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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鋐翔
被告
許庭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收購並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收購帳戶。戊○○固亦預見將作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乙○○,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前述不詳之某人。嗣該不詳之某人將戊○○所申設前揭陽信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己○○,佯稱係其友人潘柏恩,因投資需要現金,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接續存款3萬元、7萬元至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年10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友人蕭合貴,因生意需要現金周轉,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4至48頁、第74至77頁),被告乙○○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2紙;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丙○○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4******2402號(帳號詳卷)帳戶之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陽信銀行105年1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9602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8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52頁、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乙○○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跟戊○○收購過帳戶,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自105年年底至106年10月間才有收購帳戶等語。經查:

⒈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之帳戶是於105年10月3日申請設立的,在此1、2個月前,我就離開家裡,住朋友家,吃朋友的,並向朋友借錢,後來因為身上都沒錢,借到沒得借了,所以就去辦帳戶拿來賣,我當初是聽朋友說,知道乙○○那邊可以賣帳戶拿錢,我就去申辦陽信銀行的帳戶,並以8千元賣給乙○○,地點就在我的住處附近,乙○○是在跟我拿帳戶資料的當下,就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91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有將我陽信銀行之帳戶賣給乙○○,賣了8千元,我是直接與乙○○接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乙○○,8千元也是乙○○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⑵被告乙○○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初交給戊○○8千元,是戊○○要把帳戶賣給我,並不是申辦車貸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⑶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戊○○於106年4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原係否認其將帳戶出售與被告乙○○乙情,然被告乙○○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中,在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尚未說出上情時,即已供稱係用8千元之金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收購帳戶,此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恰相吻合,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前揭證詞,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虞,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乙○○所收購並交付予不詳某人之前揭戊○○陽信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己○○、丙○○後,供告訴人己○○、丙○○無摺存款或匯款之工具乙節,亦有如上述理由欄之貳、一、㈠所列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自亦堪認定為真。

⒊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被告乙○○係85年1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國中肄業、擔任鐵工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亦堪認其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替該不詳之某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亦應有所預見,竟仍向同案被告戊○○收購帳戶後,提供予該不詳之某人,容任該不詳之某人得隨意使用其所收購並提供之帳戶,顯有縱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承上,被告乙○○之前揭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所收購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某人,雖因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己○○、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無摺存入或匯入被告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乙○○、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乙○○、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各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戊○○固有將其申設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某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確實知悉收取前揭帳戶者從事之犯行;雖現今3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而詐騙他人之案例,並非罕見,但亦不乏個人獨立犯詐欺犯行之情事;且行騙手法本具有變化性、多樣性,是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財產犯罪或不法使用固應有所認識,然尚難認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均可預見該帳戶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時所用,率爾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必對行騙者之集團組織、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或知悉,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認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⒊是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己○○受騙後,無摺存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2筆款項,然其受騙而無摺存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戊○○分別以提供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己○○、丙○○之財物,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告訴人己○○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又關於被告戊○○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無法遽認被告戊○○主觀上已認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之原因,業已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另關於被告乙○○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負責收購帳戶,被告乙○○並將所收購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友偉」,而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前揭陽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連友偉」,又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認,其係負責幫陳彥勳介紹要賣帳戶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因陳彥勳否認上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亦證稱,上開帳戶資料之買賣過程,陳彥勳並未經手過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陳彥勳因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乙○○係替不詳之某人收購帳戶資料。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一情,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106年3月間才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之提領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檢察官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078號起訴書,以證明被告乙○○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惟觀以前述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間、106年1月間及106年2月間,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05年10月間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時,業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又證人陳彥勳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乙○○有邀其加入「王百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6頁),但證人陳彥勳之證述內容與前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起訴書等記載之情節不符,且證人陳彥勳亦未說明其所述情節之時間點為何,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於105年10月間業已加入詐欺集團,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負責收購帳戶。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乙○○係替不詳之某人收購帳戶資料,則應僅能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將所收購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某人。又本案無法遽認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之原因,業已論述如前。承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乙○○、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戊○○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率爾出售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其所收受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某人,供不法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己○○、丙○○,告訴人己○○、丙○○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等節,此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3、9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76至79頁、訴字卷第43至47頁),可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乙○○否認前揭犯行,且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支付賠償金額,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乙○○曾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被告戊○○曾因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惟均不構成累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後匯入或無摺存入前揭陽信銀行帳戶金額之多寡。再衡酌被告乙○○向被告戊○○收購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助長人頭帳戶之流通,使警、調單位之追查更為不易,情節自較被告戊○○為重。兼衡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乙○○替不詳之人收購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固因被告乙○○否認犯行而尚屬不明,認定顯有困難,惟參酌被告乙○○曾於警詢中供稱:收取帳戶之代價為8千元,由陳彥勳支付的,陳彥勳會給我1萬元,我再收取收購帳戶剩下的金錢作為利潤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乙○○係替陳彥勳收購帳戶,而僅能認定其係替不詳之某人收購帳戶乙節,業經敘明如上,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其前開供述,估算其替不詳某人收購帳戶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固為8千元,惟其已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分別支付10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己○○、丙○○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戊○○就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戊○○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戊○○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固聲請調取其因另案於106年5月10日被羈押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得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之資料,因其均有將所收購過之帳戶拍照存檔,以證明其並未收購本案之帳戶等語。惟考量被告乙○○所稱將所收購之帳戶拍照的行為,僅會增加自己犯行曝光之風險,故其是否確有前述之拍照行為,尚非無疑;何況,被告乙○○於警詢中曾坦認有收購本案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內容相符,是本案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之上述犯行。從而,被告乙○○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戊○○係於105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陽信銀行之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友偉」等語。然,⑴本件被告戊○○係於105年10月3日申請設立前揭陽信銀行之帳戶,而前揭帳戶於105年10月14日,曾有1筆6千元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遭人提領等情,有陽信銀行105年1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9602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8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又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10月14日的6千元不是我本人存的,當時存摺已經交給別人使用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可認被告戊○○出售前揭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之時間,應係105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之某時。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友偉」,僅能認定係替不詳之某人收購帳戶一情,業經論述如前。綜上,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部分應有誤載,然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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