄│ │隊搜索、扣押筆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號│市林園區│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21│大義路17│ │、蒐證照片6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
│)│5 號,應│ │警卷第58、78-88 │能沒收時,追徵其│
│ │予更正)│ │頁) │價額。 │
│ │ │ │ │黃順郎無罪。 │
└─┴────┴──────────────┴────────┴────────┘
附表三(被告黃順郎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證據出處 │罪刑 │
│號├────┤價金 │ │ │
│ │轉讓時間│(民國)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 │吳俊民 │黃順郎於左列時、地無│1、證人吳俊民供 │黃順郎犯轉讓禁藥│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述(他卷第54反)│罪,累犯,共貳罪│
│即│106年4月│命兩次各1 包予吳俊民│2、被告黃順郎供 │,各處有期徒刑捌│
│起│下旬某日│(2 次均無證據證明逾│述(警卷第3反、6│月。 │
│訴│、稍後2 │純質淨重10公克)。 │反、他卷第116反 │ │
│書│-3天某時│ │、聲羈卷第22頁、│ │
│、├────┤ │院一卷第195頁、 │ │
│併│高雄市大│ │院二卷第148頁) │ │
│案│寮區河堤│ │3、高雄市政府警 │ │
│意│路三段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旨│162號附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書│近某處 │ │採證檢驗對照表(│ │
│犯│ │ │他卷第41頁) │ │
│罪│ │ │4、臺灣高雄地方 │ │
│事│ │ │法院106年聲搜字 │ │
│實│ │ │000570號搜索票、│ │
│欄│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一│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扣押筆錄、扣押│ │
│(二)│ │ │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照片1張(他卷第 │ │
│ │ │ │42-46頁) │ │
│ │ │ │5、臺灣高雄地方 │ │
│ │ │ │法院106年聲搜字 │ │
│ │ │ │000570號搜索票高│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照片5張(警卷第 │ │
│ │ │ │17、26-31頁) │ │
├─┼────┼──────────┼────────┼────────┤
│2 │吳明泰 │黃順郎於左列時、地無│1、證人吳明泰供 │黃順郎犯轉讓禁藥│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述(他卷第91反)│罪,累犯,處有期│
│即│106年4月│命1 包予吳俊民。 │2、被告黃順郎供 │徒刑捌月。 │
│起│28日 │ │述(警卷第3反、6│ │
│訴│ │ │反、他卷第116反 │ │
│書│ │ │、聲羈卷第22頁、│ │
│、├────┤ │院一卷第195頁、 │ │
│併│高雄市大│ │院二卷第148頁) │ │
│案│寮區河堤│ │3、高雄市政府警 │ │
│意│路三段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旨│162號附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書│近某處 │ │採證檢驗對照表(│ │
│犯│ │ │他卷第65頁) │ │
│罪│ │ │4、臺灣高雄地方 │ │
│事│ │ │法院106年聲搜字 │ │
│實│ │ │000570號搜索票、│ │
│欄│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一│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扣押筆錄、扣押│ │
│(二)│ │ │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品照片1張(他卷 │ │
│ │ │ │第66-70頁) │ │
│ │ │ │5、臺灣高雄地方 │ │
│ │ │ │法院106年聲搜字 │ │
│ │ │ │000570號搜索票高│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照片5張(警卷第1│ │
│ │ │ │7、26-31頁) │ │
└─┴────┴──────────┴────────┴────────┘
附表四
┌───────────────────────────────────┐
│執行時間:106年3月17日23時10分至2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林園區中厝里大義路26巷內 │
│受執行人:黃順郎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海洛因 27包(毛重14.14公克) │檢出含有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
│ │ │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4日調科 │
│ │ │壹字第10623030340號鑑定書(院 │
│ │ │卷第81頁) │
├──┼────────────────┼───────────────┤
│1-1 │海洛因1包(毛重2.86公克) │ │
├──┼────────────────┼───────────────┤
│1-2 │海洛因1包(毛重2.15公克) │ │
├──┼────────────────┼───────────────┤
│1-3 │海洛因1包(毛重2.26公克) │ │
├──┼────────────────┼───────────────┤
│1-4 │海洛因1包(毛重1.11公克) │ │
├──┼────────────────┼───────────────┤
│1-5 │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 │ │
├──┼────────────────┼───────────────┤
│1-6 │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 │ │
├──┼────────────────┼───────────────┤
│1-7 │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8 │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 │ │
├──┼────────────────┼───────────────┤
│1-9 │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 │ │
├──┼────────────────┼───────────────┤
│1-10│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11│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 │
├──┼────────────────┼───────────────┤
│1-12│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 │
├──┼────────────────┼───────────────┤
│1-13│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 │
├──┼────────────────┼───────────────┤
│1-14│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 │ │
├──┼────────────────┼───────────────┤
│1-15│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 │ │
├──┼────────────────┼───────────────┤
│1-16│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17│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18│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 │
├──┼────────────────┼───────────────┤
│1-19│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20│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 │ │
├──┼────────────────┼───────────────┤
│1-21│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 │ │
├──┼────────────────┼───────────────┤
│1-22│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 │
├──┼────────────────┼───────────────┤
│1-23│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24│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25│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 │ │
├──┼────────────────┼───────────────┤
│1-26│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 │ │
├──┼────────────────┼───────────────┤
│1-27│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6.46公克)│均檢出含Methamphetamine(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份,高雄醫學大學附│
│ │ │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12日檢驗│
│ │ │報告,院卷第87-102頁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 │驗前淨重:1.011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1.002公克 │
│ │ │純質淨重:0.881公克 │
│ │ │(1.011公克*87.2%) │
├──┼────────────────┼───────────────┤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公克) │驗前淨重:3.546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3.537公克 │
│ │ │純質淨重:3.276公克 │
│ │ │(3.546公克*92.4%) │
├──┼────────────────┼───────────────┤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0公克) │驗前淨重:1.671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1.662公克 │
│ │ │純質淨重:1.423公克 │
│ │ │(1.671公克*85.2%) │
├──┼────────────────┼───────────────┤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 │驗前淨重:1.691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1.682公克 │
│ │ │純質淨重:1.555公克 │
│ │ │(1.691公克*92.0%) │
├──┼────────────────┼───────────────┤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2公克) │驗前淨重:3.551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3.542公克 │
│ │ │純質淨重:3.423公克 │
│ │ │(3.551公克*96.4%) │
├──┼────────────────┼───────────────┤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9公克) │驗前淨重:3.551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3.542公克 │
│ │ │純質淨重:3.366公克 │
│ │ │(3.551公克*94.8%) │
├──┼────────────────┼───────────────┤
│3 │葡萄糖粉 2包(2.01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5 │國民身分證(黃順郎)1張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6 │汽車駕照(黃順郎)1張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7 │健康保險卡(黃順郎)1張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8 │技士證(黃順郎)1張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9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92) │ │
├──┼────────────────┼───────────────┤
│10 │側背包包1個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11 │雜物1袋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12 │仿金項鍊1條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13 │仿金飾1包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14 │項鍊1條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15 │仿玉飾1包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16 │印章(黃順郎)1顆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17 │鑰匙(含1顆遙控器)1支 │與本案無關已領回 │
│ │ │ │
└──┴────────────────┴───────────────┘
附表五
┌───────────────────────────────────┐
│執行時間:106年5月3日8時20分至9時0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 │
│受執行人:黃順郎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570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海洛因13包(總毛重5.65公克) │檢出含有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
│ │ │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4日調科 │
│ │ │壹字第10623030340號鑑定書(院 │
│ │ │卷第81頁、警卷第30頁) │
├──┼────────────────┼───────────────┤
│1-1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2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3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4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5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6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7 │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 │
├──┼────────────────┼───────────────┤
│1-8 │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 │
├──┼────────────────┼───────────────┤
│1-9 │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 │
├──┼────────────────┼───────────────┤
│1-10│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 │
├──┼────────────────┼───────────────┤
│1-11│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 │ │
├──┼────────────────┼───────────────┤
│1-12│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 │ │
├──┼────────────────┼───────────────┤
│1-13│海洛因1包(毛重1.7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24.42公克│均檢出含Methamphetamine(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份,高雄醫學大學附│
│ │ │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12日檢驗│
│ │ │報告(院卷第87-102頁、警卷第31│
│ │ │頁)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驗前淨重:1.404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1.395公克 │
│ │ │純質淨重:1.207公克 │
│ │ │(1.404公克*86.0%) │
├──┼────────────────┼───────────────┤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 │驗前淨重:1.642公克 │
│ │(報告編號:10701-8) │驗後淨重:1.633公克 │
│ │ │純質淨重:1.530公克 │
│ │ │(1.642公克*93.2%) │
├──┼────────────────┼───────────────┤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9公克) │驗前淨重:1.693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1.684公克 │
│ │ │純質淨重:1.604公克 │
│ │ │(1.693公克*94.8%) │
├──┼────────────────┼───────────────┤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9公克) │驗前淨重:1.676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1.667公克 │
│ │ │純質淨重:1.588公克 │
│ │ │(1.676公克*94.8%) │
├──┼────────────────┼───────────────┤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0公克) │驗前淨重:1.692公克 │
│ │(報告編號:10701-9) │驗後淨重:1.683公克 │
│ │ │純質淨重:1.678公克 │
│ │ │(1.692公克*99.2%) │
├──┼────────────────┼───────────────┤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公克) │驗前淨重:3.568公克 │
│ │(報告編號:10701-6) │驗後淨重:3.559公克 │
│ │ │純質淨重:3.039公克 │
│ │ │(3.568公克*85.2%) │
├──┼────────────────┼───────────────┤
│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公克) │驗前淨重:3.611公克 │
│ │(報告編號:10701-4) │驗後淨重:3.602公克 │
│ │ │純質淨重:2.816公克 │
│ │ │(3.611公克*78.0%) │
├──┼────────────────┼───────────────┤
│2-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3公克) │驗前淨重:3.561公克 │
│ │(報告編號:10701-5) │驗後淨重:3.552公克 │
│ │ │純質淨重:3.261公克 │
│ │ │(3.561公克*91.6%) │
├──┼────────────────┼───────────────┤
│2-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9公克) │驗前淨重:3.542公克 │
│ │(報告編號:10701-7) │驗後淨重:3.533公克 │
│ │ │純質淨重:3.400公克 │
│ │ │(3.542公克*96.0%) │
├──┼────────────────┼───────────────┤
│3-1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 元 │沒收 │
│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販毒所得(│ │
│ │計算式:500 ×32=16000 ) │ │
├──┼────────────────┼───────────────┤
│3-2 │現金244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4 │夾鏈袋1包 │沒收 │
├──┼────────────────┼───────────────┤
│5 │黑色SO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 │
│ │1) │ │
├──┼────────────────┼───────────────┤
│6 │白色FAREASTONE手機1支(無SIM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白色OPE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除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
│ │74、0000000000號SIM卡2枚,IMEI:│,其餘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8 │毒品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9 │電子磅秤 1個 │沒收 │
├──┼────────────────┼───────────────┤
│10 │注射針筒 15支(已使用過)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1 │注射針筒 14支(未使用過) │同上 │
├──┼────────────────┼───────────────┤
│12 │葡萄糖粉 5包 │同上 │
├──┼────────────────┼───────────────┤
│13 │金色SONY 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35│ │
│ │0000000000000) │ │
├──┴────────────────┴───────────────┤
│以上附表四編號1-1 至1-27、附表5 編號1-1 至1-13所示海洛因共40包,其中30│
│包,驗前淨重:5.25公克,驗後淨重:5.21公克,純質淨重:3.16公克(5.25公│
│克*60.22%);其中10包,驗前淨重:7.23公克,驗後淨重7.21公克,純質淨重│
│:6.43公克(7.23公克*88.99%),合計總純質淨重:9.59公克 │
└───────────────────────────────────┘
附表六
┌───────────────────────────────────┐
│執行時間:106年5月3日11時20分至4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
│受執行人:黃政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570號搜索票,警卷第61頁)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執行時間:106年5月3日12時15分至3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受執行人:黃政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570號搜索票,警卷第66頁)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七
┌───────────────────────────────────┐
│執行時間:106年5月3日10時50分至11時05分 │
│執行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前(ZT-7719自小客車) │
│受執行人:黃政祺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8頁)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海洛因21包(毛重7.03公克) │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
│ │ │科壹字第10623030350 號鑑定書(│
│ │ │院卷第82頁) │
├──┼────────────────┼───────────────┤
│1-1 │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 │ │
├──┼────────────────┼───────────────┤
│1-2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3 │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 │ │
├──┼────────────────┼───────────────┤
│1-4 │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 │
├──┼────────────────┼───────────────┤
│1-5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 │ │
├──┼────────────────┼───────────────┤
│1-6 │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 │ │
├──┼────────────────┼───────────────┤
│1-7 │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 │
├──┼────────────────┼───────────────┤
│1-8 │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 │
├──┼────────────────┼───────────────┤
│1-9 │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 │
├──┼────────────────┼───────────────┤
│1-10│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 │
├──┼────────────────┼───────────────┤
│1-11│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 │
├──┼────────────────┼───────────────┤
│1-12│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 │ │
├──┼────────────────┼───────────────┤
│1-13│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 │
├──┼────────────────┼───────────────┤
│1-14│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 │
├──┼────────────────┼───────────────┤
│1-15│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 │
├──┼────────────────┼───────────────┤
│1-16│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 │
├──┼────────────────┼───────────────┤
│1-17│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 │
├──┼────────────────┼───────────────┤
│1-18│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 │ │
├──┼────────────────┼───────────────┤
│1-19│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 │
├──┼────────────────┼───────────────┤
│1-20│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 │ │
├──┼────────────────┼───────────────┤
│1-21│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9.56公克) │均檢出含Methamphetamine(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份,財團法人私立高│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
│ │ │年3月22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
│ │ │8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院卷第161│
│ │ │-169頁)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8公克) │驗前淨重:3.291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3.282公克 │
│ │ │純質淨重:2.487公克 │
│ │ │(3.291公克*75.6%) │
├──┼────────────────┼───────────────┤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驗前淨重:0.335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0.326公克 │
│ │ │純質淨重:0.289公克 │
│ │ │(0.335公克*86.4%) │
├──┼────────────────┼───────────────┤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 │驗前淨重:0.518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0.509公克 │
│ │ │純質淨重:0.428公克 │
│ │ │(0.518公克*82.8%) │
├──┼────────────────┼───────────────┤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 │驗前淨重:0.462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0.453公克 │
│ │ │純質淨重:0.410公克 │
│ │ │(0.462公克*88.8%) │
├──┼────────────────┼───────────────┤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驗前淨重:0.398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0.389公克 │
│ │ │純質淨重:0.335公克 │
│ │ │(0.398公克*84.4%) │
├──┼────────────────┼───────────────┤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驗前淨重:0.325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0.316公克 │
│ │ │純質淨重:0.302公克 │
│ │ │(0.325公克*93.2%) │
├──┼────────────────┼───────────────┤
│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驗前淨重:0.397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0.388公克 │
│ │ │純質淨重:0.381公克 │
│ │ │(0.397公克*96.0%) │
├──┼────────────────┼───────────────┤
│2-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 │驗前淨重:1.704公克 │
│ │(報告編號:00000-00) │驗後淨重:1.695公克 │
│ │ │純質淨重:1.560公克 │
│ │ │(1.704公克*91.6%) │
├──┼────────────────┼───────────────┤
│3 │夾鏈袋1包 │ │
├──┼────────────────┼───────────────┤
│4 │針筒1罐 │供述施用毒品與本案無關 │
├──┼────────────────┼───────────────┤
│5 │玻璃球吸食器1支 │供述施用毒品與本案無關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供述施用毒品與本案無關 │
├──┼────────────────┼───────────────┤
│7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述沒用來聯絡與本案無關 │
│ │1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以上編號1-1 至1-21所示海洛因共21包,其中10包驗前淨重0.76公克,驗後淨重│
│0.75公克;其中11包驗前淨重1.72公克,驗後淨重1.70公克,純質淨重1.20公克│
│(1.72公克*70.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