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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如附件提起刑事上訴狀、補充繕本上訴狀等所載。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一街與經二路交岔口網球場旁人行道,見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將該車坐墊扳出縫隙,再自縫隙處伸手進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蔡○宏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XXX0 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16 廠機車停車場內,見方○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後,竊取方○翔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X0X-0000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X)各1 張,得手後,復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XX0X)、上揭蔡○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其另竊得薛○豪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X000X)(謝振發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放入方○翔之皮夾內,以拖延方○翔發覺遭竊之時間。嗣被告竊得上開方○翔所有之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⑴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後勁加油站(下稱中油後勁加油站),持上開方○翔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68元之95無鉛汽油(此次刷卡免簽名),致該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汽油與謝振發。⑵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40分許,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昌門市(下稱神腦後昌門市),持上開方○翔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假冒為真正持卡人,擬刷卡2 萬6,877 元購買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惟因餘額不足無法刷卡而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⑴108 年1 月13日14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昌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持上開方○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持卡人,刷卡2 萬8,900 元(分3 期給付)購買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又為躲避查緝,乃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震發」之署名及於交易確認單之用戶簽名欄位內偽造「謝震發」之署名各1 枚,作成表彰「震發」刷卡消費及「謝震發」領取刷卡後購得之物品等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易確認單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翔、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及花旗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並致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店員誤認其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與謝振發。嗣謝振發再於108 年1 月14日某時,將其上開詐得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亞洲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謝振發係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出售該電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款1 萬8,000 元。

⑵108 年1 月13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後昌店(下稱臺灣大哥大後昌店),持上開方○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持卡人,刷卡1 萬9,900 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相關配件,又為躲避查緝,乃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震發」之署名1 枚,作成表彰「震發」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翔、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及花旗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並致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店員誤認其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配件與謝振發。後因方○翔接獲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檢查其皮夾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遭竊,皮夾內復另遭人置入上開謝振發所有之日盛銀行金融卡、蔡○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薛○豪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金融卡及犯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否認有竊得800 元現金,辯稱:我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之物只有金融卡,沒有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前揭兆豐銀行金融卡,及曾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事實欄二㈠⑴所載詐欺取財、事實欄二㈠⑵所載詐欺取財未遂暨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方○翔、證人即中油後勁加油站站長林○益、證人即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店員廖○涵、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店員劉○廷、證人即神腦後昌門市之店長王○賢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扣押告訴人方○翔所提出上開被告行竊後置入其皮夾內作為掩飾之金融卡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㈠⑴、㈡⑴⑵所示時、地盜刷前揭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被告領取事實欄二㈡⑴所載行動電話之交易確認單及出售該電話之讓渡聲明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害人蔡○宏領回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明細資料、原審109 年2 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時,除上開被害人蔡○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外,另竊得現金800 元乙情,茲據證人蔡○宏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本件除了金融卡以外,我還有800 元現金也被偷了等語;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3 日當天早上我才剛領了1,000 元,扣掉早餐吃麥當勞及中餐吃牛肉湯類的費用,約剩800 多元,而當時只有紙鈔失竊等語,審酌被害人蔡○宏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5 日,即曾在臉書上貼文表示本件遭竊之物品包含金融卡及現金,此有其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參,當時其尚不知行竊者為何人,又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經被告當面道歉後,其即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此有原審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依其在不知何人行竊時即稱現金遭竊及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案發後之反應,其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復觀諸其上開所述,可知其本件得確認遭竊現金金額之緣由,係基於其當日領取1,000 元現金,扣除當日稍早之花費後,所餘紙鈔全數遭竊等日常生活花費之過程及遭竊現金之型態,且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甫領款,應不致將他日所領款項或花費計入致生混淆,可徵其亦無誤認本件遭竊現金金額之虞,則其所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財物另包含800 元現金乙情,堪可採信,依此足認被告該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包含現金800 元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⑴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⑵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等文書上簽立「震發」、「謝震發」等虛偽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不實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行使事實欄二㈡⑴所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是為達成盜刷事實欄二㈡⑴所載信用卡詐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另其行使事實欄二㈡⑵所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則係為達成盜刷事實欄二㈡⑵所載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目的,則其於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與其於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⑴所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⑵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就事實欄二㈡⑴⑵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方○翔之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再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而言: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⑵又就事實欄二㈠⑵所載,被告已盜刷告訴人方○翔之信用卡而施用詐術,嗣因該信用卡帳戶餘額不足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該部分所犯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素行非佳,再其犯後雖於道歉後與被害人蔡○宏和解、另以4 萬8,800 元與花旗銀行和解,然其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蔡○宏所受損失,且其迄今亦未支付和解金額與花旗銀行,難認其本件所肇生之損害已經填補,另考量其本件行竊及詐騙之手段、各次所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以不實名義簽立之文書數量等犯罪情節,及其僅否認竊得被害人蔡○宏所有之現金800 元,就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員、月收約2 萬5,000 元至2萬6,000 元及與母親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係自107年12月3 日至108 年1 月13日止,犯罪時間接近,且其2 次行竊之手法雷同,所盜刷之信用卡則係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與其所犯竊盜犯行有相當之關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全部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暨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相關沒收之情形。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失之過重情事,本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㈠⑴所│謝振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載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 │ │捌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㈠⑵所│謝振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載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㈡⑴所│謝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載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欄││ │ │位之「震發」、「謝震發」之署││ │ │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㈡⑵所│謝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載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欄位之││ │ │「震發」之署名壹枚及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所在文件及欄位┌──┬────────────────┬───────┬───────┐│編號│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持卡│「震發」之署名│即警卷第31頁文││ │人簽名欄位(交易時間:108 年1 月│1 枚 │件之原本 ││ │13日14時3 分,刷卡金額總計:2 萬│ │ ││ │8,900 元) │ │ │├──┼────────────────┼───────┼───────┤│2 │交易確認單用戶簽名欄位 │「謝震發」之署│即警卷第32頁文││ │ │押1 枚 │件之原本 │├──┼────────────────┼───────┼───────┤│3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震發」之署名│即警卷第30頁文││ │名欄位(交易時間:108 年1 月13日│1 枚 │件之原本 ││ │15時43分,刷卡金額總計:1 萬9,90│ │ ││ │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罪、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OPPO牌R17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充電器及│
│    │線材、耳機、說明書、完整外包裝盒各1 份)│
├──┼────────────────────┤
│2   │透明皮套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