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義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唐律師(法扶)
- 被告
- 林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94號、第9540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5 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經由自稱綽號「小莫」之人介紹,而乙○○於107 年6 月初某日,則由自稱陳宥余、黃玟珵之人介紹,二人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下稱「阿財」)、「百九」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首腦指揮,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甲○○、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丁○○、己○○、戊○○、丙○○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等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放置地點後離去,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甲○○、乙○○前去撿拾存摺及提款卡,再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款機,以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後(附表編號1 部分,乙○○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未參與該犯行),將所得款項交予「阿財」、「百九」等車手頭,甲○○並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乙○○則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嗣經各該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至4 各次犯行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上開併案意旨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4 所載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48 頁背面、第217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29 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57頁、第97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第148 頁、第229 頁),核與告訴人丁○○、己○○、詹惠珍、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附表編號1 至4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內所列證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附表編號1 部分,乙○○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未參與該犯行),依上開詐騙集團負責機房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拾取遭詐騙之人留置於指定地點之提款卡及存摺,將其中存款提領一空,車手領款後交予「阿財」、「百九」等車手頭,層層向上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二人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等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被告二人並藉此獲取報酬,其等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二人以外,至少尚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犯行中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詐欺電話予被害人的成員,及負責向其收取贓款之「阿財」、「百九」等車手頭等情(附表編號1 部分,乙○○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未參與該犯行),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足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中(附表編號1部分,乙○○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未參與該犯行),係各冒用諸如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㈡再按103 年6 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款明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二人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附表編號1 部分,乙○○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未參與該犯行)。
㈣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 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如下:
⒈查被告甲○○於107 年5 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乙○○則於107 年6 月初某日加入,均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甲○○、乙○○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乙○○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1日起陸續提領遭詐騙之蘇素慧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90 號、第18681 號、第18434 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89號案件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以108 年度上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惟查,被告甲○○係於107 年5 月17日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顯然早於被告甲○○經前案所認定於「107 年6 月7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尚查無經其他法院論處被告甲○○於107 年5 月17日前之參與組織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甲○○於107 年5 月17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乙○○係於107 年6 月21日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及於107 年7 月1 日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顯然在被告乙○○經前案所認定「107 年6 月7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就被告乙○○、甲○○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乙○○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乙○○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帳戶資料,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2 至4 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甲○○就上開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甲○○、乙○○就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告訴人法益,各告訴人受騙遭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應認被告甲○○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間,被告乙○○就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5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⒋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⒌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件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②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惟查:
①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②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本件附表一編號1 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第416 號、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被告二人於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均漏未論以該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⑵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甲○○係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16分起數分鐘內」,接續4 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4,900 元、2 萬4,100 元(共14萬9,000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甲○○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16分」1 次提領「14萬9,000 元」;又於「107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39分起數分鐘內」,接續3 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甲○○於「107 年5 月18日凌晨12時39分」1 次提領「14萬9,000 元」;又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19分起數分鐘內」,接續3 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元(共14萬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甲○○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12時19分」1 次提領「14萬元」;又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6 分起數分鐘內」,接續3 次提領「6 萬元、6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6 分」1 次提領「14萬9,000 元」;又於「107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25分起數分鐘內」,接續3 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甲○○於「107年5 月22日凌晨12時25分」1 次提領「14萬9,000 元」;又於「107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44分起數分鐘內」,接續3 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12時44分」1 次提領「14萬9,000 元」,此觀之告訴人丁○○郵局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影本1 份自明(偵一卷第65頁),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⑶附表編號2 之犯行,被告甲○○、乙○○係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39分起數分鐘內」,接續2 次提領「6 萬元、5 萬9,000 元(共11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二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39分」1 次提領「11萬9,000 元」;又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3分起數分鐘內」,接續2 次提領「3 萬元、1 萬元(共4 萬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二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3分」1 次提領「4 萬元」;又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起數分鐘內」,接續3 次提領「6 萬元、6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二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1 次提領「14萬9,000 元」;又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17分起數分鐘內」,接續2 次提領「6 萬元、5 萬9,000 元(共11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二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17分」1 次提領「11萬9,000 元」,此觀之告訴人己○○郵局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 份自明(警卷第177 頁至第191 頁),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⑷附表編號3 之犯行,被告甲○○、乙○○係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起數分鐘內」,接續3 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二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17分」1 次提領「14萬9,000 元」;又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起數分鐘內」,接續4 次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9,000 元(共9 萬9,000 元)」,原判決則誤認被告二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1分」1 次提領「9 萬9,000 元」,此觀之告訴人戊○○郵局交易資料明細查詢、第一銀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 份自明(警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⑸附表編號4 之犯行,被告甲○○、乙○○係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15分起數分鐘內」接續2 次提領「6 萬元、3 萬3 千元」,此觀之告訴人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 份自明(偵一卷第141 頁),原判決則誤認被告二人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15分」1次提領「11萬3 千元(含現金2 萬元)」,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其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後提領之,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款項、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甲○○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之工作、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229 頁背面),暨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 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230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刑期,另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期;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甲○○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乙○○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兼衡被告二人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部分仍如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乙○○部分仍如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其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背面),而被告乙○○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其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6頁背面),此即屬被告二人各別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二人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扣除其等所取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已全數交給綽號「阿財」或、「百九」之人,亦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7頁背面),是被告二人對於所提領之其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難認為其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乙○○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初某日,加入上開由「阿財」、「百九」等人以透過層層分工,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傳送詐騙訊息,以假檢警監管帳戶之方式行騙,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6 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乙○○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於107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1日起陸續提領遭詐騙之蘇素慧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90號、第18681 號、第18434 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89號案件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以108 年度上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係於107 年6 月21日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及於107 年7 月1 日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顯然在被告乙○○經前案所認定「107 年6月7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就被告乙○○附表編號2至4 所示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於107 年6 月初某日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相近、發起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實施詐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乙○○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業經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本案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且於107 年12月12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1日屏檢錦麗107 偵7394字第1079007013號函所蓋之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 頁),是原審法院繫屬在後,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上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丁○○、丙○○、戊○○、己○○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乙○○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云云。然被告二人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被告二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上,公訴意旨除現存卷證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所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劉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提款車手│告訴人│遭騙時間│詐欺手法 │放置地點│提供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含所犯罪名、宣│ │ │ │ │ │ │ │ │ │ │ │ │告刑及沒收) │ ├─┼────┼───┼────┼───────────────┼────┼───────┼─────┼─────┼──────┼──────┼────────┤ │1 │甲○○ │丁○○│107 年5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縣○│中華郵政帳號 │107 年5 月│○○縣○○│6 萬元 │甲○○所得共│甲○○犯三人以上│ │ │ │ │月17日上│○,佯稱是中華電信、士林分局員│○市○○│000-0000000-00│17日下午1 │市○○路 │6 萬元 │17,700 元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10時許│警許志強、張清雲檢察官等人,詐│路O 巷與│OOOOO │時16分起數│OOO 號之屏│4,900 元 │【計算式: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稱丁○○帳單未繳,涉入刑案,須│○○路口│ │分鐘內 │東○○○郵│2 萬4,100 元│(149,0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監管其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之某處鐵│ │(分4 次提│局 │(共14萬9,00│5 +140,000 │。 │ │ │ │ │ │誤,乃依指示於107 年5 月17日上│ │ │款) │ │0 元) │)×2%= 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午10時許,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之│ │ │ │ │ │700 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柒│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縣○○市○○路O 巷與○○路口│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某處鐵門前。甲○○則依車手頭「│門前 │ ├─────┼─────┼──────┤ │追徵之。 │ │ │ │ │ │阿財」指示前往該處拾取丁○○上│ │ │107 年5 月│○○市○區│6 萬元 │ │ │ │ │ │ │ │開存摺及提款卡,甲○○再於右列│ │ │18日凌晨0 │○○路OOO │6 萬元 │ │ │ │ │ │ │ │所示時、地,陸續提領丁○○如右│ │ │時39分起數│號之○○○│2 萬9,000元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頭│ │ │分鐘內 │○○郵局 │(共14萬9,00│ │ │ │ │ │ │ │「阿財」或「百九」。 │ │ │(分3 次提│ │0 元)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縣○○│6 萬元 │ │ │ │ │ │ │ │ │ │ │19日凌晨0 │鄉○○路 │6 萬元 │ │ │ │ │ │ │ │ │ │ │時19分起數│OOO 號之○│2 萬元 │ │ │ │ │ │ │ │ │ │ │分鐘內 │○郵局 │(共14萬元)│ │ │ │ │ │ │ │ │ │ │(分3 次提│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縣○○│6 萬元 │ │ │ │ │ │ │ │ │ │ │21日下午7 │市○○路OO│6 萬元 │ │ │ │ │ │ │ │ │ │ │時6 分起數│號之○○○│2 萬9,000元 │ │ │ │ │ │ │ │ │ │ │分鐘內 │○路郵局 │(共14萬9,00│ │ │ │ │ │ │ │ │ │ │(分3 次提│ │0 元)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縣○○│6 萬元 │ │ │ │ │ │ │ │ │ │ │22日凌晨0 │市○○路OO│6 萬元 │ │ │ │ │ │ │ │ │ │ │時25分起數│號之○○○│2 萬9,000元 │ │ │ │ │ │ │ │ │ │ │分鐘內 │○路郵局 │(共14萬9,00│ │ │ │ │ │ │ │ │ │ │(分3次提 │ │0 元)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縣○○│6 萬元 │ │ │ │ │ │ │ │ │ │ │23日凌晨0 │鄉○○路 │6 萬元 │ │ │ │ │ │ │ │ │ │ │時44分起數│OOO 號之○│2 萬9,000元 │ │ │ │ │ │ │ │ │ │ │分鐘內 │○郵局 │(共14萬9,00│ │ │ │ │ │ │ │ │ │ │(分3 次提│ │0 元) │ │ │ │ │ │ │ │ │ │ │款)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5 年5 月17日屏東縣屏│ │ │及出處 │東市○○路O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5 張、屏東縣○○市○○路000 號監視錄影畫面6 張、○○○○○郵局提領畫面2 張、○○○○○郵局提領畫面3 張、○○○○郵 │ │ │ │局提領畫面6 張、○○○○路郵局提領畫面5 張(偵一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15 至119 頁│ │ │ │、第121 頁、第127 頁) │ ├─┼────┼───┬────┬───────────────┬────┬──────┬─────┬──────┬──────┬──────┬────────┤ │2 │甲○○ │己○○│107 年6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屏東縣○│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6 月│屏東縣○○市│6 萬元 │甲○○所得共│甲○○犯三人以上│ │ │乙○○ │ │月21日下│○,佯稱是中華電信、桃園分局員│○市○○│○○分行帳號│21日下午4 │○○路OO號之│5 萬9,000 元│8,540 元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1 時30│警張伯成、陳檢察官等人,詐稱○│路之「優│000 -0000000│時39分起數│臺灣土地銀行│(共11萬9,00│【計算式:(│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許 │○○涉入刑案,須假扣押其金融帳│生醫院」│OOOO號 │分鐘內 │屏東分行 │0 元) │119,000 +40│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乃依│ │ │(分2 次提│ │ │,000+149,00│。 │ │ │ │ │ │指示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10│ │ │款) │ │ │0 +11 9,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分許,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之4 家│前 ├──────┼─────┼──────┼──────┤)×2%=8,54│新臺幣捌仟伍佰肆│ │ │ │ │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屏│ │國泰世華商業│107 年6 月│屏東縣○○市│3 萬元 │0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東縣○○市○○路優生醫院前人行│ │銀行○○分行│21日下午5 │○○路OOO 號│1 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道上。甲○○、乙○○則依車手頭│ │帳號0OO │時13分起數│國泰世華銀行│(共4 萬元)│乙○○所得共│追徵之。 │ │ │ │ │ │「阿財」指示,由甲○○駕駛租賃│ │-0000000000 │分鐘內(分│屏東分行 │ │4,270元 │ │ │ │ │ │ │車,搭載乙○○南下屏東,至優生│ │OO號 │2次提款) │ │ │【計算式:(│乙○○犯三人以上│ │ │ │ │ │醫院附近待命,待己○○離開後,│ │ │ │ │ │119,000 +40│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由甲○○把風,乙○○前去拾取上│ ├──────┼─────┼──────┼──────┤,000+149,00│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開存摺及提款卡,乙○○再於右列│ │中華郵政屏東│107 年6 月│屏東縣○○市│6 萬元 │0 +119,000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所示時、地,陸續提領己○○如右│ │○○路郵局帳│21日下午5 │○○路OOO 號│6 萬元 │)×1%=4,27│。 │ │ │ │ │ │列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頭│ │號OOO │時35分起數│之屏東中正路│2 萬9,000元 │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阿財」或「百九」。 │ │-0000000000 │分鐘內 │郵局 │(共14萬9,00│ │新臺幣肆仟貳佰柒│ │ │ │ │ │ │ │OOOO號 │(分3 次提│ │0 元)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款)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6 月│高雄市○○區│6 萬元 │ │徵之。 │ │ │ │ │ │ │ │○○分行帳號│21日下午6 │○○○路OOO │5 萬9,000 元│ │ │ │ │ │ │ │ │ │000 -0000000│時17分起數│號之臺灣土地│(共11萬9,00│ │ │ │ │ │ │ │ │ │OOOO號 │分鐘內 │銀行○○分行│0 元) │ │ │ │ │ │ │ │ │ │ │(分2 次提│ │ │ │ │ │ │ │ │ │ │ │ │款)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己○○警詢筆錄2 份、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 年10│ │ │及出處 │月9 日國世屏東字第1070000116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乙○○在土地銀行○○分行提領畫面4 張、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領畫面2 張、屏東○○路│ │ │ │郵局提領畫面2 張、土地銀行○○分行提領畫面2 張(警卷第171 至175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13 頁、第│ │ │ │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 │ ├─┼────┼───┬────┬───────────────┬────┬──────┬─────┬──────┬──────┬──────┬────────┤ │3 │甲○○ │戊○○│107 年6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其位於屏│中華郵政○○│107 年6 月│屏東縣○○鄉│6 萬元 │甲○○所得共│甲○○犯三人以上│ │ │乙○○ │ │月21日上│○,佯稱是中華電信、桃園分局員│東縣○○│郵局帳號OOO │21日中午12│○○村○○路│6 萬元 │4,960 元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9 時30│警張伯成、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鄉○○村│-00OO │時17分起數│OOOO號之○○│2 萬9,000元 │【計算式:(│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許 │等人,詐稱戊○○涉入刑案,須調│之住處信│0000000000號│分鐘內 │○○郵局 │(共14萬9,00│149,000 +99│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查其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 │ │(分3 次提│ │0 元) │,000)×2%=│。 │ │ │ │ │ │錯誤,乃依指示於107 年6 月21日│ │ │款) │ │ │4,96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箱 ├──────┼─────┼──────┼──────┤ │新臺幣肆仟玖佰陸│ │ │ │ │ │之2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6 月│屏東縣○○市│3 萬元 │乙○○所得共│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裝入牛皮紙袋,置於屏東縣萬丹鄉│ │○○分行帳號│21日中午12│○○路OOO 號│3 萬元 │2,48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社口村某處之住處前信箱內。待○│ │00O- │時51分起數│之第一商業銀│3 萬元 │【計算式:(│追徵之。 │ │ │ │ │ │○○離開後,由甲○○、乙○○取│ │00000000000 │分鐘內 │行○○分行 │9,000 元 │149,000 +99│ │ │ │ │ │ │走上開牛皮紙袋,乙○○再於右列│ │號 │(分4 次提│ │(共9 萬9,00│,000)×1%=│乙○○犯三人以上│ │ │ │ │ │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戊○○如│ │ │款) │ │0 元) │2,480】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 │ │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頭「阿財」或「百九」。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貳仟肆佰捌│ │ │ │ │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戊○○警詢筆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乙○○在○○○○郵局提領畫面2 張、第一│ │ │及出處 │銀行提領畫面4 張(警卷第123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39 頁、第143 、145 頁) │ ├─┼────┼───┬────┬───────────────┬────┬──────┬─────┬──────┬──────┬──────┬────────┤ │4 │甲○○ │丙○○│107 年7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屏東縣○│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7 月│屏東縣○○鎮│6 萬元 │甲○○所得共│甲○○犯三人以上│ │ │乙○○ │ │月1 日上│○,佯稱是中華電信、桃園市刑警│○鄉○○│○○分行帳號│1 日中午12│○○路OO號之│3萬3,000 元 │2,260 元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8 時許│、陳檢察官等人,詐稱丙○○涉入│路O 段與│000 -0000000│時15分起數│臺灣土地銀行│現金2萬元 │【計算式:(│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刑案,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致│○○路口│OOOO號 │分鐘內 │○○分行 │(共11萬3,00│20,000+93,0│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7 │之車牌號│ │(分2 次提│ │0 元) │00)×2% = │。 │ │ │ │ │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將其申辦│碼OO-OOO│ │款) │ │ │2,26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如右列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O 號自小│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陸│ │ │ │ │ │,連同現金2 萬元裝入紙袋內,置│客車擋風│ │ │ │ │乙○○所得共│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於屏東縣○○鄉○○路O 段與○○│玻璃上 │ │ │ │ │1,13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 │【計算式:(│追徵之。 │ │ │ │ │ │車擋風玻璃上。待丙○○離開後,│ │ │ │ │ │20 ,000 +93│ │ │ │ │ │ │即由甲○○把風,乙○○取走上開│ │ │ │ │ │,000)×1%=│乙○○犯三人以上│ │ │ │ │ │紙袋,丙○○再以傳送簡訊方式告│ │ │ │ │ │1,130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知其提款卡密碼,再由乙○○於右│ │ │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列所示時、地,提領丙○○如右列│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頭│ │ │ │ │ │ │。 │ │ │ │ │ │「阿財」或「百九」。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參│ │ │ │ │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乙○○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提領畫面1 張(警卷第137 頁;偵一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1 頁│ │ │及出處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