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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3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3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4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5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6號、107 年度偵字第3629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0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1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鋐翔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附表編號1、2 、4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鋐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鋐翔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加入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林鋐翔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於提供帳戶後賺取報酬。謀議既定,林鋐翔遂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鋐翔分別於本件附表所示時間,向本件附表所示出售帳戶者(均經另案偵辦)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提供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做為詐騙使用,並獲取每次1000元之利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分別於本件附表所示時間,以本件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本件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由林鋐翔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遭詐欺得逞。嗣因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簡嘉秀、葉香筠、吳伯榕、董石心、陳水發、林士慧、林柏發、周昶勳、蘇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鋐翔(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其有收購並轉賣如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餘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認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56 頁),另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承稱: 那些人頭帳戶,都是他去向人頭戶買來的,他是因為缺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一職;其買帳戶後會跟所有人要證件資料,確認帳戶是真正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出售帳戶之董育信、邱玟璇、鄭薇華、古俊明、林明川、蔡雲清、沈韋宏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等有賣帳戶給被告,且賣帳戶後曾被要求提供身分證供拍攝或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語(見警十卷第3 頁、警七卷第1 頁至4 頁、偵卷第552 頁、偵二卷二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25 至233 頁、第233 至245 頁、原審二卷第151 頁至154 頁、第22頁至29頁、第29頁至35頁、第14頁至21頁、第74頁至86頁)及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詐騙之被害人蔡簡嘉秀等人指訴其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等情(詳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經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且說明其有收購該電話內照片所示之人的帳戶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警一卷第17頁),經警方加以比對,亦確有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存在,此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106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二卷㈡第53頁)及該扣案電話內之照片下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37 頁)。此外,復有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詐騙之被害人蔡簡嘉秀等人之匯款明細暨相關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上揭查扣之被告手機畫面之警示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一覽表(見偵二卷㈠第31至33頁)、原審108 年2 月12日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確認被告接受警詢時,警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且語氣平和,未見有要求被告為一定回答,或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言語或動作等節之筆錄等資料(見原審易卷第209 至第219 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原審反覆否認之辯解為卸責之詞,而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雖稱其收購回來的存摺會交給連友偉,連友偉是他的上司云云(見警一卷第14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本件所為與原審中所稱的連友偉、蔡杰穎(2人所涉本案均經地檢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都沒有關係,其所為只是一般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然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至10月14日間及同年11月20日,即以相同於本案之手法另行犯罪;且連友偉為專門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確亦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為該集團收購帳戶,並於105 年12月2 日或3 日,將收購得之帳戶資料出售予連友偉牟利;其後更於106 年3 月間與蔡杰穎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連友偉則為「車手頭」等節,業均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701 號、107 年簡上字第430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107 年原訴字第11號等刑事判決在案供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46 頁),被告既於警詢中屢稱其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其自105 年10月初起即開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其後甚且擔任車手頭連友偉之下線,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豈有不認識之理,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就犯罪組織之性質,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以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新法則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只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構成犯罪組織。且犯罪組織間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脅迫性、暴力性」,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雖參與由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但因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發生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修法(將詐術手段納為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之施行日期(106 年4 月21日)以前,故被告就本案尚無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易二卷第12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141 頁、25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本件附表編號1 、3 、6 、7 所為,均係於收購帳戶後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且被告每次收購並提供1 個帳戶給詐騙集團後,可賺取1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參與模式係以每次提供1 個帳戶之方式為1 次參與行為,故被告如本件附表編號1 、3 、6 、7 之一提供帳戶行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8 年度偵字第3292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敘明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顯非同一案件,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8 年度偵字第213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所犯部分,經核與本件附表編號5 、7、8 、9 經起訴部分,分屬同一事實(即被害人周文娟、林柏發、周昶勳、蘇芫萱)及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即被害人廖峰谷),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7 (被害人林柏發部分)、8 至10部分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本件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廖峰谷部分併為審究;另被告既已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供認不諱,表示願受刑罰制裁,雖仍有避重就輕之詞,然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犯行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尚難以維持相同刑度,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據為上訴理由,尚屬可採,是併與原審判決前述可議之處,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一職,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如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同時期另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120 頁)暨前述確定判決在卷可按,顯見素行非佳;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認本件所犯,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認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餘均改口否認,並爭執其警詢自白係遭強迫而來,迨原審當庭勘驗(已如前述)確認並無該情後,被告復主張扣案手機係向友人所借,又無法舉出其友人姓名等節,可見被告彼時猶未見反省,確不足取,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認錯,足徵尚非全無悔悟之心,然其均未對任何被害人為賠償以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害人董石心、周昶勳、周文娟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證人董石心尚表示至少要判3 年半等因素(見原審審易卷第95頁、易二卷第8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每提供1 個帳戶約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暨本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市場做攤販或打工,一天約800 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10之各次犯行之獲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賣一本帳戶平均賺1000或2000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易二卷第196 頁),惟本案並無事證可資確認被告因上揭附表各次犯行分別所獲之實際利益為何,爰依被告上開陳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之獲利均為1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內有本件附表所示各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資料,且該等翻拍照片均係被告收受帳戶後拍攝或向出售帳戶者取得,用以確認帳戶真實性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於向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出售帳戶人收購帳戶以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3 罪刑部分):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未對任何被害人為賠償以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原從事電焊工作,月入約3 萬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它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沒收部分則敘明①被告就本件附表3 犯行之獲利為1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②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出售帳戶人收購帳戶以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3 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就此部分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以類似方法為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之相同犯罪多次,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10(即撤銷改判部分)及本件附表編號3 (即駁回上訴部分)共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帳 戶│帳戶│出售│出售│出售│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證據及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號│ │所有│帳戶│帳戶│帳戶│ │ │金額 │ │及沒收 │
│ │ │人 │者 │時間│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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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董 │董 │105 │提款│蔡簡嘉│於105年10月25日 │105/10/25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商業銀行│育 │育 │年10│卡 │秀 │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起訴書誤載│(一)證人蔡簡嘉秀警│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OOOO│信 │信 │月間│ │ │刊登訊息,佯稱欲│為24日) │ 詢時之證述(見│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OOOO OO │ │ │某日│ │ │以20000元販賣4張│03:08:33 │ 警卷第415頁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 │ │ │ │ │ │蘭城晶英酒店之住│20000元 │ 第416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宿券,致左列被害│ │(二)證人葉香筠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人看到後信以為真│ │ 時之證述(見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有意購買,依指│ │ 二卷三第409至 │徵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第412頁)。 │壹支(序號:OOOO │
│ │ │ │ │ │ │ │列金額匯至左列帳│ │( 三) 證人董育信於│00000000000 號)沒│
│ │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 │ 原審審理時之證│收。 │
│ │ │ │ │ │ │ │而受騙。 │ │ 述(見原審易卷│ │
│ │ │ │ │ │ │ │ │ │ 第225 頁至第 │ │
│ │ │ │ │ │ │ │ │ │ 233 頁)。 │ │
│ │ │ │ │ │ │ │ │ │二、書證:國泰世華│ │
│ │ │ │ │ │ ├───┼────────┼──────┤ 銀行匯款明細(│ │
│ │ │ │ │ │ │葉香筠│於105年10月25日 │105/10/25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 │ │ │前某時臉書社團刊│10:20:21 │ 413頁)、左列 │ │
│ │ │ │ │ │ │ │登訊息,佯稱販賣│15500元、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iPho ne6sPlues64│12:48:09 │ 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 │GB行動電話,致左│14500元 │ 偵二卷三第565 │ │
│ │ │ │ │ │ │ │列被害人看到後信│ │ 頁至第567頁。 │ │
│ │ │ │ │ │ │ │以為真,有意購買│ │ │ │
│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匯款15500元 │ │ │ │
│ │ │ │ │ │ │ │至左列帳戶後,又│ │ │ │
│ │ │ │ │ │ │ │再向被害人佯稱未│ │ │ │
│ │ │ │ │ │ │ │收到款項,請其再│ │ │ │
│ │ │ │ │ │ │ │次匯款云云,被害│ │ │ │
│ │ │ │ │ │ │ │人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 │再匯款14500元至 │ │ │ │
│ │ │ │ │ │ │ │左列帳戶,旋遭提│ │ │ │
│ │ │ │ │ │ │ │領一空而受騙。 │ │ │ │
├─┼────┼──┼──┼──┼──┼───┼────────┼──────┼─────────┼─────────┤
│2 │中華郵政│董 │董 │105 │存摺│吳伯榕│於105年10月26日 │105/10/26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高雄西甲│育 │育 │年10│及提│ │13時許撥打電話給│14:47:33 │(一)證人吳伯榕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郵局,帳│信 │信 │月間│款卡│ │左列被害人,佯稱│200000元 │ 時之證述(見警│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號OOOO O│ │ │某日│ │ │為其友人,要向其│ │ 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0000000 │ │ │(交│ │ │借錢投資云云,致│ │( 二) 證人董育信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號 │ │ │付編│ │ │被害人信以為真,│ │ 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1 │ │ │依其指示於當日右│ │(見原審審易卷第2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所示│ │ │列時間匯款200000│ │5頁至第233頁) │追徵之;扣案行動電│
│ │ │ │ │帳戶│ │ │至左列帳戶,旋遭│ │ │話壹支(序號:OOOO│
│ │ │ │ │之後│ │ │提領一空而受騙。│ │二、書證:新竹市農│00000000000號)沒 │
│ │ │ │ │約2 │ │ │ │ │ 會匯款申請書(│收。 │
│ │ │ │ │、3 │ │ │ │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天)│ │ │ │ │ 407頁至第408頁│ │
│ │ │ │ │ │ │ │ │ │ )、左列帳戶之│ │
│ │ │ │ │ │ │ │ │ │ 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見偵二│ │
│ │ │ │ │ │ │ │ │ │ 卷三第559頁至 │ │
│ │ │ │ │ │ │ │ │ │ 第561頁)。 │ │
├─┼────┼──┼──┼──┼──┼───┼────────┼──────┼─────────┼─────────┤
│3 │臺灣新光│梁 │梁 │105 │存摺│王豫宜│於105年10月26日 │105/10/27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商業銀行│柏 │柏 │年10│及提│ │16時許撥打電話給│14:19:51 │(一)證人王豫宜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OO│享 │享 │月26│款卡│ │左列被害人,佯稱│20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壹年陸月。 │
│ │OOOOOO │ │ │日前│ │ │為其友人,因周轉│ │ 二卷三第42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OOOOO 號│ │ │某日│ │ │不靈需向其借錢云│ │ 至第424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云,致被害人信以│ │(二)證人鄒智州警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為真,依其指示於│ │ 時之證述(見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右列時間將20000 │ │ 卷第427頁至第 │追徵之;扣案行動電│
│ │ │ │ │ │ │ │元匯到左列帳戶,│ │ 428頁)。 │話壹支(序號:OOOO│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而受│ │(三)證人梁柏享於警│00000000000號)沒 │
│ │ │ │ │ │ │ │騙。 │ │ 詢時之證述(見│收。 │
│ │ │ │ │ │ ├───┼────────┼──────┤ 警八卷第1頁至 │ │
│ │ │ │ │ │ │鄒智州│於105年10月27日 │105/10/27 │ 第4頁)。 │ │
│ │ │ │ │ │ │ │15時許撥打電話給│16:18:10 │二、書證:臺灣銀行│ │
│ │ │ │ │ │ │ │左列被害人,佯稱│60000元 │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為配合廠商,需要│ │ 明細表(見偵二│ │
│ │ │ │ │ │ │ │周轉金云云,致被│ │ 卷三第425頁) │ │
│ │ │ │ │ │ │ │害人信以為真,依│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將60000元匯至左 │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 │ │列帳戶,旋遭提領│ │ 429頁)、左列 │ │
│ │ │ │ │ │ │ │一空而受騙。 │ │ 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 │ │ │ │ │ 573頁至第575頁│ │
│ │ │ │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邱 │邱 │105 │存摺│董石心│於105年11月3日起│105/11/07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商業銀行│玟 │玟 │年11│、提│ │陸續撥打電話給左│12:10:55 │(一)證人董石心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OO│璇 │璇 │月7 │款卡│ │列被害人,佯稱為│300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貳年。 │
│ │OOOOOO │ │ │日前│、印│ │其軍中學弟,又於│ │ 二卷三第43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OOOO號 │ │ │某日│章 │ │105年11月7日佯稱│ │ 至第433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因有急用,需要借│ │( 二)證 人邱玟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錢云云,致被害人│ │ 原審審理時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信以為真,因而於│ │ 證述(見原審易│追徵之;扣案行動電│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3000│ │ 卷第233 頁至第│話壹支(序號:OOOO│
│ │ │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 │ 245 頁、易二卷│00000000000號)沒 │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而受│ │ 第151 頁至第15│收。 │
│ │ │ │ │ │ │ │騙。 │ │ 4 頁)。 │ │
│ │ │ │ │ │ │ │ │ │二、書證:大眾銀行│ │
│ │ │ │ │ │ │ │ │ │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 暨取款憑條(見│ │
│ │ │ │ │ │ │ │ │ │ 偵二卷三第435 │ │
│ │ │ │ │ │ │ │ │ │ 頁)、左列帳戶│ │
│ │ │ │ │ │ │ │ │ │ 之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 │ │ 二卷三第577頁 │ │
│ │ │ │ │ │ │ │ │ │ 至第580頁)。 │ │
├─┼────┼──┼──┼──┼──┼───┼────────┼──────┼─────────┼─────────┤
│5 │中華郵政│賴 │鄭 │106 │存摺│周文娟│於106年2月10日12│106/02/10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潮州郵局│慶 │薇 │年2 │、提│ │時許撥打電話給左│12時許 │(一)證人周文娟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OO│雄 │華 │月10│款卡│ │列被害人,佯稱為│130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OOOOOO │ │ │日前│ │ │其友人,需要借錢│ │ 二卷三第43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OOOOO 號│ │ │某日│ │ │云云,致被害人信│ │ 至第438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以為真,因而於同│ │( 二)證 人鄭薇華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日12時許將130000│ │ 原審審理時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元存進左列帳戶,│ │ 證述(見原審易│徵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而受│ │ 二卷第22頁至第│壹支(序號:OOOOOO│
│ │ │ │ │ │ │ │騙。 │ │ 29頁)。 │000000000 號)沒收│
│ │ │ │ │ │ │ │ │ │二、書證:存款人收│。 │
│ │ │ │ │ │ │ │ │ │ 執聯(見偵二卷│ │
│ │ │ │ │ │ │ │ │ │ 三第439頁)、 │ │
│ │ │ │ │ │ │ │ │ │ 左列帳戶之申請│ │
│ │ │ │ │ │ │ │ │ │ 人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偵二卷三 │ │
│ │ │ │ │ │ │ │ │ │ 581頁至第583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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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銀行│蔡 │蔡 │105 │存摺│陳水發│於105年11月間撥 │105/12/06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草衙分行│雲 │雲 │年12│、提│ │打電話給左列被害│11:45:58 │(一)證人陳水發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OOOO│清 │清 │月6 │款卡│ │人,佯稱為其友人│150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壹年拾月。 │
│ │OOOO OO │ │ │日前│、印│ │,又於105年12月6│ │ 二卷三第38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號 │ │ │某日│章 │ │日10時許撥打電話│ │ 至第392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向被害人表示因欠│ │(二)證人林士慧警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人貨款要向其借錢│ │ 時之證述(見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信│ │ 二卷三第395至 │追徵之;扣案行動電│
│ │ │ │ │ │ │ │以為真,因而於同│ │ 第397頁)。 │話壹支(序號:OOOO│
│ │ │ │ │ │ │ │日右列時間匯款15│ │( 三)證 人蔡雲清於│00000000000號)沒 │
│ │ │ │ │ │ │ │0000元至左列帳戶│ │ 原審審理時之 │收。 │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而│ │ 證述(見原審易│ │
│ │ │ │ │ │ │ │受騙。 │ │ 二卷第74頁至第│ │
│ │ │ │ │ │ ├───┼────────┼──────┤ 86頁)。 │ │
│ │ │ │ │ │ │林士慧│於105年12月5日撥│105/12/07 │二、書證:郵政跨行│ │
│ │ │ │ │ │ │ │打電話給左列被害│14:21:55 │ 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 │ │人,佯稱為其專科│30000元 │ 偵二卷三第393 │ │
│ │ │ │ │ │ │ │同學,又於同年月│ │ 頁)、自動櫃員│ │
│ │ │ │ │ │ │ │7日11時許撥打電 │105/12/08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話向被害人表示需│15:06:42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 │ │ │要借錢云云,致被│30000元 │ 399頁)、左列 │ │
│ │ │ │ │ │ │ │害人信以為真,因│ │ 帳戶之申請人 │ │
│ │ │ │ │ │ │ │而分別於同年月7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日、8日之右列時 │ │ (偵二卷三555 │ │
│ │ │ │ │ │ │ │間匯款各30000元 │ │ 頁至第557頁) │ │
│ │ │ │ │ │ │ │至左列帳戶,旋遭│ │ 。 │ │
│ │ │ │ │ │ │ │提領一空而受騙。│ │ │ │
├─┼────┼──┼──┼──┼──┼───┼────────┼──────┼─────────┼─────────┤
│7 │臺灣銀行│江 │古 │106 │存摺│林柏發│於106年2月13日12│106/02/13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潮州分行│桂 │俊 │年2 │、提│ │時30分許撥打電話│14:07:30 │(一)證人林柏發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OOOO│琴 │明 │月13│款卡│ │給左列被害人,佯│200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壹年拾月。 │
│ │OOOO OO │ │ │日前│、印│ │稱為其友人,因缺│ │ 二卷三第44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號 │ │ │某日│章 │ │錢週轉需要向其借│ │至第451 頁)、廖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錢云云,致被害人│ │谷警詢之證述(見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信以為真,因而於│ │案偵卷7至10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當日右列時間匯款│ │(二) 證人古俊明於 │追徵之;扣案行動電│
│ │ │ │ │ │ │ │200000元至左列帳│ │ 原審審理時之 │話壹支(序號:OOOO│
│ │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 │ 證述(見原審易│00000000000號)沒 │
│ │ │ │ │ │ │ │而受騙。 │ │ 二卷第29頁至第│收。 │
│ │ │ │ │ │ │ │ │ │ 35頁)。 │ │
│ │ │ │ │ │ │ │ │ │二、書證:彰化縣芬│ │
│ │ │ │ │ │ │ │ │ │園鄉農會匯款回條(│ │
│ │ │ │ │ │ │ │ │ │見偵二卷三第453 頁│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匯│ │
│ │ │ │ │ │ │ │ │ │款單及存簿跨行轉出│ │
│ │ │ │ │ │ │ │ │ │證明(見併案偵卷第│ │
│ │ │ │ │ │ ├───┼────────┼──────┤16至18頁)、左列帳│ │
│ │ │ │ │ │ │廖峰谷│於106 年2 月10日│106/02/10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 │前某日,在不詳處│18:27 │易明細(偵二卷三 │ │
│ │ │ │ │ │ │ │所,上網刊登販售│17500元 │588 頁至第589 頁)│ │
│ │ │ │ │ │ │ │「卡倫原酒」之不│ │ │ │
│ │ │ │ │ │ │ │實訊息,致瀏覽該│ │ │ │
│ │ │ │ │ │ │ │網頁之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 │錯誤而起意購買,│ │ │ │
│ │ │ │ │ │ │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指示於106 年2 月│ │ │ │
│ │ │ │ │ │ │ │10日匯款1 萬7500│ │ │ │
│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旋│ │ │ │
│ │ │ │ │ │ │ │遭提領一空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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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灣銀行│古 │古 │106 │存摺│周昶勳│於106年2月9日前 │106/02/13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潮州分行│俊 │俊 │年2 │、提│ │某時在網路刊登訊│22:43 │(一)證人周昶勳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0OOO│明 │明 │月13│款卡│ │息,佯稱欲販賣麥│16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OOOO OO │ │ │日前│、印│ │卡倫10年原酒云云│ │ 二卷三第455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 │ │ │某日│章 │ │,致左列被害人於│ │ 至第457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交│ │ │106年2月9日某時 │ │( 二)證 人古俊明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付編│ │ │上網瀏覽後信以為│ │ 原審審理時之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7 │ │ │真,有意購買,因│ │ 述(見原審易二│徵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所示│ │ │而依其指示於106 │ │ 卷第29頁至第35│壹支(序號:OOOOOO│
│ │ │ │ │帳戶│ │ │年2月13日右列時 │ │ 頁)。 │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數天│ │ │間匯款16000至左 │ │二、書證:元大銀行│。 │
│ │ │ │ │後)│ │ │列帳戶,旋遭提領│ │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一空而受騙。 │ │ 明細表(見警一│ │
│ │ │ │ │ │ │ │ │ │ 卷第157頁)、 │ │
│ │ │ │ │ │ │ │ │ │ 左列帳戶之申請│ │
│ │ │ │ │ │ │ │ │ │ 人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36│ │
│ │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
│9 │中國信託│林 │林 │106 │存摺│蘇芫萱│於106年2月14日撥│106/02/14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商業銀行│明 │明 │年2 │、提│ │打電話給從事酒類│15:24:21 │(一)證人蘇芫萱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OOOO│川 │川 │月9 │款卡│ │買賣之左列被害人│150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OOOO OO │ │ │日 │ │ │,佯稱欲以150000│ │ 二卷三第441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 │ │ │ │ │ │元販賣132瓶酒給 │ │ 至第443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 │( 二)證 人林明川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而信以為真,將 │ │ 原審審理時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50000元存入左列│ │ 證述(見原審易│徵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二卷第14頁至第│壹支(序號:OOOOOO│
│ │ │ │ │ │ │ │而受騙。 │ │ 21頁)。 │000000000 號)沒收│
│ │ │ │ │ │ │ │ │ │二、書證:中國信託│。 │
│ │ │ │ │ │ │ │ │ │ 商業銀行新台幣│ │
│ │ │ │ │ │ │ │ │ │ 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 │ │ │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 │ │ │ │ 445頁)、左列 │ │
│ │ │ │ │ │ │ │ │ │ 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二卷三第593 │ │
│ │ │ │ │ │ │ │ │ │ 頁至第593頁) │ │
│ │ │ │ │ │ │ │ │ │ 。 │ │
├─┼────┼──┼──┼──┼──┼───┼────────┼──────┼─────────┼─────────┤
│10│合作金庫│沈 │沈 │106 │存摺│王素月│於106年2月28日19│106/03/01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商業銀行│韋 │韋 │年2 │、提│ │時28分許撥打電話│14時24分 │(一)證人王素月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高雄分行│弘 │弘 │月底│款卡│ │給左列被害人,佯│1500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帳號OOOO│ │ │某日│ │ │稱為其姪子,又於│ │ 二卷三第149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0000 000│ │ │ │ │ │同年3月1日12時許│ │ 至第152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二)證人沈韋弘於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佯稱開店需要資│ │ 詢時之證述(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金云云,致被害人│ │ 警七卷第1至4頁│徵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信以為真,委由鄰│ │ )。 │壹支(序號:OOOOOO│
│ │ │ │ │ │ │ │居於同日右列時間│ │二、書證:玉山銀行│000000000 號)沒收│
│ │ │ │ │ │ │ │將150000元匯至左│ │ 匯款書、存摺影│。 │
│ │ │ │ │ │ │ │列帳戶,旋遭提領│ │ 本(見偵二卷三│ │
│ │ │ │ │ │ │ │一空而受騙。 │ │ 第421頁至第422│ │
│ │ │ │ │ │ │ │ │ │ 頁)、左列帳戶│ │
│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警│ │
│ │ │ │ │ │ │ │ │ │ 七卷第3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