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淑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蔡淑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12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至6 、7 至11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1年、15年,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3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