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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孫啓強李璧君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子瑒

上列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05 、806 、8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七年度上易字第八O五號、八O六號、八O七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王子瑒附表五編號7 、14部分,開始再審。

上開確定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五編號7 部分)、柒月(附表五編號14部分),停止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第一審審理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子瑒(下稱聲請人)即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填補其等損害,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及和解,故提起上訴,終在上訴審理期間取得所有被害人之原諒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之後雖將上情具狀陳報,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宣判時,居然漏未審酌其中兩位被害人(即謝美怡、林佩樺)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亦未注意到被告已經陳報全數和解賠償完畢之情形,反而在該判決附表五編號7及14之備註欄內記載未依約給付等情,嚴重影響聲請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是否需入監服刑之判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曾於108年6月3日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並於同年月18日補提判決書繕本,然本院卻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確定判決繕本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4日方收受該裁定。由於聲請人係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前,即已補正上開判決繕本到院,故就此次聲請再審雖屬遲誤法定聲請再審期間,但並無過失可言,爰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人先前已提出與其他告訴人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綜合評價上可知聲請人涉犯本件詐欺案件,主觀構成要件本質為過失、非故意,故部分犯罪事實應有無罪空間。況且,上開判決附表五編號6之告訴人羅駿彬當時係情意相挺拿錢投資,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此有告訴人羅駿彬等人出具之陳情狀可佐,此部分新事實為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經查: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5、806、8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於本案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原判決已於108年5月16日宣判時確定。嗣後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其再審聲請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縱令聲請人係於上開裁定送達前即已提出原判決繕本到院,亦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乙節,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罪應受無罪判決乙節,並無理由: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判決審理期間,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5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認,核與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康茂健身公司契約書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判決據此論斷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5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上開告訴人等之間所簽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甚或於原判決確定後提出附表五編號6告訴人羅駿彬所撰擬之陳情狀,但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抑或有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顯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不合,自無理由。

(三)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所示部分聲請再審有理由,此部分刑罰應予停止執行:

⒈程序部分

⑴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於108年5月16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聲請人嗣於108年6月3日以原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該份聲請再審狀雖因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被裁定駁回,業如前述,然本院尚未就原判決是否確有漏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進行實質審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及法律依據具狀聲請再審,應認係前次再審聲請之延續,並未逾越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2.實體部分

⑴依原判決所載,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15部分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各罪之量刑基準,係以被告詐欺金額、犯罪所得金額、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實際賠償情形、犯罪手段之主觀惡性是否重大等差異變數加以論斷(見原判決第17頁「二、論斷基準」)。其中附表五編號1、5、6、9、10、11、12、13、15所列之9罪,因聲請人已與告訴人等各自和解成立,故均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附表五編號2、3、4、8所列之4罪,第一審法院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甚至具狀撤回告訴,故原判決就此4罪各依上開量刑基準撤銷原刑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此可見諸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3、15「告訴人欄」、「申貸(核貸)時間及金額欄」、「(第一審)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本院判決罪刑及宣告沒收欄」、「備註欄」所載至明(見原判決第36至51頁)。

⑵至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所列之2罪,上開「備註欄」內則未記載聲請人與被害人林佩樺、謝美怡達成和解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9頁、第41頁),是以,原判決將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列之被害人林佩樺係於108年3月14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萬元予林佩樺,林佩樺並於同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至本院;附表五編號14所列之被害人謝美怡則於108年4月22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亦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萬元予謝美怡,謝美怡並於同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至本院,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聲再卷第221至227頁),足見聲請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所列之2罪,業於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林佩樺、謝美怡成立和解無訛。

⑶既然聲請人與上開2被害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分別成立和解,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惟原確定判決內容卻漏未審酌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如上揭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3、15等13罪之量刑基準論斷刑度,逕就上開2部分犯罪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是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有再審理由,應准予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所示部分開始再審。

⑷又聲請人就此部分雖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但縱令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已陳報附表五編號7、14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經綜合判斷本案相關證據,仍無法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⒊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所示刑罰部分停止執行

⑴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就上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部分既經裁定開始再審,且聲請人又具狀陳報業於108年8月29日接獲執行傳票,定於同年10月3日報到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罰等情,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再審期間遭受侵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併就原確定判決所科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附表五編號7部分)、7月(附表五編號14部分)【上開2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應回復原狀及其所犯應受無罪判決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所示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則有理由,准予就此部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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