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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諺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黃柏諺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吳宗智(綽號「幹阿」)、黃柏諺與張奕軍(綽號「美國」,已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吳宗智與張奕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松2 次。

㈡黃柏諺與張奕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玉庭1 次。

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張奕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奕軍所有供其與吳宗智,或與黃柏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松及江玉庭時連絡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諺、吳宗智(下稱被告黃柏諺、被告吳宗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191 、57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吳宗智部分見本院卷第569 、586 至587 頁;黃柏諺部分,見偵6400號卷二第119 頁,訴947 號卷第82、157 、219 頁;本院卷第569 、586 至587頁),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張奕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証人張峻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人江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張奕軍部分,見偵6400號卷二第103 、105 、107 頁,訴947 號卷第160 、161 至162 、163 、165 、166、167 、168 頁;張峻松部分,見偵6400卷一第141 、143、151 、153 頁、卷二第91、93頁,訴947 號卷第220 至230 頁;江玉庭部分,見偵6400號卷一第17、19頁、卷二第81、83頁)之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張奕軍分別與張峻松、江玉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柏諺與証人江玉庭交易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柏諺、吳宗智分別指認張奕軍)、張奕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扣押物品收據(偵6400號卷一第157 、167 、31、33、35頁;本院卷第305 至311 、363 至371 頁;警卷第32至38頁)在卷可佐,並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認被告吳宗智、黃柏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2 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本件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因張奕軍提供免費毒品予2人施用,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柏諺時,會多給一些等原因(見偵6400號卷第7 、109 、111 頁;本院卷第570頁),於張奕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松、江玉庭時,2人各自為張奕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松、江玉庭,足認被告吳宗智、黃柏諺本件所犯均具有主觀獲取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智、黃柏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吳宗智、黃柏諺依序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各自與張奕軍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黃柏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宗智則無之: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黃柏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與張奕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松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吳宗智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吳宗智在107 年5 月17日及同年6 月21日是否有把東西交給張峻松時,被告吳宗智回答都是有,只是抗辯:不知道檳榔盒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但有關交付東西給張峻松部分都已承認(按:被告吳宗智此部分供述,見偵6400號卷二第37頁),而所謂自白不一定要說認罪,主要就犯罪客觀事實有承認,即使為阻卻違法事由或幫助犯之抗辯,都不影響其自白,既附表一所示毒品買賣交付價金及毒品數量之合意,是張峻松與張奕軍間達成,被告吳宗智介入之行為就是交付,其既承認交付,就整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應認被告吳宗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又於本院自白,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吳宗智於幫忙張奕軍交付檳榔盒予張峻松時,既不知張奕軍所交付檳榔盒內所放置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當時主觀上即無與張奕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於客觀上亦不知其所為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檳榔盒予張峻松之行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構成要件之「交付」行為,則其既未對於其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吳宗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宗智只有交付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松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黃柏諺辯護人主張:黃柏諺只有幫張奕軍送過1 次毒品,是在回家路上,如果是免費毒品或補貼油錢,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狀況,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黃柏諺有收受相關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9 頁)。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 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各自與張奕軍共同販賣毒品,顯見被告2 人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若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而被告黃柏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柏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屬最低度刑;而被告吳宗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罪,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本院亦就其所為2 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各7 年1 月(詳下述),於無減輕其刑之情形下,亦屬低度刑之範疇,而辯護人所主張之事由,均屬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範疇,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 人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宗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㈡本件張奕軍所有供其與張峻松、江玉庭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2 人各自與張奕軍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詳下述),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被告吳宗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黃柏諺上訴意旨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同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均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深且鉅,販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本件各自為張奕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貸;惟念及被告黃柏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宗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柏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及綜合考量被告吳宗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用壓克力機做壁畫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被告黃柏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入約2 、3 萬元,平時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89 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宗智如附表一(均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共2 罪)、被告黃柏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就被告吳宗智所犯2 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

㈡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各自與張奕軍共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張奕軍供承在卷(見偵6400號卷二第101 頁),自屬供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各自與共同張奕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2.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各自與張奕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由張奕軍取得,自係屬於張奕軍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2 人既無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3.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
│號│      │象    │(民國)│        │及價格(│及科刑  │          
│  │      │      │、地點  │        │新臺幣)│        │          
├─┼───┼───┼────┼────┼────┼────┤
│1 │吳宗智│張峻松│107 年5 │張峻松以│甲基安非│吳宗智共│
│  │、張奕│      │月17日11│00000000│他命、  │同販賣第│
│  │軍(已│      │時45分許│22號行動│2000元  │二級毒品│
│  │另案判│      │,在屏東│電話撥打│        │,處有期│
│  │決確定│      │縣恆春鎮│張奕軍持│        │徒刑柒年│
│  │)    │      │大光路11│用之0906│        │壹月。扣│
│  │      │      │8 之2 號│00000號 │        │案門號09│          
│  │      │      │前。    │行動電話│        │00000000│          
│  │      │      │        │向其購買│        │號行動電│          
│  │      │      │        │第二級毒│        │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        │含SIM卡 │          
│  │      │      │        │非他命供│        │壹枚),│          
│  │      │      │        │自己施用│        │沒收。  │          
│  │      │      │        │,約定在│        │        │          
│  │      │      │        │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        │        │          
│  │      │      │        │由吳宗智│        │        │          
│  │      │      │        │前往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        │        │          
│  │      │      │        │峻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奕│      │月21日18│00000000│他命、  │同販賣第│          
│  │軍(已│      │時42分許│22號行動│2000元  │二級毒品│          
│  │另案判│      │,在屏東│電話撥打│        │,處有期│          
│  │決確定│      │縣恆春鎮│張奕軍持│        │徒刑柒年│          
│  │)    │      │後壁湖漁│用之0906│        │壹月。扣│          
│  │      │      │港      │00000號 │        │案門號09│          
│  │      │      │        │行動電話│        │00000000│          
│  │      │      │        │向其購買│        │號行動電│          
│  │      │      │        │第二級毒│        │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        │含SIM卡 │          
│  │      │      │        │非他命供│        │壹枚),│          
│  │      │      │        │自己施用│        │沒收。  │          
│  │      │      │        │,約定在│        │        │          
│  │      │      │        │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        │        │          
│  │      │      │        │由吳宗智│        │        │          
│  │      │      │        │前往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        │        │          
│  │      │      │        │峻松。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          
│號│      │象    │(民國)│        │及價格(│及科刑  │          
│  │      │      │、地點  │        │新臺幣)│        │          
├─┼───┼───┼────┼────┼────┼────┤
│1 │黃柏諺│江玉庭│107 年6 │江玉庭以│甲基安非│黃柏諺共│          
│  │、張奕│      │月16日18│00000000│他命、  │同販賣第│          
│  │軍(已│      │時11分許│07號行動│1000元  │二級毒品│          
│  │另案判│      │,在屏東│電話撥打│        │,處有期│          
│  │決確定│      │縣恆春鎮│張奕軍持│        │徒刑參年│          
│  │)    │      │恆南路「│用之0906│        │陸月。扣│          
│  │      │      │金牌KTV │000000號│        │案門號09│          
│  │      │      │」前。  │行動電話│        │00000000│          
│  │      │      │        │向其購買│        │號行動電│          
│  │      │      │        │第二級毒│        │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        │含SIM卡 │          
│  │      │      │        │非他命供│        │壹枚),│          
│  │      │      │        │自己施用│        │沒收。  │          
│  │      │      │        │,約定在│        │        │          
│  │      │      │        │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        │        │          
│  │      │      │        │由黃柏諺│        │        │          
│  │      │      │        │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予江玉庭│        │        │          
│  │      │      │        │。      │        │        │          
└─┴───┴───┴────┴────┴────┴────┘
附表三(張奕軍、吳宗智與張峻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
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通訊監譯文內容    │
│    │          │(A)       │向│(B)       │                  │
├──┼─────┼─────┼─┼─────┼─────────┤
│ 1  │107/05/17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肯接我電話了 │
│    │11:13:18  │美國(張奕│  │張峻松    │A:大光           │
│    │          │軍)      │  │          │B:你在哪邊?      │
│    │          │          │  │          │A:大光           │
│    │          │          │  │          │B:我剛到大光     │
│    │          │          │  │          │A:我在上次的十字 │
│    │          │          │  │          │   路口這邊       │
│    │          │          │  │          │B: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107/05/17 │同上      │←│同上      │A:「幹仔」過去了 │
│    │11:35:22  │          │  │          │B:好             │
├──┼─────┼─────┼─┼─────┼─────────┤
│ 2  │107/06/21 │同上      │←│同上      │A:你過來大光好嗎 │
│    │18:09:37  │          │  │          │B:我剛回到家而已 │
│    │          │          │  │          │A:我打給你你沒接 │
│    │          │          │  │          │B:你可以過來一點 │
│    │          │          │  │          │   嗎?            │
│    │          │          │  │          │A:我等一下還要去 │
│    │          │          │  │          │   忙             │
│    │          │          │  │          │B:喔             │
│    │          │          │  │          │A:我寄在「幹阿」 │
│    │          │          │  │          │   那邊好嗎       │
│    │          │          │  │          │B:你要寄在「幹仔 │
│    │          │          │  │          │   」那邊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你要往北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你那邊夠嗎     │
│    │          │          │  │          │A:有啦           │
│    │          │          │  │          │B:大光嗎,好啦, │
│    │          │          │  │          │   我再打給「幹仔 │
│    │          │          │  │          │   」。           │
│    ├─────┼─────┼─┼─────┼─────────│
│    │107/06/21 │同上      │←│同上      │B:你拿過去寄在那 │
│    │18:22:12  │          │  │          │   邊了嗎?        │
│    │          │          │  │          │A:我跟你說已經寄 │
│    │          │          │  │          │   在那邊了,電話 │
│    │          │          │  │          │   不要這樣說     │
│    │          │          │  │          │B:你已經寄了嗎   │
└──┴─────┴─────┴─┴─────┴─────────┘
附表四(張奕軍、黃柏諺與江玉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
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通訊監譯文內容    │
│    │          │(A)       │向│(B)       │                  │
├──┼─────┼─────┼─┼─────┼─────────┤
│ 1  │107/06/16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17:56:12  │美國(張奕│  │江玉庭    │   ,你在哪邊?    │
│    │          │軍)      │  │          │B:休閒家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107/06/16 │同上      │→│同上      │A:我朋友在金牌   │
│    │17:59:26  │          │  │          │B:怎樣           │
│    │          │          │  │          │A:開車那個在金牌 │
│    ├─────┼─────┼─┼─────┼─────────│
│    │107/06/16 │同上      │→│同上      │A:金牌阿,阿姐   │
│    │18:06:40  │          │  │          │B:他在那邊嗎?   │
│    │          │          │  │          │A:對阿,他在等你 │
│    │          │          │  │          │B:好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